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代 表 人兼 被 告 陳永定被 告 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代 表 人兼 被 告 梁志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定、梁志義均無罪。
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定係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被告梁志義係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渠等均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詎被告陳永定明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因案致被停權,不具參標資格,為求承攬政府採購標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向符合投標資格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即被告梁志義借牌,被告梁志義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被告陳永定借用其本人之名義或證件投標,於民國99年起,由被告梁志義提供建築師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等證件,概括容許被告陳永定借用其建築師牌照,參加投標政府之不特定標案,由被告陳永定及其聘僱之員工覓得並接案之全部建築師業務,雙方並約定被告梁志義出借名義及證件予被告陳永定之代價為不特定標案收入金額之25%。其後旋以前述之方式,分別於101年3月1日、101年3月5日及101年3月22日,由被告陳永定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標得「嘉義縣竹崎鹿滿客家文化園區舊建築合法使用改善計畫案」、「嘉義林區管理處行政中心頂樓隔熱及南面外牆遮陽增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專業技術服務」及「民族景觀、敦化苗圃增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三標案並簽約。因認被告陳永定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被告梁志義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既均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而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故於91年2 月6 日增定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考其立法意旨,該項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當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永定、梁志義分別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被告陳永定、梁志義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陳淑君、李裴頤、李永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嘉義縣竹崎鹿滿客家文化園區舊建築合法使用改善計畫案」、「嘉義林區管理處行政中心頂樓隔熱及南面外牆遮陽增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專業技術服務」及「民族景觀、敦化苗圃增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三標案之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之外標封及嘉義縣文化觀光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函暨相關附件資料、檢察事務官查證報告;(四)扣案之段小毛座位之2009年筆記本、陳淑君100及101年記事本、薪資明細表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永定、梁志義均堅決否認有何借牌、容許借牌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陳永定辯稱:伊與梁志義係合作關係,有時伊自己上網或由陳淑君自網路列印投標公告,過濾案件的難易及案件大小的程度後,伊就拿給梁志義過目並一起討論,伊將人事費用等基本開支分析出來,然後告訴梁志義該案件需要的成本費用約多少,約可獲得多少的利潤,看梁志義願不願意承作,如果認為費用太高,無法獲利我們就不參與了,因為伊與梁志義的事務所係合併在一起,大小章及開業證書等也就放在同一處,由事務所的會計小姐、總務統籌來支援,一起管理,伊與梁志義合作也必須先支付人事開支、薪資費用、水電費用等等,並且核算成本以投標,有些建築案件由伊幫忙參與瞭解,伊可以幫梁志義先作一些草圖,讓梁志義確定沒有問題再交代下面的建築師,有時候伊會交代設計師先畫設計草圖,再與梁志義討論,實際上梁志義都有參與,如此模式的建築師之間的合作不止建築師事務所是如此,律師事務所也是如此,律師事務所很多的律師合作,也採如此的模式,所以伊與梁志義是一起合作,絕對不是借牌等語;被告梁志義則辯稱:投標金額係陳永定與伊討論過後才決定的,因為如果投標的金額過高,我們就拿不到案子了,但以較低的金額但還能獲利的程度來投標,就以能夠得標為主要考量,伊都有到場參與,不能認為伊的年齡就否定伊執行建築師職務的能力,伊與陳永定係合作關係,況且陳永定是合格的建築師,雖然陳永定遭受停權,但陳永定仍是具有合法資格的建築師,所以有些事情在討論完畢後,伊授權陳永定去執行,且伊有實際盡到建築師的責任,並非是借牌給陳永定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永定、梁志義之資格:⒈查被告陳永定係領有我國建築師執照之建築師,且為陳永定
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梁志義亦係領有我國建築師執照之建築師,亦為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此有陳永定建築師證書、陳永定高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梁志義高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梁志義中華民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梁志義中華民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等(見偵二卷第118至120頁、院二卷第220頁、院三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證。
⒉再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辦理採購時認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
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規定,於99年11月30日在政府採購公報上公告刊登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為拒絕往來廠商,而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之三年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按此係公訴意旨所指「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因案致被停權,不具參標資格」之案件),有政府電子採購網之網頁列印資料1紙(見院二卷第198頁反面)。至被告陳永定所涉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轉同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處後,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0193、20195號、103年度偵字第2632號案件,於103年8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3年10月27日中廉機字第00000000000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193、20195號、103年度偵字第263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院二卷第271至28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陳永定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245至251頁),可以認定屬實。
