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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富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80、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國富、吳OO及朱OO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百立海洋帝國大廈」(下稱百立大廈)住戶,並分別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八屆、第三屆、第四屆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劉國富因不滿吳OO及朱OO於民國100年3月間,在其擔任第八屆主委期間內,連署質疑第八屆管委會未遵守住戶規約、未執行住戶大會決議及更換管理公司對大樓造成傷害等事項,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恐嚇吳OO,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另又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恐嚇吳OO、朱OO,致其2人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OO、朱OO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因檢察官、被告劉國富及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他未於本判決中引用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所為之連署舉動,乃為上開行為,而依其各次所為,均係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認知有加害告訴人2人之成分在內,故被告所為確實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上開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該次恐嚇犯行,其數次恐嚇言語之時間、地點均相當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恐嚇犯行,係以同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為6次恐嚇犯行,前後時間長達10個月,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短則相距8天,長則相距半年以上,每次犯罪態樣有異,被害人除告訴人吳OO外,另有告訴人朱OO,所侵害法益亦不盡相同,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各該恐嚇行為已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係分別具有相當之獨立性。故其所為6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不能認屬接續犯之單一犯行,而應屬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蒞庭檢察官及辯護人認其前後所為6次恐嚇犯行應成立接續犯,尚有未洽。

(四)被告前固曾於94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上開政府採購法案件執行完畢前所犯,自不構成累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身為主委,於住戶對其處理百立大廈之公共事務不滿時,縱認住戶對其有所誤解,亦應本於理性和平手段處理,卻捨此未為,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等精神上壓力程度非輕,誠屬非是。雖證人徐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後,曾向告訴人吳OO道歉(本院易字卷第4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表示歉意(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惟因其所為多次恐嚇之舉,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困擾,本難期待告訴人能因此諒解,亦無法苛求告訴人能與被告和解或談論和解之事。惟仍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各次恐嚇之手段、情節,分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及所從事行業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警。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嗣經百立大廈管理公司將上開公告取下後,被告於101年2月1日某時許、101年2月28日15時54分30秒及101年2月28日15時55分1秒許、101年3月1日某時許、101年3月3日某時許、101年3月14日某時許、10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相同方式張貼內容相同之公告數張,足以貶損告訴人吳OO、朱OO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又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本院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審理之範圍: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檢察官於偵訊中,曾向告訴人2人確認提告之範圍,其2人均答稱請告訴代理人洪仁杰律師代為回答,經告訴代理人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公告陳稱:「海洋帝國之恥」、「這些人是我們鄰居,第八屆委員會引以為恥,亦是海洋帝國之恥」部分構成公然侮辱等語(偵字第84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告,則陳稱:「海洋帝國之恥」部分構成公然侮辱等語(偵一卷第25頁反面),而起訴書內則敘明該公告內容並不構成誹謗罪責。