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黃明
李佳琪黃琮陌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被 告 林秀鑾
張簡雙如蘇瓊宜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思道律師被 告 黃麟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26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黃明、李佳琪、黃琮陌、林秀鑾、張簡雙如、蘇瓊宜共同犯賭博罪,蔡黃明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李佳琪、黃琮陌、林秀鑾、張簡雙如、蘇瓊宜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麟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ꆼ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蔡黃明自民國99年8 月24日起,擔任址設(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街○○巷○ 號1 樓「ꆼ(起訴書誤載為「雙」)九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經核准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證上載「ꆼ九電子遊戲場業」),而在上址遊戲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並僱用李佳琪、黃琮陌、林秀鑾、張簡雙如、蘇瓊宜擔任店員,經營合法電子遊戲場。詎蔡黃明與李佳琪、黃琮陌、林秀鑾、張簡雙如、蘇瓊宜共同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遊戲場內,由蔡黃明擺設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黃金夜總會」等可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內含IC板92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另推由李佳琪(兼任現場管理幹部)、張簡雙如及林秀鑾擔任開分、洗分員,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蘇瓊宜擔任櫃臺收費、提供代幣、寄分卡(惟亦可直接為賭客洗分);黃琮陌則在場外停車場待命,俟李佳琪通知後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任一電子遊戲機後,由賭客持現金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之比率兌換代幣投入機台(每枚代幣可換10分);或以1元兌換1 分之比率請店員設定以換取機台開立之分數。賭客下注押分後,即可把玩機台,店家則透過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與賭客決定偶然之輸贏,遊戲機上顯示之分數依據遊戲規則,視賭客把玩之勝負結果,而按各類機台依不等倍數增減,若分數玩盡則分數歸蔡黃明所有;俟賭客不續把玩時,若有積分,賭客可由設有退幣機之機台直接退幣,或向店員示意洗分,再由店員依機台顯示之剩餘分數,計算賭客贏得之分數,依比率兌換寄分卡(俗稱洗分),供日後把玩使用,或以1 分兌換1 元比率兌換現金,以此射倖性方式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02 年6 月20日20時20分許起,賭客黃麟傑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上址遊戲場內,以3,000 元兌換代幣300 枚,選擇把玩「獵魚高手」機台,迨於同日21時40分許,黃麟傑因結束把玩機台,而以所持代幣40枚及上開機台內把玩結果之分數900 分,至櫃臺向蘇瓊宜表示欲洗分而兌換1,300 分之寄分卡後,旋將寄分卡交與在場之李佳琪,由李佳琪聯絡黃琮陌後,示意黃麟傑至場外停車場向黃琮陌領取賭金,於黃麟傑向黃琮陌換妥賭金1,300 元欲行離開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黃琮陌交予黃麟傑之賭金1,300 元。嗣警復持票至「ꆼ九電子遊戲場」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附表二編號16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蔡黃明、李佳琪、黃琮陌所有之供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分據被告蔡黃明、李佳琪、黃琮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林秀鑾、張簡雙如、蘇瓊宜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黃麟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警卷第43-4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5267 號卷ꆼ〈下稱偵卷1 〉第101-102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5267 號卷ꆼ〈下稱偵卷
2 〉第82-83 頁、88-89 頁、本院審易卷第67頁反面、易字卷第144 頁反面-145、212 頁反面、230 頁反面),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00101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102 年6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機台數量與「代保管條」所示有部分不符,依本院易字卷第241 頁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載:
