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棠輔 佐 人 陳金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起訴書誤載為7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命乙○○應定期向處遇機構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乙○○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9月19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00年10月15日上午8時,至高雄市○○區○○○路○○○號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樓第一會議室報到,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該通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於100年10月7日送達乙○○本人收執,惟乙○○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又於101年6月14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乙○○應於101年6月19日下午4時,至高雄市○○區○○路○○○號旗山社福中心1樓106教室報到履行處遇計畫,且應於101年6月23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前次屆期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原因,並預告屆期未提出書面陳述,視為放棄陳述機會,將依法裁處,該函文於101年6月18日送達並由乙○○本人收受,惟乙○○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面陳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1年8月10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乙○○前揭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行為,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並通知應於101年8月21日下午4時,至旗山社福中心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行政裁處書於101年8月14日送達並由乙○○本人收受,惟乙○○屆期仍未到場履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再於101年8月30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乙○○應於101年9月4日下午4時,至旗山社福中心1樓106教室報到履行處遇計畫,且應於101年9月7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未依行政裁處書通知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原因,並預告屆期未提出書面陳述,視為放棄陳述機會,將依法裁處,該函文於101年9月3日送達並由乙○○本人收受,乙○○仍未予置理,迄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2至33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防治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之初辯稱:我沒有收到起訴書所載的書面通知,如果我有收到這些書面通知我就會去云云(見審易卷第27頁、第30頁),嗣又改稱:對於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已經在監獄被關2年,我對他們寄的通知看不清楚,所以沒有去,還有我走路困難,走不動,走很慢要用柺杖云云(見易卷第
25 頁)。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命乙○○應定期向處遇機構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9月19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0年10月15日上午8時,至高雄市○○區○○○路○○○號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樓第一會議室報到,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惟被告屆期未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又於101年6月14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1年6月19日下午4時,至高雄市○○區○○路○○○號旗山社福中心1樓106教室報到履行處遇計畫,且應於101年6月23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前次屆期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原因,並預告屆期未提出書面陳述,視為放棄陳述機會,將依法裁處,被告屆期未到場且未提出書面陳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1年8月10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被告前揭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行為,裁處30,000元罰鍰,並通知應於101年8月21日下午4時,至旗山社福中心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屆期仍未到場履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再於101年8月30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1年9月4日下午4時,至旗山社福中心1樓106教室報到履行處遇計畫,且應於101年9月7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未依行政裁處書通知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原因,並預告屆期未提出書面陳述,視為放棄陳述機會,將依法裁處,被告仍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年9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6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年8月10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8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第54頁;易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辯稱未收到上開通知之函文,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年9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於100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執,被告並在簽收單上簽名、蓋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6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於101年6月18日由郵差送達,郵差並在送達證書上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即本人,被告並在其上簽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年8月10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係於101年8月14日由郵差送達,郵差並在送達證書上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即本人,其上並蓋有被告姓名之印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8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於101年9月3日由郵差送達,郵差並在送達證書上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即本人,其上並蓋有被告姓名之印文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17日函暨被告之簽收單及上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7頁正面、第50頁、第53頁背面、第55頁正面),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簽收單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拿給警察蓋的;101年6月18日之送達證書簽名是我簽的;101年9月3日之送達證書,我看不清楚,但我曾經拿印章給郵差蓋收信過等語(見易卷第28至29頁),且被告對於101年8月14日送達證書其上印文並未否認為其所有,又該印文與被告上揭表示不爭執之101年9月3日送達證書應屬同一乙節,有該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正面、第55頁正面),參以輔佐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罰30,000元,但是我們沒錢繳等語(見易卷第27頁),足認上開通知函文及行政裁處書均係於上揭時間送達被告,是被告辯稱未收到云云,顯難採認。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問:你為什麼收到通知之後都不去報到?)走不動」、「(問:為何不按通知上面的電話打電話給承辦人說你因為身體不便沒有辦法去?)要怎麼辦就怎麼辦,我沒有意見」、「(問:為何沒有跟你兒子講,叫你兒子帶你去?)他有他的工作,我不想麻煩我兒子」等語(見易卷第30至31頁),且輔佐人甲○○亦供稱:後來通知去旗山那邊我知道,之前通知去大寮慈惠醫院那邊我不知道,關於罰金的事情我知道,我有問被告,他說沒關係,他行動不方便,沒有協助被告處理是我的疏忽等語(見易卷第31頁),足認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均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未因其年邁行動不便,尋求其子即輔佐人之協助,以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或向主管機關反應其因行動不便到場確有困難,請求是否能更改至較近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故難認被告前揭所稱未能到場之原因,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再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於101年3月間訪查被告之狀況為:被告目前因年邁,平時均在家中看電視,或出去看人打麻將,家中狀況尚可,無財務上之問題等情,有訪查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見他卷第52頁正面),輔佐人就此雖表示:警察是有通知才來,他們不清楚我們家的狀況,被告年紀大了,行動不方便,走一段路就要休息,我們家也沒有交通工具,我100年跟101年間都有跟被告住在一起,我有看到被告要去旗山報到的通知,但是叫被告去大寮那邊的通知我就沒看過,我有叫被告去旗山,但是被告說他走路有問題,也沒有車,我家裡也沒錢,都沒錢買菜,怎麼有錢坐車等語(見易卷第26頁、第29頁),惟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表示:目前只有我跟我弟弟與父母同住,我弟弟是嚴重自閉症,每天都在家,我目前也沒有工作,我們都是靠被告的終身俸維生,一個月有20,000多一點等語(見易卷第33頁),是縱認輔佐人所述之情為真,亦即被告家中經濟雖屬困窘,惟依輔佐人所述仍有被告之退休俸可資維生,是被告以走不動為由,或輔佐人以沒錢坐車為由,作為無法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原因,均難認屬正當理由,無法以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故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免除其刑部分,因依上揭理由欄所述之情況,被告未曾就其履行上之困難尋求其子協助,亦未曾與主管機關溝通尋求解決之道,而有仍無法到場之情況,故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辯護人該等主張均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之義務,復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立法者欲透過前述立法,預防避免性侵害加害人再犯之立法良意落空,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其年邁,行動確有不便之處,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