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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金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293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金蓮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 實

一、緣郭金蓮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債權人張稚笙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函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登記,並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上開處所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之標示,且將查封公告張貼於上開建物之大門處。詎郭金蓮明知系爭不動產已經本院人員為查封之標示,竟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某時,將前開查封公告撕下而除去,並另行移置張貼於上開建物1 樓A2室房間內,而違背查封之標示。嗣經張稚笙於102 年10月初某日前往上址查看,發覺上揭查封標示遭人除去,遂委由代其處理假扣押事宜之曾俊剛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剛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俱經檢察官、被告郭金蓮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事,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張貼於前開建築物大門外之查封公告撕下並改張貼於該建物1 樓房間內之事實,惟辯稱:伊因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怕租客搬走,才將查封公告改貼於室內,伊是在將公告改張貼於室內時才發現不得撕毀,但不知道不能移位云云。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經被告之債權人張稚笙向本院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函請鹽埕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登記後,於102 年9 月30日由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系爭不動產,將查封公告張貼於上開建物大門處,嗣被告於同日下午某時,即將該查封公告撕下並將之改貼於上開建物1 樓A2室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曾俊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4頁),並有張稚笙102 年8 月5 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45號裁定影本、張稚笙102 年9 月5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高雄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二小段63建號建物之第二類騰本影本各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9 月5 日雄院高102 司執全惠字第840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稿)影本、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5 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840 號案件102 年9 月30日查封筆錄影本各1 份、系爭不動產查封公告張貼於大門外及遭撕下改貼於室內之照片共6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40 號案卷影卷第1 至2 頁、第33頁、第35至36頁、第40至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5頁;他字卷第10至13頁、第65頁),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除系爭不動產經本院為查封公告外,其所有另筆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69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合稱澄觀段房地),亦於102 年9 月30日經本院為查封標示,此有系爭不動產及被告所有之澄觀段房地上所張貼之查封公告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第12頁)。

而觀之上開查封公告,均以清楚字體記載「本院未撤銷查封前,無論何人均不得處分、損害查封物,及除去、污穢查封公告,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違者依法論處」等語,是倘被告稍加閱覽,即可知悉在法院未撤銷查封前,不得任意除去查封公告。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高雄市○○區○○路○○○ 號現是否由你自住?)是」、「(回京富路…是否有看查封公告…?)有」、「(○○○區○○路○○○ 號公告…你以春聯…遮蓋?【被告此部分所為,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我是住在京富路,所以先貼京富路,再到麗雄街撕下」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第72頁),可知被告係先返回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閱覽張貼於該房地上之查封公告,並以春聯遮蔽張貼於該處之查封公告後,再至系爭不動產將張貼於大門處之查封公告撕下改貼於建物內部。是被告既曾先閱覽前開張貼於澄觀段房地上之查封公告後,始撕下除去張貼於系爭不動產大門上之查封公告,足認於其撕下系爭不動產大門之查封公告時,已知悉於本院未撤銷查封前,不得任意除去查封公告無訛。

三、按刑法第139 條所謂「損壞」,係毀損破壞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究係妨礙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及究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本件被告將張貼於系爭不動產大門處之查封公告撕下改貼於建物房間內之行為,固造成該查封公告左下方空白處毀壞,惟並未損及公告之完整內容,此有改貼後之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5頁),與刑法第139 條所定之「損壞」要件不符,然被告既已變異該查封公告之位置,將其自原所張貼之系爭不動產大門處移動至建物內部,參諸上開說明,堪認已屬刑法第139 條所定「除去」之行為無誤。

四、又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固以其係因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為免租客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而搬離,始會將查封公告改貼於系爭不動產內部等語置辯,惟此僅係被告為該等行為之動機,與其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39 條規定之罪責無涉,自無法以此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另辯稱:伊不知道更動查封公告位置亦違反法律規定等語,然此僅需稍加查詢即可避免,尚無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事,從而,自不得僅因被告陳稱不知更動查封公告之位置亦違法為由,即逕行免除其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刑法第139 條規定之「封印」,乃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之封緘印文;而「查封之標示」,乃公務員查封特定物所為之標記或告示,前開遭被告撕下之查封公告,係於查封系爭不動產時,由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所張貼查封系爭不動產之公告,核其性質,自屬刑法第139 條所定之「查封之標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除去查封標示罪。公訴意旨認係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尚有未合,然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已遭本院查封,竟輕忽本院所張

貼查封公告上所載之內容,僅為避免承租之房客知悉,即逕自撕下本院張貼於大門處之查封公告,將之另行改貼於該屋較為隱蔽之處,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客觀事實,且於審理中自承己身行為不當(見易字卷第20頁),態度非差,而其前無為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28至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其犯後始終坦承客觀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己身行為不當,顯徵其已知省思前開行為,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所為相較於逕自撕毀查封公告者,客觀行為及主觀惡性俱較輕微,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審酌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