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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繡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繡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繡婕(原名許淑雅)因財務狀況不佳,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其於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6組互助會(各組互助會之起迄時間、會款金額、會員人數、開標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標息均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繳納約定會款扣除標息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約定會款全額),而邀集告訴人蔡榮燦、顏志偉、陳思學、鍾惠貞、陳峻賢、李泊霖參加附表一所示互助會,致告訴人蔡燦榮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參加。嗣於100年9月間起(倒會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即無預警倒會且逃匿無蹤,共詐得新臺幣(下同)502,000元。(二)其明知告訴人臧翊成、陳中料分別於100年8月13日、同年10月1日,各以標息1,000元得標附表一編號4所示互助會第6期、第13期會款,竟於代告訴人臧翊成、陳中料向其他會員收受會款後,將所收得之會款117,000元【臧翊成部分:3,000元x5位死會會員+(3,000元-1,000元利息)x20位活會會員=55,000元、陳中料部分:3,000元×12位死會會員+(3,000元-1,000利息)×13位活會會員=62,000元,合計117,000】,全數侵占入己。(三)其於99年11月10日、100年3月15日、100年6月20日佯以參加告訴人李泊霖所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會期起迄期間、會員人數、每會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各1會,致告訴人李泊霖不疑有他,而予以同意,被告以先正常繳納會款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李泊霖之信任,旋即於附表二所示得標日期100年1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10月5日以高標息標得各該互助會並分別取得會款140,500元、65,000元、80,500元後,即自100年10月間起即未繳納各該互助會會款,即逃匿無踨,尚積欠會款合計13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許繡婕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思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顏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鍾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李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臧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陳峻賢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蔡榮燦及陳中料之指述、附表一所示互助會資料影本、附表二所示互助會資料影本、民間互助會協議書、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3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突然止會;有參加附表二所示3個互助會並標得如附表二所示會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是基於詐欺的意圖,我是被人家倒會,他們跟我的會都已經很久了,附表一倒會時間是在100年11月1日,我跟附表一部份會員私底下有金錢往來,我有跟他們調錢,他們是以10分利息跟我算,因為後來利息太高,我再向錢莊借錢,後來真的周轉不過來就倒會了;臧翊成的部分,我有跟臧翊成借200,000元,這200,000元就包含應該給臧翊成的會款55,000元,所以不是侵占,陳中料的部分,我應該要給他62,000元,扣掉他應該要給我的會款20,000元,我又已經給他現金20,000元,所以我還欠他20,000多元,因為會款沒收齊,我有跟他說過幾天手頭比較寬鬆再給他,他有答應,也不是侵占,會款沒收齊的原因是因為會員蔡宗祐、黃經淵是葉登憲介紹的,葉登憲要負責收齊給我,但是當時葉登憲要給我的錢,跟我應該給葉登憲的錢抵銷,所以無法取得足額的會款交給陳中料;附表二部分是因為我欠地下錢莊錢,軋不過來,才沒有辦法繼續繳會款,我沒有詐欺的意圖等語(見審易卷第41至42頁;易卷第35頁、第44頁、第91頁),並具狀辯稱:陳中料是我的朋友,也常在金錢上互相幫忙,無法給陳中料足額標的會款是因為吳總文(書狀誤載為「吳聰文」)是死會,但是自從標到會就很難聯絡上等語,有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提出之書狀1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8頁)。