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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宗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宗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辛宗瑋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2 樓住處之客廳內,因抽菸問題與其父親辛政一發生口角後,即轉身至廚房持置於該處之菜刀1 把、返回客廳砍傷辛政一右手掌,致辛政一受有右手撕裂傷(關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業據辛政一表明不欲告訴之旨,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欠缺訴追條件,另行簽結在案)。其母黃素鴦見狀,隨即電話報警、請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派員協助將辛宗瑋送醫治療。警員楊乃暢、陳律衡於接獲值班通報後,旋至上開現場處理,馬忠貴則於稍後亦赴現場支援。辛宗瑋明知穿著制服之員警楊乃暢、馬忠貴及陳律衡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對於正執行職務之員警楊乃暢,以腳踢踹其腹部並出拳毆打其頭、臉等身體部分;復承前述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再接續出拳毆傷上前勸阻之馬忠貴,致楊乃暢受有右上唇挫傷併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馬忠貴則受有右手第四指挫傷併擦傷、右前臂挫傷併紅腫、左前臂挫傷併紅腫等傷害(前開二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手段。後經楊乃暢、馬忠貴及陳律衡三人合力壓制辛宗瑋並將其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辛宗瑋及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 年審易字卷第2079號,第5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問:你今日為何被警方逮捕至所製作筆錄?)因為我打我父親辛政一,警方到場處理時不將我帶到警局,反而要將我送精神病院,我生氣因此毆打警方,而為警逮捕;當時員警有穿制服,我是以拳擊毆打員警頭、臉部,用腳端員警腹部,我是故意反抗;警察到場處理時我有以拳攻擊警方,攻擊警察是妨害公務,我承認犯罪(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4頁反面)等語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直承:我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會打3 個警察的原因是每次犯錯後都要住院,但住院沒有讓我的精神狀況改善,當時3 個警察要抓我,我恐懼再住院,就利用機會襲警,我妨害公務案件是初犯,請給我勞動服務的機會,讓我對自己所作之行為負責(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易字卷第22頁)等語無訛。核與證人辛政一、黃素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如何因故與辛政一爭執、繼而持刀砍傷辛政一,以及對據報赴現場處理之員警楊乃暢等人,如何施以強暴等情,均相符合(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0至12頁);復有員警楊乃暢、馬忠貴及陳律衡三人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與楊乃暢等三名員警拉扯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6幀,案發後上開現場蒐證照片9 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證人辛政一驗傷診斷書、員警楊乃暢及馬忠貴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6 幀、扣案被告所持菜刀及其照片1 幀、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巿立凱旋醫院病歷、精神鑑定書(見警卷第1 至2 頁、第16頁、第19至35頁、第41至42頁;偵卷第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6至4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否認犯行,辯稱:伊客觀上雖有打警察造成員警受傷,但係因恐懼造成的反射神經動作,伊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至58頁)。然查:

(一)遭被告妨害公務成傷之員警楊乃暢、馬忠貴、陳律衡等人至現場處理被告傷害其父親辛政一乙案時,3 人均穿著警察制服,且員警楊乃暢、馬忠貴於執行上開職務之當場,遭被告以拳打、腳踢致受有上述身體部分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警方於102 年5 月23日12時15分許至住處處理協助就醫案,當時值勤員警有穿制服,我係以「破擊拳」打員警頭、臉、頸部及用腳端警員腹部,警方被打是因我故意反抗,原因是警方到場處理我傷害父親案件時,未將我送到法院給法官審理,我對警方沒有好感,所以故意動手毆打警方;(問:警察在現場是執行公務,你攻擊警察就是妨害公務,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反面)。互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黃素鴦於警詢證述:案發時,遭被告妨害公務成傷的警察3 人都有著警察制服,因伊當時要求將被告送醫,造成被告情緒激動,伊有看到被告手拿起來,腳想要踢警察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12頁)相符;復與警員楊乃暢、馬忠貴、陳律衡3 人所作職務報告書述明案發經過:伊等3 員警經被告母親要求協助被告送醫而赴現場處理時,被告不配合警方,隨即用腳踹楊乃暢的腹部並出手攻擊其臉部,致楊乃暢右上唇挫傷並擦傷、右前臂挫傷,警員馬忠貴見到同事楊乃暢遭腳踢、徒手攻擊頭部時,欲上前制止、逮捕被告時,亦遭被告徒手揮拳打傷致使右手第四指挫傷並擦傷、右前臂挫傷併紅腫、左前臂挫傷併紅腫等情( 見警卷第1 至2 頁)一致。

