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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宗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宗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宗宸前因詐欺(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執行科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11130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738小時。詎蔣宗宸為向觀護人請假,明知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並未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並申請診斷證明書,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9居所,擅自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楊淵韓醫師於101年8月30日所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剪貼方式變造為附表所示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至高雄地檢交付觀護佐理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楊淵韓醫師及高雄地檢執行社會勞動之正確性。嗣因蔣宗宸一再請假,致履行社會勞動進度嚴重遲延,經高雄地檢觀護人察覺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字號均相同等異狀,始查獲上情,蔣宗宸於102年7月1日便聲請改為易科罰金免予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總計蔣宗宸先後僅履行140小時社會勞動。

二、案經高雄地檢觀護人報告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蔣宗宸、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審訴卷第59頁;易卷第28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頁背面;易卷第27頁),並有被告之101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被告之101年10月17日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書記官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易服社會勞動晤談及意願調查表暨切結書、附表編號1之變造診斷證明書、101年12月7日觀護輔導紀要、易服社會勞動人執行訪視表、101年12月20日觀護輔導紀要、附表編號2之變造診斷證明書、102年3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102年5月10日觀護輔導紀要、附表編號3之變造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刑事聲請易科罰金免予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狀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年7月17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被告病歷影本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年8月14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影本8份附卷可稽(見外放之高雄地檢101年度刑護勞字第1438號卷〈下稱外放卷〉第4至6頁、第8至9頁、第11至15頁、第17頁、第27至28頁、第34頁;偵卷第2至3頁、第5頁、第29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101年10月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固業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止,陸續診斷罹患左手神經病變或頸椎神經根壓迫、左手肌肉萎縮無力、頸椎椎間盤移位併神經根壓迫等病症,被告並於101年7月26日經鑑定為第7類輕度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年8月14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影本8份、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7頁;審易卷第62頁)。惟按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101年12月3日、102年4月19日均未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並由楊淵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一情,既已認定如前述,故被告對於該等診斷證明書既無制作權,其就楊淵韓醫師所制作之真正診斷證明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行為,仍屬變造私文書無疑。另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所為應符合緊急避難之情形乙節(見易卷第39至40頁),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因此,可知所謂緊急避難之行為,必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受危難,已無其他選擇餘地,必須採取此一行為方可避免該等法益受危害,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雖供稱犯罪動機為:因為醫院開的診斷證明書就是開3個月休息時間,我有4份診斷證明書,觀護佐理員不要讓我請那麼久,叫我過幾天出來繼續工作,當時我的身體狀況真的沒辦法工作,觀護佐理員要我再提出新的診斷證明書,我只好變造,怕沒有拿出來會被撤銷社會勞動,也會有殘障的危險,因為這病情真的危及我的生命,我確實因為這個病症引起殘障,當初交給觀護佐理員的體檢報告,手指正常,現在已經失能,不能再去社會勞動,而且那時家中有巨變,房子要被收回去,我跟小孩會沒有住處,那時白天要籌錢求助等語(見審易卷第23至24頁、第57至58頁;易卷第27至28頁),然被告於101年10月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既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1年8月30日,陸續診斷罹患左手神經病變或頸椎神經根壓迫、左手肌肉萎縮無力、頸椎椎間盤移位併神經根壓迫等病症,被告並於101年7月26日經鑑定為第7類輕度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應可評估出自己之身體可否勝任社會勞動,詎被告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隱匿自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以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101年8月30日即開立需持續復健3個月無法工作宜修養之診斷證明書等情事,又於甫開始履行社會勞動未久,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變造診斷診斷證明書,聲請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2日止請假獲准一情,有被告之101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易服社會勞動特殊事項切結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外放卷第4頁、第8頁、第10頁),又被告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之101年12月12日、102年3月15日、102年6月4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均與被告於101年10月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就診後開立之病名相同,且曾為被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趙雅芬醫師、楊淵韓醫師並就本院函詢,均回覆以:被告並無致命或癱瘓之立即危險等語,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年8月14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影本8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1月24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1紙暨就醫說明2份存卷足稽(見偵卷第29至37頁;審易卷第34至36頁),參以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時到檢察署報到時並沒有戴頸圈;不直接聲請易科罰金是因為原本的工作沒有了,還有1個小孩要養,有經濟上壓力等語(見易卷第38頁),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之主張難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公立醫院之診斷書,既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又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更非介紹書,而係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文書,自無刑法第212條之適用;次按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以認為是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或第2款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或依法委託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從而本件變造由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文書,該診斷證明書應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屬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顯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且時間分別相隔約1個月、5個月之久,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處(見易卷第40頁),難以採認。再辯護人另主張:本件法重情輕,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易卷第40頁),然因被告係於101年10月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即經診斷罹患左手肌肉萎縮無力、頸椎椎間盤移位併神經根壓迫等病症,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未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據實告知此情,致審核之檢察官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准許後未久即以所變造之診斷證明書請假,之後又屢以其變造之診斷證明書請假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自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辯護人此節之主張亦難採認。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罹患上開疾病有休養之必要,竟未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據實告知此情,而於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後,屢屢以變造診斷證明書之方式,持以向高雄地檢觀護佐理員行使,以獲得請假之准許,足生損害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楊淵韓醫師及高雄地檢執行社會勞動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確實罹患有上開疾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被告均係為了同一請假之目的,且所變造者均係同一診斷證明書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所示之變造診斷證明書3紙,業經被告交付高雄地檢觀護佐理員據以行使,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請求宣告沒收,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變造時間│行使時間│ 變造部分 │├──┼────┼────┼─────────────────────┤│1 │101年11 │101年11 │1.應診日期及開立日期由「101年8月30日」,變││ │月22日上│月22日變│ 造為「101年11月21日」。 ││ │午10時許│造後某時│2.病名由「1.左手肌肉萎縮無力2.頸椎椎間盤移││ │ │ │ 位併神經根壓迫」,變造為「頸椎椎間盤第4 ││ │ │ │ 、5、6節移位」。 ││ │ │ │3.醫師囑言由「需持續復健三個月,無法工作宜││ │ │ │ 休養」,變造為「需持續復健治療二星期宜休││ │ │ │ 養」。 │├──┼────┼────┼─────────────────────┤│2 │101年12 │101年12 │1.應診日期及開立日期由「101年8月30日」,變││ │月20日上│月20日15│ 造為「101年12月3日」。 ││ │午10時許│時許 │2.醫師囑言由「需持續復健三個月」,變造為「││ │ │ │ 需持續復健一個月」。 │├──┼────┼────┼─────────────────────┤│3 │102年5月│102年5月│1.應診日期及開立日期由「101年8月30日」,變││ │10日上午│10日變造│ 造為「102年4月19日」。 ││ │10時許 │後某時 │2.病名由「1.左手肌肉萎縮無力2.頸椎椎間盤移││ │ │ │ 位併神經根壓迫」,變造為「左手尺神經壓迫││ │ │ │ 、肌肉萎縮症」。 ││ │ │ │3.醫師囑言由「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本院治療,需││ │ │ │ 持續復健三個月,無法工作宜休養」,變造為││ │ │ │ 「1.病患因上述疾病到本院接受左手尺神經修││ │ │ │ 補手術治療治療期間於102年4月6日至102年4 ││ │ │ │ 月18日共計13天。2.患者術後需持續固定,勿││ │ │ │ 自行拆下及劇烈活動。3.請依回診日期到院診││ │ │ │ 療。」。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