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科睿(原名郭炫佐)
郭倍君倪子芸(原名倪嘉慧)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蔡涵如律師被 告 楊武尊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24號、103年度偵字第3654號、103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科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倍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倪子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武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科睿之母親黃O香(起訴書誤載為黃O美,應予更正)於民國97年5月5日死亡,其因而繼承取得其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高雄市○○區○○段○○○○○號房屋及座落之福山段3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與郭倍君2人於98年間為男女朋友,又其為免系爭房地遭其之前所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前案)之該案債權人追償,竟與知悉上情之郭倍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郭科睿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郭倍君亦無交付任何買賣價金,而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何O安,於98年8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送件,以系爭房地業於98年8月12日成立買賣契約為由,申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倍君,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8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19日,應予更正)將系爭房地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後者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科睿嗣因與郭倍君分手,改與倪子芸(原名倪嘉慧)交往。郭科睿、郭倍君竟與知悉上情之倪子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房地並無出售之意,倪子芸亦無交付任何買賣價金,而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何O安,於99年2月10日向楠梓地政事務所送件,以系爭房地業於99年2月6日成立買賣契約為由,申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倪子芸,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9年2月10日將系爭房地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後者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倪子芸於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期間,因郭科睿為購買車輛,曾於100年1月3日以倪子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貸款100萬元,由郭科睿擔任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還款方式為分期償還。嗣其與郭科睿於101年6月間分手,明知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實際為郭科睿占有使用,其僅為郭科睿處理事務,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無處分之權利,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在郭科睿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因擔心郭科睿倘不繼續繳貸款,會影響自己之債務信用,經與在網路上認識之楊武尊討論,楊武尊得悉上情後,其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郭科睿利益之背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楊武尊向倪子芸提議先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方式取得所有權狀,再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他人名下,即能清償房屋貸款。倪子芸即於101年12月20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偽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1年12月15日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後申請補發,使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法規就其檢具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其所謊稱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101年12月20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公告之公文書上。嗣公告30日期滿,因無人異議,遂於102年1月22日據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倪子芸,並於異動索引資料上登載「書狀補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郭科睿。俟因楊武尊已先透過友人蔡O運(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亦尚無證據認定其為共犯)代為尋找買主,蔡O運並透過不知情之OO房屋仲介公司營業員鄭O玹覓得買方陳O州(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O州並於日期為102年1月21日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上「契約審閱權:本契約及附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一欄處簽名。倪子芸復於102年1月23日書立授權書予楊武尊,楊武尊並於同日駕車載倪子芸至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於102年1月26日,楊武尊陪同倪子芸至臺南市○○路○段上之OO房屋OO加盟店,由倪子芸與陳O州(係代理其不知情之配偶陳O玉)簽立以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等,蔡O運、鄭O玹及代書黃O閔亦在場。俟再於102年2月6日,由鄭O玹代為持上開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至楠梓地政證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即於102年2月8日移轉登記至陳O玉名下,致生損害於郭科睿之財產。嗣陳O玉匯款之買賣價金清償上開貸款餘額及代書費用後,尚餘96萬5,779元,倪子芸即於102年2月26日,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84萬5,000元現金,在高雄市○○路上楊武尊之車內交予楊武尊,其餘款項則供自己清償信用卡費用。嗣因郭科睿、郭倍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前,於102年3月5日一同具狀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一、二所載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郭科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科睿、郭倍君、倪子芸及其辯護人、被告楊武尊及其辯護人(本院易字卷第44至49、
