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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文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簡文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簡文炳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明知其實際上並未從事投資不動產亦無獲得投資房屋消息之能力,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昆衡佯稱:其有房地產投資管道,可用低於市價之方式購入房屋,轉售後可獲利20%至30%之利潤,要吳昆衡匯款給其幫忙投資,待其購得房屋並跟銀行貸款後,當錢核貸下來會依吳昆衡投資金額分配云云,致吳昆衡陷於錯誤,依簡文炳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吳昆衡於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匯款各該金額至簡文炳所指示之曾竹娟(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3萬9500元予簡文炳,嗣後因簡文炳未依約支付利潤,經吳昆衡以電話聯絡不到簡文炳,吳昆衡始知受騙。

(二)⑴又簡文炳明知其已陷於經濟困難而無消費及償債之能力,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9年7月、8月間至李婉君任職之「金錢豹酒店」(址設台中市○○區○○○路○段○○○○號4樓,下稱「金錢豹酒店」)消費共約3、4次(每次消費金額約4、5萬元),於每次消費後均未支付消費款項,而均向李婉君要求簽帳,並佯稱:日後會一併清償帳款云云,李婉君因簡文炳前均以現金結帳,誤信其財力甚佳,而陷於錯誤並允其簽帳,又因「金錢豹酒店」規定員工允諾客人簽帳,即要擔保該債務,上開李婉君同意簡文炳簽帳之舉,已代表其答應承擔簡文炳對「金錢豹酒店」消費款項之債務,嗣因簡文炳均未清償帳款,李婉君即向其催討,簡文炳於99年9月間某日,在「金錢豹酒店」,持面額12萬6000元之支票1紙予李婉君,向李婉君佯稱:該支票面額即為支付上開李婉君代墊之消費款,李婉君可持該支票兌現云云,然該支票事後經提示兌現遭跳票後,李婉君又再向簡文炳催討,簡文炳復於99年12月28日在「金錢豹酒店」,持面額18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麗晟商業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A0000000)予李婉君,向李婉君佯稱:該支票係做為支付積欠李婉君上開簽帳之款項,剩餘的金額做為支付其於該次在「金錢豹酒店」帶小姐出場之消費款云云,致李婉君陷於錯誤,而收受該支票後,又再次接受其該次簽帳,然該支票經李婉君於100年5月3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付款跳票後,簡文炳上開消費帳款18萬元遂從李婉君於「金錢豹酒店」之薪資扣除以此方式替其清償,簡文炳因而得免於清償18萬元債務之不法財產利益。⑵簡文炳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替吳昆衡介紹工作乙事,仍於100年7月20日前某日,在李婉君位於台中市○○區○○路○○○號4樓住處樓下,向李婉君佯稱:其友人吳昆衡即將退伍,可獲得退伍金20多萬元,為順利退伍而取得退伍金償還其積欠李婉君之上開債務,要求李婉君借其2萬元做吳昆衡籌措退伍後工作之佣金云云,致李婉君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萬元予簡文炳,嗣簡文炳即失去聯絡,李婉君始悉受騙。

