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國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國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安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4樓「啟群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緣被告郭國安與告訴人陳琳霖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17日止,以「啟群土木包工業」名義合夥承作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國民小學(下稱左營國小)及高雄市鳳山區曹公國民小學(下稱曹公國小)修繕工程,由被告負責現場施工管理,告訴人負責出資。詎被告未依約按期完工,由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被告明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0月15日、發票人高雄市市庫、受款人啟群土木包工業郭國安、付款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總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7萬9,400元之高雄市市庫支票1張(下稱本件支票),係左營國小為支付上開工程款而交付告訴人持有,並未遺失,惟因與告訴人發生合夥糾紛,不欲其提示本件支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以上開支票於同年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港和國民小學遺失為由,向高雄銀行公庫部申報掛失止付上開支票,並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委由該付款銀行經由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不知情之職員轉報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且於同日即向高雄銀行公庫部補發新支票,並持新補發之支票提示領得上開37萬9,400元之工程款,嗣經高雄銀行通知左營國小校長田福連,而為告訴人發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國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以:⑴被告郭國安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陳琳霖於偵查中之指訴、⑶證人即工地主任高細寶、證人即左營國小校長田福連、證人陳忠興於偵查中之證述、⑷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2年12月3日台票高字第0000號函及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⑸高雄銀行103年2月18日高銀公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1份及所附協議書1紙、支票影本2紙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伊於102年10月21日,以本件支票遺失為由,向高雄銀行公庫部申報並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同日並獲補發新支票而提示,領得37萬9,400元之票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誣告犯行,辯稱:支票本就是伊的,是告訴人將支票交給伊,要求伊把支票存入銀行戶頭,過2天伊發現支票不見,才去申報遺失,伊不知道為何支票會在高細寶身上,伊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時,並無向警察機關提出調查之真意,並無誣告他人犯罪之意圖等語。經查:㈠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其所欲保護之法
益主要乃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亦即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圓滿運作之功能,使其不致由於誣告行為,而行使無益或未符合公平正義之司法權。是以,倘若行為人以不特定人為對象,向司法機關虛偽陳述某犯罪構成要件,使刑事追訴機關開始無意義之刑事追訴工作,其行為即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而該當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職權關係,而可基以受人之申告者而言(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2年10月21日就左營國小開立面額37萬9,400元之本件支票1張,以該支票於102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港和國民小學遺失為由,向高雄銀行公庫部申報掛失止付,同日並獲補發新支票而提示,已領得37 萬9,400元之票款等情,已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本件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046號卷〈下稱他卷〉第8、39頁、102年度偵字第
592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該情固堪認定。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是否足資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茲析述如次:
⒈本件記名支票原係左營國小為支付上開工程款而交付與被告
有合夥出資關係之告訴人陳琳霖所持有,被告本即支票之指定受款人,嗣告訴人因恐被告將上開支票款項挪為他用,與被告於102 年10月16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略為:因上述左營國小、曹公國小之工程承攬期間支出費用為告訴人(協議書之甲方)所出資,該等工程已完工並已領得支票2 張(票面金額合計54萬541 元),被告(協議書之乙方)同意於存入金融帳戶後,在兌現時必須即刻提領交與告訴人等情,並於同日雙方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請求公證協議行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琳霖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他卷第17頁),核與證人高細寶、證人即左營國小校長田福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支票交付及協議公證等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證人高細寶並證稱左營國小之工程原係被告施作,但之後因其住院無法屆期完成,而學校已經快開學了,才由其協助告訴人另找工人施作之事實。而針對上述協議過程其並證稱:「起訴書所載的系爭二件工程的資金並不全都是陳琳霖的,有的是陳琳霖向別人借的,且曹公國小原本的工程款是40、50萬元,結果工程款被新泰工程(音譯)假扣押30幾萬元,所以才剩下20幾萬元,這些資金不全都是陳琳霖的,有的錢是借出來的,完工後想要趕快領回這筆錢還給人家,郭國安卻不跟我一起去領,支票是要入郭國安的帳戶,且不能馬上入、馬上領,還要經過票據交換,要二、三天,我就不敢將支票交給他,所以才寫了協議書,我還沒有交給他,他就自己去處理掉左營國小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當庭提出本件支票原本供參(原本已發還),且有上述公證人公證書及所附之協議書、本件支票影本等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8頁),且告訴人並據上開協議書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內容,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上述支票2 張之金額共計58萬541 元及遲延利息已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告訴人所指此節並非無據,已堪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伊簽協議書時,告訴人已將支票交與伊,否則伊
不會同意簽協議書云云,然針對為何支票原本尚由證人高細寶持有,無法提出說明,而被告果於102 年10月21日以本件支票遺失為由前往高雄銀行掛失止付票據,並書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紙交與高雄銀行,已如前述。惟按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付款之金融業者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1份、副本2 份連同退票理由單第一聯送當地本所總(分)所;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應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式樣四)正副本各一份,連同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影本,送交付款之金融業者所轄當地本所總(分)所,正本由本所總(分)所留存,副本另送付款之金融業者備查,並將「遺失票據申報書」及上開相關資料,依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票據喪失事由,將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查;以被竊、搶奪等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發生地之管轄警察機關偵查,本所總(分)所並應函詢該管警察機關查告結果。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第5 點訂有明文。是上述規定係規定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於執票人「提示」時,金融業者應檢送「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等資料至所轄當地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所並依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票據喪失事由為「遺失」或「被竊、搶奪等」,分別送提示人住所地或案發發生地之管轄警察機關偵查。經質以證人高細寶本件支票是否曾向上開銀行提示,證人高細寶證稱:「我不能提示,因為我非受款人,只是支票放在我這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分別於103年2月18日、103年6月16日以台票高字第0119號、第0440號函各1 份函覆「經查該張支票尚未提示本分所無該遺失票據申報書」、「本件支票未經提示無法檢附掛失止付相關資料」等情,並有該所函文2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記名支票原本並未經何持票人持往付款銀行提示之情,已然無訛。
⒊果以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雖以前開記名支票遺失為由向高
雄銀行提出掛失止付,然因告訴人及前開票據實際執票人高細寶雖知悉此事,渠2 人均非該指名支票之受付款人而無法向高雄銀行提示,是該銀行遂未依前述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第5 點規定將被告所填具之資料送至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則票據交換所亦無由送提示人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偵查。換言之,縱被告掛失止付且填具內容有向警察局申報票據遺失請求偵查等字樣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係交由高雄銀行收執,嗣並轉交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而本件高雄銀行、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均非具有刑事偵查追訴或處罰犯罪之職權,縱被告果以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而向上開銀行、票據交換所為虛偽之指控,仍難謂已向有刑事偵查、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申告,此與誣告罪中「該管公務員」之要件不合。是難認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向高雄銀行提出載有申報票據遺失請求偵查內容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時,其虛偽之申告內容已到達該管公務機關即警察機關。且事後票據交換所亦無由依據上述遺失票據申報書內容於其後轉報警察機關偵查,在在均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時、地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之客觀行為,惟因尚未有持票人提示而經票據交換所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