⒊綜上可知,被告陳永定、梁志義均為建築師,並分別為陳永
定建築師事務所、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而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前因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通報為拒絕往來廠商,於99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至該案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堪可認定。
(二)關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三標案之開標、決標情形:⒈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之「嘉義縣竹崎鹿滿客家文化園區舊建築合法使用改善計畫案」:
此標案於101年2月14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以最低標為決標方式,惟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流標,嗣於同年2月23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以最低標為決標方式,開標結果係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99,000元為最低價,因標價同時低於底價七折,經主持人當場宣布保留決標,經廠商即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提出說明書意旨略以:全部設計工作皆由本所建築師親自領導設計團隊,完成全部設計工作,絕不委外處理,故成本得降至最低,因大環境影響造成的不景氣,本所秉持勞資雙方共體時艱,希望能讓每個員工都有工作機會,所以在考量不影響本所運作下以成本費用報價投標,故本所能全力推動本案,絕不影響工作進度等語,經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業務科審查後,認為不影響履約品質,同意決標,此有嘉義縣文化觀光局101年2月14日「嘉義縣竹崎鹿滿客家文化園區舊建築合法使用改善計畫案」工程流標紀錄表、嘉義縣文化觀光局101年2月23日「嘉義縣竹崎鹿滿客家文化園區舊建築合法使用改善計畫案」工程開標暨保留決標紀錄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101年2月24日說明書、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封面暨投標資料、決標公告(見偵四卷第151至154頁、第160至171頁、第228頁)等在卷可參。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嘉義林區管理處
行政中心頂樓隔熱及南面外牆遮陽增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專業技術服務」嘉義林區管理處案」:
此標案於101年3月1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以最低標為決標方式,開標結果係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投標金額97,000元為最低價,因標價低於底價七折而偏低,經主持人當場宣布保留決標,經廠商即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提出說明書意旨略以:全部設計工作皆由本所建築師親自領導設計團隊,完成全部設計工作,絕不委外處理,故成本得降至最低,因大環境影響造成的不景氣,本所秉持勞資雙方共體時艱,希望能讓每個員工都有工作機會,所以在考量不影響本所運作下以成本費用報價投標,故本所能全力推動本案,絕不影響工作進度等語,經嘉義縣文化觀光局審查後,認為廠商說明合理,同意決標,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3月1日「嘉義林區管理處行政中心頂樓隔熱及南面外牆遮陽增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專業技術服務」工程開標暨暨保留決標紀錄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101年3月1日說明書、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資料、同意審查簽呈、決標公告(見偵三卷第6至11頁、第47至53頁)等在卷可參。
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民族景觀敦化苗圃案」:
此標案於101年3月2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以最低標為決標方式,惟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流標,嗣於同年3月8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以最低標為決標方式,開標結果係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投標金額590,000元為最低價,因標價同時低於底價八折及廠商總平均價八折,未低於底價七折,經主持人當場宣布保留決標,然因經廠商即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提出書面說明表示願意如期如質完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101年3月21日移由該處採購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後,認為該說明合理,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第5項執行程序,同意照價決標予最低價廠商即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1年3月2日「民族景觀、敦化苗圃增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流標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1年3月8日「民族景觀、敦化苗圃增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開標暨保留決標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1年3月22日「民族景觀、敦化苗圃增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開標暨決標紀錄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封套暨投標資料、決標通知書、決標公告(見偵四卷第3、9頁、第12至27頁、第48至51頁)等在卷可參。
⒋綜上可知,本件三標案,均有因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價