應以「代保管條」數量為準。詳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1、12之扣案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6 張、搜索照片18張、附表一各編號機台照片291 張、機台代保管條8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102 年6 月19日職務報告及所附警員包燕輝探訪報告表、「ꆼ九電子遊戲場」內機台陳列及現場情形相片8 張、店內工作人員之照片6 張、寄分卡3 張、代幣2 枚之照片、警員魏永山之探訪報告表、「ꆼ九電子遊戲場」現場照片8 張、守衛亭兌換現金情形照片6 張、「ꆼ九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限制級)、(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限制級)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73-82 頁、偵卷1 第7-101 頁、偵卷2 第3 頁及反面、7-15頁反面、17-18 頁反面、78、79頁反面),此外復有附表一、二各所示之物扣案,足資認定。另由警員包燕輝所出具,載明其奉派自102 年3 月1 日起佯裝客人前往設於上址之「ꆼ九電子遊戲場」探訪,至同年5 月2 日始獲准把玩電玩機台,惟累計之分數不得兌換現金,持續探訪至同年月20日,該店內女性幹部始指示櫃臺人員依比率兌換,方式係賭客欲把玩店內機台時,先由店員以1 比1 之比率開分或以10元兌換1 枚代幣,把玩店內機台後,可將累計之分數經店員檢視後以1 分兌換1 元之比率兌換現金,機台各有不同比數,店內員工由1 人看管櫃臺,另有2 至3 名開分員,另名男子負責在店門外守衛亭把風及兌換賭金,於開分員洗分後,賭客即持寄分卡交付櫃臺人員,始以電話通知守衛亭人員將現金交付等情之上開探訪報告表(偵卷2 第7 頁及反面),可資佐證被告蔡黃明、李佳琪、黃琮陌、林秀鑾、張簡雙如、蘇瓊宜係於102 年5 月20日起為上開普通賭博之行為。是被告蔡黃明、李佳琪、黃琮陌、林秀鑾、張簡雙如、蘇瓊宜、黃麟傑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ꆼ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
,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蔡黃明於其經營之「ꆼ九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賭客以現金或兌換代幣開分後,以機具內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被告蔡黃明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機臺積分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賭博甚明。又被告蔡黃明、李佳琪、黃琮陌、林秀鑾、張簡雙如、蘇瓊宜等人(下稱被告蔡黃明等6 人)利用「ꆼ九電子遊戲場」內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與不特定之成年賭客即被告黃麟傑賭博財物,是核被告蔡黃明等6 人及被告黃麟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ꆼ被告蔡黃明等6 人於事實欄所載期間中所為之前述犯行,係
基於單一普通賭博犯意,共同持續開放經營電子遊戲場,而以電子遊戲機供其等與多數人賭博財物,其等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各次與他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等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應成立集合犯,尚嫌未合。又被告蔡黃明等6 人係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從事上開普通賭博犯行,故就上開普通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蔡黃明等6 人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機會,從事賭博犯行,有礙社會純正風氣;復以具聲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台資為賭博工具,機具數量甚夥,更易致一般社會大眾沉迷其中;另被告黃麟傑貪圖不勞而獲之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均助長僥倖投機歪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蔡黃明等6 人、被告黃麟傑於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蔡黃明等6 人從事上開賭博期間非長,尚未造成重大危害,被告黃麟傑則僅偶至該處把玩機台,賭金非鉅;兼衡以被告蔡黃明、李佳琪、林秀鑾、張簡雙如、蘇瓊宜、黃麟傑等於本案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被告黃琮陌則前於75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易票字第3027號判處罰金6,000 元,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7 份可稽,均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再斟以被告蔡黃明為國中畢業、已婚、家境勉持、被告李佳琪為高職畢業、未婚、家境小康、被告黃琮陌為高中畢業、離婚、家境小康、被告林秀鑾為高職畢業、離婚、家境小康、被告張簡雙如為大學畢業、已婚、家境小康、被告蘇瓊宜為高職畢業、未婚、家境勉持、被告黃麟傑為專科肄業、未婚、家境貧寒,以及被告蔡黃明身為「ꆼ九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李佳琪、黃琮陌、林秀鑾、張簡雙如、蘇瓊宜均為謀生計始受僱於該店,聽命被告蔡黃明指示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自較輕微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之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及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經查:
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退幣機、IC板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16之機台開洗分鑰匙,係店員為賭客開分、洗分所用,為機台之從物,以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蔡黃明等6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ꆼ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現金、硬幣、代幣、寄分卡:
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現金,係被告蔡黃明交予被告黃琮陌
,供其在「ꆼ九電子遊戲場」外停車場守衛亭為賭客兌換賭資之用;編號4-9 所示現金、硬幣、代幣則係置於會計即被告蘇瓊宜所管領之櫃臺處,該處可為賭客兌換代幣以把玩機台等情,分據被告蔡黃明、黃琮陌、蘇瓊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警卷第27頁、偵卷1 第115 頁、偵卷
