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和
張明欽蔡泉成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和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張明欽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蔡泉成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和、張明欽與蔡泉成3人就凌O昇所有、坐落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與凌O昇立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張國和承租部分為上開善德段487地號土地之0.1903公頃,張明欽承租部分則為上開善德段487地號土地之0.1875公頃,蔡泉成承租部分則為上開善德段490地號土地之0.15138公頃,承租期間均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嗣於97年12月31日承租期限到期後,張國和於98年1月6日,張明欽於98年1月12日,蔡泉成於98年2月11日向凌O昇申請續訂租約,惟凌O昇於98年2月16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區00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自耕,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98年3月3日以凌O昇收回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而駁回凌O昇之申請,並准許張國和、張明欽與蔡泉成續訂租約6年,凌O昇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並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市仁武區公所遂於100年8月3日核准凌O昇收回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自耕,張國和、張明欽與蔡泉成亦不服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張國和、張明欽與蔡泉成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裁字第44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終止凌O昇與張國和、張明欽、蔡泉成間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惟因上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上已種植稻作,凌O昇遂於102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國和、張明欽與蔡泉成,要求渠3人應於稻作收成後交還上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上開稻作亦於102年5月24日收割完畢。詎張國和、張明欽與蔡泉成均明知渠等已無占有及利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仍於102年7月中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聯絡,一同雇用不知情之吳順福將上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再行犁田整地,並由張國和、蔡泉成2人於上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上均種植田菁,而共同佔用上開凌O昇所有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張國和佔用上開善德段487地號土地之面積計0.193公頃,張明欽佔用上開善德段487地號土地之面積計0.1875公頃,蔡泉成佔用上開善德段4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0.15138公頃)。嗣因凌O昇委任黃勇川管理上開土地之農作事務,察覺張國和、張明欽與蔡泉成復私行佔用上開土地,遂報警處理,並於102年8月間另行雇用吳順福再次犁田清除田菁,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O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31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張國和、張明欽與蔡泉成固均坦承與告訴人凌O昇就上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租約終止乙事涉訟,且渠3人於敗訴確定、經告訴人書函告知應歸還土地後,仍於前揭時、地共同佔用上開土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上開土地是自伊等的父親開始承租至今,伊等於102年6月間還有繳納租金,不論法院怎麼判,伊等不要歸還土地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3人辯稱:被告3人已經占有上開土地近50年,不能因租約終止,被告3人自有權使用變成無權使用,就認為被告3人是竊佔,竊佔是趁所有人不知情時使用土地,方為竊佔,但告訴人一直都知道被告3人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本案應不構成竊佔罪,至多為民事案件,告訴人應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國和、張明欽與蔡泉成3人就上開善德段487、490地號之土地,原與告訴人凌O昇立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被告張國和承租部分為上開善德段487地號土地之0.1903公頃,被告張明欽承租部分則為上開善德段487地號土地之
0.1875公頃,被告蔡泉成承租部分則為上開善德段490地號土地之0.15138公頃,嗣因告訴人欲收回上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渠3人與告訴人歷經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訴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裁字第44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終止告訴人與張國和、張明欽、蔡泉成間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惟因上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上已種植稻作,告訴人遂於102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人應於當期稻作收成後交還上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等節,業經被告3人均坦認屬實(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並均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有以文書通知伊等要歸還土地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第4頁、第6頁),核與告訴人凌O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0頁反面,本院易卷第23頁至27頁反面),並○○○鄉○○段487、490地號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乙紙、告訴人凌O昇102年4月25日寄發予被告3人之存證信函3紙、臺灣省高雄縣私有耕地租約(仁外字第372、373、374號)、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2年12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凌O昇所有之仁武區487、490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註銷之所有卷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6日高市地仁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仁武區公所囑託塗銷上開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所於102年4月25日辦理完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7號案件判決暨全卷、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案件裁定暨全卷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8、18之1、25至26、28、31至32頁,偵卷第21至132頁反面,偵卷第63頁、第66至73頁反面、第74至83頁)。再被告3人於102年4月當時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稻作,業於102年5月24日收割完畢等情,亦經告訴人凌O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一卷第26頁)。本案被告3人於102年5月24日上開稻作收割完畢後,就上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已無使用權限,此應堪認定。
