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保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保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保合與郭振炎係姊弟關係,前因不動產糾紛而發生爭執,郭保合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晚間9時30 分許,至郭振炎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之「振興機車行」前,在不特定人可得聽聞之情況下,大聲指摘「你在販賣贓車」等不實內容,而足以毀損郭振炎之名譽。
二、案經郭振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保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郭振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警卷第1-2 頁,偵卷第10頁背面),復經證人王俊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4頁、偵卷第11 頁),並有郭振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49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234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簡字第288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70-74頁 ),堪認郭振炎並無販賣贓車之前科,故被告所指摘之內容顯非真實,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10 條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所謂「多數人」尚包括「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查被告於他人之營業場所前,大聲指摘「你在販賣贓車」等語,而店內當時尚有證人王俊偉等客人,當可認定被告為上開指摘時已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
三、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係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行外,大聲指摘「你在販賣贓車」等語,而被告之上開指摘,應會造成客戶及往來行人對告訴人所販賣之機車來源產生疑慮,亦足以對經營機車行之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名譽、人格之效果,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所涉誹謗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隨意指摘告訴人有販賣贓車之行為,固屬不當,然考量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不動產糾紛,甫遭本院民事庭判處被告敗訴(本院訴字卷第14-16 頁),被告難免忿忿不平,且被告到告訴人店外指摘告訴人之時間為夜間9 時30分,已近休息時間,店內客戶及往來之行人應已較少,故造成告訴人之名譽上損害應相對較小,另念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