2 第82頁反面、88、89頁、本院易字卷第216 頁反面),並有卷附照片可佐(偵卷1 第9 頁及反面、偵卷2 第10頁反面-11 頁、15頁反面、17-18 頁),堪認被告蘇瓊儀所管領之櫃臺即為兌換籌碼(代幣)之處,而被告黃琮陌為賭客兌換現金處,雖為求掩人耳目而隱身於停車場守衛亭內,並無櫃臺之形式,然該處既具有為賭客兌換財物之功能,自不應拘泥於外觀,仍應認屬於場內櫃臺之延伸,而同屬兌換籌碼處無訛。
ꆼ又被告林秀鑾、張簡雙如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之現金,係其等個人之財物云云(本院易字卷第
156 、216 頁反面),惟關於上開現金之查扣經過,業據證人即負責查緝本案之警員魏永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查獲「ꆼ九電子遊戲場」時,有從開分員身上之工作包扣得現金、寄分卡、鑰匙等物品,因該店店員上班時是背屬於公司的工作包,賭客可以選擇向櫃臺換代幣,或是拿現金請開分員直接在機台上開分,所以開分員也有收受賭客之現金;至於店員自己私人之的皮包、物品是放在櫃臺,警方並未去查扣私人皮包之財物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14-215 頁反面)。而被告林秀鑾、張簡雙如既可直接為賭客開分而收受現金,衡諸常情,「ꆼ九電子遊戲場」自無可能允許其等將屬於私人金錢,與賭客交付換取開分之金錢一同放置於店家所配發之工作包內,造成公款私款混淆,而無從區分之情形,是證人魏永山上開證述堪予採信,足認警方查獲附表二編號
2 、3 之現金,均為被告林秀鑾、張簡雙如為賭客開分所收取之營業金額無誤。而被告林秀鑾、張簡雙如係在「ꆼ九電子遊戲場」內以走動方式,收受賭客現金後為賭客開分而兌換籌碼,亦如前述,然其等從事開分、洗分工作,亦應認屬於場內櫃臺之延伸,則其等因開分所收受賭客之現金,應認同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乙情明確。
ꆼ另在被告蘇瓊宜、林秀鑾、張簡雙如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
之寄分卡116 張,係具備兌換現金之功能,業據證人黃麟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5-46 頁),且該寄分卡係在可為賭客開分或兌換賭資之被告蘇瓊宜、林秀鑾、張簡雙如處所扣得,其等所管領之櫃臺或擔任開分、洗分員之角色,均具備兌換財物之性質,業如前述,則扣案寄分卡即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ꆼ上開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物,既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蔡黃明等6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 卡
),係被告黃琮陌、李佳琪所有,供其等相互聯繫為賭客兌換賭金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琮陌、李佳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1 第116 頁反面、偵卷2 第88、89頁、本院易字卷第156 頁),並有卷附行動電話螢幕之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偵卷1 第7-8 頁),足認係供被告黃琮陌、李佳琪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於「ꆼ九電子遊戲場」內扣得之物,亦被告蔡黃明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蔡黃明等6 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ꆼ被告黃麟傑身上查獲賭資1,300 元,雖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扣得之財物,然係被告黃麟傑因犯前揭賭博罪所得之物,且既已交予被告黃麟傑,自屬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黃麟傑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ꆼ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ꆼ公訴意旨另以:ꆼ被告蔡黃明等6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蔡黃明等6 人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ꆼ又被告蔡黃明自99年8 月24日起、被告李佳琪、黃琮陌、林秀鑾、張簡雙如、蘇瓊宜則各自其等受僱於被告蔡黃明之日起(李佳琪自承自100 年7 月間起、黃琮陌自承自101 年7 月初起、林秀鑾自承自102 年5 月初間起、張簡雙如自承自102 年年初起、蘇瓊宜自承自101 年5月間起),均至102 年5 月19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蔡黃明等6 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嫌。
ꆼ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名。刑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ꆼ公訴人認被告蔡黃明等6 人另涉有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黃明等6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黃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職務報告暨附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收據、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各1 份、現場相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台暨機台翻拍照片、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ꆼ訊據被告蔡黃明固不否認自99年8 月24日起、被告李佳琪、
黃琮陌、林秀鑾、張簡雙如、蘇瓊宜則不否認各自其等受僱於被告蔡黃明之日起,均至102 年6 月2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於「ꆼ九電子遊戲場」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辯稱:「ꆼ九電子遊戲場」僅係藉由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並未自供給賭博場所或藉由聚眾賭博之行為抽頭收費而以此圖利等語。經查:
ꆼ被告蔡黃明等6 人共同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