為確認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之範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為公告內有「海洋帝國之恥」部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頁),公訴檢察官所特定之犯罪事實既係依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提告之部分,並未逾越原起訴事實之範疇,核屬起訴事實之確認,本院自應以告訴人提告經起訴之範圍及公訴檢察官所確認之部分(即公告內容有「...之恥」之文字)為審理之範圍。

三、按:

(一)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只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二)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再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所謂「善意」與否並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應以其評論在客觀上是否適當。故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參、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張貼或放置如附表一編號6、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告,惟辯稱: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參、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張貼或放置如附表一編號6、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告,此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他字第151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88、89頁)外,並據告訴人2人及證人黃OO分別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他一卷第44、57、58頁),復有上開公告之公告內容及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揮製作之勘驗筆錄〔他一卷第6至22、72、73、76、79至82、102至109、112、113頁、他字第313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2至38頁〕等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接續張貼或放置如附表一編號6、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告之前後脈絡如下:

1.因百立大廈管委會與承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鎂公司)曾簽訂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大樓管理合約書」,被告於99年4月起至100年4月間擔任百立大廈管委會第八屆主委,因認承鎂公司有違反約定事項,管委會遂分別於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4日依上開雙方契約及合約書之約定,向承鎂公司發函終止上開契約及合約書,被告復於100年1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建管處請教相關事宜。嗣因部分住戶函文工務局,主張管委會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工務局即於100年2月24日發函百立大廈管委會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告訴人朱OO及其他住戶即以「本大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請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針對『本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乙事』作解釋與裁處,本案依主管機關解釋函,管委會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若管委會執意提前撤換保全公司承鎂公司可能會提出法律訴訟,...,要求管委會針對工務局之裁處確定無違法之後,再行保全公司交接,...。」,要求第八屆管委會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暫停保全公司所有撤換事務之執行。