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宏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官宏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宏洺係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代表。高雄分會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郵局郵務大樓6 樓禮堂內,進行第四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於議事中除會務工作報告、討論提案等外,另舉行選舉第四屆理事、監事及總會代表,官宏洺在會議主席未正式宣布開始選舉前,主張應依限制連記法方式進行前開理、監事改選,惟會議仍決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令以全額連記法,並經會議主席三人之一即現任高雄分會理事長鄭茂松宣布開始選舉之後,當日約12時10分至13時10分間某時,官宏洺因結論相異且稍前遭人辱罵,氣憤難耐,見選務人員即發票員何清珍左手拿一疊約60幾張之理事選票,正在核對代表名冊,官宏洺竟基於強制犯意,突然出手搶取何清珍手中選票,旋至6 樓窗口往下丟棄,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何清珍核發選票及與會人員進行上揭選舉之權利。後因工作人員下樓撿拾選票,重新點選確認無缺後,於約20分鐘始再繼續進行選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準備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2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官宏洺坦認有在力爭限制連記法失敗,經主席宣布採全額連記法開始投票後,拿取選票旋至6 樓窗口丟出窗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並非自被害人即選務人員何清珍手中將選票搶走,係在桌上拿取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在前開時間、地點,主席宣布理事、監事、總會會員代表選舉開始後,突然出手搶取被害人何清珍手中選票旋至6 樓窗口往下丟棄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拿取一疊選票丟至6 樓窗外乙節,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何清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一致(偵卷第7 正背面、15正背面、本院卷第39背面-40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主席、現任高雄分會理事長鄭茂松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4-5 頁、偵卷第15頁);證人即在場工會代表林昭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 頁正背面),復有選票丟棄照片、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本院卷證物袋內),參以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主席宣布投票從12時10分開始至1 時10分結束等語,可證被告拿取丟棄選票時間係在該區段內,有本院勘驗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背面),實屬明確。而證人何清珍、林昭輝均稱,與被告是同事關係,皆無仇恨及糾紛(偵卷第5 背面、7 背面頁),若非親眼所見,應無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故證人所述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係在桌上拿取選票,並非自何清珍手上搶取,何清珍稱手中拿了60幾張選票在對名冊,然選票很長,一名女子應不可能拿那麼多云云(本院卷第45頁正背面)。而被告供稱何清珍係發理事選票(本院卷第42頁),證人即工會前理事長、第四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薛能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清珍負責發理事選票,被告拿取理事選票等語(本院卷第36、38頁背面),經本院勘驗卷附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第四屆理事選舉票之結果,長約55公分、寬約17.8公分,厚度與筆錄紙1 張近似,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6頁),被告雖爭執寬度,並稱非原始選票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惟縱認非原始選票,依卷存丟棄選票照片(警卷第12頁),可見選票乃係一般白色紙張,證人何清珍證稱拿取60幾張,其總重量尚輕,一般人應可順利拿取,被告辯稱何清珍係女子不可能拿那麼多張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又辯稱,若何清珍手持100 張選票,從她手上搶走,一定有選票掉落云云(本院卷第81頁背面),被告欲以現場未有選票掉落,可佐證人何清珍所述不實。姑且不論證人何清珍證稱係拿60幾張選票,非被告所指之100 張,縱拿100 張選票,若被告自手中一疊搶走,抓取得當,非必然會掉落部分選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個人想像,並非可採。
(三)證人薛能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很快走過去桌上一拿就往窗外丟,未見到被告從何清珍手上拿取選票,那邊很多人,若被告搶何清珍東西的話,當場應該會被制止,但是被告卻很流暢的往外丟等語(本院卷第33背面、35頁),證稱並未見被告拿取何清珍手中選票,惟證人薛能仁亦證稱:我是現場工作人員,並未在選區,與何清珍有一段距離,前面很多人,我看不到何清珍當時手上有無拿選票,沒有看到被告去拿何清珍手上選票,因前面很亂,僅看到被告拿桌上選票到窗戶丟等語(本院卷第34-35 、37頁正背面)。故依證人薛能仁之證述,因距離及人潮,並未目擊被告搶取何清珍手中選票之過程,僅見被告拿選票至窗口丟,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薛能仁雖證稱,若被告搶何清珍東西的話,當場應該會被制止等語,然當日事發突然,被告取走選票後又迅速走至窗邊往外丟棄,旁人未能及時制止,亦與常情無違。