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益銘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葉幸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益銘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損害債權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益銘於民國96年11月1日與黃○○簽訂契約,向黃○○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及其上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弄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以供己自住之用。邱益銘為給付前揭買賣價金而與黃○○協議後,黃○○即於97年1月23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益銘,邱益銘遂於97年1月24日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同時自任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以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簡稱高雄三信)借款,復將所得款項清償黃○○自身之貸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以作為前揭買賣價金之給付,前揭買賣價金不足部分另由邱益銘分期給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暫交黃○○保管。嗣邱益銘有資金需求,為以系爭房地供作擔保借款,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在黃○○保管之中並未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9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三民地政事務所),填具切結書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於98年6月10日遺失,並向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申請辦理補發,使該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該所98年9月16日公告的地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迄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該承辦人遂於98年10月19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給邱益銘。
二、案經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於101年11月28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嗣於審判中亦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該次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除針對證人黃○○於101年11月28日之偵訊筆錄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之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40、41、55、101、102、140至142、225、266頁,本院卷三第56、57頁),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益銘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而於98年10月19日取得新領之所有權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買系爭房地的價金是328萬元(含稅及規費),我先把30萬元現金及貸款的250萬元付給黃○○,餘款就從黃○○每月應支付給我的薪水裡扣抵,已經付清了,我、黃○○對此有共識,如果我有欠系爭房地的價金,黃○○怎麼還會叫我買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的房子(下簡稱澄仁路房地),後來我有打電話給黃○○問權狀在不在他手上,黃○○說沒有,我才去補發的,我打電話給黃○○時,我的同居人林○○在我旁邊,林○○也知道此事,黃○○於101年9月25日時也有向檢察官承認我有打電話問他權狀的事,檢察官就對黃○○說:「人家要換權狀就有打給你,你自己說沒有的」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對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負有實質審查義務,邱益銘此部分所為不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邱益銘已將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給付給黃○○,邱益銘的親戚張○○可以證明黃○○、邱益銘曾經對帳,雙方有共識認為系爭房地的其餘價金已經抵銷,邱益銘未積欠系爭房地的價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非因價金未給付完畢而由黃○○保管,係因邱益銘前曾受僱於黃○○擔任買賣不動產之人頭,並成立借名登記,邱益銘認為該權狀寄放在黃○○處應屬安全,邱益銘於98年9月間,為支應財務困境,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出售與孫○○而向黃○○要求取回該權狀時,黃○○表示已遺失,邱益銘遂認為該權狀已遺失,才去申請補發,而依黃○○之告訴狀所載,黃○○至少於99年8月31日時,即知悉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可得知邱益銘有申請補發該權狀,卻遲至101年5月才提出告訴,可知黃○○也知道邱益銘申請補發該權狀之事並無不法,且黃○○與代書林○○熟識往來頻繁,林○○為邱益銘辦理系爭房地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林○○必會通知黃○○,若邱益銘係私自申請補發該權狀,邱益銘為免行跡敗漏,理當不會找林○○代辦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邱益銘卻仍找林○○代辦,此均可認邱益銘主觀上無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1月1日在證人即富祥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劉○○之協助下,與證人黃○○簽訂契約,契約記載以價金428萬元向證人黃○○購買系爭房地以供己自住之用,又被告為給付前揭買賣價金,與證人黃○○協議後,被告、證人黃○○即委由證人劉○○於97年1月23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遂於97年1月24日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同時自任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以向高雄三信借款,復將所得款項清償證人黃○○自身之貸款以作為前揭買賣價金之給付,嗣被告於98年9月15日,在三民地政事務所,填具切結書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於98年6月10日遺失,並向承辦人申請辦理補發,使該承辦人於審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該所98年9月16日公告的地籍登記公文書上,迄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該承辦人遂於98年10月19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給被告,被告再於98年11月16日自任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並將補發之新所有權狀交由證人即土地代書林○○代辦,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借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本院卷一第46、