格偏低而保留決標之情形,嗣經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提出說明後,認為說明合理而仍由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決標等節,均堪認屬實。另有關本件三標案招標、開標均由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決標並履約等情,復有嘉義縣文化觀光局102年3月25日嘉縣○設00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竹崎鹿滿客家文化園區舊建築合法使用改善計畫案」招標、開標、決標等相關文件資料(見偵二卷第82之1頁、偵四卷第150至171頁、第225至26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3月13日嘉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2日嘉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林區管理處行政中心頂樓隔熱及南面外牆外遮陽增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專業技術服務」招標、開標、決標等相關文件資料(見偵二卷第98至105頁、偵二卷第100至105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2年3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民族景觀、敦化苗圃增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招標、開標、決標等相關文件資料(見偵二卷第86頁、偵四卷第3至30頁、第48至49頁)等在卷可參,亦為被告陳永定、梁志義所不爭執,上開各節均堪認屬實。
(三)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經查:
⒈證人李永芳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參與「嘉義縣竹崎鹿滿客家
文化園區舊建築合法使用改善計畫案」、「嘉義林區管理處行政中心頂樓隔熱及南面外牆遮陽增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專業技術服務」及「民族景觀、敦化苗圃增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三標案,其不知道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被停權,其有聽說被告陳永定要跟被告梁志義成立聯合事務所,其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半到下午6點半,任職期間主要業務剛開始是繪圖,後來做一些監造的工作,因為其是繪圖師有時候其會聽設計師的指示來工作,大部分是被告陳永定指示,而其與被告梁志義都是監造,所以工地方面,被告梁志義都有跟其到現場,被告梁志義在中正路辦公室有固定的座位,在其後面有一個小位置,是臨時的座位,原本該座位是一個空的位置,被告梁志義來都會坐那個位置,另外,在設計前階段,要跟業主討論時,有時候被告梁志義會跟被告陳永定一起去,其他設計需要被告梁志義簽名的,被告梁志義都是親自簽名,「嘉義林區管理處行政中心頂樓隔熱及南面外牆外遮陽增設工程委託規刮設計監造專業技術服務」案,被告梁志義都會跟其前往廠驗,「民族景觀、敦化苗圃增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被告梁志義會跟被告陳永定一起去臺北開會,「嘉義縣竹崎鹿滿客家文化園區舊建築合法使用改善計劃案」這個案子其就沒有看過被告梁志義做什麼事等語(見偵二卷第158至161頁);另查,證人李裴頤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參與「嘉義縣竹崎鹿滿客家文化園區舊建築合法使用改善計畫案」的繪圖,繪完圖後其就交給被告陳永定,其沒有參與「民族景觀、敦化苗圃增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件,另其有參與「嘉義林區管理處行政中心頂樓隔熱及南面外牆外遮陽增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專業技術服務」的繪圖,繪完圖後交給被告陳永定,至於之後的流程,其就沒有參與,被告陳永定、梁志義之間有個聯合事務所的合作模式,他們建築師自己會去確定他們想要做的是什麼工作,圖面都是交給被告陳永定,被告陳永定再聯絡被告梁志義,他們再討論決定的,被告梁志義有時會請其拿新的建築師公會的文件給他參考,至於其健保係放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是因為陳永定說當時是聯合事務所的關係等語(見偵二卷第159頁反面至161頁)。另證人陳淑君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事務所是負責收發文的登記及接聽電話及上網領標及寄送標單,其下載標案之後會告訴被告陳永定,至於要投標金額是多少,係由被告陳永定填寫後交給伊,伊再整理相關附件後投標,伊不清楚自被告陳永定處取得標單時,被告陳永定有無去找被告梁志義討論,伊也不清楚是否除了投標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之外,其他與廠商的往來是否還是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因為那些都不是伊經手的,但伊有時候聽到被告陳永定對別人講話時,有講到其與被告梁志義是聯合事務所,被告陳永定也有跟伊講過投標的文件有跟被告梁志義討論過等語(見偵二卷第127至129頁)。綜據上述證人證詞,足徵被告梁志義就投標之前、後均有參與,並非僅容許被告陳永定借用其名義投標,即置身事外,而從未參與標案之投標及履行事宜,況縱本件三個標案均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亦非被告陳永定一人得以單獨完成所有投標前、後之所有事項,必然有指揮分工、分層負責而完成工作之情形,是被告梁志義就本件三標案之投標、履行等事項之參與情形,其所為之指揮分工、分層負責而完成工作之狀況,尚難認有何與一般常情相悖之情,自無從徒憑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遭停權,不具參標資格,而本件三個標案之協力事務係由被告陳永定原已聘僱之員工協力完成,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梁志義必無投標之真意,而遽為不利被告陳永定、梁志義之認定。
⒉再查,雖證人陳淑君於偵查中證稱:自100年初起迄今,被
告梁志義投標的印鑑章由段小毛保管、大小章放在段小毛後面的抽屜,當要蓋用大小章在投標文件時,係由被告陳永定指示由伊蓋用在投標文件,至於伊辦理自己及證人李永芳、李裴頤的勞健保轉到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名下,是聽從被告陳永定及段小毛指示而辦理變更的,伊不知道理由為何,所有員工的薪資是段小毛經手在處理,伊僅是作出薪資表及每個人的匯款單交給段小毛再給被告陳永定,伊不知道被告梁志義、陳永定如何分配利潤等語(見偵二卷第127至129頁),核與扣案之證人陳淑君100、101年記事本、薪資明細表相符,另扣案之段小毛座位2009年筆記本內容亦載有被告梁志義之雅虎電子信箱及被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統一編號等。惟上揭情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淑君有協助製作、投遞投標文件,並經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勞健保之加退保等事宜,段小毛有保管被告梁志義之印鑑章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且協助處理被告梁志義電子郵件收發、相關薪資發放及銀行業務之情,然證人陳淑君、段小毛協助處理前揭相關業務之緣由、目的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亦非僅有借牌之單一可能性,自難據此逕行論定被告陳永定、梁志義確有借牌、容許借牌之犯行。
⒊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照片固顯示高雄
市○○區○○○路○○○號8樓之2僅標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字樣,未見標示「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字樣(見偵二卷第162至163頁),然被告陳永定、梁志義自始即堅決否認有何借牌、容許借牌之犯行,且被告陳永定、梁志義早於調查之初即供稱:因渠等係以合作方式投標,故共用同一處辦公處所等語(見偵二卷第48至52頁、第77至79頁),衡以現代競爭激烈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能獲取商業利益,如以共享資源、互有分工之合作方式為約定,不僅主要廠商可以增加投標之得標機會,亦可約定另一廠商負責非主要部分之業務內容,尚難謂不具有正當之事由,故被告陳永定、梁志義以合作方式投標,並約定由被告陳永定之原有員工提供彙整投標文件、製作圖面、請領款項等相關非主要部分之業務,尚難謂不具有正當之事由,自難僅以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僅標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字樣,未見標示「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字樣為由,遽為被告陳永定、梁志義不利之認定。