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1日起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組互助會,標息均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繳納約定會款扣除標息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約定會款全額,而邀集告訴人蔡榮燦、顏志偉、陳思學、鍾惠貞、陳峻賢、李泊霖參加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嗣被告無預警倒會;告訴人臧翊成有參加附表一編號4所示互助會,告訴人陳中料於100年10月1日,以標息1,000元得標附表一編號4所示互助會第13期會款62,000元;被告於99年11月10日、100年3月15日、100年6月20日參加告訴人李泊霖所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各1會,於附表二所示得標日期100年1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10月5日,以附表二所示標息標得各該互助會並分別取得會款140,500元、65,000元、80,500元後,自100年10月間起即未繳納各該互助會會款,即逃匿無踨,尚積欠會款合計135,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泊霖、陳思學、顏志偉、鍾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臧翊成、陳峻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至37頁、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7頁、第100至101頁、第109至110頁;101年度偵字第123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19頁;102年度偵緝字第50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1至23頁;易卷第36至43頁、第78至8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二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共8紙、被告書立予告訴人李泊霖之民間互助會協議書3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至6頁、第9至10頁、第14至16頁),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審易卷第41至43頁),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1.被告所召集附表一所示6組互助會止會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係100年11月1日(見審易卷第41頁),且證人李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互助會,起先12個會期都正常,100年11月1日第13會前往被告住所標會時,發現被告沒有住在該處,也聯絡不上,造成我損失120,000元;附表一編號3的互助會,起先10個會期都正常,於100年11月5日第11會欲前往被告住處標會時發現被告沒有住在該處,也聯絡不上,造成我損失35,000元;附表一編號4之互助會,起先17個會期都正常,100年11月5日第18會欲前往被告住處標會時發現被告沒有住在該處,也聯絡不上,34,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偵二卷第19頁);證人陳峻賢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參加以我為會首的互助會,被告應該將第37會的會錢於100年10月30日給我6,000元,我於100年11月1日發現被告未住在該處,且避不見面,聯絡不上;附表一編號5之互助會,起先9個會期都正常,於100年11月6日第10會要標會時,發現被告沒有住在該處,且避不見面,也聯絡不上,造成我損失54,000元;證人顏志偉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這會,我是等在等尾會,結果100年11月1日被告人就不見,尾會的錢就沒拿到,附表一編號3、6都是一樣的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背面);證人臧翊成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4的互助會,100年10月29日第17會要標會時,被告向我更改地點,約在高雄市○○區○○路上85度C開會由我得標,被告向我表示3日後收齊會錢會交給我,但那日之後就避不見面,也聯絡不上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背面);證人鍾惠貞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5的互助會,我參加2會,起先10個會期都正常,於100年11月6日第11會時預計前往標會時,發現被告沒有住在該處,且避不見面,也聯絡不上,造成我損失60,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組互助會止會時間均為100年11月1日一節,應堪認定。

2.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所召集之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均於100年11月1日突然止會,致告訴人蔡榮燦、顏志偉、陳思學、鍾惠貞、陳峻賢、李泊霖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為主要論據。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此部分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加入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繳交會款?