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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敏峯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被 告 蔡佩樺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6

0、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敏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佩樺無罪。

事 實

一、孫敏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以假名「杜人杰」自稱,先向不知情之蔡佩樺訛稱其係從事代辦汽機車貸款業務,若蔡佩樺有朋友要辦理貸款可轉介之,每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介紹費佣金,俟蔡佩樺為其介紹友人張立杰及前男友游竣鴻後,即先後向張立杰、游竣鴻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孫敏峯於民國101年5月5日與蔡佩樺、張立杰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及永豐路口之85度C咖啡店見面後,即對當時年僅23歲初出社會、涉世未深之張立杰訛稱:提供本人人頭辦理信用貸款,過件先領3萬元,之後半年內每月可領3萬元,總共可領21萬元等語,張立杰即當場簽立相關信用貸款文件及交付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影本予孫敏峯。事後孫敏峯向蔡佩樺表示張立杰之信用貸款沒有通過,若改辦車貸,一樣可以每月領3萬元,車輛交由孫敏峯使用,車貸由孫敏峯負責償還,於合約到期即半年的時間,將過戶轉賣出去等語,並由蔡佩樺於101年5月16日上午12時52分許,以雅虎奇摩即時通告知張立杰上情,張立杰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改辦車貸,孫敏峯旋即於101年5月25日邀約張立杰、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業務員蘇庭輝在上開85度C咖啡店碰面,由張立杰當場填寫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讓渡書等資料,並於同日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至張立杰名下,復以該車輛辦理貸款26萬元,自101年6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每月1期,分48期攤還,每期繳付7,488元,孫敏峯即以此方式詐欺取得上開自小客車1部得逞。孫敏峯事後僅於101年6月26日至101年10月25日止,繳付第1期至第5期之分期款項合計3萬7,440元,即未再繳付其餘款項,並以電話向張立杰佯稱:因為保證人信用審核未通過,所以汽車貸款沒有核准等語,而未支付約定之相關報酬予張立杰。

(二)承上,孫敏峯利用張立杰誤以為上開汽車貸款未過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5、6月間某日,以電話向張立杰佯稱:可轉辦理機車貸款,車貸一樣由孫敏峯負責償還,張立杰第1次牽車時可拿取5千元,之後7個月可每月再領5千元等語,致張立杰誤信為真而同意辦理機車貸款。旋委由蔡佩樺於101年6月19日,帶同張立杰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文敬車行」,由張立杰自行向「文敬車行」業務員全芳誼接洽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辦理貸款7萬8,108元,分12期攤還,每期繳付6,509元。張立杰於1、2日後前往車行牽取上開機車時,即依孫敏峯指示,在蔡佩樺陪同下,將上開機車牽往高雄市育英護校附近與孫敏峯會合,孫敏峯當場給付第1次牽車款項5,000元予張立杰以取信之,張立杰因而交付上開機車、鑰匙、行車執照予孫敏峯,孫敏峯以此方式詐欺取得上開財物得逞。迄至101年8月2日,張立杰接獲「怡富公司」通知其機車貸款未繳,且已過戶移轉予他人之電話,以及同月8日接獲裕融公司通知其遲繳第2期車貸分期款項之簡訊,始知該汽車有辦理貸款,始知受騙。

