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裕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被 告 林柏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121 號、103 年度偵字第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裕、林柏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陳勝裕處有期徒刑肆月,林柏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裕為陳阿仁(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死亡)之孫,林柏丞則為執業代書。陳勝裕、林柏丞均明知陳阿仁並未於99年8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2號、0000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87萬6,700元售予陳勝裕之事實,亦自始無出售本件土地之真意,渠2人竟與陳阿仁(因已歿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阿仁及陳勝裕檢附上蓋有2人印文之本件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附件,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推由林柏丞於99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由陳阿仁移轉登記予陳勝裕所有(同日並辦理抵押權設定),惟因當日附繳文件尚缺前揭0000地號土地最新權狀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嗣於同年10月12日備齊0000地號土地最新權狀為附件後,本件土地即於翌(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並設定抵押權予陳勝裕,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務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素珍及陳萬春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
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林柏丞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且供前或供後均未經具結,其就陳阿仁及被告陳勝裕委託代辦本件土地事宜之供述,對被告陳勝裕而言性質上亦屬證人,本院參酌其未曾提及有不法取供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何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說明,林柏丞於偵訊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與審判中證述相符者除外)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3 年9 月24日函文性質上原屬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勝裕固坦認於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自己印鑑,其後並出面辦理本件土地塗銷抵押權事宜,被告林柏丞則承認經辦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事宜,惟渠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勝裕辯稱:陳阿仁念及伊單身且眼睛有缺陷,為使日後生活有保障,遂表示願將本件土地贈與給伊,辦理過程均係由陳阿仁與林柏丞處理,伊僅有去簽名用印,不知為何最後會用「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被告林柏丞則辯稱:本件土地係陳阿仁與陳勝裕討論後,決定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價金以陳勝裕所書立300 萬元借據抵付,至於價金餘額87萬元則因陳阿仁認平常生活起居都是陳勝裕在照顧,故陳勝裕無庸支付,雙方談妥上情後再由伊偕同辦理,伊不清楚陳勝裕有無資金可購買本件土地云云。經查:
㈠本件土地原為陳阿仁所有,經檢附上有陳阿仁印文、署名及
被告陳勝裕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委由被告林柏丞於99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岡山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由陳阿仁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勝裕所有(同日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嗣於同年10月12日備齊0000地號土地最新權狀為附件後,本件土地即於翌(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勝裕,其後被告陳勝裕則單獨於同年11月2日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申請辦理本件土地抵押權塗銷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陳素珍及陳萬春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土地申辦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始文件影本在卷可參,復為被告2人審理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陳阿仁與被告陳勝裕間有無買賣本件土地真意一節,固
經被告林柏丞到庭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渠前於偵查中即陳稱:當時陳阿仁欲將本件土地贈與給陳勝裕,但怕沒有保障故設定抵押權,後來用買賣名義過戶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他字卷第74頁),另陳勝裕則於審理時陳稱:陳阿仁表示因伊眼睛有問題且未婚,若其過世僅有父執輩可以繼承財產,故欲將本件土地贈與給伊過生活等語(易字卷一第71頁),均敘及陳阿仁實際上欲以贈與方式將本件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勝裕乙節明確且互核相符;復衡以被告陳勝裕既自承:案發期間伊與陳阿仁同住並幫忙其農作,生活費用均由陳阿仁支付,至於陳阿仁醫療費用亦係由陳阿仁自行支付,伊並未以387 萬元金額購買本件土地等語(易字卷一第70至71頁),則依案發當時被告陳勝裕之經濟生活狀況及主觀意願,其確無買受本件土地之能力及真意;再觀諸本件土地固於99年9 月6 日連同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併同申請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惟於地政機關10月13日准予前開登記後,被告陳勝裕旋於同年11月2 日以債務清償為由申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而以被告陳勝裕所陳案發當時資力,實無可能於短期內清償上開為支付買賣價金而向陳阿仁貸借之300 萬元借款,益徵雙方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實際原因並非「買賣」而係「贈與」,且卷附被告陳勝裕所書立借據(易字卷一第48頁)純係為因應買賣名義而虛偽製作無訛。