109、133至134、170至171頁)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科睿、郭倍君及倪子芸之部分:訊據被告郭科睿、郭倍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部分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倪子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之部分亦均坦承不諱,並有系爭房地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14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4份(他一卷第5至16、24至55頁)等可稽,足認該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楊武尊之部分:訊據被告楊武尊固不否認有透過蔡O運尋找買主,且有於被告倪子芸、陳O州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倪子芸跟我說她有投資這棟房子,與郭科睿共同擁有,她要把房子賣掉,要我幫她找仲介來買賣這間房子;我不知道補發權狀的部分,我沒有跟她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申請印鑑證明;簽立買賣契約時,價金是倪子芸自己跟代書、買方談的,我有在旁邊,但內容我沒有聽,我在旁邊玩手機;房子賣掉之後,她沒有拿錢給我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武尊知道系爭房地權狀在郭科睿手上及被告倪子芸去地政機關辦補發權狀之事;且由102年3月間雙方的LINE對話中,被告楊武尊說「我幫妳做了那麼多,一毛錢也沒有拿到,做的太辛苦了」,被告倪子芸也沒有提到被告楊武尊拿走多少錢,反而說「謝謝你,我知道你們很挺我,到目前為止也只剩下你們挺我」,這不是被告楊武尊刻意打電話誘引被告倪子芸講出這些話,顯然84萬5000元的部分被告倪子芸說謊,被告楊武尊到目前為止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經查:
(一)系爭房地係偽以買賣為名借名登記在被告倪子芸名下:告訴人郭科睿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前案債權人追償,於與被告倪子芸交往期間,將系爭房地偽以買賣之名借名登記在被告倪子芸名下,而系爭房地係告訴人郭科睿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始終在告訴人郭科睿保管、持有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科睿、證人即被告倪子芸於偵訊中〔他字第2086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89、188頁〕、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一第135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楠梓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郭科睿涉犯之前案、僅為其中部分頁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1月15日98年司執公字第81404 號執行命令及告訴人郭科睿所提出其繳交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有線電視費用、大樓管理費收費單影本(他一卷第42至48頁反面、82至163頁)等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楊武尊、倪子芸為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他人名下,均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謀議偽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而由被告倪子芸先自行至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1.被告倪子芸於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期間,因告訴人郭科睿為購買車輛,曾於100年1月3日以被告倪子芸名義向中信銀行貸款100萬元,由告訴人郭科睿擔任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還款方式為分期償還之事實,除據被告倪子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一第137、146頁)外,並有中信銀行於102年4月22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一般貸款申請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他一卷第59至67頁)等可稽。
2.被告倪子芸有於101年12月20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偽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法規就其檢具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其所謊稱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101年12月20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公告之公文書上,嗣公告30日期滿,因無人異議,遂於102年1月22日據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倪子芸,並於異動索引資料上登載「書狀補給」之事實,業據被告倪子芸供承無訛〔他一卷第188頁、偵字第179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科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89頁),復有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2年8月15日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倪子芸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申請書、切結書及該所101年12月20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公告1份(他一卷第180至185頁反面)可稽。
3.被告倪子芸辦理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因與告訴人郭科睿分手後,擔心告訴人郭科睿不繼續繳貸款會影響自己之債務信用,經與在網路上認識之被告楊武尊商議後,其2人均明知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倪子芸名下,實際為告訴人郭科睿占有使用,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在告訴人郭科睿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被告楊武尊遂向被告倪子芸提議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再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以清償貸款。被告倪子芸因此聽從被告楊武尊之建議,始前往辦理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1)被告倪子芸除系爭房地及上開貸款所購買車輛之事,與告訴人郭科睿間並無其他債務關係,並未要求被告楊武尊處理系爭房地及車輛以外之事,且被告楊武尊自始即以被告倪子芸之委託人自居:
證人倪子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從麻煩楊武尊處理車子及房子的事情那時開始,一直到目前為止,是否還有再請楊武尊幫你處理你與郭科睿之間的財產糾紛或是其他糾紛的事情?)沒有;(問:你有無委託楊武尊幫你處理你與郭科睿感情糾紛的事情?)沒有,因為那時我與郭科睿已經分手了,不用麻煩到他幫我處理感情的事情;(問:除了房子及車子之外,在你與郭科睿交往時有發生一些事情,你有無針對這些事情請楊武尊幫你處理,希望郭科睿要拿錢給你?)沒有,那時只是希望他過戶回去,沒有針對感情的部分,就是只針對房子及車子過戶回去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161、1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科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晚上我在家看電視時,接到倪子芸的電話,...,我下樓到高雄市○○區○○路○○○號3樓大門口時...,楊武尊就跟我說倪子芸跟他講很多我們以前發生的事情等等的,現在要跟我拿80萬元的分手費;他當天有留電話給我,叫我直接跟他聯繫就好,不用跟倪子芸講,他說倪子芸現在不會理我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73、174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郭科睿與被告楊武尊所不爭執之2人間通話內容:「楊男(指楊武尊):她現在,他們不可能和你聊,...他們不妥協,看你怎麼處理,我也是被委託。...郭男(指郭科睿):...她拜託你,請你跟我來要這80,她的原因到底是什麼?楊男:我跟你講,她要求精神賠償現在不是要80,現在要100,她堅持不掉,因為你打電話給她媽,她翻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第167頁),是被告楊武尊堅稱其對於被告倪子芸所做均不知情,惟對於告訴人郭科睿之談話,卻是以受託人自居,甚且超出被告倪子芸所欲處理之部分,逕對告訴人郭科睿要求其他費用,益見被告楊武尊自始對於此案即非置身事外。
(2)被告楊武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倪子芸說房子已被郭科睿占去,她沒有跟我清楚的說明來龍去脈,我只告訴她自己去補發就好;倪子芸說話反反覆覆,我不是很清楚狀況云云(本院易字卷一第4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郭科睿與被告楊武尊間前揭電話通話內容:「楊男:你如果不拿那筆錢出來,你那房子你很難拿得回去的。...郭男:...我的意思是說我當初把房子放在她那裡的原因你知道嗎?楊男:你信任她,對不對。郭男:我是因為怕被追債,所以放在她那裡嘛。楊男:對,這個我曉得,這就是你做了最壞的決定。我坦白講女生真的不能相信。...郭男:那她現在就是委託你們,你們是律師事務所還是什麼?楊男:我們這裡有代書也有律師,是她委託我們處理這件事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168頁),而此通電話之通話時間,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科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101年11月底(本院易字卷二第174頁);被告郭科睿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大約是於101年年底在房子過戶之前(本院易字卷一第171頁),故可確認被告楊武尊至少在101年年底之前即知悉系爭房地僅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倪子芸名下。
(3)又證人即被告倪子芸於偵訊中證稱:楊武尊跟我說如果要塗銷抵押權要過戶,必須要有上開土地建物權狀,但上開土地建物權狀由郭科睿保管中,楊武尊就建議我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就可以辦理過戶;我要過戶給陳晏玉前,沒有經過郭科睿同意(他一卷第188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微信網路認識楊武尊,...,到101年12月,我有跟他說因為我的前男友郭科睿那時沒有辦法把他的房子過戶回去,...,他就跟我說權狀有在我身上嗎,我說沒有,都是他在保管,他叫我去補發,...,我也是有跟他講到我貸款的部分,那時郭科睿有借我的名義去貸款(本院易字卷一第136頁);貸款如果他哪一天沒有繳出來的話,我怕會有債信的問題;(問:你這些顧慮當時是否有告訴楊武尊?)都有講到(本院易字卷一第137頁);楊武尊說如果要將我自己本身貸款的部分先結清的話,...,最好的方式就是用過戶的方式,...,他會幫我把貸款的部分清掉,再向郭科睿要這筆貸款的部分;(問:你剛才的意思是你有明確跟楊武尊明說你只是借名登記?)對;一開始楊武尊有先問我說你現在手頭有這個權狀嗎,我說沒有,本來就是郭科睿保管(本院易字卷一第138頁);他就說你先去做遺失補發,我說但是那些東西都不在我身上怎麼做補發,他說直接去地政事務所做補發就可以了(本院易字卷一第138頁反面)等語,是依證人即被告倪子芸所述,及被告楊武尊曾去電與告訴人郭科睿聯繫等情節,可知被告楊武尊對於系爭房地係告訴人郭科睿借名登記在被告倪子芸名下,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在告訴人郭科睿保管中等情均知悉,被告楊武尊竟乘被告倪子芸擔心自己債信問題之心理,提議欲將抵押權塗銷可以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他人名下之方式解決,惟因被告倪子芸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此要被告倪子芸至地政事務所先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以利辦理過戶。
(4)是綜合被告楊武尊上開所述及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楊武尊於系爭房地過戶之前即知悉被告倪子芸僅為受告訴人郭科睿委託借名登記之人,其一方面於被告倪子芸告知要辦理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要被告倪子芸自行去補發,另一方面卻又以被告倪子芸之委託人自居,要求告訴人郭科睿處理被告倪子芸所未要求處理之事,而於告訴人郭科睿詢問關於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事時,其回應又顯然對於此事已知情,更足見證人即被告倪子芸上開所述(詳上開3.( 3)所述)為可採。故被告楊武尊辯稱不知被告倪子芸僅為借名登記人,不知被告倪子芸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並不足採。
(三)為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他人名下,被告楊武尊經由蔡O運透過鄭O玹覓得買方陳O州,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被告倪子芸另書立授權書予被告楊武尊,其2人並一同至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1.被告楊武尊透過友人蔡O運代為尋覓買主,蔡O運透過鄭O玹覓得買方陳O州,陳O州並於日期為102年1月21日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上載明攜回契約日期為102年1月18日處簽名。被告倪子芸再於102年1月23日簽立授權書交予被告楊武尊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楊武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倪子芸委託其處理系爭房地,其透過蔡O運幫忙找買主、仲介,蔡O運再找到仲介營業員鄭O玹去找買主;被告倪子芸有寫授權書給其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7、16、28、30頁)。
(2)證人蔡O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找鄭O玹處理系爭房屋買賣之事;鄭O玹查詢資料後,說有買方要買,買方有買走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56、157頁)。
(3)證人鄭O玹於偵訊中證稱:陳O州提到要找高雄的房子,我與蔡O運是認識的朋友,蔡O運說他朋友在高雄有房子要賣,後來我跟蔡O運要了房子的地址帶陳O州一起到高雄看房子;我透過蔡O運請倪子芸開具授權書,當時倪子芸是授權楊武尊處理(偵一卷第132頁);一開始是透過蔡O運,把委託書交給倪子芸簽名,由倪子芸委託我出售(偵一卷第212頁反面):102年1月21日之買方議價委託書是我102年1月18日交給陳O州的,議價委託書是買方有意要購買,支付斡旋金,才簽議價委託書(偵一卷第2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買賣是蔡O運找我洽談;經過蔡O運認識楊武尊、倪子芸(本院易字卷二第61、62頁);後來有找到買家陳O州(本院易字卷二第63頁);陳O州之前就有口頭講:「看有沒有在高雄那邊的房子。」(本院易字卷二第65頁)等語。