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泊霖、陳峻賢、陳思學、顏志偉、鍾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稱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參加互助會,反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泊霖、陳峻賢、顏志偉、鍾惠貞上揭證述100年11月1日前之會期均正常,及證人陳思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參加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起先22個會期都正常,我是想標尾會,繳了22會,我是活會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偵二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召集告訴人等參加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時,應無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加入繳交會款之行為可言,且由被告召集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後,並非隨即倒會,尚有正常舉行各期標會,並向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互助會甚至達約11月之久,是以,自難以被告事後周轉不靈而突然止會乙節,即推認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3.況被告除召集告訴人李泊霖參加其為會首之互助會外,尚參加告訴人李泊霖為會首如附表二所示之3個互助會,且被告於100年10月前之會款繳交均正常一情,業據告訴人李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偵二卷第19頁正面),足認告訴人李泊霖與被告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始互相加入對方為會首之互助會。另告訴人陳峻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有口頭說過在互助會期間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有一會被告當會首的會,我得標後,被告要我把會錢借給她周轉幾天,有收利息,我記得是5分,幾天後被告有還我,是第幾會我忘記了;我認識葉登憲,跟葉登憲、陳思學都是國中同學,是葉登憲介紹我跟陳思學借錢給被告;附表一編號1的互助會是我跟被告一起擔任會首的會,編號14到26的會員是我招攬的,用我名字的那2會算是我當會首的會,其他都是被告找的會員,在調解委員會那邊調解實有算過被告欠我的前大概還有100多萬元,因為附表一編號1的會,被告部分的死會有十幾會,最後都是我負責,還有我介紹的會員也都算進去;我是100年初開始跟被告的互助會,被告在100年初時也有跟我妹妹當會首的互助會,在100年11月間被告倒會前,被告跟會繳納會款及支付所召集的互助會得標會款都正常等語(見易卷第37至42頁),亦堪認告訴人陳峻賢與被告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始共同召集互助會,且因被告之前借款周轉均有如期返還並支付利息,是告訴人陳峻賢應加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顯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參以,證人吳總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附表一編號4的互助會1會,該會我有標到,有收到會款,什麼時候標到我忘記了,我有無欠繳死會會錢的情形,太久了,現在想不起來,如果有沒繳死會會錢的情形,也是1、2次而已,死會會錢繳到何時忘記了,不知道該互助會後來倒會的事,會單上記載的電話我在參加互助會時有使用,後來因為電話遺失就辦新的,辦新電話是2年多前的事等語(見易卷第93至96頁),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係因遭會員倒會而向會員借貸並支付利息,之後轉而向地下錢莊借錢方周轉不靈倒會等語,應堪採信。因此,被告既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加入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縱被告事後因為金錢周轉問題突然止會,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尚難因事後經濟窘迫之突發狀況導致止會,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

(三)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1.侵占告訴人臧翊成得標會款部分①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臧翊成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互助會於100年8月13日標得之會款55,000元,然告訴人臧翊成於警詢中係證稱:我有參加附表一編號4的互助會,我自己的部分於100年8月13日以1,000元得標5萬多元,被告後來說有2名會員退出,希望我吃下來以便賺利息,我正常繳納10期都正常,於100年10月29日第17會要標會時,告向我更改地點,約在高雄市○○區○○路上85度C開會由我得標,被告向我表示3日後收齊會錢會交給我,但那日之後就避不見面,也聯絡不上,造成我損失120,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是依告訴人臧翊成所述,100年8月13日得標的會款應已收到,並無遭被告侵占之情事,與告訴狀所載顯然有異,有告訴狀1份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頁)。公訴人就告訴人臧翊成於警詢所述與告訴狀所載不符之處,未先查明何者方屬告訴人臧翊成之真意,逕認定告訴狀所載之內容為犯罪事實,顯見公訴意旨之認定與告訴人臧翊成於警詢之證述並不相符。再告訴人臧翊成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改為證稱:我有參加附表一編號4的互助會,該互助會我有標到2會,會單上我的名字只有1會,因為叫我在這個互助會再多吃下鮑燕秀、羅惠文這2會,我是100年8月6日、100年9月10日標走2會,都有收到會款,最後1會是100年10月29日或11月5日的第17會標到,但被告沒有把這1會的會款給我,後面這1會我應該要拿到90,000元,警詢時說120,000元是算錯了,告訴狀寫100年8月13日標走互助會,應該是日期寫錯了,應該是10月29日之後;被告有跟我借1筆200,000元,還有1筆120,000元、1筆200,000元,這3筆借款都是在該互助會期間借的,有跟被告收利息,借款都跟得標的的會款無關等語(見易卷第79至82頁),雖與被告上揭所辯:臧翊成55,000元之得標會款包含在200,000元借款等語不符,惟仍足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臧翊成於100年8月13日得標之會款55,000元犯行甚明。

