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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德南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妹 洪英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簡字第78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100 年5 月20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5 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知其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於100 年5 月24日14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1樓精神科社工室報到,並依規定接受治療機構再安排時間作個別評估,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履行;嗣經衛生局於101 年11月2 日再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應於101 年11月12日前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未按時參加課程之理由,並應於101 年11月17日8 時至慈惠醫院報到,繼續進行處遇計畫,其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

2 年3 月14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命其應於102 年

3 月30日8 時,前往慈惠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然被告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未依規定履行。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9 號刑事判決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9年1 月21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27日高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簽收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抄本)影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1月2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3 月1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影本3 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而入監服刑,且知悉其執行完畢經評估需至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惟辯稱其於101 年10月初即搬離原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 號10樓,而未再收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會局之任何通知,始未依該局之通知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並於行政裁處書所定期限內至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語。

經查:

ꆼ按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並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即負有刑責,而必須由主管機關先行通知行為人接受評估或治療之時間、地點,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後,再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接受評估、治療,行為人仍未遵期履行,且行為人係於主觀上知悉此項義務存在而故意違反,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令其屆期仍不履行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能成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明確,惟此項寄存送達僅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受送達人是否確有收收送達或已知悉文書之內容,仍應由具體事證認定之。

ꆼ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9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評估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曾委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轉交函知被告應於100 年5 月24日至長庚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嗣被告未依規定前往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輔導教育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ꆼ第

9 至13頁、本院卷ꆼ第71頁),且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1 份(見偵卷ꆼ第15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ꆼ第4 頁)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9年1 月21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ꆼ第

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27日高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簽到單(見偵卷ꆼ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高雄市衛生局函(抄本)(見偵卷ꆼ第6 頁反面至第7頁)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ꆼ被告嗣未依規定前往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輔導教育,而經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應於101 年11月12日以書面陳述說明,並在101 年11月17日8 時至慈惠醫院報到,被告仍未依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因此裁處罰緩3 萬元,並命其應於10

2 年3 月30日8 時至慈惠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被告仍未到場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1月

2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見偵卷ꆼ第

7 頁反面至第8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3 月1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影本1 份(見偵卷ꆼ第9 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影本3 份(見偵卷ꆼ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惟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轉交函知被告應至長庚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協助函知被告應於100 年5 月24日至長庚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即未再辦理本件後續相關送達事宜等語(見本院卷ꆼ第63頁),又上開通知書面陳述函文、裁處書經寄送至高雄市○○區○○路○○○ 號10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送達文書寄存於福興郵局,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高雄市社會局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按(見偵卷ꆼ第8 頁反面、第10頁),而經本院函詢福興郵局上開通知書面陳述函文、裁處書是否業經收件人領回,該郵局函覆本院因該二件已逾寄存送達期限,相關郵件已歸檔,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4 月2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ꆼ第15頁),此核與被告辯稱其未收受上開函文、裁處書等語相符,是被告之辯稱尚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事實上是否知悉上開裁處書之內容,即應按期履行至慈惠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義務存在,而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各項事證,尚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知悉上開裁處書之內容,且屆期仍不履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