5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於「ꆼ九電子遊戲場」內以有罪部分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黃麟傑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據以判處被告蔡黃明等6 人普通賭博之罪刑,已如前述。且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102 年
6 月19日職務報告所附警員包燕輝探訪報告表所載略以:欲把玩店內機台時,先由遊戲場之人員負責開分,把玩店內機台後,可經由櫃臺人員檢視機台上累計之分數兌換現金,店內電玩機台有不同比數,置有各式電玩機台等情(偵卷2 第
7 頁),則探訪之警員包燕輝或賭客黃麟傑僅係利用店內遊戲機與被告等為對賭之行為,又參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店家無從中收取任何場地費、抽頭費等情節,再依警員包燕輝之上開探訪報告表或賭客黃麟傑之證述,其等除與店家對賭外,並無與其他賭客間有對賭之行為,而觀之卷附蒐證照片(偵卷2 第9 頁),亦僅見賭客各自把玩機台之情況,而可資佐憑;又酌以被告蔡黃明於偵查中自承:查獲機台的機率是五分五分等語(偵卷2 第83頁);證人即賭客黃麟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去「ꆼ九電子遊戲場」把玩遊戲機台有輸有贏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2 頁),可知「ꆼ九電子遊戲場」內賭客與店家對賭之結果勝敗互見,具有射倖性,否則如賭客每賭必輸,一般人豈願前往消費?原難僅憑臆測即認「ꆼ九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機程式於設計時即已隱涵機具有較高勝率,而認被告蔡黃明等6 人具有營利之意圖,況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之成立,須因單純聚眾或供給賭博場所而牟利,非可仰賴賭博之射性性與或然性,已如前述,則被告蔡黃明等6 人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並利用該電子遊戲機具充作電動賭博機具,而以該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非單純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依上開說明,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黃明等
6 人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期間內,在「ꆼ九電子遊戲場」內,共同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之情事,被告蔡黃明等6 人被訴共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蔡黃明等6 人此部分與前開普通賭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黃明自99年8 月24日起、被告李佳琪、
黃琮陌、林秀鑾、張簡雙如、蘇瓊宜則各自上述其等受僱於被告蔡黃明之日起,均至102 年5 月19日止共同涉犯刑法第
268 條、266 條第1 項罪嫌,此部分雖經被告蔡黃明等6 人均自白在卷,惟綜觀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其中被告蔡黃明、李佳琪、黃琮陌雖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然觀之其等證述之內容,均未具體就其等及其他共同被告自99年8 月24日起至102 年5 月19日止有何賭博犯行詳為說明(偵卷2 第82頁反面-83 頁、89頁),尚難以此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證據;而證人即賭客黃麟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僅可證明其於102 年6 月20日至「ꆼ九電子遊戲場」賭博之事實;另警員包燕輝所出具之探訪報告表(偵卷2 第
7 頁及反面),亦只能得知其探訪至102 年5 月20日時,「ꆼ九電子遊戲場」之店員始有為賭客洗分並且兌換現金之普通賭博行為等情,而僅可證明僅被告蔡黃明等6 人上開有罪部分之普通賭博犯行;此外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收據、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現場相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台暨機台翻拍照片、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等件,亦僅可證明本案查獲時「ꆼ九電子遊戲場」內擺放機台及營運情況,均無從補強於102 年5 月20日前,被告蔡黃明是否自99年8 月24日起間起即基於賭博之犯意,在「ꆼ九電子遊戲場」內擺放機台並與賭客對賭;被告李佳琪、黃琮陌、林秀鑾、張簡雙如、蘇瓊宜是否自其等上述受僱於被告蔡黃明之「ꆼ九電子遊戲場」時起,即共同與被告蔡黃明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ꆼ九電子遊戲場」內擔任店員,並以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幫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現金。是卷內僅有被告蔡黃明等6 人之自白,資為此部分唯一依據,此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前述自白真實性之具體事證,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由單憑被告蔡黃明等6 人前述自白,率認其等自99年8 月24日起至102 年5 月19日止尚涉犯有前述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罪嫌,此部分被告蔡黃明等6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68條、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普通賭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誤認為係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ꆼ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黃明等6 人有上開有罪
