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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天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4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趙天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天生於民國000 年00月間購得座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廠房後,明知前開廠房係未經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且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2 年6 月17日以高市工違燕字第1042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查報在案,且經被告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組人員見證下,自行僱工於在102 年8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6 月17日)將上開違建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狀況(即每個方向均拆除一半以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遂依法結案。其明知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重建,竟基於擅自重建之犯意,於102 年7 月間僱工重建前開廠房之屋頂及壁體。嗣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2 年8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13日)發覺前開廠房經拆除後又經人重建部份屋頂及壁體,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5條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建築法第95條之適用,係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為前提。又該法所稱之「強制拆除」,應係指主管建築機關以實力直接實施拆除之作為,尚不包括拆除義務人本於主管機關強制之意思表示而自行拆除之情形。是茍拆除義務人於主管建築機關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者,即與強制拆除之概念有間,其後縱有重建之情形,亦難以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罪相繩,此觀該條明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始應負該條之刑責,並非以「依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結果為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或「依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為屬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為要件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建築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6 月17日高市工違燕字第1042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102 年8 月16日高市工違燕字第1072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自行拆除後重建之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重建之事實,惟查:

(一)被告於101 年12月間購得位於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並於同年12月6 日辦理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旁之建築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2 年6 月17日現場勘查認定,核屬違反建築法規定,未經許可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且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並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 月17日高市工違燕字第1042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查報在案,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自行雇工拆除屋頂、壁體達二分之一以上至不堪使用之狀況,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執行拆除人員現場見證並拍照紀錄,依法結案。然被告復於102 年8 月13日拆除後,同年8月16日前,雇工將上開自行拆除部分再行重建屋頂及壁體,再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2 年8 月16日現場勘查,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16日高市工違燕字第1072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查報,並當場將該處分書送達被告,經被告親簽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偵一卷第29至30頁、院三卷第15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6 月17日高市工違燕字第1042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102 年8 月16日高市工違燕字第1072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各1 份(偵一卷第3 至4 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紀錄表6 紙(偵一卷第6 、8 、10、12至14頁)、違章建築電子化工程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3 紙(偵一卷第5 、7 、9 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02 年9 月27日高市工違隊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地籍資料2 紙、送達證書2 份及照片2 張(偵一卷第22至2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違章建築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執行人員強制拆除前,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自行雇工拆除違章建築之屋頂、壁體達二分之一以上至不堪使用之狀況,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紀錄表及違章建築電子化工程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是本件違章建築並非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實力直接實施拆除,而係被告於主管機關施以公權力強制拆除前即接受協調自行拆除,則縱被告事後有重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及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亦難以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罪相繩。

(三)綜上,被告係自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核與建築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建築法第95條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