②公訴檢察官就此雖表示:被告侵占臧翊成會款之得標時間

,起訴書應該是誤載,應該更正得標時間為100年10月29日,得標金額為66,000元,更正侵占金額為66,000元云云(見易卷第102頁)。然公訴檢察官雖以起訴書有所誤載而予更正,惟其更正後之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臧翊成標得會款時間及得標會款金額均已不同,應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是否仍可認為誤載而得予更正,顯有疑問。加以,依告訴人臧翊成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臧翊成認為其最後1會標得之會款為90,000元,公訴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亦未請求詰問告訴人臧翊成,究明其為何認為最後1會標得之會款為90,000元?是公訴檢察官就此更正內容之認定,實難看出所憑之證據為何。況告訴人臧翊成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被告未交付得標會款,並未證稱被告已收到得標會款後予以侵占未交付,佐以上揭所認定被告係於100年11月1日因周轉不靈止會一情,是被告就此辯稱:最後1會的會款我確實沒有拿給臧翊成,因為我當時要跑路了,根本就沒有去跟會員收會款,怎麼會是侵占等語(見易卷第84至85頁),非顯不可採。至公訴檢察官所指:依照李泊霖告訴狀所載,李泊霖有繳納第17期的會款,且於警詢中稱前17期都正常,第18期才找不到被告,可見被告有收到第17期的會款,但沒有交付臧翊成云云(見易卷第102頁)。惟告訴人李泊霖於警詢中另證稱:被告參加我召集的附表二編號1的互助會,被告至100年10月25日第16會起就未再繳納會款,且避不見面;被告參加我召集的附表二編號2的互助會,100年10月30日第14會起,被告就未再繳納剩餘會款,且避不見面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是以,若認告訴人李泊霖所述為真,則被告怎可能於100年10月25日起即避不見面,且迄於100年10月30日均未繳納告訴人李泊霖所召集之互助會死會會款,告訴人李泊霖於告訴人臧翊成於100年10月29日標得附表一編號4之互助會後,又怎能找到被告並願意交付被告活會會款,足認告訴人李泊霖之證述,顯有矛盾。從而,自難以告訴人李泊霖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已收齊會款後侵占入己。

2.侵占告訴人陳中料得標會款部分告訴人陳中料自警詢起,迄偵查、本院審理中多次通知、傳喚均未到庭,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侵占罪嫌之證據僅有告訴人陳中料提出之於告訴狀及附表一編號4互助會之會單1紙以為證據。而附表一編號4之會員吳總文於標得會款後應有欠繳死會會款之情況,之後其在會單上所留之電話因遺失而申辦新門號一情,業據證人吳總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93至96頁),且證人葉登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同學,有介紹朋友蔡宗祐、黃經淵還有1個女生跟被告的互助會,我忘記是參加哪一會,全部的會錢都是我收一收拿給被告等語(見易卷第85至86頁),而蔡宗祐、黃經淵確實有列為附表一編號4互助會之會員一情,有附表一編號4互助會會單1紙可憑(見偵一卷第4頁),堪認被告所辯當時有會款沒收齊之情況,應可採信。雖證人葉登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宗祐、黃經淵的會錢每個月都有按時交給被告,沒有跟被告欠我應該還我的錢抵銷等語(見易卷第88頁),惟證人葉登憲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證稱:被告跟我借錢,說每個月固定要還我多少,被告還我錢跟我要繳會錢是同一天,例如那個月我要繳會錢50,000元,她要還我10,000元,變成我要拿40,000元給被告,被告要還我的錢從我應該給被告的會錢扣等語(見易卷第86至87頁、第92頁),是仍可認被告上揭所辯會款沒收齊的原因,應堪採信。加以,依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會單,告訴人陳中料除參加附表一編號4之互助會外,尚參加被告所召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互助會,有附表一編號2互助會之會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頁),又告訴人臧翊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陳中料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的等語(見易卷第83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陳中料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有一定之交情,是被告上揭所辯:扣掉陳中料應該要給我的會款20,000元,我又已經給他現金20,000元,所以我還欠他20,000多元,因為會款沒收齊,我有跟他說過幾天手頭比較寬鬆再給他,他有答應等語,應可採信。