(三)⑴再簡文炳經吳昆衡介紹其軍中學弟簡維慶與其認識後,於99年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中科環保公司(下稱中科公司)內,明知其並無從事房地產投資,亦未與中科公司接洽而替中科公司辦理貸款之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為取信於簡維慶而向其佯稱:伊有一個房地產投資,但有一個前提作業,因中科公司有貸款需求,若以簡維慶擔任消防員之身份擔任保證人,可有利貸款之核准,待貸款成功,不僅可取得佣金10萬元,嗣後中科公司度過難關之後,中科公司亦可當簡維慶之保證人,幫助簡維慶貸款,貸得之款項即可用於投資房地產云云,以此方式先取信於簡維慶,再於99年8月16日,向簡維慶佯稱:中科公司負責人余翠廬個人負債過多,為促進中科公司之貸款成功,須另以金錢挹注云云,致簡維慶陷於錯誤,因而隨同簡文炳至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辦理信用貸款,簡維慶因此辦理貸款30萬元後,扣除手續費用2000元後,將所剩29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萬9800元,應予更正)提領現金,於99年8月26日,在逢甲大學側面台電宿舍門口全數交予簡文炳。⑵又再於99年8月18日,簡文炳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在中科公司內,向簡維慶佯稱:為幫助中科公司順利取得上開貸款,須購買禮物贈送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某經理云云,致簡維慶陷於錯誤,與簡文炳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金玉寶銀樓」內,購買價值5,400元之金飾交予簡文炳。⑶簡文炳嗣又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以上開相同之理由向簡維慶佯稱需要金錢挹注,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簡文炳偕同簡維慶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簡維慶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領回刷卡金額95%現金之方式,共刷卡53萬2800元,簡文炳則於刷卡後取得刷卡金額95%之現金共計50萬6160元(就此假消費真刷卡所涉詐欺銀行部分,未經起訴)。嗣於99年10月5日,余翠廬向簡維慶表示根本沒有辦理貸款及減輕負債乙事,簡維慶察覺受騙,經報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昆衡、李婉君、簡維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吳昆衡、李婉君、簡維慶、證人曾竹娟、陳震益、余翠廬、王淑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1卷第3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2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昆衡、李婉君、簡維慶、證人曾竹娟、陳震益、余翠廬、王淑暖、楊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11、14至23、31至38頁;偵1卷第72至81、93、94、96至103、

106、115、127至130、179至182、188頁;偵2卷第42、43、48、49頁);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被害人吳昆衡提出遭詐騙匯款資料及其郵政存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簿交易明細、曾竹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00年8月15日玉山七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曾竹娟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2至86、164至230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被害人李婉君提出麗晟商業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及票據金額18萬元之退票理由單影本、麗晟商業實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婉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8日通聯紀錄各1份及李婉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237、240、262頁;偵2卷第26頁);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有被害人簡維慶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99年11月3日通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號自開戶至99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放款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103年9月19日通霄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103年1月9日中秀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簡維慶相關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年9月26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簡維慶之信用卡相關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99年11月16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簡維慶之信用卡相關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03年9月22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簡維慶之信用卡於99年9月25日至99年10月8日之消費明細、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日99澳盛(執)字第1723號函暨檢附簡維慶信用卡之申請資料及99年8月1日至9月10日之刷卡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防偽科99年11月1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稿暨檢附簡維慶信用卡之申請資料及99年8月1日至99年9月10日之刷卡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23日(99)遠銀卡字第1366號函暨檢附簡維慶信用卡申請資料及消費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99)政查字第39423號函暨檢附簡維慶之信用卡月結單及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9年11月2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諾莉企業社」及「鍾愛服飾精品店」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及相關刷卡紀錄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9月22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簡維慶自99年8月至10月間授信及信用卡繳款資料各1份、GOOGLE地圖查詢「戰神情趣禮品」之街景照片共2張、簡維慶簽名之刷卡單據共16張、簡維慶提出遭詐騙刷卡之簽單存根6張、信用卡正反面影本6張、銀樓刷卡簽單1張、經濟部103年9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查詢資料7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9至101、104至107、109至121、123至160頁;偵1卷第119、125頁;院2卷第69至82、91至93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關於簡維慶至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其當時辦理貸款30萬元之手續費用應為2000元,該次核撥後簡維慶提領金額為29萬8000元交付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簡維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貸款手續費為2000元,我實際交給被告是29萬8000元等語(見院2卷第10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99年11月3日通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號自開戶日至99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1紙及該分行103年9月19日通霄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6、157頁;院2卷第82頁),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扣除手續費用後為29萬9800元,應屬誤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至「金錢豹酒店」每次消費後,向李婉君要求簽帳,並佯稱日後會一併清償帳款,待李婉君催討時,又屢次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12萬6000元及18萬元予李婉君,實際上並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而以此方式使被害人李婉君陷於錯誤且均允其簽帳,直至上開面額18萬元之支票跳票後,遂由李婉君於「金錢豹酒店」之薪資扣除以此方式替其清償等情,業據證人李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先給我1張面額12萬6000元之支票來付我公司的酒帳錢,後來跳票了,被告又拿了本件18萬元支票給我作為支付之前所欠酒帳錢12萬6000元及另外又跨年帶小姐出場的費用,這些消費款項都掛在我帳上,最後公司從我薪水把這些帳款扣掉作為清償被告積欠公司的款項等語(見院2卷第102至104頁),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使李婉君陷於錯誤允其簽帳,嗣後由李婉君薪資清償該筆帳款,被告因而得免於清償債務之不法財產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三)故核被告詐欺被害人吳昆衡、李婉君及簡維慶之財物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欺被害人李婉君因而得免於清償債務之不法財產利益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多次詐欺被害人吳昆衡、簡維慶之財物部分,均分別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且基於相同之理由,其先後實施之詐欺犯行間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地點亦均相同或相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被害人分別均為吳昆衡、簡維慶),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3次)及詐欺得利罪(1次)共4罪,各次犯行獨立,時間明顯有別,要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交付無法兌現18萬元支票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2卷第130頁),是本院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詐欺被害人李婉君而得免於清償18萬元債務之不法財產利益及2萬元財物,其分別為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其行為態樣不同,且被告為該2次行為之時間相隔約7月,時間明顯有別並非密接,地點亦非相同,難認為單一詐欺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認係獨立之犯行,而為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四肢健全,理應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被害人等3人對其之情誼及信任,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等3人詐取財物或免於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3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未構成累犯),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之前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月收入2萬元,家境為低收入戶等情,又其詐欺被害人吳昆衡金額合計為123萬9500元、被害人李婉君之金額分別為18萬元及2萬元、被害人簡維慶之金額合計為80萬956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被告等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0年0月00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以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即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所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即全部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惟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是經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不予合併處罰。是就本件不得易科罰金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簡文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12月28日,持上開面額18萬元之支票,向李婉君借款2萬元,並作為跨年帶小姐出場之費用,多出之部分予李婉君作為結清前積欠之消費款使用,惟該支票於100年5月3日亦因存款不足而提示遭拒,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又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8月28日,在臺中市○○○路上某車行,向簡維慶佯稱:

因要與吳昆衡、簡維慶聯絡感情,並作為投資房地產需往來高雄臺中之代步工具云云,致簡維慶深信不疑,以簡維慶之名貸款29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MW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以供簡文炳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婉君、簡維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害人李婉君提出麗晟商業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及票面金額18萬元退票理由單影本、麗晟商業實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就起訴詐欺李婉君之部分,辯稱:

面額18萬元之支票係用以結清我在「金錢豹酒店」之消費款項等語;就起訴詐欺簡維慶之部分,辯稱:我沒有交通工具而且信用不好,因為簡維慶信用良好,我就跟他商量由他向銀行貸款買車,我出頭期款,分期付款約定由我繳交,而我繳了1期,後來簡維慶擔心車子出問題就把車子要回去了等語。經查:

(一)就起訴詐欺被害人李婉君2萬元之部分:證人李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面額18萬元之支票係要抵之前消費的12萬6000元及跨年帶小姐出場的費用,被告交給我18萬元支票時並未向我借款2萬元,該筆18萬元均是要償還被告在我公司的消費款,被告僅向我借過1次2萬元就是在100年7月20日左右,偵訊時我沒有說過該筆18萬元支票包含2萬元借款,從頭到尾18萬元支票都是被告於「金錢豹酒店」消費的錢等語(見院2卷第102至104頁),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院2卷第130頁),是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李婉君2萬元財物之情形。