(4)證人陳O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仲介鄭O玹介紹得知系爭房地要出售(本院易字卷二第92頁);(問:提示偵卷P164-165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要約書)這是買方議價委託書,有正反面,第164頁正面跟反面,可否解釋這份東西是何意思?)就是我有跟仲介鄭O玹出價,...,就是賣方同意賣房子,賣方會簽名這張回來,...,然後仲介就會跟賣方敲定簽約時間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01頁);這1份我有先簽名,簽在第164頁上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02頁)等語。
(5)此外,並有記載102年1月18日攜回契約審閱,經陳O州簽名之日期為102年1月21日之買方議價委託書(偵一卷第164頁及反面)及授權書(偵一卷第163頁)可稽。足認被告楊武尊有透過友人蔡O運代為尋覓系爭房地之買主,蔡O運再透過鄭O玹而覓得買方陳O州,陳O州並於日期為102年1月21日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上「契約審閱權:本契約及附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一欄處簽名。被告倪子芸另於102年1月23日簽立授權書交予被告楊武尊之事實無誤。
2.被告楊武尊有與被告倪子芸一同至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事實:
證人即被告倪子芸於偵訊中證稱:要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過戶,要先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個人印鑑證明,這些我都不知道,是楊武尊告知我這些程序,楊武尊在102年1月23日陪同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他一卷第18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月份要去拿印鑑證明章,他是有陪同在我身邊(本院易字卷一第139頁)等語,佐以被告楊武尊於偵訊中供稱:(有無陪同倪子芸去申請印鑑證明?)有等語(偵一卷第16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自臺南至高雄載被告倪子芸去公家機關辦理事情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132頁),復有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他一卷第54頁)可稽。足認被告楊武尊確實有陪同被告倪子芸一同至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事實。故被告楊武尊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沒有與被告倪子芸去申請印鑑證明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楊武尊有陪同被告倪子芸一同簽立買賣契約書,嗣後系爭房地有移轉登記至陳O玉名下:
被告楊武尊於102年1月26日,有陪同被告倪子芸一同前往臺南市○○路○段上之OO房屋OO加盟店,由被告倪子芸與陳O州簽立以190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等,蔡O運、鄭O玹及代書黃O閔均在場。俟再於102年2月6日,由鄭O玹代為持上開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至楠梓地政證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於102年2月8日登記在陳O玉名下之事實,被告楊武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本院易字卷二第29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倪子芸、證人鄭O玹、陳O州及蔡O運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一第141、158頁、易字卷二第73、96、97、160、161頁)、證人黃O閔於偵訊中〔偵字第179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等資料(偵一卷第139至155頁反面)、上開楠梓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過戶至陳O玉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他一卷第49至55頁)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楊武尊自建議被告倪子芸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他人名下,至系爭房地過戶至陳O玉名下之過程,均全程主導及參與介入:
1.於被告倪子芸與陳O州簽約之前,被告楊武尊即先找其弟弟楊O豪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1)被告倪子芸透過被告楊武尊,與被告楊武尊之弟楊O豪於102年1月18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乙節,經證人楊O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我哥跟我說他朋友有房子要賣,要讓我知道這訊息,...,想說如果有能力可以自己買房子,然後就去接洽倪子芸(本院易字卷二第43頁);我哥說可以先去聽聽看,有能力我們再去買、沒有能力就算了(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簽約時候可能就覺得沒有辦法了,只是我可能還要回去算一下,如果我以後要用房貸,我大概每個月需要繳多少錢我有辦法負擔,我回去隔一天馬上就跟我哥講我沒有辦法負擔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證人倪子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2年1月18日是否有與楊文豪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有(本院易字卷一第139頁);過沒幾天之後,就是在1月23日的前1、2天他說真的沒辦法,他弟弟也沒有這麼多錢幫我做塗銷貸款的部分(本院易字卷一第140頁)等語,被告楊武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來是找我弟楊O豪要買,因為倪子芸那時有說價格會比較優惠,...,倪子芸開出來的價格給我弟,我弟覺得不妥就沒有買了(本院易字卷二第9頁);倪子芸和我弟有先簽一份合約書,有說訂金要多少、什麼要多少,倪子芸和我弟的共識是說沒關係,先簽,如果我弟真的有要買的話,再找代書來簽正式合約;我弟說要回去考慮,還要衡量自己的經濟狀況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0頁),並有被告倪子芸與楊O豪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偵一卷第173頁)可稽。
(2)再被告倪子芸與楊O豪簽約之日期為102年1月18日,時間部分據證人即被告倪子芸於本院證稱係差不多晚上7點多(本院易字卷一第163頁);被告楊武尊則稱是晚上7、8點還8、9點時(本院易字卷二第13頁),另證人楊O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簽立契約是在晚上,我哥楊武尊應該是晚上6、7點那時去載我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54頁),而被楊武尊所使用0916***738號電話與楊O豪所使用0988***448號電話於102年1月18日18時15分有通話,另被告楊武尊之上開電話與被告倪子芸所使用電話0913***738號電話於102年1月18日18時26分至19時57分間有6通通話紀錄,此有卷附被告楊武尊所提呈其所使用0916*** 738電話之通話明細(偵一卷第197頁)可稽,足認被告倪子芸與楊O豪簽約之時間應係在晚上時分,惟證人陳O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有證述102年1月18日鄭O玹有把空白契約書拿給你回去審閱,是否還記得那是102年1月18日的早上、中午、晚上?)忘記了;(問:你大概跟鄭O玹聯絡之時間或碰面時間?)我們聯絡時間大概都在中午左右,因為我知道她們上班時間都比較晚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03、104頁),則陳O州拿到空白契約書之時間應係於白天,倘被告楊武尊已透過蔡O運所找仲介人員尋得買主,又何需急欲找楊O豪與被告倪子芸簽約?
