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錦傳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黃呈熹律師陳苡儒律師被 告 蕭秀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3號、103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秀蘭、洪錦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錦傳係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高健診所」之院長兼醫師。因有長期在被告洪錦傳前開診所接受血液透析(洗腎)之被告蕭秀蘭,被指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涉嫌竊盜案件而遭追訴(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02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蕭秀蘭於102年1月8日下午5時54分至同日下午6時28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接受警詢時,向警辯稱:「當時我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健洗腎診所洗腎。101年12月24日早上10時30分出發至高雄市小港區洗腎了。到了下午17時30分許才回家。」云云,而被告蕭秀蘭為證明其前開辯解,隨即於結束警詢後前往被告洪錦傳經營之前開診所,請求被告洪錦傳開立應診日期為101年12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欲以該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被指訴竊盜之日係在被告洪錦傳之前開診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詎被告洪錦傳明知被告蕭秀蘭前去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並非「101年12月24日」,且被告蕭秀蘭於「101年12月24日」亦未至其診所就診,竟與被告蕭秀蘭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應被告蕭秀蘭之請求,開立應診日期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均為「101年12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交予被告蕭秀蘭。被告蕭秀蘭隨即翌日(102年1月9日)將該診斷證明書持往大寮分駐所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復按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此,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員,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呂中正、錢立屏之證述、高健診所101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健診所血液透析記錄表暨護理記錄表、被告洪錦傳於102年2月26日出具之書面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2年2月27日收文)、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5月3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蕭秀蘭辯稱:伊記得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應診日期是正確的,伊的確有在當天去看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被告洪錦傳則辯稱:伊與被告蕭秀蘭僅是單純的醫病關係,伊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的日期是正確的、沒有不實,伊沒有倒填日期,伊與被告蕭秀蘭沒有起訴書所稱的犯意聯絡,伊不知道被告蕭秀蘭要持本案診斷證明書去警局等語。
經查:
㈠被告洪錦傳係高健診所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依病
患之申請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乃係其從事醫師之業務範圍無訛,而本案診斷證明書係被告洪錦傳填寫之事實,業經被告洪錦傳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邱月琴、許素梅之審理中之證述(參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至第127頁)相符一致,並有本案診斷證明書(參見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793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茲本案問題關鍵在於被告蕭秀蘭係於何時前往高健診所要求被告洪錦傳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經查:
㈡稽之卷內被告蕭秀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有關其何時
前往高健診所要求被告洪錦傳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乙事之供述或證述,有下述情形:
⒈被告蕭秀蘭於本案偵查時,先於102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
:「(問:你於101.12.24下午有無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健診所就診洗腎?)應該是有啦。」、「(問:警方依據高健診所洪錦傳醫師證稱妳為該診所長期洗腎病患,但是妳於101.
12.24是沒有至診所洗腎,但你有去開立證明,你如何解釋?)我可能因為要開立證明提供給警方不在場證明,因為我急著處理這件事,所以才沒有洗腎。」等語(參見警二卷第2頁);嗣於102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稱:「(問:當時你所涉嫌的竊盜案件,警察在調查的時候,你有提出一張診斷證明書,說你當天並不在場,因為你有去高健診所那邊去洗腎,是不是這樣?)當時我是記錯了,那時候記錯了...。」、「(問:你不要跟我講當時你記錯了,我現在問當時你是不是有這樣陳述,這樣表示?是不是?)是。」、「(問:經檢察官調查之後發現,你當天並沒有到高健診所去洗腎?)有去,沒有洗腎。」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依此,被告蕭秀蘭供稱伊係於101年12月24日前往高健診所要求被告洪錦傳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
⒉然同日(即102年12月1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續行訊問被
告蕭秀蘭時,被告蕭秀蘭又改稱:「(問:你是當天12月24號當天去的,還是事後才去的?)是隔天吧,他告我以後隔天去拿的。」、「(問:是告訴人告我之後,我隔天才去?)對。」、「(問:所以是12月25號?)應該是吧。」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則被告蕭秀蘭已有相異於前揭⒈之供述,而改稱伊係於101年12月25日前往高健診所。
⒊嗣於同日(即102年12月19日)偵訊時,檢察官復接續訊問
被告蕭秀蘭有關其前往高健診所取得本案診斷證明書之日期時,被告蕭秀蘭又改稱:「(問:你這張診斷證明書是在你做完警察局的筆錄之後才去開的嗎?是不是?)是。」、「(問:你開完這張診斷證明書之後,才拿到警察局交給警察的,還是怎樣?)對阿,開完就馬上拿給他。」、「(問:所以當時在做警詢筆錄的時候,你並沒有馬上提出這張診斷證明書來證明?)對。」、「(問:而是做完筆錄之後你才去診所開診斷證明書?)對。」、「(問:開完之後再拿回去給警察?)對。」、「(問:我再跟你確定,你確定你剛才說的都是實話嗎?)是。句句實話。」、「(問:依照你講的,你是在做完警詢筆錄之後,也就是警察對你做完筆錄之後,你才去診所找醫師開這張診斷證明書,再拿回去交給警察,同一天嗎,是不是?是同一天嗎?)是隔天喔,隔天才拿給警察。」、「(問:也就是說,你是在102年1月8號警察對你做完筆錄之後,你才去被告的診所開立這張應診日期為101年12月24號的這張診斷證明書,對不對?(點頭)。」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則有關被告蕭秀蘭前往高健診所要求被告洪錦傳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之日期,被告蕭秀蘭又改稱係102年1月8日。
⒋再查,檢察官於102年12月19日偵訊時,復就被告蕭秀蘭有
無於101年12月24日前往高健診所乙事,訊問被告蕭秀蘭,被告蕭秀蘭先稱:「(問:也就是說,實際上101年12月24號當天,你並沒有到被告的診所?)我只是去開那個證明而已,沒有洗。」等語,嗣又改稱:「(問:我說101年12月24號這一天,你那天並沒有到被告的診所,對不對?)對。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0頁),足徵被告蕭秀蘭供述反覆,不可輕信。
⒌至此可知,被告蕭秀蘭於本案偵查中就其何時前往高健診所
取得本案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竟於前後、甚至於同一次偵訊時,有數種不同說詞,顯見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基於其記憶而為供述或證述。此於本案審理時,被告蕭秀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請提示偵一卷第16頁以下,你說警察找你作筆錄隔天就去醫院開證明,你第一次製作筆錄是102年1月8日,所以你是否102年1月9日找醫師開證明?)我真的不記得了,我真的想不出來,這些我都忘記了,而且我長期在洗腎,我的頭腦愈來愈不好,整個都很模糊,不記得,想都想不起來。」、「(問:所以你對於到底是去警局作筆錄之前或之後去申請診斷證明書,已經記不清楚了?)是,這些我都沒有印象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益徵被告蕭秀蘭就本案診斷證明書如何取得乙事,已不復記憶。
⒍再觀之被告蕭秀蘭在其涉嫌竊盜案件(即高雄地檢102年度
偵字第5023號案件)偵查中,初次就本案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乙事,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02年5月10日訊問時供稱:「(問:於101.12.24下午1點半左右,是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擅自開啟鄰居邱黃謙住處水龍頭供己使用?)沒有。」、「(問:當時你人在何處?)我在小港洗腎,當天警察找我作筆錄,我隔天就去醫院開證明。」、「(問:診斷證明正本在何處?)我交給派出所的錢警員。」、「(問:你洗腎有無使用健保卡?)有。」、「(問:你稱你是製作警詢筆錄隔天去開診斷證明書?)是。」、「(問:若此,為何你的診斷證明書出具的日期是101.12.24,但你製作警詢筆錄是在102.01.08?)我是當天有去洗腎,我才請院長開給我。」等語(參見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023號卷第16頁)。