64、65頁,本院卷二第36至39、112至114頁,本院卷三第70頁),核與證人黃○○(見偵一卷第85、86頁,偵二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本院卷二第143、144、161、162頁)、林○○(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劉○○(見偵二卷第17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8至13頁)、列印時間為99年8月31日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各1份(見偵一卷第20至2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3日三地字第0070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暨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7年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紙、高雄市97年1月23日規費收據編號96DNO.18464號三民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4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現改制為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7日095三狀字第008191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及95年7月27日095三建字第006742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37至45、47至4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5日三地字第0741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暨所附切結書影本1紙、高雄市98年9月15日規費收據編號97DNO.22978號三民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65、66、6
8、71頁)、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份(見偵一卷第77、78頁)、異動索引查詢1紙(見本院卷二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黃○○證稱:我把系爭房地借給邱益銘住,嗣欲收回另作他用,但邱益銘無處可住,我遂同意把系爭房地賣給邱益銘自住,邱益銘一直沒有給我錢,我自己也有資金需求,所以97年1月24日先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邱益銘,讓邱益銘先辦貸款來繳清我自己的貸款220萬元,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的餘款由邱益銘分期給我,所有權狀則由我保管,但邱益銘一直沒有把餘款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85、86頁,偵二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見本院二第143、144、152、154、161、162頁)。又證人即黃○○之前妻張○○證稱:黃○○、邱益銘當初談好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黃○○保管,等邱益銘付清價金後,再把所有權狀交給邱益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足認被告、證人黃○○應有協議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證人黃○○暫時保管,待買賣價金如數給付後再行交付。而被告供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於97年2月5日以前付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既然被告自己也認為97年1月24日其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際,買賣價金可能尚未給付完畢,則證人黃○○為順利取得全數買賣價金,豈有不暫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理。且被告自承:「(法官問:系爭房地的買賣你跟黃○○是真的買賣或只是借名登記?)是真的要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林○○亦證稱:黃○○有我、邱益銘的身分證影本、印章,我、邱益銘是黃○○的人頭,買來之房地的權狀都放在黃○○處,當人頭時,要貸款,由黃○○處理,我、邱益銘負責簽名而已,但買民族巷的房屋(即系爭房地),是黃○○叫我們買這棟來自住,不是當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9、65頁)。被告向證人黃○○購買系爭房地既係供己自住使用,與為證人黃○○擔任人頭借名登記之房地不同,被告主觀上也自認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衡諸常情,被告應當積極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況且證人黃○○手中尚握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無端信任而寄放在證人黃○○處,豈非徒增系爭房地遭任意處分之風險。是被告捨此不為,應係買賣價金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尚有餘款未付所致,方任由證人黃○○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故不論自證人黃○○或被告之角度分析,均可徵其2人之間應存有前揭協議。至證人林○○雖證稱:我記得系爭房地之價金是320萬元,320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給現金,以系爭房地貸款的錢也給黃○○,現金及貸款的錢就把320萬元都付清了,沒有再以匯款或其他方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1、66至68頁)。惟證人林○○上開所證與被告所辯尚有以證人黃○○每月應給付之薪資抵銷者不符,自難遽予採信。