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威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7
6 、577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8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威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威誠明知其與翁碧瓊(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無購買機車自用之真意,亦無資力、意願清償分期車款,竟與翁碧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翁碧瓊出名辦理分期貸款購買機車,事成之後其願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取得該機車,謀議既定,乃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某時,一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經銷商「吉慶機車行」,由翁碧瓊依約出面向「吉慶機車行」負責人蔣文豪(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意願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嗣經廿一世紀公司要求,並由趙威誠商請與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胞兄趙栩毓(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擔任翁碧瓊之連帶保證人,使廿一世紀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認翁碧瓊欲購車供己使用並有分期清償車款之意,而與翁碧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核准其就車款6 萬元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撥款給付該車款,再進而依約交付該機車。趙威誠遂於支付翁碧瓊2 萬元後取得上開機車1 臺,並旋於
102 年9 月25日,將該車透過不知情之陳俊裕以5 萬5,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吳玉惠。
二、趙威誠明知其與蔡維倫(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無購買機車自用之真意,亦無資力、意願清償分期車款,竟與蔡維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趙威誠乃係誘騙蔡維倫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情,應予更正),邀約蔡維倫出名辦理分期貸款購買機車,事成之後將該機車交付予趙威誠處理,謀議既定,蔡維倫乃於102 年8 月間某日,依約出面向「吉慶機車行」負責人蔣文豪佯稱有意願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使廿一世紀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認蔡維倫欲購車供己使用並有分期清償車款之意,而與蔡維倫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核准其就車款5 萬4 元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撥款給付該車款,再進而依約交付該機車。趙威誠遂取得上開機車1 臺,並旋於102 年
8 月25日,將該車以6 萬元出售予蘇育廷。嗣翁碧瓊、蔡維倫未依約繳納貸款,廿一世紀公司經查詢得知A、B機車均已過戶他人,始悉上情。
三、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本院卷㈢第123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趙威誠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僅係介紹翁碧瓊、蔡維倫至吉慶機車行分期貸款購買機車,翁碧瓊並非其人頭,且嗣亦係翁碧瓊、蔡維倫要求其介紹可以機車貸款之業者,其始代為尋找質借業者,後由翁碧瓊、蔡維倫自行將機車質借,前述機車2 臺均非其所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某時,與翁碧瓊一同至前址廿一世紀
公司經銷商「吉慶機車行」,翁碧瓊當時向「吉慶機車行」負責人蔣文豪稱有意願分期付款購買A 機車,嗣經廿一世紀公司要求,並由趙威誠之兄趙栩毓擔任連帶保證人,廿一世紀公司乃與翁碧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核准其就車款6 萬元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撥款給付該車款,再進而依約交付該機車。嗣該車於102 年9 月25日透過陳俊裕以5 萬5,000 元將該車出售並過戶予吳玉惠;又蔡維倫於102 年8月間某日向「吉慶機車行」負責人蔣文豪稱有意願分期付款購買B 機車,廿一世紀公司乃與蔡維倫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核准其就車款5 萬4 元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撥款給付該車款,再進而依約交付該機車。嗣該車旋由蘇育廷透過蔣文豪出售並過戶予林俊穎。