又薛能仁證稱,選票很大張,有100 多張,那麼重,不可能拿在手上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證人何清珍已證稱手上僅拿60幾張。證人薛能仁前開所稱若被告有搶何清珍手中選票,早就被制止,或何清珍不可能將選票拿在手上等詞,實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參酌證人薛能仁係工會第三屆理事長,被告係第一屆理事長,已與被告認識很久,交情非淺亦不差,經薛能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7頁),兩人認識多年,有一定之交情,亦可徵證人薛能仁前開證詞,實為迴護被告,並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中華郵政工會有向中央登記為法人,高雄分會並沒有向勞委會或勞工局申請登記,所以不是合法工會,沒有法人地位。又鄭茂松代表理事、監事提告,惟案發時係102 年2 月28日,鄭茂松係102 年3 月14日才接任分會理事長,案發時並不是,他沒有權利提告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惟按工會法第2 條規定「工會為法人。
」;中華郵政工會章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本會為配合郵政公司組織及會員分布情形,得設各地郵政分會,其組織規則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另訂之。」;中華郵政工會所屬分會組織規則第7 條規定「本會會員服務於分會轄區內,劃編為該分會之會員。」;第8 條規定「分會會員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應享有本會及其分會一切福利事項之權利」;第12條規定「分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另中華郵政工會選舉罷免辦法第
2 條規定「本會暨分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監事... 之選舉、罷免,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故依前揭規定,為配合郵政公司組織及會員分布情形,中華郵政工會另設各地郵政分會,而高雄分會即為其中之一,高雄分會會員享有選舉理事、監事及本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即總會代表)等之權利,被告搶取選票妨害乃自然人即何清珍核發選票及與會人員選舉理事、監事、總會代表等權利之行使,尚與高雄分會是否為法人無涉。又強制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認高雄分會僅係總會(工會為法人)之一部分,係法人內之組織,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然亦僅高雄分會由理事長鄭茂松代表提出告訴,告訴是否合法之問題。縱告訴不合法,強制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庸考量是否欠缺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法院自應受理審判。
(五)被告復辯稱,依中華郵政工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規定,「選舉或罷免,出席人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記錄中敘明:一、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圈選選票者。二、將選票攜出會場圈選者。三、擾亂秩序或妨礙選舉進行者。」伊丟選票之違規行為是工會紛爭,不應到法院來云云(本院卷第80頁背面)。然上揭規定係工會選舉罷免辦法,乃工會選舉、罷免之行政規範,無關被告是否另行構成刑事犯罪。
(六)被告另爭執當日雖有力爭採限制連記法,但主席稱依勞委會規定採全額連記法,伊就拿麥克風發言說「好,既然這樣我就支持全額連記法,但希望這次以後工會就採全額連記」,並未不滿選舉方式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17頁),惟證人薛能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發言尊重大會決定採全額連記法,不過係在早上討論時講的,被告要求立法後各屆照這個方式,不要這次採全額連記法,下次又改限制連記法等語(本院卷第36背面-37頁),再經本院勘驗錄音帶之結果,被告與會議主席爭執採限制連記法或全額連記法投票方式,兩人語氣激動,主席宣布選舉開始,被告仍稱「違法是要怎麼投票」、「程序沒完備要怎麼投票」、「不准投票,程序沒走完,我一直跟你說,你程序沒走完,表決沒通過,我的議案沒有表決就是不准投票」等語,後中間間隔約13秒無聲音(不確定是現場無聲響或該段未錄到內容),被告另再爭執委託投票事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70背面-75 背面頁),除其中有部分間隔無聲音外,並未有被告所供稱,當決定採全額連記法後,被告立即發言尊重大會決議之情事,實難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言非虛,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一搶取選票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工會組織乃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被告先前擔任過高雄分會第一屆理事長及理事、監事、常務理事、代表等,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自應知之甚明,被告竟因現場主席宣布選舉方式與己相異,且當日稍早遭人當眾辱罵(本院審易卷第19頁),內心氣憤難耐,不思理性處理情緒,突走至發票員何清珍前搶取手中選票,丟至6樓窗外,妨害何清珍核發選票及與會人員進行工會選舉之權利行使,行為實非可取。犯後否認有自何清珍手中搶取選票,且臨訟竟稱自身參與多年之高雄分會非合法工會,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惟考量被告於103年5 月5 日調解庭出示聲明書記載「本人官宏洺於102 年2月28日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召開第四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當進行選舉議程時,因與人爭執一時氣憤,丟棄選票。
針對此事本人在此向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第四屆全體會員代表致歉」等語,已釋出和解善意,惟因未如實陳述當日發生情形,難認有悔意,未能被高雄分會理事長鄭茂松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