告訴人朱OO、吳OO及其他住戶又連署於100年3月14日向管委會表達「...,貴會針對更換大樓管理公司事,仍堅持既定立場,期間雖經住戶聯名表達程序不法,並經本市工務局建管處來函糾正在案,貴會仍繼續進行更換作業,...,住戶規約乃為全體住戶共同遵守之法源,一經破例違反,日後將無法為大樓共同事務建立是非之根本。...,本大樓規約第19條第1款規定,管理公司的聘用必須經由住戶大會同意,這也是建管處糾正貴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貴會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緣由。...。」,被告因此認告訴人等所為連署已妨害其名譽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100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之部分影印卷宗可參(嗣因被告撤回該案告訴,已經該地檢署於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處分書附卷足稽,他一卷第98至100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曾因第八屆管委會終止原來保全公司是否符合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而生爭執。

2.嗣告訴人吳OO、朱OO等又於100年3月21日連署發表「... 我們與管委會間的爭執,也正是因為管委會未遵守住戶規約,及未執行住戶大會的決議罷了-除了更換管理公司,拆除舊有大廳櫃檯、聘僱住戶大會早已否決的法律顧問...等,住戶顯已無力阻止。...新的管理公司已經進駐,...,管委會的權力成為無限大,住戶大會將無能約束管委會,果真如此,對我們大樓將是莫大傷害,...,共同制止此番因更換管理公司對大樓造成永久的傷害。1.住戶大會時我們將提案,否決先鋒公司的合約。...6....倘真無法參與,請務必將委託書交給您信賴的鄰居或朋友,切勿交給本屆委員會成員,或管理公司,...。」之公開信(他一卷第7頁)。後因工務局於100年4月18日向該大廈管委會發函,說明「來函陳述,...經檢視所檢附相關資料,99年4月修訂住戶規約確有明載上述條文,貴管委會如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有欠妥之內容,仍建請貴管委會本於職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31條、32條、34條相關規定,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或修訂為之。」等語(他一卷第95頁),被告因認依工務局函文,並未指摘第八屆管委會有違反住戶規約或未執行住戶大會決議情事,卻遭告訴人等多次質疑,而心生不滿。

3.證人即第八屆管委會副主委徐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管委會要把承鎂公司換掉,住戶貼的公告是說我們沒有照大樓的規章來做,那時候我一直質問主委,主委是跟我講他看過條文是沒有問題,有針對要換管理公司去請問建管處有沒有違法(本院易字卷第37、38頁);吳OO有告知我,我們這樣做可能有一些問題,但是主委跟我講,他是覺得管理公司有問題換掉,不是到期續約的問題,這是終止合約,我說那就依照主管單位就建管處回文為依據。吳OO先生還是覺得這樣做是違反住戶規約,建管處請我們再把規章訂得再詳細一點,後來再隔1年,新的管委會就有再把規章修得更詳細,包含終止合約等都要全部回到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去做詳細的說明,等到區分所有人大部分人同意了才可以換;被告曾代表管委會就告訴人2人之連署提出刑事告訴,我那時候就一直勸被告說,撤告算了,以後大家碰面也是很難為情(本院易字卷第39、40頁);被告希望知道到底誰是連署他起始的源頭,想知道為什麼他會被反對(本院易字卷第41頁);有一次當面大家講的時候,被告問吳OO先生說:「那到底是誰主筆的?」,吳OO先生說:「就鄰居」,他不能說是誰,會傷害到其他人(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除起因於大樓事務外,因被告認自己並無違反住戶規約或未執行住戶大會決議情事,卻於對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後,又無法確知住戶連署信之發起人為何人,而心生怨懟,接續張貼或放置上開公告。

4.而依證人徐OO所述,下一屆之管委會即有將住戶規約更為詳細規範,可見在此之前,住戶規約是有其不完足之處,導致各自解讀,引起爭議。是姑不論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該大廈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但依其所張貼公告之內容觀之,可見係表達自己盡心做事,但卻換得告訴人及其他住戶之質疑,顯然係為抒發自己之情緒。其作法雖有不當,但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表達其主觀之意見及評論。是被告以「第八屆委員會引以為恥」、「海洋帝國之恥」等文字內容張貼或放置公告或許有失允當,但並非以損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為其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2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尚難以被告所為上開公告內容,即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三)綜前所述,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公告內容,雖載有「第八屆委員會引以為恥」、「海洋帝國之恥」等字樣,然細繹該公告內容,均是源自於不滿告訴人質疑被告處理大樓公共事務所為之批評言語,且該批評與被告所指事件確有明顯語意關聯,並非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再者,其所為上開公告該有如何之評價,閱讀者心裡自有評斷之標準,並不會因被告上揭非正面之用語而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其用語雖略嫌尖酸刻薄,亦僅其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尚與純為羞辱他人之辱罵性文字有間,當認係被告主觀認知所為之意見、評論。