㈢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及第4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與贈與之法律性質及效力截然不同。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外,應以贈與論而依該法課徵贈與稅;然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可享有百分之十之優惠稅率,而贈與移轉因非「出售」不適用該規定(財政部71年
1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0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仍應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百分之二十、三十、四十累進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稅額。是故本案中被告陳勝裕與陳阿仁間具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且依渠等所提出送件資料被告陳勝裕用以支付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係由陳阿仁所貸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前揭規定固仍應課徵贈與稅,然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顯可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故陳阿仁及被告陳勝裕誠有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藉以減少稅捐之動機,此觀卷附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自明(易字卷一第109 頁)。被告陳勝裕固辯稱:伊僅負責於文件上簽名用印,並不清楚辦理過程及為何最終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云云,然審諸被告陳勝裕既自始知悉與陳阿仁間並無買賣本件土地之真意,復參以共同被告林柏丞於審理時證稱:陳阿仁及陳勝裕前來委託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伊有向渠等解釋買賣及贈與程序之異同等語明確(易字卷一第76至77頁),再者,被告陳勝裕雖眼部稍有缺陷,然依其歷次受訊問時所陳述內容觀之,並無礙於日常生活目視周遭事物之能力,而渠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端無親自於已勾選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己身印文,卻對於該文件所表彰內容毫無所悉之理,是林柏丞前開證稱有向被告陳勝裕介紹買賣與贈與交易異同,嗣經被告陳勝裕及陳阿仁共同決定以買賣為登記名義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認,基此足認被告陳勝裕非僅於相關文書上簽名用印,且確有參與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意思形成過程無訛。
㈣至被告林柏丞雖辯稱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係陳阿仁等人之決
定,並有檢附相關支付價金證明云云,然審諸渠既擔任執業代書,對於稅捐相關法規及土地交易流程本即知之甚詳,而果如渠所述陳阿仁自始即慮及己身晚年生活有所保障一節為真,陳阿仁本可保有本件土地所有權並以其他方式使用收益,斷無大費周章先將本件土地以買賣之方式售予被告陳勝裕,復於其上設定抵押權防止被告陳勝裕任意處分之理,是被告林柏丞此部分所辯即與常情有悖,則渠既清楚知悉陳阿仁實欲將本件土地贈予被告陳勝裕,業如前述,最終卻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送件,其主觀上對於上開「買賣」原因關係乃不實事項之情即有所認知,且要不因現今社會此種以假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現象未全盤遭犯罪偵查機關發覺訴追而得合法化,是其就此部分犯行亦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審認。
㈤至證人即陳阿仁之子女陳素珍、陳萬春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均
證稱:陳阿仁於99年間身體狀況即已不佳,尚須他人攙扶方能行走,且精神狀況亦不佳,故本件土地係陳勝裕乘陳阿仁病入膏肓之際恐嚇其辦過戶云云;又被告陳勝裕另涉於99年11月3 日利用陳阿仁辨識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之際,將陳阿仁所有另33筆土地以公證遺囑程序悉數指定由陳勝裕單獨繼承,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868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乘機詐欺得利罪有罪確定在案,而細繹另案係依據當庭勘驗99年11月3日公證遺囑過程錄影光碟及參酌陳阿仁於該時期病歷資料,綜合判斷陳阿仁斯時辨識能力確屬薄弱;然於本案被告2 人均稱:本件土地辦理過戶之際陳阿仁身體狀況仍佳,陳阿仁並自行表示要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等語,似與前開證人證述及另案之判斷結論有所歧異。本院審酌證人陳素珍及陳萬春均為陳阿仁法定繼承人,而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效力涉及渠等繼承財產之多寡,本與被告陳勝裕利害關係相反,且本案亦係渠等對被告陳勝裕提出偽造文書及竊佔告訴而開始偵查,是該等證人證述是否果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參以另案案發時間為99年11月間,距本案初次遞交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即同年9 月6 日)已相隔達2 月,期間陳阿仁身體狀況是否始終均維持相同狀態,實非無疑,尚無從徒憑其於另案案發時身體狀況不佳,遽予回溯推認本案案發時依其意識及辨識能力已無從為處分財產之正常判斷。