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陳月瑛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余陳月瑛於民國80年8月20日起,至96年6月4日止,擔任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高苑工商)董事長,黃志華則自92年8月1日起擔任高苑工商校長,渠等係為高苑工商綜理校務及財物之人。另曾余麗湄係余陳月瑛之女,並自90年10月起擔任該校總務處工友。按私立學校法第30條(97年1月16日修正前,為私立學校法第34條)規定,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校長為無給職,得酌領出席費及交通費。然余陳月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1年8月至87年7月間,利用其擔任高苑工商董事長職務之便,指示該校人事、會計人員,在董事會人事費用會計科目下,編列「特支費」,每月填寫領據,擅自挪用高苑工商所有之財物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期間共不當領取特支費總計306萬元,致生損害於高苑工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0年10月27日以書狀撤回起訴,參本院審易卷第13-14頁)。另余陳月瑛與黃志華(先行審結,判決無罪)均明知曾余麗湄係擔任高苑工商工友職務,竟出於意圖為曾余麗湄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余陳月瑛指示黃志華以曾余麗湄擔任董事會秘書之名目,自92年11月至96年5月間,輾轉指示該校會計徐珍,另行編列主管加給每月2萬7000元予曾余麗湄,其任內共溢領118萬8000元,致生高苑工商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陳月瑛經起訴後,於101年1月17日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61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44頁背面),於103年5月25日死亡等情,有辯護人103年6月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死亡證明書(易字卷一第165-166頁)在卷可稽及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易字卷一第167-168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