故經本院綜合全盤情狀審查,認尚不得因其公告內容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即遽指為公然侮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一罪關係(依前開參、一之公訴意旨所載,及依起訴書核被告所為欄記載「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2人,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等語,故依起訴書所指,既認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公告內容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又認被告多次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構成接續犯,則其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名間應即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時間 │ 地點 │ 恐嚇犯行 │證據出處 │主文欄 ││號│ │ │ │ │ │├─┼────┼──────┼─────────┼─────┼────┤│1 │100年4月│百立大廈18樓│劉國富大聲叫囂、持│1.被告於偵│劉國富犯││ │16日2時 │之1之吳OO │續按壓電鈴,並踹踢│訊之自白(│恐嚇危害││ │(起訴書│住處門口 │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偵一卷第12│安全罪,││ │誤載為17│ │告訴),以此加害吳│頁)。 │處拘役伍││ │日,經蒞│ │OO身體、財產之方│2.證人即告│拾日,如││ │庭檢察官│ │式恐嚇吳OO。 │訴人吳OO│易科罰金││ │當庭更正│ │ │於偵訊之證│,以新臺││ │,本院易│ │ │詞(他一卷│幣壹仟元││ │字卷第50│ │ │第44頁)。│折算壹日││ │頁) │ │ │3.證人即先│。 ││ │ │ │ │鋒公司保全│ ││ │ │ │ │人員黃OO│ ││ │ │ │ │、謝OO於│ ││ │ │ │ │偵訊之證詞│ ││ │ │ │ │(他一卷第│ ││ │ │ │ │59、60頁)│ ││ │ │ │ │。 │ ││ │ │ │ │4.監視錄影│ ││ │ │ │ │翻拍照片(│ ││ │ │ │ │他一卷第74│ ││ │ │ │ │、75頁)。│ ││ │ │ │ │5.檢察事務│ ││ │ │ │ │官依檢察官│ ││ │ │ │ │指揮製作之│ ││ │ │ │ │勘驗筆錄(│ ││ │ │ │ │他一卷第 │ ││ │ │ │ │113頁)。 │ │├─┼────┼──────┼─────────┼─────┼────┤│2 │100年4月│百立大廈1樓 │劉國富向吳OO恫稱│1.被告於偵│劉國富犯││ │30日18時│大廳 │:「你爸跟你嗆明我│訊之自白(│恐嚇危害││ │許召開住│ │跟你說,你們要注意│偵一卷第26│安全罪,││ │戶大會後│ │,我給你放火燒家(│頁反面)。│處拘役參││ │ │ │台語)」等語,以此│2.證人即告│拾伍日,││ │ │ │加害吳OO生命、身│訴人吳OO│如易科罰││ │ │ │體、財產之方式恐嚇│於偵訊之證│金,以新││ │ │ │吳OO。 │詞(他一卷│臺幣壹仟││ │ │ │ │第45頁)。│元折算壹││ │ │ │ │3.證人即百│日。 ││ │ │ │ │立大廈住戶│ ││ │ │ │ │蔡OO於偵│ ││ │ │ │ │訊之證詞(│ ││ │ │ │ │他一卷第69│ ││ │ │ │ │頁)。 │ ││ │ │ │ │4.告訴人吳│ ││ │ │ │ │OO提出之│ ││ │ │ │ │錄音譯文(│ ││ │ │ │ │他二卷第39│ ││ │ │ │ │頁)。 │ │├─┼────┼──────┼─────────┼─────┼────┤│3 │100年12 │百立大廈召開│劉國富帶領4名真實 │1.被告於偵│劉國富犯││ │月11日9 │管委會月會處│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訊之供述(│恐嚇危害││ │時40分許│ │場介紹給吳OO認識│他一卷第90│安全罪,││ │ │ │後,隨即交付紙條予│頁、偵一卷│處拘役參││ │ │ │上開4人,並對該4人│第26頁反面│拾伍日,││ │ │ │聲稱:「上面這些車│)。 │如易科罰││ │ │ │牌你收好,該怎麼做│2.證人即告│金,以新││ │ │ │你們知道啦」等語,│訴人吳OO│臺幣壹仟││ │ │ │以此加害吳OO生命│於偵訊之證│元折算壹││ │ │ │、身體、財產之方式│詞(他一卷│日。 ││ │ │ │恐嚇吳OO。 │第45頁、偵│ ││ │ │ │ │一卷第26頁│ ││ │ │ │ │反面)。 │ ││ │ │ │ │3.證人即先│ ││ │ │ │ │鋒公司總幹│ ││ │ │ │ │事黃OO於│ ││ │ │ │ │偵訊之證詞│ ││ │ │ │ │(他一卷第│ ││ │ │ │ │59頁)。 │ │├─┼────┼──────┼─────────┼─────┼────┤│4 │101年1月│百立大廈18樓│劉國富放置內有 │1.被告於偵│劉國富犯││ │6日某時 │之1之吳OO │「吳OO: │訊之自白(│恐嚇危害││ │ │住處門口 │ 給小弟回個電話 │偵一卷第26│安全罪,││ │ │ │ A6-2 │頁反面)。│處拘役參││ │ │ │ 0000000000」 │2.