再者,觀諸另案卷附陳阿仁於99年5 月至11月在義大醫院就診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影卷第52頁反面至247 頁),陳阿仁雖於99年7月開始於該院有住院紀錄,然亦陸續因病情穩定出院,其中自同年7 月31日出院後,直至同年9 月17日始再入院,期間亦乏病歷資料可資判斷陳阿仁實際身體狀況,該院更於103年9 月24日函稱:陳阿仁除99年9 月26日曾因腹痛急診治療,當時昏迷指數為11分而呈嗜睡狀態,經治療後次(27)日已清醒,其餘住院期間並無意識不清或意識時好時壞之紀錄等語明確(易字卷一第198 頁),則依上開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實未足判認陳阿仁於99年8 月底至9 月6 日期間之意識情況為何,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陳阿仁於本案案發時,果如證人陳素珍及陳萬春所稱已意識不清及欠缺辨識能力,進而遭被告陳勝裕恐嚇或逕帶往被告林柏丞執業處所處分其財產,是渠等前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為對被告
2 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供參)。是被告2 人明知陳阿仁及被告陳勝裕並無真正買賣本件土地之真意與約定,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推由被告林柏丞檢具相關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2 人此舉自已符合刑法第214 條要件無訛。
㈦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勝裕之辯護人固當庭聲請傳訊代書邱榮昌,擬證明依卷附高雄縣燕巢鄉公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公所)99年7月22日函文(易字卷一第84頁)所示陳阿仁確有將本件土地移轉予後代之真意云云。然本案事實既已臻明瞭,而陳阿仁確有將本件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勝裕之事實,亦經審認如前,本案應審究者為上開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究係買賣抑或贈與,而非陳阿仁是否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真意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辯護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2 人就上開犯行與陳阿仁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開犯行雖未違背財產所有權人陳阿仁之處分意願,然仍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務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尤以被告林柏丞身為執業代書,熟知不動產交易實務上此種為求避稅以買賣為名掩藏贈與之實之交易類型有觸法之虞且層出不窮,猶仍實施前開犯行,其可非難性更甚於被告陳勝裕,復衡諸被告2 人犯後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犯工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資料(其中被告林柏丞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另被告陳勝裕則因上述另案經論罪科刑,此外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勝裕及林柏丞均明知陳阿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未由陳阿仁保管且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9 月8 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有陳阿仁署名、內容略謂:立切結書人陳阿仁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99年9 月5 日遺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旨之切結書(下稱上開切結書),向承辦之岡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謊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而申請補發,使該管機關承辦公務員誤信其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果已遺失,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公告,並於同年10月12日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陳阿仁,陳阿仁遂將之作為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附繳證件而行使之。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勝裕辯稱:伊僅知道陳阿仁有要申請補發權狀,但不清楚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有無遺失,整個書狀換給手續完全係陳阿仁自行與林柏丞處理,伊並未在申請文件上用印等語;被告林柏丞則辯稱:伊僅係受託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因原所附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88年舊狀,故要求陳阿仁須提供91年新狀,然陳阿仁表示找不到並詢問是否可補發,才請其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指涉
事實究屬為何,茲依起訴書記載內容略為:岡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該所公告,嗣於99年10月12日補發新權狀予陳阿仁,進而使用於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附件,地政機關遂於翌日將本件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勝裕等語,另10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則當庭補充:陳阿仁及被告2人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柏丞持書狀換給申請書及上開切結書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認此部分除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亦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審易卷第37頁),綜此堪認此部分起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犯罪事實包含「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所公告後據以行使」之事實,暨「持地政事務所補發之新權狀作為申請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附件」之事實,先予敘明。