另證人林○○證稱:當時我們就是信任黃○○,且在黃○○那邊上班,不會在意也沒想那麼多,所以未向黃○○拿回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8頁),後改稱:我們一直在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被告則於偵訊中先供稱:系爭房地過戶給我後,我沒有拿到系爭房地的權狀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背面),嗣改稱:我認為系爭房地的權狀在黃○○那邊,我就是沒有問黃○○,因為當時我是黃○○的助理,黃○○說權狀放他那邊,不會丟,要我放心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背面),復於本院103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不知道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黃○○手上,我在家裡找不到,我打電話問黃○○,黃○○說沒有,我才去辦補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又改稱:「(法官問:簽立起訴書所載房地買賣契約當時,有無約定土地所有權狀由誰保管?)我沒有拿,因為我還在那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再於本院103年5月7日審理中先供稱:我一直在找權狀,也不知道權狀是在黃○○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後改稱:我之前大概是98年6月10日時就找不到權狀,權狀有可能在黃○○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綜觀證人林○○、被告上開歷次之陳述內容可知,證人林○○、被告就其2人是否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或交由證人黃○○保管乙節,其2人所述前後反覆。如證人林○○、被告所稱係因當時受僱於證人黃○○,遂基於信任而未向證人黃○○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乙節屬實,則其2人上開所述何致先後不一。況證人林○○證稱: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簡稱義華路房地)的價金是多少,我真的忘記了,價金也付清了,我們是辦貸款自己還錢,我不曉得是不是部分付現金,部分貸款,我、邱益銘向黃○○買義華路的房屋是要自住的,但沒印象是否有拿到義華路房屋的權狀,是邱益銘、黃○○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71、72頁)。同樣係在受僱於證人黃○○時購入以供自住,買賣價金亦自認已經付清,證人林○○卻僅記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基於信任而由證人黃○○保管,關於義華路房地所有權狀之下落,則全無印象,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林○○、被告所述其2人未向證人黃○○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緣由,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2.證人黃○○證稱:邱益銘沒有打電話給我問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的下落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而證人即被告之親戚張○○證稱:我以前是民意代表的助理,邱益銘、黃○○有糾紛到我的住處談和解,邱益銘曾動過手術,講話很不清楚,邱益銘講的,黃○○說無此事也沒那麼多,邱益銘的簿子也記得亂七八糟,邱益銘是我的親戚,所以就由邱益銘口述,我記錄成會帳單後交給邱益銘,邱益銘再拿給黃○○看,黃○○看完後沒有簽名,我知道他們當時沒談成,至於他們怎麼談的我就不知道了,在此之前我與邱益銘、黃○○都沒有交集,我所記錄的都是邱益銘告訴我的,但會帳單背面右上角框框處「(一)墾丁…(二)義華路…(三)民族巷$0000000」等文字及數字的記載,則是黃○○口述的,其中「(一)墾丁…」印象中黃○○、邱益銘有共識,所以我才會寫「邱有承認」,框框內其他的文字及數字記載,我就不確定他們是否有共識了,「邱賣屋的介紹費還未拿部份」是什麼意思我現在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33頁)。且被告自承:會帳單背面右上角處的「(三)民族巷$0000000」,是黃○○認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我尚欠0000000元,但我、黃○○就此部分沒有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復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會帳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卷第193頁)所示,其上確實未有被告、證人黃○○之簽名或用印,以示其2人均認可該會帳單上之所有記載。足認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會帳單影本1紙,其上之記載(含正、反2面)雖係由證人張○○依被告、證人黃○○各自之口述記錄而來,惟被告、證人黃○○除針對該會帳單背面右上角框框內的「(一)墾丁…」部分有共識之外,其餘各筆款項之額度、總額及用途均尚存有歧異,自遑論被告、證人黃○○經本次會帳後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付的餘款已經抵銷之共識。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左。再自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會帳單影本1紙上「(一)邱至95年六月至98年11月止人頭費(薪資)47個月邱向黃拿7個月每月3萬」之記載,顯示被告認為證人黃○○迄98年11月止,共有47個月之人頭費未為支付,可見被告、證人黃○○、張○○本次會帳之時間應係於98年11月30日之後某日。被告亦自承:會帳的時間係於系爭房地賣給孫○○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而被告係於99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證人即買受人孫○○,並於99年10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後述)。既然被告、證人黃○○就該會帳單背面右上角框框內,由證人黃○○口述而來的「(三)民族巷$0000000」部分有不同意見,表示被告、證人黃○○於98年11月30日之後甚或於99年10月18日之後某日會帳時,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是否已給付完畢乙節,尚有異見。此外,證人張○○證稱:我有看過96年11月1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才知道系爭房地以400餘萬元賣給邱益銘,但我未參與買賣的過程及價格的訂定,我聽黃○○說這筆價金,邱益銘未付清,黃○○說會處理,我也未再過問,這份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87、288頁)我忘記是何時寫的,但係黃○○拿出存摺、資料畫出與邱益銘有關的款項叫我寫下來的,因為黃○○向邱益銘催討,邱益銘總是推辭,黃○○叫我寫下來要給邱益銘看,我寫明細時並未看到96年11月1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細上「買民族巷7弄24號320萬元」我忘記是什麼意思了,但「民族巷買賣合計1,030,240元未付我方」是表示邱益銘尚未付給黃○○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2、274至277頁)。