(3)再依被告倪子芸與楊O豪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雙方議定之買賣價格為438萬元,被告楊武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在簽此102年1月18日買賣契約書前,倪子芸、楊O豪是否曾談過買賣系爭房地價金?)這沒有,到現場才說的;(問:在現場才說要用多少錢的價格買?)好像430多萬元吧...(本院易字卷二第14頁);這是倪子芸強調要先簽才有優惠要給我們,倪子芸說這市價可能還不只這些,如果先簽可能我們有優惠權(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問:這契約是102年1月18日,你是何時跟蔡O運講倪子芸有系爭房地要賣?)我不確定倪子芸當時跟我說要賣的時間日子是幾號,但是一定是在18日之前;(問:之前大概多久?)1個月內;(問:當時倪子芸是否有跟你講系爭房地要賣多少錢?)沒有;(問:你是否有跟蔡O運講系爭房地要賣多少錢?)那時候沒有,只有給蔡O運地段,然後看有沒有喜歡的買主要談,再來談價格(本院易字卷二第16頁);(問:...你是何時跟蔡O運講要賣190萬元的?)就我弟不買以後,因為倪子芸很想脫手,...就是可能我跟倪子芸講我弟不要以後過1、2天後給我的(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另證人鄭O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蔡O運跟你說有間房子要賣時就有跟你說開價是190萬元?)對,就190萬、200萬元這邊(本院易字卷二第64頁);有跟我講底價190萬元(本院易字卷二第79頁);(問:102年1月18日那天妳把空白契約書交給陳O州,那一天或者是隔幾天,妳跟蔡O運或楊武尊聯絡時,他們有無跟妳講他們也有另外一個買主要買更高的價格?)好像沒有;(問:蔡O運、楊武尊有無跟妳講有人要用400多萬元價格來買?)沒有;(問:妳在接洽陳O州的那幾天就是102年1月18日只有這個?)對,因為他如果有400多萬元的話,我一定會叫我的買方再更高的價錢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86頁)。是依其等所述,被告楊武尊於聯繫楊O豪購買系爭房地前,即已將系爭房地委託蔡O運代找買主,但於尋得買主楊O豪時,卻未讓鄭O玹得知此訊息,其所為已有可疑。又被告楊武尊稱係因楊O豪不願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倪子芸才告知要以19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證人鄭O玹所述賣方於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已告知底價為190萬元乙節顯有矛盾。且倘賣方已有告知底價為190萬元,被告楊武尊聯繫自己之弟弟楊O豪簽約時,雙方卻反而議訂買賣價格為高出底價甚多之438萬元,亦顯不合理。再被告楊武尊既已知悉被告倪子芸與弟弟楊O豪所簽訂之買賣價金為400萬元以上,而鄭O玹所找之買主為其他外人,焉有未告知鄭O玹需提高價格之理?
2.被告楊武尊主導且參與被告倪子芸與陳O州簽約之過程:
(1)被告楊武尊有陪同被告倪子芸前往與陳O州簽約,此據被告楊武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102年1月26日簽約當時有在場(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而於簽約過程,被告倪子芸仍有就系爭房地價金與被告楊武尊確認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倪子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年1月26日簽約當天楊武尊有無陪同你到OO房屋簽約?)有(本院易字卷一第157頁);(問:你在簽約的過程中,楊武尊人在何處?)就在我的旁邊;(問:你在簽約當下,楊武尊有無看著你簽約,或是有無在旁邊跟你講何話?)我會稍微問他一下,我說就是這樣簽嗎?...(問:在簽約當下有無提到價格?當時簽約就是190萬元,當時有無針對價格再做確認?)有,有講到190萬元;(問:是何人跟你講的?)代書(本院易字卷一第158頁);(問:你有無再問楊武尊?)有,我還是有轉頭過去問他說就是190嗎,他就跟我點頭這樣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159頁)明確。復佐以證人鄭O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02年1月26日簽約那天,妳們當時是怎麼坐的?就是在談價格、還有代書費用那些、還有就是說要不要付仲介費這些,妳們那時候是妳們這幾個人圍在一起還是怎麼樣?)就坐在同一張桌子(本院易字卷二第77頁);(問:蔡O運、楊武尊二位是否有離開?)沒有離開(本院易字卷二第77、78頁);(問:都一直坐在桌子?)對(本院易字卷二第78頁);(問:當妳、代書、倪子芸、陳O州在討論價金、付仲介費那些細節時,蔡O運、楊武尊有無先離開到別的地方?)沒有(本院易字卷二第78頁);證人陳O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在簽這份契約書時是在何處簽的?)在房屋仲介公司2樓(本院易字卷二第96頁);(問:當時有何人在場?)那時候就是有賣方倪子芸,倪子芸有帶2位朋友,2個男生、還有代書、我,仲介人員就進進出出我就不太清楚了(問:那幾個人在談之時,你們是坐在何處?)那時候是代書坐在這邊,然後我坐在代書的右手方,她們那方是坐在代書的左手方(本院易字卷二第97頁);(問:在談你要負擔稅金、仲介費用過程時,賣方倪子芸與另外那2名男子是否都一直坐在那邊?)對,他們都坐在那邊;(問:他們有無離開位置到別處去?還是你們在談之時,他們就是都坐在該處?)就是坐在那個地方(本院易字卷二第98頁)等語,亦足以佐證被告倪子芸上開所述。是被告楊武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都是代書跟倪子芸、陳O州坐在那邊談,我沒有參與,我坐在旁邊(本院易字卷二第30頁)云云,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倪子芸因本案經檢察官傳訊,其第一次於102年4月8日偵訊時陳稱:(問:你以多少錢向郭科睿、郭倍君購買上開土地及房屋?)我們是先協議過戶,之後才用我的名義以這個房子去向中國信託博愛分行貸款120萬元,過戶當時並沒有支付任何一毛錢,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是過戶後快要1年,我才去辦貸款,之後把120萬付給郭科睿;(問:你是以總價120萬向郭科睿購買上開土地及房屋?)是等語(他一卷第73頁),其該時否認自己為借名登記之人,且堅稱是以120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郭科睿購屋。嗣後因被告倪子芸坦白認錯,並提出其於102年4月25日與被告楊武尊之通話錄音譯文,經本院勘驗該通話錄音之內容為「楊男(指楊武尊):妳去檢察官那裡,上次也講到房子他也沒有說到多少錢又多少錢,妳賣人怎樣,不會問。...。楊男:妳說我當初就買120而已,190我沒有賠到錢呀。...楊男:...妳為什麼190可以賣?妳說我當初買120而已呀,所以我沒有賠錢我就要賣了啊。」(本院易字卷一第90、92頁)、「倪女(指倪子芸):...那如果法官問我說如果那個190,他們是否有用190買嗎?...倪女:...我覺得又會擔心檢察官會跟上次一樣,...楊男:管他講什麼,妳就照妳,照妳這個教的講,妳不要管檢察官,妳去他還是恐嚇妳啦。...楊男:他也會恐嚇那個郭先生,他也會恐嚇那個陳先生啦。...。楊男:
都一樣啦,我們走過那麼多法庭,都每個都每個都恐嚇啦。」(本院易字卷一第86頁)、「倪女:我剛剛有講到就是說如果,他問我說,那這樣子為什麼我們會用這麼便宜的交易買賣?我要怎麼說?楊男:妳說那間房子我本來就不想要了啊。...。楊男:因為他一直盧妳啊,他本來就說要對妳不利怎麼樣。...。楊男:那就說啊想說啊隨便啊,就便宜賣給人家看有沒有人要買了。」(本院易字卷一第89頁)、「楊男:...,反正妳的立場就是要站穩,房子就是妳用120萬買的,意思就是妳存錢下來買的。...。楊男:...,我現在跟妳講好了,當初郭先生要跟妳借錢,就是說房子賣妳的時候,其實妳有那筆錢,只是妳自己存起來沒有放在銀行,妳自己藏起來的,不敢讓他知道,因為妳知道他很匪類、欠人很多錢,所以妳不敢讓他知道妳身邊有那麼多錢,妳就跟他講沒有錢,然後郭先生才提議說不然那個我這間房子賣妳120萬好不好?妳就說好,但是妳說妳沒有錢,那郭先生他就是說那就是妳過完戶以後,妳再貸款給他,妳說當時戶名是他前女友,然後妳就說我也不管,反正他就說我120萬給他他就房子要賣給我,...,反正我就是用120萬跟他買。啊過完戶以後為什麼1年後才貸款給他錢?因為我要給他錢,就是過完戶我要給他錢的時候,他就說不用不用,懂嗎?倪女:嗯,那我知道了,有啦,你上次,我說你上次你這段已經有跟我講過,我這樣子又更加深印象了。楊男:對對,你就說當初過完戶我要申請貸款給他120萬,但是郭先生就一直不要啊。...。楊男:嘿,然後妳就,1年後郭先生就突然又跟妳說需要用到這筆錢,然後妳就去貸了120萬給他,結果貸下來只有100萬。倪女:那如果郭先生又硬在那邊講說。楊男:妳不要管他講有沒有啦。番仔嗎?管他說有,他說沒有就沒有喔?...。楊男:結果他說1年後他說他要用到這筆錢了,叫我去貸款給他,我就去貸了120萬,結果下來只有100萬,但是妳就自己有,自己有存了100多萬在那,你自己有存100多萬,所以你就拿,總共妳就是拿了120萬給他就對了,是拿現金給他,但是妳騙他是去貸款的,妳懂嗎?」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97至99頁),與被告倪子芸第一次偵訊筆錄所述內容不謀而合,顯然被告倪子芸第一次偵訊所述,係因被告楊武尊之教導才為如此陳述。
(3)又被告倪子芸、告訴人郭科睿及陳O玉因本案有民事事件涉訟,經本院勘驗被告倪子芸所提出102年4月30日與被告楊武尊之通話,其內容為「楊男:妳就是要跟民事法庭法官說,妳有告知郭先生,半年,就買賣的半年前就有跟他說妳要賣房子了,拜託他搬走,然後郭先生跟你說好。倪女:嗯。楊男:不管郭有沒有說妳就照這樣講說好,...,妳有告知陳先生說過裡面有人在住,但是買賣以後他就會搬走。倪女:嗯。楊男:這樣聽懂嗎?倪女:嘿。然後勒?楊男:啊然後他會問妳,假如他問妳說,啊這怎麼賣190那麼便宜,妳就說,妳只買120,因為當初妳跟法官說妳買120嘛吼,妳就說妳買120,妳賣190有賺為怎麼不賣,...」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105、106頁),倘依被告楊武尊於本院所辯簽約之金額與內容全是被告倪子芸自己去談,本案與被告楊武尊全然無關,則被告楊武尊何需一再教導被告倪子芸應如何應訊?且又何需一再向被告倪子芸確認應訊時該如何解釋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及價金?益見被告楊武尊自建議被告倪子芸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他人名下,至系爭房地過戶至陳O玉名下之過程,均全程主導及參與介入。
(六)嗣陳O玉匯款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房地之上開借款餘額、代書費用後,尚餘96萬5,779元,被告倪子芸即於102年2月26日,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84萬5,000元現金交予被告楊武尊,其餘款項則供自己清償信用卡費用,被告倪子芸、楊武尊顯均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1.陳O玉有匯款至被告倪子芸之辦理上開貸款之中國信託帳戶以清償上開以被告倪子芸為名義借貸之款項及匯款至中信房屋交易全專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黃O閔於偵訊中(偵一卷第131頁反面、132、160頁反面、161、213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陳O玉於偵訊中所提供陳楊素怨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O玉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O玉匯款至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帳戶之匯款資料及存入被告倪子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中信房屋與陳O玉間之簡訊內容、抵押權撤銷同意書(偵一卷第74至80、135至138頁)可稽。
2.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清償系爭房地之上開借款餘額、代書費用後,尚餘96萬5,779元,被告倪子芸即於102年2月26日,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84萬5,000元現金,在高雄市○○路上被告楊武尊之車內交予被告楊武尊,其餘款項則供自己清償信用卡費用之事實:
(1)此部分除據證人即被告倪子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本院易字卷一第141、142頁),復有代書黃O閔所提出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偵一卷第165頁)及被告倪子芸庭呈之其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本院易字卷一第55至58頁)可稽。
(2)被告楊武尊雖於偵訊及本院均否認有收受該84萬5千元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是否曾陪倪子芸前往銀行領錢?)當天倪子芸說要去領錢,我有跟去,但我叫倪子芸自己去領就好;(問:你們聯絡前往銀行領錢之時,銀行開門了沒?)好像還沒吧;(問:就是說銀行還沒開門之前,你與倪子芸就有聯絡說要去銀行領錢了是不是?)就前一天有聯繫說要我載她去(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到達銀行應該是銀行還沒開門前的大概1、20分鐘左右吧(本院易字卷二第36頁);(問:你與倪子芸去銀行領完錢之後,你載倪子芸到何處讓她下車?)我也不知道那什麼路,我知道在巨蛋那邊...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參以卷附被告楊武尊所提呈其所使用0916***738電話之通話明細(偵一卷第193頁反面),其於102年2月25日15時58分、102年2月26日8時9分及同日8時29分,均有與被告倪子芸所使用0913***738號電話通話之記錄,即與被告楊武尊所述與被告倪子芸間之通話情形相符。再被告楊武尊所述載被告倪子芸下車之地點,係在高雄市○○○路上之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附近,亦與證人即被告倪子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領現金84萬5千元後,在高雄市○○路上被告楊武尊之車內交給被告楊武尊(本院易字卷一第141、142頁)之地點相符,故倘被告楊武尊無向被告倪子芸取得現金之意,又何需特地載被告倪子芸前往銀行領錢?益加足證被告倪子芸所述有於上開時間提領現金,並在上開處所交給被告楊武尊之事為真。