則被告蕭秀蘭就本案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乙事,係供稱伊於102年1月9日(即102年1月8日製作警詢之隔日)前往高健診所開立,然此顯然相異於被告蕭秀蘭前揭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而難認與事實相符。況查,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並無使用健保卡紀錄,且於高健診所亦無血液透析(即洗腎)之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5月3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警二卷第36頁)、高健診所血液透析記錄表暨護理記錄表(參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34頁)可證,則被告蕭秀蘭之記憶,應早在102年5月10日時,已有模糊不清之情形,益徵被告蕭秀蘭所稱伊於102年1月9日前往高健診所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等語,無從採認屬實。
⒎至被告蕭秀蘭就其有無要求被告洪錦傳在本案診斷證明書上
倒填日期乙事,檢察官於102年12月19日偵查時亦訊問被告蕭秀蘭,被告蕭秀蘭供稱:「(問:警察筆錄是1月8號做的,102年1月8號做的,這張診斷證明書的應診日期是101年12月24號,顯然這張診斷證明書是特地你跟醫生講說要開這一天的,是不是?)我搞不清楚。」、「(問:是不是你特地跟醫生講說要開101年12月24號這天?)有沒有這樣講我也忘記了。」等語,然於該次偵訊時,旋又改稱:「(問:因為這張診斷證明書上的應診日期,跟你被訴竊盜的犯罪時間同樣是101年12月24號,所以這診斷證明書上面的應診日期,是你要求醫生?)開立的,是我這樣說的,要他這樣寫的。」等語(參見院二卷第58頁至第60頁),嗣於本案審理時,被告蕭秀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是否記得當時你去請洪錦傳開立那張診斷證明書時,是否有特地要求洪錦傳要開立101年12月24日的日期?)沒有,我沒有這樣說。」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則被告蕭秀蘭究竟有無要求被告洪錦傳倒填日期顯有可疑。
⒏依上述可知,本案自無從依據被告蕭秀蘭之供述或證述,認
定被告洪錦傳確有依被告蕭秀蘭之要求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填寫本案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及開立日期。
㈢再查,關於本案診斷證明書之填載及用印之流程乙節,證人
即高健診所櫃臺會計邱月琴於審理中證稱:「(問:請提示警一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右下方「高健診所」的印章平常是由何人保管?)平常是我保管。」、「(問:該診斷證明書你蓋章的時間是何時?)太久了。」、「(問:一般作業上會如何做?)當天來開的話就是洪醫師開完診斷證明書之後,我來蓋章。」、「(問:原則上都是當天?)對。」、「(問:101年12月24日你有否見到蕭秀蘭來申請這張診斷證明書?)因為太久了,不太有印象。」、「(問:醫生給你,你就會蓋章?)對,如果他完成了診斷證明書,我就是蓋公司章。」、「(問:蓋完章之後,是何人負責交給病患?)因為太久了,有可能是我,也有可能是我們護士交給她,也有可能是護理長。」、「(問:你下班之後,是否會將「高健診所」的印章帶回家?)沒有,我鎖在抽屜。」、「(辯護人問:洪錦傳有無你抽屜裡的印章?)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又查,證人即高健診所護理長許素梅於審理中證稱:「(問:請提示警一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就你所知右下方「高健診所」的印章是由何人保管?)是會計小姐邱月琴在保管。」、「(問:所以洪錦傳無法自己用印?)他沒有那顆印章。」、「(問:就你的記憶,你有無看到蕭秀蘭來申請這份診斷證明書?)有,很多次,寫了很多次診斷證明書。」、「(問:就本案之診斷證明書,如何?)有,她有來寫。」、「(問:你當時是否在場?)有,我有在場。」、「(辯護人問:你看到蕭秀蘭來申請本案之診斷證明書是何日?)太久了,記不起來是哪一天。」、「(問:一般洪錦傳在何處寫診斷證明書?)洪醫師會在他的診間寫。」、「(問:寫完之後交給何人?)再拿給會計蓋章。」、「(問:蓋完章之後,是何人交給蕭秀蘭?)一般是會計小姐交給病人。(問:所以會計蓋完章之後就交給病人?)是。」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復細觀本案診斷證明書除打字及手寫部分外,尚有「洪錦傳腎專690號」印文4枚、「高健診所」印文1枚,此有本案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參見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793號卷第19頁),則本案診斷證明書必定經過手寫填載及用印之過程。依此可知,本案診斷證明書之製作並非被告洪錦傳所能獨立完成之事實,可認定為真。㈣又查,證人邱月琴於審理中復證稱「(問:平常負責刷健保