被告則供承:這份明細是我、黃○○、張○○會帳時,黃○○拿出來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是不論證人黃○○將系爭房地以428萬元(即買賣契約上所載之價金)或328萬元(含稅及規費,即被告所辯之實際買賣價金)出售給被告,證人黃○○請證人張○○代筆書寫卷附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87、288頁),再於與被告、證人張○○會帳時交給被告之際,證人黃○○主觀上均係認為被告尚積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03萬240元甚明。至證人黃○○固然始終未針對買賣系爭房地之餘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惟民事上請求權是否行使、何時行使、是否以訴訟方式行使,均係由請求權人自行決定。且證人黃○○證稱:未透過法律向邱益銘追償,但有透過一些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55頁)。被告、證人張○○亦均表示曾與證人黃○○會帳(詳如前述)。可見證人黃○○仍有利用訴訟外的管道與被告解決債務糾紛。自難僅憑證人黃○○遲未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餘款,遽以推論證人黃○○認為被告已將餘款付清。從而,可認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不論為何,證人黃○○迄其於98年11月30日之後甚或於99年10月18日之後某日,與被告、證人張○○會帳並交付上開明細給被告時,其主觀上均係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尚未給付完畢。此外,證人黃○○雖自承曾向被告推銷澄仁路房地未果(見本院卷三第43-2頁),惟證人黃○○此舉之動機、目的或出於本身之資金壓力,或出於信任被告將會按期分次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餘款,並非必然出於被告已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餘款給付完畢而後為之,自難據此推知證人黃○○認為被告已經如數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綜上各情,如被告於98年9月15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前,確曾撥打電話向證人黃○○表示欲以系爭房地擔保貸款,並詢問證人黃○○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的下落,證人黃○○當時主觀上認為被告仍有積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證人黃○○豈有回應「沒有」、「遺失」,徒為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增添藉口之理。況證人黃○○證稱:98年9月15日時,我與邱益銘的交情一般,雖有債務問題,但未交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證人張○○則證稱:邱益銘、黃○○買賣系爭房地之後,兩人交情一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被告復自承:我打電話問黃○○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落時,當時我、黃○○的關係還不錯,後來因為有些事情我對黃○○提告,關係才惡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如被告、證人黃○○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之事有所共識,且被告確曾撥打電話詢問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下落,此時與被告尚未交惡之證人黃○○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其手中,應無刻意回答不在其手中或業已遺失之動機及必要。此均可徵,證人黃○○所述被告未曾向其電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落乙節,應堪採信。
3.證人劉○○協助被告與證人黃○○簽約,由被告向證人黃○○購買系爭房地以供己自住之用,證人劉○○並受被告、證人黃○○委任於97年1月23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證人林惠恣未涉及被告向證人黃○○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又證人林○○證稱:邱益銘是所有人,邱益銘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來說有資金需求,我就介紹台新銀行幫邱益銘以系爭房地辦理第2順位貸款,不清楚系爭房地是何人賣給邱益銘,邱益銘沒有跟我說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有何問題,也不清楚邱益銘為何找我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6頁)。至被告雖供稱:我找林○○辦2胎貸款時,有將系爭房地是黃○○賣給我的及權狀補發的事告訴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惟此部分經核與證人林○○上開所證不符。且被告自承:我為黃○○工作到98年11月間,於此前的1年前,林○○就未與黃○○合作了,因為林○○與銀行熟,辦貸款效率很好,我才找林○○辦貸款,但我與林○○私下沒有交情等語(見本院三第68、69頁)。可見證人林○○、黃○○迄98年11月間時,業務上已久未合作,並非往來頻繁,被告又非基於私交而委由證人林○○以系爭房地貸款。則被告豈有必要主動告知系爭房地之前手為證人黃○○及所有權狀係補發而來等訊息。故被告上開所供,應與事實有異,並非可採。是本件無證據足認證人林○○知悉系爭房地與證人黃○○相關,遑論證人林○○會將被告委由其代辦以系爭房地貸款之事,通報予證人黃○○知悉。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以被告委由證人林○○代辦貸款之舉據以推論:被告不怕證人林○○將此事通知證人黃○○,表示被告不怕證人黃○○知悉其以補發之權狀辦理貸款,顯見被告申請補發權狀,證人黃○○應是知情的,證人黃○○知悉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即代表被告於申請補發權狀前曾撥打電話詢問證人黃○○有關權狀的下落,證人黃○○並回應沒有,被告始申請補發,所以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並未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情,其推論顯失依據,尚難遽予採信。
