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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797 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5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芳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芳霖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空地上新建物之所有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均稱工務局)認定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達二分之一以上。詎其明知不得擅自復工興建該違章建築,竟於102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擅自在原處重建違章建築,經工務局於102 年8 月16日派員前往勘查後查報處分,惟被告仍指示工人繼續施工終至前開建築物全部完成,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5條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⒈證人即高雄市工務局職員吳明昌、陳碩甫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1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簽呈; 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2份(102 年6 月17日高市工違燕字第1041號、102 年8 月16日高市工違燕字第1071號); ⒋違章建築電子化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列印資料2 紙; ⒌照片14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就上揭被訴違反建築法犯行固坦承不諱,然查:㈠被告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空地上新建物之

所有人,於102 年6 月17日經工務局認定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達二分之一以上至不堪使用,而其仍於102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在原處重建違章建築,經工務局於102 年8 月16日派員前往勘查後查報處分,惟被告仍指示工人繼續施工終至前開建築物全部完成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9 月10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日期:102年06月17日高市工違燕字第1041號)1 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日期:102年08月16日高市工違燕字第1071號)1 份、違章建築電子化工程管理資訊系統頁面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紀錄表1 紙、違章建築電子化工程管理資訊系統頁面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1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簽呈各1 份、違章建築重建後照片4 張、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 頁、第3 頁、第4 頁、第5 頁、第6 頁、第7 頁、第12頁、第23-24 頁、第25-26 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行政執行法第27條著有明文。又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次按建築法就違章建築拆除的相關規定,區分為「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拆除」及「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前者乃行政機關所發予受行政處分人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即如前揭行政執行法所謂「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者,僅屬一課予受處分人拆除違章建築之執行名義,後者則為受(不利、負擔)處分人未依限履行時,主管建築機關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直接強制方法,二者概念不同,此見建築法第78條第4 款、第81條第1 項、第2 項、第91條之用語自明。綜上以觀,建築法第95條所稱之「強制拆除」,應係指主管建築機關以實力直接實際執行強制拆除之事實行為為準,應未包含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拆除而言,如此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茍拆除義務人於主管建築機關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者,即與強制拆除之概念有間;其後,縱有重建之情形,亦難以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罪相繩。

㈢被告所搭建之違建物已由被告自行拆除完畢,未曾因建築法

及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由工務局責由違章建築大隊以直接強制執行方法拆除(即強制拆除),參諸前揭說明,縱其有自行拆除後再行重建之舉,實亦與建築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第95條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