(二)被告3人雖辯稱:伊等有一直付租金到102年7月云云。惟查被告張國和、張明欽、蔡泉成3人於102年7月間曾分別給付新臺幣4711、4649、3744元予告訴人,此固有102年7月2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張國和)、102年8月1日楠梓後勁郵局存款收執聯(張明欽)、102年7月2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蔡泉成)等在卷可參(警卷第27、30、33頁);惟上開款項係被告3人於102年5月前使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一節,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並有告訴人102年7月19日之存證信函3紙(日期均誤載為102年9月19日)存卷可查(警卷第27、30、33頁)。告訴人既於存證信函中明示所請求之前揭款項係被告3人無權使用土地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被告3人自不得認前揭給付為租金,而主張仍有權使用上開土地。綜上,被告3人於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就渠等於102年5月間春季稻作收割完成後,已無使用上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之權限乙節,應有知悉,合先指明。
(三)詎被告3人竟復於102年7月中旬,一同雇用不知情之吳順福將上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上再行犁田整地,並由被告張國和、蔡泉成2人於上開土地上種植田菁,而佔用上開土地,直至告訴人於102年8月間另雇用吳順福清除上開田菁為止等節,亦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去年(即102年7月時)是伊等3人一起雇用吳順福去犁田的等語,被告張國和另供稱:田菁是由伊跟蔡泉成一起幫三塊土地種的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吳順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那三塊土地是誰的,是去年(102年)7月時,被告張國和叫伊幫忙種田菁,伊就幫忙做犁田的部分,三塊地都犁好了,後來凌O昇還有透過黃勇川叫伊再去犁一次等語;證人黃勇川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凌O昇(於102年6月1日)傳真管理委託書給伊,請伊幫忙注意有無人再在他的土地上犁田,後來伊看到田菁已經灑下去長很高了,伊確定犁田的是吳順福,後來凌O昇在去年8月的時候,打電話給伊,要伊把那些田菁都犁一犁,伊就叫吳順福再去犁一次等語相符(本院易卷第23至2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手繪之耕地位置圖、上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102年7月21日之照片3張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3人明知渠等已無使用權限,仍於102年7月中旬再次佔用上開土地等節,亦堪認定。
(四)辯護意旨雖為被告3人辯稱:竊佔是趁所有人不知情時使用土地,方為竊佔,但告訴人一直都知道被告3人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被告3人已經占有上開土地近50年,不能因租約終止,就認為被告3人是竊佔,本案被告3人照往例在上開土地上犁田及種植田菁,至多為民事案件云云。惟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查證人黃勇川於警詢及前揭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凌O昇請伊去替他找怪手去田裡整理雜草,伊去時才發現田已經犁田完畢;告訴人凌O昇於102年6月傳真委託書給伊,是請伊幫他注意有無人再在他的土地上犁田,伊跟他說現在是空地,怎麼會有人在那裡耕作,後來伊看到田菁已經灑下去長很高了等語(警卷第12頁,本院易卷第24頁反面),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7月15日發現被告請吳順福犁田種田菁,7月17日就向仁武分局提出告訴等語(本院易卷第26、27頁),足見本案告訴人因居住於北部(警卷第9頁,本院易卷第25頁反面),無法密切注意上開土地是否又遭被告3人使用,方委託黃勇川代為注意,嗣黃勇川察覺上開土地又遭佔用而轉知告訴人,告訴人方得悉被告3人又於102年7月再次佔用土地之事實,從而被告3人確係於所有人不知時佔用他人不動產。再本案之農地利用乃分期耕作,此觀諸證人黃勇川上開證稱:告訴人傳真管理委託書給伊時,伊有跟他說現在是空地,怎麼會有人在那裡耕作等語甚明(本院易卷第24頁反面),是本案被告3人於103年5月收割後,渠等之占有即已一度中斷,嗣於同年7月,渠3人再行雇用他人犁田整地並種植田菁,已係另一利用耕地之行為,此時渠等已自知並無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竟仍執意佔用他人土地,所為自屬竊佔行為無疑。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被告3人經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後,明知已無使用土地利益之權限,仍趁所有人不知之際,私用他人土地,並侵害所有人之支配權,渠3人所為確屬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共同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國和、張明欽、蔡泉成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3人間就前揭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吳順福犁田整地,以遂行渠等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且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被告3人在上開土地上犁田完成並種植田菁,而妨害告訴人之支配權時,其竊佔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渠等自上開時間起繼續占有使用前開土地迄至返還之時止,僅構成一竊佔罪。
(二)爰審酌被告3人於訴訟確定後,明知無正當權源,仍共同擅自佔用他人土地,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無視國家法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竊佔土地之起因係因租約紛爭,且占有時間非久,告訴人並已取回上開土地之支配權,且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本院易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兼衡被告張國和之智識程度為不識字,被告張明欽為高中畢業,被告蔡泉成則為小學畢業,又被告張明欽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張國和及蔡泉成之家庭經濟狀況則均為勉持(警卷第1、3、5頁),暨渠等佔用之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張國和、張明欽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渠等素行均尚稱良好,且於告訴人取回土地後,均已未再佔用告訴人之土地,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再行追究,盼本院從寬處理之意(本院易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渠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蔡泉成前於103年2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甫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裁字第444號裁定確定終止告訴人凌O昇與被告張國和、張明欽、蔡泉成間之375減租條例租約後,被告張國和、張明欽與蔡泉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基於擅自占用他人土地之犯意聯絡,自102年4月11日起,仍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繼行耕作,因認被告3人自101年4月11日起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按竊佔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利益之意思,私據他人不動產歸於自己支配之下,業如前述,是若經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允准使用,自不構成竊佔行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雖於102年4月11日裁定駁回被告3人上訴,惟因當時被告3人已在上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種植春季稻作,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以信函通知被告3人應返還土地時,遂註明被告3人應於春季稻作收割完畢後,再行交還上開土地,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他們已經種植下去了,伊等他們收成比較好處理,伊不是認為判決確定後被告3人繼續耕作的行為就是竊佔,而是伊(102年)4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他們收割完畢後要交還土地,但5月收割完畢後,他們7月15日仍然繼續犁田耕種,這樣就是竊佔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27頁),並有前揭告訴人102年4月25日存證信函3紙附卷可參(警卷第22至22-2頁),足見於102年5月稻作收割完畢前,告訴人仍允准被告3人可暫時使用上開土地,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行為自不構成竊佔。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自102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間使用上開土地,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