(三)孫敏峯經由蔡佩樺介紹而認識游竣鴻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間某日,撥打電話向游竣鴻佯稱:伊要開設租車公司,要找人頭購買車輛並辦理貸款,半年期間內車輛由伊使用,分期付款由伊支付,人頭每月可拿3萬元代價,半年之後再將車輛過戶至伊名下,由伊繳清貸款等語,致游竣鴻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孫敏峯遂邀約游竣鴻、不知情之裕融公司貸款業務員蘇庭輝於101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多那之咖啡店碰面,由游竣鴻當場填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資料後,全權交由孫敏峯處理買車、貸款及交車事宜,孫敏峯則於101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沿海一路口,先行交付1萬元報酬予游竣鴻,藉此取信游竣鴻。上開車輛於101年6月19日過戶至游竣鴻名下,孫敏峯即以該車輛辦理貸款33萬元,自101年7月19日起至105年6月19日止,每月1期,分48期攤還,每期繳付9,438元,詐欺取得上開自小客車1部得逞。事後孫敏峯僅於101年7月20日繳付第一期分期款項9,438元後,即未再繳付其餘款項,避不見面,游竣鴻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立杰、游竣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被告孫敏峯、蔡佩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卷,下稱院卷㈠,第4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敏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立杰於警、偵、審中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00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至7頁、第30頁反面至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9至21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卷,下稱院卷㈡,第30至33頁反面)、告訴人即證人游竣鴻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7頁、院卷㈡第34至37頁),以及證人蘇庭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5頁)、證人吳文敬、全芳誼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㈡第20至25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裕融公司」寄予張立杰之存證信函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詳細資料、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行車執照、裕融公司101年11月22日函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還款明細(以上見偵卷㈠第12至15頁、第58至67頁)、「怡富公司」寄予張立杰之存證信函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清償證明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文敬機車行案件基本資料(以上見偵卷㈠第69至81頁)、裕融公司102年6月7日函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客戶對帳單(以上見偵卷㈡第9至1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孫敏峯前揭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上揭事實,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敏峯確有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孫敏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孫敏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孫敏峯就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蔡佩樺為之,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孫敏峯年輕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手段詐騙告訴人張立杰、游竣鴻申辦貸款購買汽機車後交付之,汽機車則經被告孫敏峯取走而不知去向,告訴人張立杰、游竣鴻因而分別揹負貸款,受有財產上非小之損失,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2人以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孫敏峯未曾因犯罪而被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犯後能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兼衡其詐騙告訴人張立杰、游竣鴻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928-MCL號機車、5271-H3號自小客車之貸款金額分別為26萬元、7萬8,108元、33萬元,情節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事實欄一之(一)、(二)、(三)之詐欺取財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孫敏峯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孫敏峯之詐欺犯行高達3次、詐騙之財產價值非少,且並未與告訴人張立杰、游竣鴻達成和解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佩樺就被告孫敏峯如事實欄一所示對張立杰、游竣鴻詐欺之犯行,與被告孫敏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佩樺為賺取每一個人頭5,000元之介紹費,明知被告孫敏峯是要以事實欄一之手段找詐騙對象,仍介紹張立杰、游竣鴻給被告孫敏峯認識,並為下列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蔡佩樺與孫敏峯共同涉犯上開3次詐欺犯嫌:

(一)於101年5月初,在網路上以雅虎奇摩即時通、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張立杰佯稱:提供本人人頭辦理信用貸款,過件先領3萬元,之後半年內每月可領3萬元,總共21萬元等語,雙方遂於101年5月5日,相約在高雄市○○區○○路、永豐路之85度C咖啡店碰面,被告蔡佩樺與孫敏峯2人當場再次向張立杰佯稱前開不實內容,致張立杰陷於錯誤,當場簽立相關信用貸款文件及交付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影本。事後被告蔡佩樺於101年5月16日上午12時52分許,以雅虎奇摩即時通告知張立杰:「你的信貸因為你的年紀不夠而且沒信用卡所以沒過」、「她說改幫你送車貸OK嗎」、「一樣每個月領3萬」等語,張立杰不疑有他同意後,才會於101年5月25日上開85度C咖啡店與被告孫敏峯及「裕融公司」貸款業務員蘇庭輝見面,當場填寫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資料,買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以該車輛辦理貸款26萬元,自101年6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每月1期,分48期攤還,每期繳付7,488元。被告蔡佩樺與孫敏峯復於101年5月28日,再次聯絡張立杰碰面,向張立杰佯稱:該車於合約到期即半年的時間,將過戶轉賣出去等語,張立杰不疑有他在被告孫敏峯、蔡佩樺2人提供之讓渡書上簽名,因而詐得該自小客車1部得逞。