(3)再證人倪子芸於偵訊中供稱其提領84萬5千元之現金交給被告楊武尊,另外有留錢繳信用卡費用,該筆錢是向被告楊武尊借用等語(偵一卷第161頁反面),復佐以本院勘驗被告倪子芸所提出其於102年4月26日與被告楊武尊間之通話,內容為:「倪女:我是說我賣房子190萬,就算塗銷後剩下的錢不是要給我嗎?...楊男:...錢下來再分妳,啊這是我們先拿出來的錢要先還我們,對吧?倪女:所以就是在車子點交後,就先給你們?楊男:嘿。對。啊這是不是不能講的,因為這樣子人家會覺得說是你跟我串通是賣郭先生的房子。...楊男:那時候我就有跟你說清楚,那錢都是我們先拿出來的,所以先還我們。我幫妳代償那些,也是都我們先拿出來。...楊男:...,我說那些錢要先拿回來,為什麼,因為我們這邊什麼開銷都要算,包括借妳的是借妳的,我們這費用有的沒的,1、20萬,2、30萬的。...楊男:...房子過戶、稅金有的沒有的,全部都是我們繳的。...楊男:是說看賺多少,再分3成給妳,妳還記得當時我怎麼跟你講嗎?倪女:喔。所以是這樣子。楊男:本來就是這樣子呀...。」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103、104頁),可見被告楊武尊確實有要求被告倪子芸需先將錢交給被告楊武尊,扣除部分被告倪子芸需支付卡債之金錢,故僅交付84萬5千元給被告楊武尊。被告楊武尊一方面告知被告倪子芸房屋價金是其先找人支付,自需歸還並扣除相關費用後,有賺再分成予被告倪子芸(此部分僅為其2人間之通話,尚無足依此即認係假買賣),另一方面又告知被告倪子芸此事不能讓他人知悉,實足認被告楊武尊有利用被告倪子芸出售系爭房地以取得金錢之不法利益。
(七)再被告楊武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提出被告楊武尊與倪子芸間之手機LINE訊息截圖畫面(本院審易卷第34至36頁),辯稱:時間為0時36分之該則訊息為「倪(倪子芸):我知道我朋友有些想幫我但是都是嘴說說、能閃遠就閃遠;楊(楊武尊):我比妳更想趕快處理我也很累阿因為我們也都沒拿錢純粹只是為了義氣幫你跑來跑去很累耶還要顧妳的安全、但不能幫到一半吧;倪:目前陪在我身邊立挺的家人,你們,我一位女((男)生朋友、學長、我對於你們由衷感謝在心」(下稱第1則訊息),顯見被告楊武尊係基於朋友立場幫忙倪子芸,並無收取任何酬金;時間為9時47分之該則訊息為「倪:明天還得看報告、深怕甲狀有開刀在帶你女友來看我吧」;楊武尊回貼一幅表情呈現驚惶狀的饅頭人貼圖;倪:甲狀也會影響情緒,會影發躁瘉,憂鬱,前年開始有焦慮、其實我最近有想吞安眠藥;楊:不要亂吃」(下稱第2則訊息),可見被告倪子芸不斷以其已罹患精神病,並以吞服安眠藥等用語致使被告楊武尊擔心被告倪子芸會自殺,以博取被告楊武尊的同情與關懷,被告楊武尊會幫助被告倪子芸介紹友人協助銷售系爭房屋,純粹是出於關心朋友,並無收取酬勞或任何貪念;時間為0時48分之該則訊息為「倪:能相信的真的數不出來、老天真是捉弄人;楊:這要跑來跑去真的有點疲憊,而且還沒有拿妳任何一毛錢喔,但站在朋友立場就是怕妳太善良被壓榨才堅持陪妳到最後所以一起加油吧!倪:我知道、真的很感謝你們」(下稱第3則訊息),可見被告楊武尊重申沒有收取被告倪子芸任何酬勞,被告倪子芸繼續以弱勢之姿博取被告楊武尊之同情,並坦承被告楊武尊未收取任何酬勞云云。惟查:
1.被告倪子芸因為免上開貸款影響本身債信,加上身體狀況欠佳,於網路上結識被告楊武尊,被告楊武尊又教導及陪同其一起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過程,可想而知被告倪子芸當時必處於相信並感謝被告楊武尊為其著想處理本案之狀態,此由上開3則訊息內容亦可看出。惟第3則訊息後面尚有部分對話,為「都已經3月1號了,看可以在3月中處理好嗎?這樣大家都輕鬆了」,再比對被告倪子芸接受第一次偵訊之時間為102年4月8日,該時仍以被告楊武尊教導之方式應訊,可見被告倪子芸在此之前尚無意識到被告楊武尊係心懷不軌。
2.而被告楊武尊於第1則訊息中雖陳稱自己並未收錢,但被告倪子芸對此部分並無做回應。另由第3則訊息觀之,被告楊武尊雖再次強調自己並無拿錢,但同時表明自己係基於朋友立場幫助被告倪子芸,被告倪子芸對此僅簡單回應「我知道、真的很感謝你們」,自無由以此即認被告倪子芸有認同被告楊武尊無拿錢之說法。且被告倪子芸該時處於極度相信被告楊武尊之狀況下,對於被告楊武尊自不會有任何質疑。直至後來起疑,發覺被告楊武尊係主導者,才會對被告楊武尊錄音其2人之通話過程(通話內容詳上述本院勘驗之內容),故自難僅以上開3則訊息,即認被告楊武尊僅係基於幫助被告倪子芸而介紹友人協助銷售系爭房屋,而無收取任何金錢。是被告楊武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八)故由上述可知,被告楊武尊明知系爭房地僅係告訴人郭科睿借名登記在被告倪子芸名下,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郭科睿之利益,乘被告倪子芸急欲將上開貸款塗銷之心理,向被告倪子芸提議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他人,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損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郭科睿,又陪同被告倪子芸去申請印鑑證明,再陪同被告倪子芸與陳O州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利之後順利過戶及取得上開金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郭科睿之財產,與被告倪子芸間就上開犯行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楊武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至告訴人郭科睿及其代理人主張被告倪子芸與陳O州間所為屬假買賣之部分,因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足以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一卷第222至224頁反面),此部分既非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所犯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倪子芸、楊武尊於為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背信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是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倪子芸、楊武尊所為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五、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被告郭科睿、郭倍君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
1.核其2人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其2人間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何新安辦理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郭科睿、郭倍君、倪子芸所為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