故自難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即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陳中料得標會款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一、(三)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得標後,自100年10月間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是否構成刑法詐欺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視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行使以為斷。而告訴人李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述被告施用之詐術為何,僅指述被告標得會款後自100年10月間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惟被告參加告訴人李泊霖附表二編號1之互助會,該互助會共有21會,被告正常繳納活會會款,於100年1月25日第4會得標,被告得標後正常繳納死會會款至100年10月10日第15會,於100年10月25日第14會起未繳納死會會款;被告參加告訴人李泊霖附表二編號2之互助會,該互助會共有16會,被告正常繳納活會會款,於100年5月15日第3會得標,被告得標後正常繳納死會會款至100年10月15日第13會,於100年10月30日第14會起未繳納死會會款;被告參加告訴人李泊霖附表二編號3之互助會,該互助會共有21會,被告正常繳納活會會款,於100年10月5日第8會得標,被告得標後正常繳納死會會款至100年10月20日第9會,於100年11月5日第10會起未繳納死會會款一情,業據告訴人李泊霖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並有附表二互助會單3紙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應堪認定。可見被告均非在告訴人李泊霖甫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標取會款,且在附表二編號1、2之互助會,得標後均正常繳納死會會款達相當之時間,與一般互助會詐欺,均係在互助會之初即標得會款並旋即不知去向且未繳納死會會款者相異;又被告在附表二編號3之互助會雖於得標後僅繳納1期死會會款即未繳納,惟被告若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致於遲至第8會始標取會款,以致第1會至第7會均需正常繳納活會會款,參以上揭所認定被告因周轉不靈於100年11月1日突然停止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一情,自難以被告於100年10月間起未繳納死會會款乙節,即推認被告於加入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之時或標得會款之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鍾惠貞、臧翊成、顏志偉達成和解,於告訴人陳思學對被告提起之民事清償債務事件與告訴人陳思學達成和解,於告訴人陳峻賢對被告提起之民事清償票款事件與告訴人陳峻賢達成和解,有調解書3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參(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至3頁;審易卷第64頁、第67頁)。且被告於102年5月至8月均有按照和解條件分期償還告訴人鍾惠貞;被告於102年6月至9月(9月份之還款係102年10月7日存入)均有按照和解條件分期償還告訴人顏志偉;於101年3月至6月、101年11月至103年2月均有按照和解條件分期償還告訴人陳峻賢;於101年6月、101年11月、102年1月至6月、102年8月至11月均有大致按照和解條件分期償還告訴人陳思學一情,有存入鍾惠貞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4張、存入顏志偉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4張、匯入陳峻賢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1張、存入陳思學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13張(見易卷第55頁、第57頁、第69至101頁),自堪認定。至被告未依和解條件還款予告訴人臧翊成及於102年9月之後有未遵期還款之情況等節,被告具狀表示:

因為臧翊成開完調解後忘記給我帳號,而我打電話詢問陳峻賢、顏志偉他們都不知道臧翊成的電話,導致我無法履行和解條件;我102年9月3日開始不舒服,住院開刀,因為我的工作是服務業,要喝酒,所以休養時間較長,所以沒有收入,就無法匯款還錢,也因為我是單親媽媽,還有女兒要照顧,才遲遲未履行約定,103年1月初開始回去工作,收入應該會慢慢穩定,可以按照約定還款等語,並提出其於102年9月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罹患左側輸卵管膿瘍等而住院開刀至102年9月15日出院之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有被告之書狀1份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見審易卷第52至59頁、第102頁),參以告訴人臧翊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雖然沒有留帳號給被告,但是被告有我電話等語(見易卷第84頁),堪認被告之供述,非顯然無據,尚堪採信。從而,由被告事發後尚有積極解決債務,依照自己現有之能力分期還款,益證於召集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初,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李泊霖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李泊霖調解(見偵五卷第22頁),然移付調解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故未達成和解,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2年5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偵七卷第1頁);又告訴人李泊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沒有誠意,不想跟被告和解等語(見審易卷第48頁),堪認被告並未逃避處理積欠告訴人李泊霖款項,僅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故自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李泊霖達成和解,即反推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純屬民事糾葛,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侵占會款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為「附表」):