⒋再查,「嘉義縣竹崎鹿滿客家文化園區舊建築合法使用改善
計畫案」之履約起訖日期為101年3月9日至同年4月9日、「嘉義林區管理處行政中心頂樓隔熱及南面外牆遮陽增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專業技術服務」案之履約起訖日期為101年3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民族景觀、敦化苗圃增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履約起訖日期為101年3月23日至同年11月30日,此有前揭三標案之決標公告3份(見偵三卷第7頁、偵四卷第27頁反面、第154頁)可證,且前揭三標案均為最低標,經保留決標資格,復提出合理說明後始決標等情,已如前述四(二)之說明,則可知本件三標案履約日期相互重疊,故被告梁志義經營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履約時,原必須聘僱較多之高薪專業人員,以確保得以在履約期限內、按照履約條件將前揭三標案履約完成,然前揭三標案,被告梁志義經營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均以較低之金額投標並決標,可知被告梁志義選擇與仍具有合法建築師之專門職業技能之被告陳永定合作,使得其一方面可在短期間內投標較大量之標案,以量制價,而壓低投標金額,而得以最低標得標,另方面則可藉助被告陳永定所具備之合法建築師之專門職業技能,達到迅速、妥適在履約條件下,亦能按期履行完成案件之目的;另被告陳永定則因遭停權而選擇與被告梁志義合作,以便在其停權期間內,憑藉其具有之合法建築師之專門職業技能繼續營運生存,此亦非不合常情,是被告陳永定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梁志義協助伊負擔兩名設計師的薪資及辦公室租金、水電等相關公司開銷費用,可以減輕伊的負擔,伊不想遣散員工,怕員工失業,而且後續的工作需收尾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反面)等語,應可採信。況按建築師法第一條明文規定關於建築師之資格為:「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同法第四條復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查被告陳永定係領有我國建築師證書之人,且無建築師法第4條所規定不得充任建築師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永定前案紀錄表(見院三卷第84至91頁)及如前述四(一)⒈之說明可證,則被告陳永定經營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雖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通報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於99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然被告陳永定本人仍係領有我國建築師證書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亦即,被告陳永定具有合法執行建築師職務之技能乙節,應堪認定,且被告梁志義亦供稱:投標金額係陳永定與伊討論過後才決定的,因為如果投標的金額過高,我們就拿不到案子了,但以較低的金額但還能獲利的程度來投標,就以能夠得標為主要考量,伊都有到場參與,伊與陳永定係合作關係,況且陳永定是合格的建築師,雖然陳永定遭受停權,但陳永定仍是具有合法資格的建築師,所以有些事情在討論完畢後,伊授權陳永定去執行,且伊有實際盡到建築師的責任,並非是借牌給陳永定等語(見院三卷第183至184頁、第190至191頁),倘被告梁志義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者,依一般常情,自可在允以借牌之後坐享依約定比例分配之利潤,當無在其並無投標真意之情形下,仍壓低投標金額而使自身依約定比例分配之獲利因而減少之理,是被告梁志義供稱其確有投標之真意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⒌綜據上述,被告梁志義、陳永定均稱渠等係合作關係,應可
採信,被告梁志義之主觀上有就本件三標案有投標競價之意思,堪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陳永定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梁志義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陳永定、梁志義以前揭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永定、梁志義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之犯行,應認為被告陳永定、梁志義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對被告陳永定、梁志義均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陳永定、被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梁志義,分別涉犯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既均經起訴;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有前揭之罪,亦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 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 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起訴或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起訴或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提起公訴或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起訴或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訴追或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訴追或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提起公訴或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訴追或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訴追或處罰。
三、經查,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即代表人為被告陳永定、被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即代表人為被告梁志義建築師等情,業據被告陳永定、梁志義供述在卷,且均為獨資商號,此有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2紙(見院二卷第196至197頁)在卷可證,而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是如本件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陳永定、被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梁志義,分別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對與共同被告陳永定、梁志義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均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被告陳永定、梁志義均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自均屬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