(二)就起訴詐欺簡維慶貸款購車之部分:⒈被告因信用不好而需用車,遂商請以簡維慶名義向銀行貸

款購買上開車輛,並約定貸款的錢由被告支付,待簡維慶與被告達成約定後,由被告帶同簡維慶至台中市○○區○○○路附近一家中古車行,由簡維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申請貸款29萬元後,以該筆款項購入上開車輛,於99年9月2日該車以動產擔保之分期付款方式過戶予簡維慶後,再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證人簡維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向我說他信用不好,他有幾個兄弟在成功嶺工作,往返高雄跟台中需要車子代步,所以由我的名義分期付款購買本件車輛,購買該車輛過程實際上都是由被告處理,當時我和被告說好車子登記在我名下,貸款金額由被告支付,購買該輛車與中科公司貸款無關等語(見院2卷第106至10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因信用不好又沒有交通工具,所以以簡維慶名義購買車輛,實際上該車都是我在使用,我跟簡維慶約定好車子各期貸款由我清償等語(見院2卷第128頁)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9月22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簡維慶自99年8月至10月間授信及信用卡繳款資料、5768-C3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9月17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車號0000-00號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1紙(見警卷第162頁;院2卷第58、59、94、95頁)在卷可稽,是簡維慶係基於被告信用不好又需用車,始約定以簡維慶名義購車後由被告使用並繳納貸款等事實均首堪認定。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向簡維慶佯稱:購買該車係為了投資房地產云云,並非實在,且被告因其信用不好又需用車,始與簡維慶商議以簡維慶名義貸款購車,由被告繳納各期車貸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據此,難認被告有何向簡維慶施用詐術,而使簡維慶陷於錯誤貸款購車之情形。