(二)且觀之卷附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現場確與楊乃暢等3 名員警拉扯,而警員楊乃暢、馬忠貴復因被告之攻擊而有前述身體部分之傷害等情,均核與被告上開供陳、楊乃暢、馬忠貴指述案發時被告襲擊員警之過程相符,此分有如上所述之現場蒐證照片各6 幀、卷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可佐,足見證人黃素鴦及員警楊乃暢、馬忠貴、陳律衡等人所述前情,信而有徵。且被告當時係明知楊乃暢等人為執行職務之際,因恐懼住院而利用機會襲警,以此強暴方式嚇阻上開3 警員,且因而使之受傷,並妨害其依法執行之員警勤務,亦經被告直承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灼然至明,其所為上揭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客觀上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有腳踹、拳毆楊乃暢之頭、臉等身體部位,復出拳毆傷馬忠貴等傷害行為,惟上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犯詐欺罪2 罪經本院96年簡上字第609 號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經減刑為2 月15日、2 月,定應執行刑為3 月15日,於97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院97年度簡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嗣前三罪經定應執行刑6 月,並於97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7 至1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精神分裂症,於93年發病並於高雄巿立凱旋醫院就醫,初始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因後續住院治療中仍有明顯幻聽及妄想等症狀,經診斷改為精神分裂,曾住院10次,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中度及精神分裂症重大傷病卡,有被告身心障礙卡、高雄巿立凱旋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各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外放之被告於凱旋醫院病歷乙本),復經本院囑託前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由該院醫師詢問被告,綜合其於個人、家庭、學校、兵役、工作、物質濫用、精神病各方面之發展史、前科紀錄、案情經過;進行門診鑑定、心裡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後,據以鑑定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合併過去有安非他命依賴,仍有殘餘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衝動控制不佳,對外界之知覺、反應程度與一般人有異,容易過度反應而有暴力傾向,生活自理能力部分雖無明顯退化,但其認知功能處於中下程度,雖可部分認知自己不當行為,惟於犯罪行為當下仍因精神病症之影響,致其對自己之身分事實有不正確認知,其判斷力及衝動控制明顯受損,被告已因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尚未達到欠缺之程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至42頁),再綜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表現確有容易離題、詞不達意、講話唐突、答非所問之異常狀況,應認被告因長期受精神病症所困,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屬正常,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任意為強暴行為,輕忽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損及員警執行職務尊嚴,並危及員警之人身安全,復危害社會秩序及社區安寧甚鉅,所為實有不該,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悔悟所犯,態度尚可,本次犯罪之動機係為抗拒送醫、犯罪之手段係徒手施暴、造成被害員警之傷害程度尚非嚴重,暨其近期無重大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因長年罹患精神病症,修養在家、無工作能力;有精神分裂症合併過去有安非他命依賴,仍有殘餘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衝動控制不佳,對外界之知覺、反應程度與一般人有異,容易過度反應而有暴力傾向,其判斷力及衝動控制明顯受損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復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審酌被告本身病識感不足、遵醫囑性不佳,影響治療及認知功能;且因精神科用藥不規則,時常易致脾氣暴躁、明顯暴力傾向並出現攻擊行為;復與被告同住之父母年齡均為70歲以上,所能提供之醫療之照顧及對其行為之監督、控制有限,與其他手足間之關係亦非頻仍,難以兼顧周全等情,有上述凱旋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精神狀況鑑定書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39頁)。復參以前揭鑑定書亦建議:被告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致其對自己之身分事實有不正確認知,故其判斷力及衝動控制明顯受損,應令入相當處所監護,以接受固定精神治療,並提升其病識感,避免病情復發導致其他違法情事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再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89年起,即分別犯有公共危險、毒品、幫助詐欺案件,足見其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肇生多起刑事案件,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至扣案菜刀1 把,係供被告用於前述另案傷害其直系自親尊親屬所用之物,無證據顯示其與本案犯罪有何關係,本院自無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哲鋒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