┌─┬──────┬──────┬──────┬─────┬────┬──────┬───┬──────┬──────┐│編│會期 │開標時間 │開標地點 │會款金額 │會員人數│倒會日期 │所剩活│詐得會款 │備註 ││號│ │ │ │ │ │ │會數 │ │ │├─┼──────┼──────┼──────┼─────┼────┼──────┼───┼──────┼──────┤│1 │99年11月1日 │每月1日18時 │高雄市苓雅區│10,000元 │26會 │100年9月1日 │14會(│160,000元 │蔡榮燦1會 ││ │起至101年12 │許開標1次 │新光路62巷17│ │ │ │起訴書│ │陳峻賢2會 ││ │月1日止 │ │號25樓之3 │ │ │ │誤載為│ │李泊霖1會 ││ │ │ │ │ │ │ │「16會│ │ ││ │ │ │ │ │ │ │」) │ │ │├─┼──────┼──────┼──────┼─────┼────┼──────┼───┼──────┼──────┤│2 │100年5月10日│每7日17時許 │高雄市苓雅區│3,000元 │26會 │100年11月1日│1會 │3,000元 │陳思學1會 ││ │起至100年11 │開標1次 │新光路62巷8 │ │ │ │ │ │顏志偉1會 ││ │月1日止 │ │號28樓之1 │ │ │ │ │ │ │├─┼──────┼──────┼──────┼─────┼────┼──────┼───┼──────┼──────┤│3 │100年6月5日 │每15日19時許│同上 │5,000元 │25會(起│100年11月5日│15會 │75,000元 │顏志偉1會、 ││ │起至101年6月│開標1次 │ │ │訴書誤載│ │ │ │李泊霖1會 ││ │5日止 │ │ │ │為「26會│ │ │ │ ││ │ │ │ │ │」) │ │ │ │ │├─┼──────┼──────┼──────┼─────┼────┼──────┼───┼──────┼──────┤│4 │100年7月9日 │每7日17時許 │同上 │3,000元 │26會 │100年11月5日│9會 │27,000元 │陳中料1會 ││ │起至100年12 │開標1次 │ │ │ │ │ │ │李泊霖1會 ││ │月31日止 │ │ │ │ │ │ │ │臧翊成1會 │├─┼──────┼──────┼──────┼─────┼────┼──────┼───┼──────┼──────┤│5 │100年9月4日 │每7日17時許 │同上 │3,000元 │28會 │100年11月6日│19會 │57,000元 │鍾惠貞2會、 ││ │起至101年3月│開標1次 │ │ │ │ │ │ │陳峻賢1會 ││ │11日止 │ │ │ │ │ │ │ │ │├─┼──────┼──────┼──────┼─────┼────┼──────┼───┼──────┼──────┤│6 │100年9月10日│每月10日18時│同上 │10,000元 │20會 │100年11月10 │18會 │180,000元 │顏志偉1會 ││ │起至102年4月│許開標1次 │ │ │ │日 │ │ │ ││ │10日止 │ │ │ │ │ │ │ │ │├─┼──────┼──────┼──────┼─────┼────┼──────┼───┼──────┼──────┤│ │合計 │ │ │ │ │ │ │502,000元 │ │└─┴──────┴──────┴──────┴─────┴────┴──────┴───┴──────┴──────┘附表二:

┌─┬──────┬────────┬──────┬──┬──┬───────┬────┐│編│會期 │開標時間 │開標地點 │會款│得標│得標日期/得標 │尚積欠會││號│ │ │ │金額│標息│金額 │款 │├─┼──────┼────────┼──────┼──┼──┼───────┼────┤│1 │99年11月10日│每月10日20時許開│高雄市○○路│10,0│3,50│100年1月25日(│60,000元││ │起至101年2月│標1次;於100年1 │與自立路口嚐│00元│0元 │起訴書誤載為「│ ││ │10日止,共21│月25日、100年4月│鮮泡沫紅茶店│ │ │15日」) │ ││ │會 │25日、100年7月 │ │ │ │/140,500元 │ ││ │ │25日、100年10月 │ │ │ │ │ ││ │ │25日、101年1月25│ │ │ │ │ ││ │ │日加開標1次 │ │ │ │ │ │├─┼──────┼────────┼──────┼──┼──┼───────┼────┤│2 │100年3月15日│每15日20時(起訴│同上 │5,00│1,50│100年5月15日/ │15,000元│ ││ │起至100年11 │書誤載為「19時」│ │0元 │0元 │65,000元 │ ││ │月30日止,共│)許開標1次 │ │ │ │ │ ││ │16會 │ │ │ │ │ │ │├─┼──────┼────────┼──────┼──┼──┼───────┼────┤│3 │100年6月20日│每月15日20時許開│同上 │5,00│1,50│100年10月5日/ │60,000元││ │起至101年5月│標1次 │ │0元 │0元 │80,500元 │ ││ │5日止,共21 │ │ │ │ │ │ ││ │會 │ │ │ │ │ │ │├─┼──────┼────────┼──────┼──┼──┼───────┼────┤│ │合計 │ │ │ │ │286,000元 │135,000 ││ │ │ │ │ │ │ │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