證人即告│拾伍日,││ │ │ │紙條1張之白包1包,│訴人吳OO│如易科罰││ │ │ │在吳OO住處門口桌│於偵訊之證│金,以新││ │ │ │子,要求吳OO與其│詞(他一卷│臺幣壹仟││ │ │ │聯絡,以此加害吳桂│第46頁)。│元折算壹││ │ │ │坤生命、身體之方式│3.證人即百│日。 ││ │ │ │恐嚇吳OO。 │立大廈住戶│ ││ │ │ │ │蔡OO於偵│ ││ │ │ │ │訊之證詞(│ ││ │ │ │ │他一卷第69│ ││ │ │ │ │頁)。 │ ││ │ │ │ │4.監視錄影│ ││ │ │ │ │翻拍照片(│ ││ │ │ │ │他一卷第77│ ││ │ │ │ │、78頁)。│ ││ │ │ │ │5.白包及紙│ ││ │ │ │ │條照片(他│ ││ │ │ │ │二卷第10頁│ ││ │ │ │ │)。 │ ││ │ │ │ │6.檢察事務│ ││ │ │ │ │官依檢察官│ ││ │ │ │ │指揮製作之│ ││ │ │ │ │勘驗筆錄(│ ││ │ │ │ │他一卷第97│ ││ │ │ │ │、101、102│ ││ │ │ │ │頁)。 │ │├─┼────┼──────┼─────────┼─────┼────┤│5 │101年1月│百立大廈3樓 │劉國富將白包3包放 │1.被告於偵│劉國富犯││ │14日某時│會議室 │置在吳OO面前,接│訊之供述(│恐嚇危害││ │ │ │續恫稱:「今天不是│他一卷第89│安全罪,││ │ │ │徐OO,我跟你說,│-1頁、偵一│處拘役肆││ │ │ │恁爸早就把你處理」│卷第26頁反│拾伍日,││ │ │ │、「你們4個人說清 │面)。 │如易科罰││ │ │ │楚,我跟你講,你說│2.證人即告│金,以新││ │ │ │不清楚,你們4個人 │訴人吳OO│臺幣壹仟││ │ │ │不要想要過年」、「│於偵訊之證│元折算壹││ │ │ │不信試看看,我馬上│詞(他一卷│日。 ││ │ │ │把你處理」、「那是│第44頁)。│ ││ │ │ │遇到徐OO徐醫師一│3.告訴人吳│ ││ │ │ │直擋我,要不然你現│OO提出之│ ││ │ │ │在會坐在這邊喔,你│錄音譯文(│ ││ │ │ │躺在醫院去了啦」、│他一卷第 │ ││ │ │ │「朋友現在在四維大│28-1至36頁│ ││ │ │ │道等我消息啦,我跟│)。 │ ││ │ │ │你說白一點,本來今│4.證人黃O│ ││ │ │ │天要進來的啦,看你│O於偵訊之│ ││ │ │ │的態度啦」、「我跟│證詞(他一│ ││ │ │ │你說過,我要把你怎│卷第58頁)│ ││ │ │ │樣就絕對把你怎樣」│。 │ ││ │ │ │、「我等一下回去說│5.證人即先│ ││ │ │ │給我那些朋友聽,看│鋒公司樓管│ ││ │ │ │他們怎麼處理,你今│課經理歐O│ ││ │ │ │年過年注意一點」(│O於偵訊之│ ││ │ │ │台語)等語,以此加│證詞(他一│ ││ │ │ │害吳OO生命、身體│卷第59頁)│ ││ │ │ │之方式恐嚇吳OO。│。 │ ││ │ │ │ │6.證人徐O│ ││ │ │ │ │O於偵訊之│ ││ │ │ │ │證詞(他一│ ││ │ │ │ │卷第68、69│ ││ │ │ │ │頁)。 │ ││ │ │ │ │7.檢察事務│ ││ │ │ │ │官依檢察官│ ││ │ │ │ │指揮製作之│ ││ │ │ │ │勘驗筆錄(│ ││ │ │ │ │他一卷第 │ ││ │ │ │ │114至115 │ ││ │ │ │ │、117至121│ ││ │ │ │ │頁)。 │ │├─┼────┼──────┼─────────┼─────┼────┤│6 │101年2月│百立大廈1樓 │劉國富放置標題為「│1.被告於偵│劉國富犯││〔│17日某時│大廳櫃檯 │海洋帝國之“恥”」│訊之自白(│恐嚇危害││即│許 │ │之傳單,內容為:「│偵一卷第12│安全罪,││起│ │ │…曾經擔任第三、第│頁)。 │處拘役伍││訴│ │ │四屆【主委】的住戶│2.證人黃O│拾日,如││書│ │ │,做了不該做的事情│O於偵訊之│易科罰金││附│ │ │、犯了不該犯的錯…│證詞(他一│,以新臺││表│ │ │別人無怨無悔辛苦替│卷第57、59│幣壹仟元││二│ │ │大樓做事,被這些曾│頁)。 │折算壹日││編│ │ │任主委們居中抹黑、│3.公告內容│。 ││號│ │ │扭曲、汙名化…對一│及照片(他│ ││( │ │ │個知錯不改,一錯再│二卷第14至│ ││二│ │ │錯又硬坳(起訴書誤│18頁)。 │ ││) │ │ │載為「柪」)的人,│4.檢察事務│ ││〕│ │ │當然是殺無赦,不留│官依檢察官│ ││ │ │ │活口…這些人是我們│指揮製作之│ ││ │ │ │(起訴書贅載「的」│勘驗筆錄(│ ││ │ │ │)鄰居,第八屆委員│他一卷第 │ ││ │ │ │會引以為恥,亦是海│105頁)。 │ ││ │ │ │洋帝國之恥。」之公│ │ ││ │ │ │告,以此加害吳OO│ │ ││ │ │ │、朱OO生命、身體│ │ ││ │ │ │之方式恐嚇其2人。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

┌─────┬──────┬───────────────┐│時間 │ 地 點 │ 犯 罪 事 實 │├─────┼──────┼───────────────┤│101年1月16│百立大廈一樓│被告張貼標題為「海洋帝國之“恥││日某時許 │大廳內外牆壁│”」之公告數張,內容為:「A棟 ││ │、落地窗及玻│18-1吳OO、21-2朱OO…二位住││ │璃門 │戶於第八屆管委會期間,接二連三││ │ │連署不實內容,誤導住戶與委員會││ │ │間之對立、分化、是非不分,把人││ │ │性最卑劣、惡毒之行為,充分發揮││ │ │至淋漓盡致…吳OO、朱OO二位││ │ │主謀者之奧步、抹黑、扭曲、硬柪││ │ │,敢做不敢承擔,敢寫不敢承認,││ │ │且犯後態度惡劣,介紹全體住戶認││ │ │清其真面目,二位是我們的鄰居,││ │ │第八屆管委會引以(原公告內容係││ │ │記載「以引」,應為「引以」之誤││ │ │)為恥,亦是海洋帝國之“恥”。││ │ │」等文字。 │└─────┴──────┴───────────────┘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