(二)張立杰於101年5月底、6月初誤以為前開汽車貸款未過時,被告孫敏峯先以電話向張立杰佯稱可轉辦理機車貸款等語後,被告蔡佩樺即於101年6月18日23時36分許,以雅虎奇摩即時通向張立杰佯稱:「第一次牽車時先給你5千」、「之後再領7個月ㄉ5千」、「總共領八次」等語,致張立杰陷於錯誤,被告蔡佩樺復於101年6月19日,帶同張立杰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文敬車行,由張立杰自行向該車行業務全芳誼接洽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向「怡富公司」辦理貸款7萬8,108元。張立杰並於1、2日後,在高雄市育英護校附近,在蔡佩樺陪同下,將該機車、鑰匙、行車執照交與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因而詐得該機車1部。

(三)被告孫敏峯向游竣鴻佯稱:伊要開設租車公司,要找人頭購買車輛並辦理貸款,半年期間內車輛由伊使用,分期付款由伊支付,人頭每月可拿3萬元代價,半年之後再將車輛過戶至伊名下,由伊繳清貸款等語,致游竣鴻陷於錯誤而於101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多那之咖啡店,與被告孫敏峯及「裕融公司」業務員蘇庭輝見面,當場填寫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資料。被告蔡佩樺復陪同被告孫敏峯於101年6月19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85度C咖啡店,委請不知情之鍾政豪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鍾政豪在前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後,即於同日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至游竣鴻名下,並以該車輛辦理貸款33萬元,自101年7月19日起至105年6月19日止,每月1期,分48期攤還,每期繳付9438元,因而詐得該自小客車1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蔡佩樺固不否認有前揭介紹張立杰、游竣鴻向被告孫敏峯辦理汽機車貸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跟張立杰、游竣鴻所傳達的內容都是被告孫敏峯跟伊如此說的,伊當時誤信被告孫敏峯說的是真的,本來自己也要辦,但被告孫敏峯說伊未滿20歲未成年不能辦,然後改說伊可以找有意願的朋友辦理,伊每件可得5,000元介紹費,伊誤信被告孫敏峯所說的事都是真實、合法,才會介紹友人張立杰、游竣鴻去辦,又因為張立杰、游竣鴻是伊的友人與伊較熟,所以在辦理過程中,被告孫敏峯有時會要伊陪同在場說明,有時沒空會要伊幫忙拿文件給張立杰、游竣鴻等人簽署或傳達訊息,伊真的不知道被告孫敏峯是在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佩樺確有前揭介紹張立杰、游竣鴻向被告孫敏峯辦理汽機車貸款及傳達訊息、交送文件等行為乙節,為被告蔡佩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張立杰、游竣鴻證述在卷,復有相關即時通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41至55頁)附卷可佐,以上事實,均堪認定。本件被告蔡佩樺雖有前揭客觀行為,然必須其主觀上是基詐欺犯意所為,始能論以詐欺取財罪,若其是因年少社會經驗不足而誤信被告孫敏峯,並進而擔任介紹人而為前揭行為,則其性質亦屬受騙者,自難以本罪相繩,是本件首應釐清者,乃被告蔡佩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犯意,合先敘明。