4.證人林○○固證稱:系爭房地要賣給孫○○時,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在黃○○手中,邱益銘就打電話問黃○○權狀是否在他那邊,黃○○說沒有,邱益銘才說明天要去申請補發,邱益銘打電話給黃○○時,我在邱益銘旁邊有聽到邱益銘在講此事,我聽到邱益銘問黃○○「我的權狀有沒有在你那邊」,且邱益銘在電話中有明確提到就是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我們當時也只有這棟房子,然後我聽到邱益銘說「我也找不到,不知道在哪裡,我再來補,不然我這裡沒有」,之後邱益銘就跟我說「沒有,我明天去辦了」,邱益銘應是於去辦理補發的前1、2天撥打電話的,但詳細是何時撥打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72至75頁)。惟證人林○○自承:我沒有接聽電話,不知道邱益銘通話的對象是黃○○,我是從聊天方式大約猜出來邱益銘是打電話給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故證人林○○上開所證被告有撥打電話詢問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落之事縱然屬實,亦無從認定與被告通話之對象即為證人黃○○。且證人林○○證稱:當時做麵包一直虧損,我們要用系爭房地去辦2胎貸款,邱益銘就打電話問黃○○權狀有無在他那邊,邱益銘跟我說權狀不在黃○○那邊,明天要去補辦權狀借2胎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另被告於偵訊中先供稱:我的工廠於100年間時缺錢,想要用系爭房地辦貸款,我才問黃○○權狀在何處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背面),後改稱:我是於98年9月15日以前打電話問黃○○,黃○○說權狀不在他那邊,我才去辦補發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復於本院10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找不到權狀,才於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的10日前左右,打電話問黃○○權狀有沒有在他那裡,黃○○說沒有,我說我沒有權狀房子無法賣,我請黃○○找找看,若有找到再跟我說,因為我的工廠虧損,要把系爭房地賣給股東孫○○,所以98年9月15日就去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8、39頁)。可知針對被告係何時撥打電話詢問證人黃○○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下落乙節,被告之供述不僅前後反覆,亦與證人林○○上開所證不合;針對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用途乙節,證人林○○之上開證詞、被告之供述則均呈先後不一之情形。是證人林○○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證人黃○○證稱:我沒有在檢察官面前說「邱益銘有打電話給我問權狀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又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507號案件(下簡稱甲案)於101年9月25日之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三第43至43-3頁),並未發現證人黃○○向甲案承辦檢察官承認有接到被告詢問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落之電話並回應「沒有」、「遺失」等相關記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案於101年9月25日之偵訊光碟,結果顯示偵訊過程經錄影、錄音之部分,證人黃○○確未曾向甲案承辦檢察官表示被告有撥打電話給其,且檔案時間25:42至25:43之間,被告舉手,尚未發言,錄影、錄音即中止,在此之前,證人黃○○向甲案承辦檢察官陳述之主題為其針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已對被告提告(即本件),另外其不知甲案被告為何對其提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三第30、55頁)。既然證人黃○○向甲案承辦檢察官陳述之主題有二,則被告舉手後所為之回應,自非必然與系爭房地有關。再者,甲案承辦檢察官當時甫得知證人黃○○另有針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提告(即本件),在不明本件所涉事實及卷證之情形下,且本件被告係於102年2月25日偵訊中始辯稱有撥打電話詢問證人黃○○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下落(見偵二卷第18頁),甲案承辦檢察官應無預先於101年9月25日對證人黃○○說:「人家要換權狀就有打給你,你自己說沒有的」等語之理。至證人林○○雖於本院103年12月12日審理中證稱:101年9月25日開庭快結束時,黃○○說邱益銘偷辦權狀,邱益銘就舉手說補辦權狀時有打電話給黃○○,黃○○一直在電話中說他沒有權狀,黃○○當庭聽完時沒有回應,檢察官才問黃○○有無此事,黃○○頓了一下才說「有」,檢察官即對黃○○說「人家有打給你,為何還要說沒有打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59頁)。惟該次(即101年9月25日)偵訊,時距證人林○○本次到庭作證,時間已逾2年,證人林○○前揭證詞竟仍如此鉅細糜遺,有背於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另參酌甲案該次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三第43至43-3頁)可知,承辦檢察官該次偵訊之主軸在於澄仁路房地及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而針對錄影、錄音中止後之程序,尚有「(問邱益銘:有何意見?)仁雄路房屋曾是被告『○○投資』使用,已遷移停業,招牌都還在,他卻都推說不知道。」等記載。顯與證人林○○於本院103年12月12日審理中所稱:
101年9月25日開庭時,檢察官主要在問系爭房地權狀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不相符合。證人林○○又自承:邱益銘舉手後,除了講系爭房地以外,是否有講到其他的事,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亦核與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不符。此均可徵證人林○○就甲案該次偵訊過程之記憶已淡,印象淺薄。故證人林○○前揭細密之證詞雖有利於被告,惟應係出於刻意迴護被告之意思,不足採信。況被告自承:黃○○沒有回答檢察官說我在電話中有問他權狀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