卡是護理人員還是你們會計?)通常是我刷的。」、「(問:那天申請診斷證明書時,為何沒有刷健保卡?)因為我們的診斷證明書都是不收費,所以像她是長期在我們這邊洗腎,所以我們就免費開給她。」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另證人許素梅亦於審理中證稱:「(問:那天為何沒有刷蕭秀蘭的健保卡?)因為101年12月24日那天根本不是洗腎日。」、「(問:你所述三次申請診斷證明書是否都沒有刷蕭秀蘭的健保卡?)我們一般開診斷證明書不刷健保卡,任何病人我們都不刷健保卡。」、「(問:因為沒有醫療行為,或是如何?)我不曉得寫診斷證明書是不是醫療行為,但我們刷健保卡只有在病人有血液透析、有接受治療、洗腎,因為這部份要申報健保費用,所以我們會跟病人刷健保卡,其餘的例如打電話跟我們做醫療諮詢,或是寫診斷證明書,我們都不會刷健保卡。」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則病患前往高健診所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不需使用健保卡,高健診所也未向病患索取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蕭秀蘭在高健診所之血液透析記錄表暨護理記錄表之紀錄並無101年12月24日血液透析(即洗腎)之紀錄及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5月3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蕭秀蘭於101年12月24日並無就醫資料(參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34頁、第36頁)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蕭秀蘭於101年12月24日未在高健診所為血液透析(即洗腎),然不足以證明被告蕭秀蘭必然未於該日前往高健診所索取本案診斷證明書。
㈤另查,證人即警員錢立屏則於審理時證稱:「(問:可否確
定102年1月8日你是幾點下班?)沒有辦法確定。」、「(問:你確定當天蕭秀蘭沒有把診斷證明書給你?)對,因為我可以確定當天沒有這份診斷證明書。」、「(問:問警詢時沒有?對,因為我問蕭秀蘭有無診斷證明書,蕭秀蘭說沒有,她要再去申請,所以我要求她盡快去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問:後來診斷證明書何時出現在你的桌上?)這我就沒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另證人即警員呂中正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協助證人錢立屏製作警詢筆錄,不知診斷證明書怎麼來的等語(參見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793號卷第6頁)。依此可知,證人呂中正對本案診斷證明書之來源並不知情,另證人錢立屏就被告蕭秀蘭於102年1月8日製作警詢時,事實上有無本案診斷證明書存在之認知,顯係根據被告蕭秀蘭對其之供述而得知,並非根據其查證後之偵辦結果而得知,則證人錢立屏之前揭證詞乃傳聞自被告蕭秀蘭,而被告蕭秀蘭之供述不一致,而無從採信,已如於前述四㈡指明,從而,證人錢立屏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本案診斷證明書係於102年1月8日之後,以倒填日期方式填寫完成。
㈥再者,文書乃表意人對外表意之方式之一,表意人對外表意
之方式尚有語言、錄影、圖畫、動作等,惟倘表意人以文書之方式對外表意,應就該文書整體觀察,以辨明表意人之意思為何,不應就割裂該文書之部分內容,僅片段觀察而認定表意之內容,此理,就文書以外之其他表意方式亦然,亦即,表意人如採取語言、錄影、圖畫、動作等方式對外表意,自亦不應認為不需就該語言、錄影、圖畫、動作之全部內容予以觀察,僅須就片段內容予以評價即可。故可知,表意人既以文書為表意之方式,則應整體觀察該文書之內容後,予以評價,因此,如文書部分內容之記載與該文書之整體意旨不符時,應認為該部分之記載係屬文義不清之澄清事項,則公訴意旨認為無須就文書內容整體觀察,尚有未妥。查本案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欄位記載:「101.12.24」(按101年12月24日係星期一)、「醫囑」欄位記載:「病人自民國94年1月7日開始接受透析,目前在本診固定透析時間為星期二.四.六.上午11:00至下午04:00」等語,則本案診斷證明書上「應診日期」之記載,顯係文義不清之澄清事項無訛。為此,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偵辦被告蕭秀蘭在該署102年度偵字5023號竊盜案時,亦於102年2月21日以雄檢瑞張102偵5023字第5847號函詢高健診所,有關被告蕭秀蘭於101年12月24日是否至高健診所診察乙事,經被告洪錦傳於102年2月26日以書面簽名回覆:「書記官王毓媜小姐您好:患者蕭秀蘭,於101年12月24日當天未至本院就診。
」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7日收文之被告洪錦傳具名文書1紙在卷可證(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023號卷第12頁第11頁、第12頁),則前述有關本案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之澄清事項,已可在該被告蕭秀蘭之102年度偵字5023號竊盜案中獲致澄清,而無誤認之虞。況被告洪錦傳於接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來函詢問後,旋即回覆稱:患者蕭秀蘭,於101年12月24日當天未至本院就診等語,可見被告洪錦傳主觀上並無提供被告蕭秀蘭不在場證明之意,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錦傳與被告蕭秀蘭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有誤會。
㈦據上可知,公訴意旨徒以被告蕭秀蘭反覆之供述或證述、證
人錢立屏傳聞自被告蕭秀蘭之供述、被告蕭秀蘭於101年12月24日無健保局就醫資料及該日在高健診所無血液透析(即洗腎)紀錄等情,遽認被告洪錦傳係依被告蕭秀蘭之要求而倒填本案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及開立日期,欲供作被告蕭秀蘭之不在場證明云云,顯有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相關事證,認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