四、就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部分,既均屬重行起訴而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本院自無從受理,並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61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定、梁志義為舊識,並分別開設有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獨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統一編號為00000000)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獨資,統一編號為00000000)。緣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前因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通報為拒絕往來廠商,並於99年11月30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之規定,在99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被告陳永定為求能上開期間內繼續參與政府採購標案,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於99年12月24日前某日,向被告梁志義借用其名義與牌照參標不特定之政府採購案件,被告梁志義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之。雙方之合作模式為:由梁志義申請將其事務所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並提供建築師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等證件與被告陳永定,由被告陳永定負責尋覓適合之標案,製作相關投標文件持以參標,所有參標費用(如押標金)由被告陳永定支付,若得標,由被告陳永定及其所聘僱員工蔡維紘等人負責實際履約,被告梁志義可從中獲得得標金額之25%作為報酬(含10%所得稅)。其後,被告陳永定即自行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參與投標: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之「100年度嘉興營區等2處生活設施整體整修工程暨萬金營區餐廳整修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件,並於100年1月12日以建造費用之2.6%得標。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之「翠華(重忠路)拖吊場管理辦公室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於100年6月29日開標時,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標價即建造費用之2.43%為最低,雖因標價低於底價70%而保留決標,然因有提出合理說明,最終仍決標予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因認被告陳永定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條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罪嫌;被告梁志義所為,係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與證件投標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然本院既認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陳永定、梁志義分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自與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或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得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538號、103年度偵字第179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梁志義係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負責人,被告陳永定係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負責人,渠等均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緣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前因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通報為拒絕往來廠商,並於99年11月30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之規定,於99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被告陳永定為求能上開期間內繼續參與政府採購標案,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於99年12月24日前某日,向被告梁志義借用其名義與牌照參標不特定之政府採購案件,被告梁志義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之。雙方之合作模式為:由被告梁志義申請將其事務所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並提供建築師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等證件與被告陳永定,由被告陳永定負責尋覓適合之標案,製作相關投標文件持以參標,所有參標費用(如押標金)由被告陳永定支付,若得標,由被告陳永定及其所聘僱員工蔡維紘等人負責實際履約,被告梁志義可從中獲得得標金額之25%作為報酬(含10%所得稅)。其後,被告陳永定即自行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參與投標:㈠、嘉義縣政府辦理之「嘉義縣竹崎鹿滿客家文化創意舊建築合法使用改善設計」採購案件,並於101年2月23日以標價39萬9000元得標。㈡、新北市立雙溪托兒所辦理之「上林及外柑分所場地申請建築執照暨變更使用執照採購案」,並於100年6月8日以標價97萬元得標等2件標案,而影響採購結果。因認被告陳永定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條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罪嫌;被告梁志義所為,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與證件投標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然本院既認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陳永定、梁志義分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自與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或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得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