(二)經查,依證人張立杰於偵訊中證稱:即時通聯繫後,蔡佩樺先約伊到咖啡廳與孫敏峯當面講內容,....,後來正式要辦車貸時,則只有孫敏峯找來融資公司的蘇先生在85度C簽署買賣合約書及車貸合約書,....,後來汽車車貸沒過乙事,伊是問孫敏峯,沒有問蔡佩樺,因為後來孫敏峯與伊接洽比較多,孫敏峯在5月中旬打電話給伊說汽車車貸沒過,問伊要不要改成機車,要伊全貸,一個月他會給伊5,000元,也是簽合約,合約到期就會將機車賣掉,汽車沒有過就不算等語(見偵卷㈠第30頁反面至31頁)、於審理中證稱:是孫敏峯打電話跟伊說汽車車貸沒過,問伊要不要轉成機車的等語(見院卷㈡第31頁),以及證人游竣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蔡佩樺的前男友,一開始是蔡佩樺問伊有沒有興趣要一個額外的收入,然後就把孫敏峯介紹給伊認識,是孫敏峯在跟伊介紹相關內容,說他要投資租車行,看伊願不願意辦一台車子給租車行用,每月給伊3萬元,合作期間是半年,車貸由他繳,半年過後他會把車貸全部繳掉,伊再將車子過戶給他,辦理車貸時,就只有孫敏峯跟「裕融公司」的業務員在場,....,合作模式都是孫敏峯跟伊講的,因為伊覺得蔡佩樺可能對這不瞭解,所以後面幾乎都是伊與孫敏峯直接做聯繫等語(見院卷㈡第34至35頁反面)觀之,足認本件被告蔡佩樺在介紹張立杰、游竣鴻給被告孫敏峯認識後,主要與張立杰、游竣鴻聯繫並處理貸款之人即是被告孫敏峯而非被告蔡佩樺,後來向張立杰訛稱汽車貸款沒過並建議改辦機車貸款之事亦是被告孫敏峯,依常理而論,若被告孫敏峯有對被告蔡佩樺全盤托出內情而達成詐欺之犯意聯絡,處於主導者之被告孫敏峯自可盡量不露面,交由與被害人熟識又熟知如何詐騙內情之被告蔡佩樺處理各項事宜,然被告孫敏峯在認識被害人後,卻就合作內容說明及辦理車貸等各重要事項均親到親為,被害人均轉與被告孫敏峯直接聯繫,業如前述,核其分工情形,實與共同正犯間之主謀、共謀之一般分工情形有所歧異。參以證人游竣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17日簽立之動產契約書(見警卷第26頁)原本是孫敏峯要來與伊簽約,後來孫敏峯說有事不能過來,叫蔡佩樺拿過來給伊寫,伊在電話中問孫敏峯要由誰簽名,他說是請蔡佩樺幫忙做締約動作,伊就跟蔡佩樺說如果要幫他代簽的話,要寫代理,然後孫敏峯就在電話中指示蔡佩樺要寫什麼資料等語(見院卷㈡第34頁反面)觀之,足認被告蔡佩樺確實是因被告孫敏峯表明沒空才代為遞送相關文件,若被告蔡佩樺與孫敏峯間有犯意聯絡,自於送交文件前,即經被告孫敏峯告知如何與游竣鴻說明及填寫資料,豈會到場後不知說明處理,交由游竣鴻直接聯繫被告孫敏峯詢問相關事宜,再臨時由被告孫敏峯透過電話當場指示其代理簽約及教導如何填寫?此均與知情共犯之所為有所歧異。