1.核其3人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其3人間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3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何新安辦理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倪子芸、楊武尊所為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部分:
1.核其2人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倪子芸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卻與被告楊武尊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郭科睿之財產,故其所犯之背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部分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倪子芸、楊武尊此部分所為該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又按行為人對於彼此間之犯罪行為分擔有共同認知的意思,為事前同謀、事中指揮、事後分贓或其他非屬構成要件之幫助行為等非必為構成要件行為為限之分擔行為,即成立共同正犯,甚且,只要行為人是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甚至未為任何行為分擔,仍可依共謀共同犯罪論以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武尊向被告倪子芸提議偽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過戶至他人名下之過程,雖僅由被告倪子芸單獨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被告楊武尊找友人尋覓買主,又陪同被告倪子芸申請印鑑證明,及陪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復又帶被告倪子芸去銀行領錢後取得金錢,顯見被告楊武尊係主要策劃者,對於該犯行之實行,具有主導地位,對於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具有支配因果關係之重要地位,至為顯然。又背信罪雖係因特定身分成立之罪,且被告楊武尊復未受告訴人郭科睿委任而欠缺此身分,惟被告楊武尊既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倪子芸間就前述背信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2人利用不知情之鄭O玹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1.被告郭科睿、郭倍君就其各自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均有異,犯意均各別,各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倪子芸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科睿、郭倍君於為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102年3月5日主動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其2人之自首狀及該檢察署收文章可稽(他一卷第1至3頁),足認被告郭科睿、郭倍君就其上開所犯,係於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並供述其犯行,而有接受裁判之意,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郭科睿、郭倍君、倪子芸為免被告郭科睿遭前案債權人追債,竟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影響債權人之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倪子芸因擔心債信問題,罔顧自己僅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竟聽從被告楊武尊之建議,向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並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他人名下,又將所得部分金錢交給被告楊武尊,其餘則供自己花用,不僅損及告訴人郭科睿利益,並損及地政機關對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郭科睿、郭倍君、倪子芸前均無受法院判刑之記錄(被告郭科睿部分詳後述),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倪子芸就其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處於遭被告楊武尊利用之角色;另被告楊武尊雖前亦無遭法院判刑之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就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事後又教導被告倪子芸應如何應訊,手段惡劣,漠視法紀,且犯後飾詞狡卸,毫無悔悟之心。再衡酌其4人各自所為犯罪之手段、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科睿、郭倍君、倪子芸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3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警。
八、緩刑部分:被告郭科睿前雖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97年5月5日確定,惟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第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其雖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惟本案宣判時,其前案之緩刑已期滿且未經撤銷,其前案刑之宣告自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另被告郭倍君、倪子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郭科睿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稱願給被告倪子芸緩刑之機會(本院易字卷二第206頁)。茲念其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216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