⒉又上開車輛被告確實有支付第一期車貸分期款項,事後因

簡維慶向被告取回該車輛後,被告始未繼續支付該車分期款項等情,業經證人簡維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期貸款約1萬3千元是由被告繳納,第二期之後我就沒有收到被告的錢,這筆貸款後來由我父母幫忙繳清,於99年10月5日事情爆發後,我向被告說我家人要我拿回該輛車,被告過了約2個禮拜,大概在99年11月左右輾轉將車子還給我,被告真正使用車子的時間約2個月等語(見院2卷第106、108、10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清償第一期貸款約1萬多元後,簡維慶以電話告知我說他家人要把車子拿回去,我就沒有再繳第二期了,我有託人將車子還給被告,我認為車子已經還給簡維慶就不需要繳款了等語(見院2卷第128、129頁)相符,顯見被告於取得該車使用權後確實有依照與簡維慶之約定繳納分期款項,然因事後經簡維慶要求取回該車,而被告使用期間僅約2個月,在第二期期間即因簡維慶發現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遭被告詐欺之事,遂於99年10月5日左右致電向被告要求取回該車,且於99年11月左右該車即已交還予簡維慶,足認被告未繳納事後之分期款項係因其主觀上認為該車輛登記名義為簡維慶,且實際上被告亦未繼續使用而已與原本約定不同。難以被告未支付第二期以後之款項,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就詐欺被害人李婉君2萬元之部分,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就詐欺簡維慶貸款購車之部分,既尚不足證明客觀上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簡維慶陷於錯誤而貸款購車之情形,且主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取得該車之使用,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部分,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奕超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昆衡匯款予簡文炳(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匯款日 │金額(元) │吳昆衡轉出帳戶 │├──┼────┼──────┼─────────────┤│ 1 │98.6.29 │80,000 │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 │├──┼────┼──────┼─────────────┤│ 2 │98.7.8 │180,000 │同上 │├──┼────┼──────┼─────────────┤│ 3 │98.7.17 │30,000 │同上 │├──┼────┼──────┼─────────────┤│ 4 │98.7.29 │30,000 │同上 │├──┼────┼──────┼─────────────┤│ 5 │98.9.22 │200,000 │同上 │├──┼────┼──────┼─────────────┤│ 6 │98.10.2 │400,000 │同上 │├──┼────┼──────┼─────────────┤│ 7 │98.10.15│80,000 │同上 │├──┼────┼──────┼─────────────┤│ 8 │98.12.12│20,000 │同上 │├──┼────┼──────┼─────────────┤│ 9 │98.12.23│100,000 │同上 │├──┼────┼──────┼─────────────┤│10 │98.12.25│20,000 │同上 │├──┼────┼──────┼─────────────┤│11 │99.5.8 │5,500 │同上 │├──┼────┼──────┼─────────────┤│12 │99.5.9 │4,000 │同上 │├──┼────┼──────┼─────────────┤│13 │99.5.11 │3,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金││ │ │ │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4 │99.5.12 │16,000 │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 │├──┼────┼──────┼─────────────┤│15 │99.5.14 │16,000 │同上 │├──┼────┼──────┼─────────────┤│16 │99.5.16 │4,000 │同上 │├──┼────┼──────┼─────────────┤│17 │99.5.17 │16,000 │同上 │├──┼────┼──────┼─────────────┤│18 │99.5.19 │10,000 │同上 │├──┼────┼──────┼─────────────┤│19 │99.5.25 │3,000 │同上 │├──┼────┼──────┼─────────────┤│20 │99.5.30 │2,000 │同上 │├──┼────┼──────┼─────────────┤│21 │99.6.13 │7,000 │同上 │├──┼────┼──────┼─────────────┤│22 │99.10.9 │4,000 │同上 │├──┼────┼──────┼─────────────┤│23 │99.10.25│9,000 │同上 │├──┴────┴──────┴─────────────┤│ 總計 1,239,500 元 │└────────────────────────────┘附表二:簡維慶刷卡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刷卡日 │金額(元)│發卡銀行 │卡號 │刷卡商店│├──┼────┼─────┼─────┼────────┼────┤│ 1 │99.08.24│38,700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鐘愛服飾││ │ │ │ │ │精品店 │├──┼────┼─────┼─────┼────────┼────┤│ 2 │99.08.24│38,900 │臺北富邦銀│0000000000000000│鐘愛服飾││ │ │ │行 │ │精品店 │├──┼────┼─────┼─────┼────────┼────┤│ 3 │99.08.24│25,800 │澳盛銀行 │0000000000000000│諾莉企業││ │ │ │ │ │社 │├──┼────┼─────┼─────┼────────┼────┤│ 4 │99.09.07│37,500 │澳盛銀行 │0000000000000000│鐘愛服飾││ │ │ │ │ │精品店 │├──┼────┼─────┼─────┼────────┼────┤│ 5 │99.09.07│12,300 │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0000│鐘愛服飾││ │ │ │行 │ │精品店 │├──┼────┼─────┼─────┼────────┼────┤│ 6 │99.09.07│38,980 │臺北富邦銀│0000000000000000│諾莉企業││ │ │ │行 │ │社 │├──┼────┼─────┼─────┼────────┼────┤│ 7 │99.09.12│37,800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鐘愛服飾││ │ │ │ │ │精品店 │├──┼────┼─────┼─────┼────────┼────┤│ 8 │99.09.26│25,390 │臺北富邦銀│0000000000000000│諾莉企業││ │ │ │行 │ │社 │├──┼────┼─────┼─────┼────────┼────┤│ 9 │99.09.26│30,600 │臺北富邦銀│0000000000000000│諾莉企業││ │ │ │行 │ │社 │├──┼────┼─────┼─────┼────────┼────┤│10 │99.09.26│37,280 │遠東國際商│0000000000000000│鐘愛服飾││ │ │ │業銀行 │ │精品店 │├──┼────┼─────┼─────┼────────┼────┤│11 │99.09.26│18,800 │臺北富邦銀│0000000000000000│鐘愛服飾││ │ │ │行 │ │精品店 │├──┼────┼─────┼─────┼────────┼────┤│12 │99.09.29│33,850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鐘愛服飾││ │ │ │ │ │精品店 │├──┼────┼─────┼─────┼────────┼────┤│13 │99.09.29│38,450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諾莉企業││ │ │ │ │ │社 │├──┼────┼─────┼─────┼────────┼────┤│14 │99.09.29│27,700 │澳盛銀行 │0000000000000000│諾莉企業││ │ │ │ │ │社 │├──┼────┼─────┼─────┼────────┼────┤│15 │99.10.05│39,180 │臺北富邦銀│0000000000000000│諾莉企業││ │ │ │行 │ │社 │├──┼────┼─────┼─────┼────────┼────┤│16 │99.10.05│51,570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諾莉企業││ │ │ │ │ │社 │├──┴────┴─────┴─────┴────────┴────┤│ 小計 532,800 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