(三)次查,被告孫敏峯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認識蔡佩樺後,有跟她說伊在做貸款業務及車子,若有朋友要辦貸款可介紹給伊,貸款過了就可以抽取佣金,她介紹朋友來時,因為都是她的朋友,所以她會在場先介紹朋友跟伊認識,然後再由伊跟她的朋友講一些內容,張立杰的車貸是由伊辦理,游竣鴻部分蔡佩樺只有介紹認識,後續都由伊處理,蔡佩樺並未參與,伊跟蔡佩樺提到的合作內容及營運模式,與伊跟張立杰、游竣鴻所說的內容是一樣的,蔡佩樺不知道伊只會付1期車貸,當初伊跟蔡佩樺、張立杰、游竣鴻都是說車貸伊會付清等語(見院卷㈡第66頁反面至67頁、第70頁、第72頁反面、第74頁至76頁反面)綦詳,核與被告蔡佩樺前揭辯詞相符,換言之,被告孫敏峯對被告蔡佩樺所敘述之內容,與對張立杰、游竣鴻詐騙時所述之內容並無不同,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孫敏峯有特別對被告蔡佩樺全盤托出上開內容僅係詐騙手法,從而被告蔡佩樺辯稱事先並不知情,其與張立杰等被害人同樣是誤信被告孫敏峯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再查,被告蔡佩樺除介紹張立杰、游竣鴻向被告孫敏峯辦理貸款外,亦有介紹其當時亦是現任男友即證人孫家俊辦理貸款,此據證人孫家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伊與蔡佩樺已是男女朋友,透過蔡佩樺認識孫敏峯,孫敏峯說他要找配合的人幫他辦機車或汽車,他保證這是合法的,還拿合約書給伊看,說若出問題的話可以去告他,伊因此相信而幫忙辦機車,他說1個月會給伊5,000元,半年內會把機車貸款繳掉,辦理機車後就把車交給他,他要伊寫1份讓渡書,一開始有給伊1萬元,但隔1個月以後,他不但沒給伊錢,連貸款都沒有繳。....孫敏峯一開始跟蔡佩樺接觸時也是以同樣內容跟蔡佩樺說的,那時蔡佩樺聽完也很想辦,只是她當時未滿20歲,那時候伊剛好滿20歲,所以伊才去辦等語(見院卷㈡第27至29頁反面)綦詳,而孫家俊確實有經被告蔡佩樺介紹而辦理機車貸款之事實,從證人張立杰於偵訊時證述:當天伊與被告孫敏峯、蔡佩樺及他們2個朋友見面講合約內容,...伊現在只有1份是蔡佩樺的男友簽的合約影本,是辦機車等語(見偵卷㈠第30頁反面)即可確認無訛。被告蔡佩樺辯稱:伊當初也想辦理,只是因為未滿20歲而無法辦理,孫敏峯跟伊敘述的內容與跟被害人說的內容都是一樣的等語,核與證人孫家俊上開證詞相符,即非不可採信。則從被告蔡佩樺自身也想辦理乙節觀之,實難認其早已知情,復質之擔任仲介人頭工作之詐欺共犯,因明知該人頭將成為被害人,依常情多會仲介與自己毫無關係或關係較遠之人,鮮少會波及自己關係親密之人介紹其去受騙,然被告蔡佩樺除自己想申辦外,甚至還介紹與其關係親密之男友向被告孫敏峯辦理貸款,顯與詐欺人頭仲介者前揭所循之行為模式相互矛盾歧異,益證其事先並不知情。又查,被告孫敏峯向被告蔡佩樺所敘述之內容與對張立杰等被害人所述內容均相同乙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案發時張立杰為23歲、游竣鴻為24歲,均為成年人且均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尚且會遭被告孫敏峯以相同言語內容詐騙,則案發時以被告蔡佩樺年僅19歲,年齡及社會歷練顯較張立杰、游竣鴻等人不足之情況下,其會誤信被告孫敏峯所述為真,尚非不可理解,加以被告孫敏峯允諾之仲介佣金以每件5,0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交易行情,並非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潤而使人聯想是在從事不法行為,從而被告蔡佩樺辯稱是因年少社會經驗不足,誤信被告孫敏峯敘述之上開言語內容為合法等語,並未悖於常情,堪可採信。至於檢察官質疑被告蔡佩樺不陪同張立杰進入「文敬車行」辦理機車貸款,足認其作賊心虛乙節,本院審酌不陪同進入辦理之可能原因眾多,依一般市場交易心態,即便是合法辦理,車行亦有可能因其多次陪同辦理而起疑心,進而更加關注審查該貸款案,造成辦理上之困難及時間延宕,是尚難排除是因為避免產生上開不必要之麻煩或其他原因而不陪同進入辦理之情形,則既無法排除其他可能原因,自應作對被告蔡佩樺有利之認定,尚難以其不陪同進入車行即遽以推論其與被告孫敏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蔡佩樺之上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佩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蔡佩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蔡佩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