部分以外之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普通賭博罪嫌,則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蔡黃明等6 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蔡黃明等6 人有涉犯此二部分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普通賭博之犯行,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黃明等
6 人有何公訴人此二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證明被告蔡黃明等6 人有上開被訴事實之犯行。
此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蔡黃明等6 人犯罪,本應為被告蔡黃明等6 人此二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二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依本院易字卷第241 頁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載:「一機多座型」機台數量以「座」計算。)┌──┬──────────┬──┬──────┬──────┐│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代保管條編號│備註 │├──┼──────────┼──┼──────┼──────┤│1 │黃金夜總會 │1 臺│1 │ │├──┼──────────┼──┼──────┼──────┤│2 │撲克5PK │4 臺│2-5 │ │├──┼──────────┼──┼──────┼──────┤│3 │搖滾之星 │29臺│6-34 │ │├──┼──────────┼──┼──────┼──────┤│4 │三國爭霸 │1 臺│35 │ │├──┼──────────┼──┼──────┼──────┤│5 │HUGA │7 臺│36-41、72 │ │├──┼──────────┼──┼──────┼──────┤│6 │SLOT │21臺│42-62 │ │├──┼──────────┼──┼──────┼──────┤│7 │賽馬 │2 臺│63-64 │1 機2 座 │├──┼──────────┼──┼──────┼──────┤│8 │超級戰國風雲 │2 臺│65-66 │1 機2 座 │├──┼──────────┼──┼──────┼──────┤│9 │賽狗 │2 臺│67-68 │1 機2 座 │├──┼──────────┼──┼──────┼──────┤│10 │水滸傳 │1 臺│69 │ │├──┼──────────┼──┼──────┼──────┤│11 │HUGA │2 臺│70-71 │1 機2 座 │├──┼──────────┼──┼──────┼──────┤│12 │百家樂 │12臺│73-84 │1 機12座 │├──┼──────────┼──┼──────┼──────┤│13 │金霹靂賓果連線 │1 臺│85 │ │├──┼──────────┼──┼──────┼──────┤│14 │滿貫大亨 │1 臺│86 │ │├──┼──────────┼──┼──────┼──────┤│15 │春秋二代 │1 臺│87 │ │├──┼──────────┼──┼──────┼──────┤│16 │豹中豹二代 │2 臺│88 │ │├──┼──────────┼──┼──────┼──────┤│17 │超級劍龍 │1 臺│89 │ │├──┼──────────┼──┼──────┼──────┤│18 │超世紀賓果 │3 臺│90-92 │ │├──┼──────────┼──┼──────┼──────┤│19 │星鑽迷13 │4 臺│93-96 │ │├──┼──────────┼──┼──────┼──────┤│20 │獵魚高手 │4 臺│97-100 │1 機4 座 │├──┼──────────┼──┼──────┼──────┤│21 │GOLD SICBO │3 臺│101-103 │1 機8 座,惟││ │ │ │ │5 座故障,依││ │ │ │ │代保管條所載││ │ │ │ │,並未查扣。│├──┼──────────┼──┼──────┼──────┤│22 │退幣機 │4 個│扣案 │ │├──┼──────────┼──┼──────┼──────┤│23 │IC板(電玩IC板) │92片│扣案 │ │├──┼──────────┼──┼──────┼──────┤│2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6臺│扣案 │ │└──┴──────────┴──┴──────┴──────┘附表二: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9,200元 │黃琮陌處扣得 │├──┼─────────┼────────┼───────────┤│2 │現金 │14,200元 │林秀鑾處扣得 │├──┼─────────┼────────┼───────────┤│3 │現金 │3,900元 │張簡雙如處扣得 │├──┼─────────┼────────┼───────────┤│4 │現金 │1,900元 │蘇瓊宜處扣得,1 千元1 ││ │ │ │張、1 百元9 張 │├──┼─────────┼────────┼───────────┤│5 │50元硬幣 │16枚,共800元 │蘇瓊宜處扣得 │├──┼─────────┼────────┼───────────┤│6 │10元硬幣 │10枚,共1,000 元│蘇瓊宜處扣得 │├──┼─────────┼────────┼───────────┤│7 │5元硬幣 │36枚,共180元 │蘇瓊宜處扣得 │├──┼─────────┼────────┼───────────┤│8 │1元硬幣 │55枚,共55元 │蘇瓊宜處扣得 │├──┼─────────┼────────┼───────────┤│9 │代幣 │1,000枚 │蘇瓊宜處扣得 │├──┼─────────┼────────┼───────────┤│10 │寄分卡 │116張 │林秀鑾處扣得45張、張簡││ │ │ │雙如處扣得26張、蘇瓊宜││ │ │ │處扣得45張 │├──┼─────────┼────────┼───────────┤│1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黃琮陌處扣得,含門號 ││ │(含SIM 卡1 張)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2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李佳琪處扣得,含門號 ││ │1 張)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3 │機台營業額 │3張 │蘇瓊宜處扣得 │├──┼─────────┼────────┼───────────┤│14 │開分表 │3張 │蘇瓊宜處扣得 │├──┼─────────┼────────┼───────────┤│15 │開、洗、贈分表 │28張 │蘇瓊宜處扣得 │├──┼─────────┼────────┼───────────┤│16 │機台開洗分鑰匙 │10支 │林秀鑾處扣得4 支,張簡││ │ │ │雙如處扣得6 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