㈢查本件土地於99年9 月6 日經送件申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因其中所附繳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88年岡狀土字第18465號)與該地號土地先前經補發最新權狀(91年岡狀土字第9625號)字號不符,經岡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補正,其後於同年9月8日經提出上有陳阿仁署名及印文(無被告陳勝裕之署名及印文)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暨上開切結書連件提出書狀補給申請,岡山地政事務所遂將此情登載於該所公告上,經30日無人提出異議便與本件土地買賣登記部分連件准予登記完畢等情,業有岡山地政事務所前揭102年12月16日函附本件土地申辦書狀換給申請書及上開切結書影本,及同所103年7月22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補正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復為被告2人審理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是被告林柏丞前開辯稱: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出現檢附權狀不符規定乙節,尚非無稽。
㈣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不負實質審查登載內容真實與否職權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是倘公務員所登載事項不能證明為不實,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逕對行為人論以上開罪名。就0000地號土地書狀字號91年岡狀土字第9625號原始所有權狀(下稱本案91年原權狀)於99年9月8日申請書狀換給之際是否果有遺失之事實,因上開切結書之名義人陳阿仁已歿而始終未能到庭就此部分為陳述,而其上「陳阿仁」署名及印文部分,茲據被告2人審理時陳稱:係陳阿仁親自簽名蓋印並按捺手印等語(易字卷一第190頁),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為,且被告陳勝裕亦未於該文書上簽名用印,業如前述,故自書狀換給申請書及上開切結書形式外觀尚無從推認本案91年原權狀是否確實遺失,先予敘明。再者,告訴代理人羅庭章律師於偵查中雖指稱:該權狀並未遺失,實則是在陳素珍手上云云(他字卷第75頁),然衡諸告訴代理人並非實際見聞權狀所在狀態之人,至多僅係聽聞證人陳素珍轉述而代為表示意見,而證人陳素珍、陳萬春偵查中始終均未敘及本案91年原權狀所在為何,嗣於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則稱:因陳阿仁先前將渠所有其中18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陳素珍,本來據陳萬春之印象本案91年原權狀是由陳萬春保管,可能其搬家時遺失,偵查中並沒有要提告此部分等語(審易卷第38頁),證人陳素珍更到庭證稱:
陳阿仁於99年8、9月間有將18紙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伊保管,但不包含本件土地(兩筆)權狀,至於其餘權狀伊不清楚何人保管等語,證人陳萬春則證稱:伊曾聽聞陳阿仁表示其有將18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陳素珍保管,其餘權狀放在住處金庫,陳素珍亦曾提及陳阿仁有交付權狀之事等語明確(易字卷一第61、66至68頁),是告訴代理人前開所稱本案91年原權狀係由陳素珍保管一節非僅與其後到庭陳述內容有悖,亦核與證人陳素珍、陳萬春證述不符,已難認此部分指述為真,且綜合上開證據方法亦無從審認陳阿仁究係將本案91年原權狀自行保管或交予陳素珍以外他人代為保管,更遑論是否確有遺失之事實,故依卷內事證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岡山地政事務所公告所載「本案91年原權狀業已遺失」事項為不實,尚難僅憑上開申請權狀換發程序為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之一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論處被告2人刑法第214條之罪名。
㈤就公訴意旨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因岡
山地政事務所公告所載「本案91年原權狀業已遺失」事項並無證據足堪認定為不實,業如前述,加以其後地政機關所補發91年新權狀係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依法發給,毋庸陳阿仁或被告2 人再次就該公告為主張,自亦無何「行使」之行為,是此部分即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構成要件有間。又經地政機關補發之新權狀僅係表彰土地坐落位置等資訊及所有權歸屬事項,本身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則嗣後被告2 人雖持以遞交地政機關作為申請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附件,亦無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是依卷附證據本件申請換發書狀程序中被告2 人並無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舉,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上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2 人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惟此部分與渠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部分(即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既據起訴書記載為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中間過程而概括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