證人林○○復陳稱:黃○○僅向檢察官承認有接到電話,但未向檢察官說明電話之詳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61頁)。故縱認證人黃○○曾向甲案檢察官表示有接到被告撥打的電話,仍難據以推認證人黃○○針對被告有撥打電話詢問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乙節有所承認。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證人黃○○於甲案中曾承認被告有撥打電話詢問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被告空言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6.依卷附列印時間為99年8月31日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各1份(見偵一卷第20至23頁),僅足認上開謄本之列印時間為99年8月31日而已,尚不足認證人黃○○於99年8月31日,即知悉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事,遑論於99年8月31日知悉被告有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進而推認被告於98年9月15日申請補發前曾詢問證人黃○○。至證人黃○○於100年4月22日之前,已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證人孫○○所有,雖遲至101年5月18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告(詳如後述),惟此亦與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前是否曾詢問證人黃○○之事無關,自難僅憑證人黃○○發覺有異後未及時提告之事,反推被告係經詢問證人黃○○後,始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7.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被告為以系爭房地供作擔保借款,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在證人黃○○保管之中並未遺失,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請辦理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順利領得補發之新所有權狀。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另被告自承:我、黃○○吵架時,黃○○說我偷發權狀,我表示申請補發之前有打電話問黃○○,黃○○說沒有,才去補發的,黃○○當時聽了之後沒有反駁,只表示隨時可告我,這些過程,王○○都在場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是被告上開所述縱然屬實,證人黃○○當時未予反駁亦無從認定證人黃○○曾接到被告之詢問電話,並表示「沒有」、「遺失」後,被告始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故被告雖當庭聲請傳喚證人「王○○」到庭作證,惟經核尚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一經登記名義人敘明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之原因並檢附切結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務員即應將該事項記載於所掌公文書並公告之,而無再為實質審查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解)。至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三第19、20頁),係指行為人向員警謊稱車輛失竊,使員警將車輛失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上,但員警本有查緝犯罪權限,應實質審查,非一經申報即須登載。核與本件被告所涉係向無查緝犯罪權限之地政機關人員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之社會事實不同,自難予比附援引。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三第21至23頁),固揭櫫地政主管機關負有嚴密之「實質審查義務」。惟該判決意旨亦認「書狀補給登記」之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1.收件、2.計收規費、3.審查、4.公告、5.登簿、6.繕發書狀、7.異動整理、8.歸檔,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第155條第1項規定為之,換言之,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須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方得為權狀遺失補發之記載,並非一經當事人之申請,公務員即應予以登載。足見該判決意旨所認關於「書狀補給登記」部分,地政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查義務」的內涵,僅在於是否依前述辦理土地登記程序進行處理之查核而已,並不包括查核申請人所述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事是否為真,一旦依程序處理完畢,地政主管機關即應予登載,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為辯護,尚有未洽。查本件被告邱益銘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在證人黃○○保管之中,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遺失為由,申請辦理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該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承辦人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證人黃○○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仍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損害證人黃○○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及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證人黃○○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惟其領有輕度顏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各1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另衡酌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收入(見本院卷三第152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益銘前於95年2月5日與林○○共同簽發本票1紙(票據號碼339252號,面額100萬元,到期日為96年2月10日)予黃○○,因本票到期未獲兌現,黃○○持該紙本票向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而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裁准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被告與林○○對該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仍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詎被告於收受前開本票裁定後,為免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基於損害黃○○債權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以總價37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孫○○,並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9年10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予孫○○。嗣因黃○○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欲對系爭房地聲請本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貳、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56條、第357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證人即買受人孫○○,係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一、被告、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林○○於95年2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紙(到期日:96年2月10日;票號:TH339252號)交付給證人即告訴人黃○○,以支付被告、證人黃○○買賣義華路房地之價金後,證人黃○○於99年5月19日持上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9年5月26日獲准,被告不服抗告,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被告明知上情仍於99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證人孫○○,嗣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孫○○,證人孫○○於99年10月18日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為給付買賣價金給被告,遂以系爭房地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自行償還本利,再以其上開貸款所得款項265萬元,清償被告前揭向高雄三信、台新銀行之貸款及塗銷相關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證人黃○○則於得知本院99年6月30日之99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後,欲查封系爭房地,但經查詢後,發現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為證人孫○○所有,證人黃○○遂於100年4月22日持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及證人林○○之其他財產後,被告於10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0年10月12日判決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證人黃○○復於101年5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46、64頁,本院卷二第39、112頁),復經證人黃○○(見偵一卷第85、86頁,偵二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6至150、158、159頁)、孫○○(見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168至172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本票影本1紙(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37號民事影卷第5頁)、刑事告訴狀1份(見偵一卷第1頁收案章內日期戳)、列印時間為100年1月17日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各1份(見偵一卷第24至2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5日三地字第1000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暨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9年契稅繳款書、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1紙、高雄市99年10月15日規費收據編號99DNO.00065號三民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9年8月31日戶印證字第0054889號印鑑證明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現改制為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9日098三狀字第010706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及98年10月19日098三建字第007409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50至58、60、62至64頁)、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份(見偵一卷第78、79頁)、證人孫○○提出之大肚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2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見偵二卷第38至50頁)附卷足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民事卷宗(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37號、99年度抗字第15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1134號、100年度訴字第1383號)核對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黃○○自承:我先請朋友幫我聲請查封系爭房地,結果我朋友一查發現系爭房地已經過戶了,我的認知是系爭房地已經賣掉了,就沒有去查封系爭房地,轉回來查封麵包廠的機器及其他財產,所以我於100年4月22日聲請查封麵包廠的機器及其他財產之前,就已經知道系爭房地被邱益銘賣給孫○○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偵二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7至150、160頁)。可見證人黃○○至遲應於100年4月22日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時,即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證人孫○○,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損害其債權之事。證人黃○○竟遲至101年5月18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證人黃○○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頁收案章內日期戳),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被告本件被訴損害債權罪部分,證人黃○○之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自應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