另除被告曾代翁碧瓊繳付1期貸款外,翁碧瓊未曾依約繳付分期貸款,而蔡維倫部分則未曾繳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蔡維倫(見偵卷㈡第41至42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㈢第123 至136 頁)、蘇育廷(見偵卷㈣第24至25頁、見本院卷㈡第158 至第161頁、本院卷㈢第54至56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蔣文豪(見偵卷㈠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28頁反面至29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偵卷㈡第49頁樣77至78頁)、方銘遠(見偵卷㈠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偵卷㈡第28至29頁)、翁碧瓊(見偵卷㈠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7頁反面至29頁、偵卷㈢第8 頁)、林貴富(見偵卷㈡第57頁、偵卷㈣第14頁、偵卷㈥第19至21頁)、林俊穎(見偵卷㈡第57頁、偵卷㈣第14頁)、吳玉惠(見偵卷㈥第20至21頁)、陳俊裕(見偵卷㈥第20至21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廿一世紀公司催收紀錄(見偵卷㈠第1 頁反面、偵卷㈡第5 至11頁)、機車車籍查詢(見偵卷㈠第2 頁、偵卷㈡第4 頁)、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㈠第2 頁反面、偵卷㈡第3 頁)、分期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卷㈠第2 頁反面、偵卷㈡第3 頁)、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見偵卷㈡第3 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偵卷㈡第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3 年1 月8 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業辦理機車過戶委託書(見偵卷㈡第51至54頁)、機車買賣合約書(見偵卷㈡第8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 年
2 月26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見偵卷㈢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3 年3 月3 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業辦理機車過戶委託書(見偵卷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見偵卷㈥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固辯稱翁碧瓊乃係自行購車而非其人頭,其僅係介紹翁
碧瓊至吉慶車行申請分期貸款購車,其兄趙栩毓願當翁碧瓊之保證人係因對翁碧瓊有好感之故,且嗣其亦係應翁碧瓊要求介紹質借處所,A 機車並非其所販賣云云。惟證人翁碧瓊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無購買機車自用之真意,係被告提議其購買機車,事成會給付報酬2 萬元,當日係由被告帶同其至吉慶機車行填寫資料,嗣被告有提及需提供家人作為保證人,其因業填寫其子為聯絡人,不願以家人為保證人,被告因而自行處理保證人的部分,其並不認識保證人趙栩毓,辦妥後機車由被告牽走,並依約給付2 萬元,其未曾見過A 機車等語(見偵卷㈠第19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被告又自承其非從事機車買賣或開設機車行者,與翁碧瓊無任何關係,當初係透過朋友介紹,其曾代翁碧瓊繳過1 期貸款等語(見偵卷㈠第2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2 至123 頁)。衡情被告非從事機車買賣業亦非開設機車行者,與證人翁碧瓊前又無任何關係,翁碧瓊應無央其介紹購車之理;且擔任他人之保證人乃須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被告之兄若非係因其之故,殊難想像僅因對翁碧瓊具有好感,兩人間尚未交往且無認識,就對方償債能力及意願均無所知,即甘負此項風險;況被告若非實際取走前述A 機車者,其與翁碧瓊既無任何關係,依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示(見偵卷㈠第2 頁反面),亦僅為該貸款之聯絡人,竟願代翁碧瓊繳付貸款,實與常情有悖。再佐以證人陳俊裕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吳玉惠欲購車時,因被告前稱有新車可賣,且較外面便宜,其乃經詢問被告確認後,以5 萬5,000 元代吳玉惠向被告購得A 機車等語(見偵卷㈤第19頁反面至20頁),衡情證人陳俊裕與被告、證人翁碧瓊任一方均無密切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之可能,是其證述應可採信,確係被告將A 機車出售予他人,且亦無被告所辯係先將A 機車用以質借之情,足見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證人翁碧瓊前述證述內容較符實情。翁碧瓊並無購車自用之意,確係被告以2 萬元為代價商請翁碧瓊為人頭辦理分期付款而購得A 機車,嗣亦係被告將該機車透過陳俊裕轉售吳玉惠無訛。
⒉證人翁碧瓊固另證稱:被告係因信用不佳,始要求其出名購
車,被告有向其承諾會依期繳付分期付款等語。惟被告取得
A 機車後旋於102 年9 月25日將該車透過陳俊裕轉賣予吳玉惠,並僅給付1 期貸款,即未再支付分期付款,足見被告顯無購車自用之真意,且自始無償付分期款意願,而於主觀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證人翁碧瓊此部分所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信用既已不佳,資力顯有疑問,若以多負擔原價近3 分之1 之代價,尋覓他人代為出名辦理分期付款購車,負擔實已過重而有違常情。是證人翁碧瓊此部分所述應非實情,其應明知係因被告無購車自用,且自始無償付分期款意願等情,其始得收取高額報酬,確仍同意出名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並將A 機車交由被告處置無訛。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固辯稱其僅係介紹蔡維倫至吉慶機車行申請分期貸款購
車,且其後亦係應蔡維倫要求介紹得以機車質借處所,B 機車並非其所販賣云云。惟證人蔡維倫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經被告介紹而向吉慶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購車後,並未取得B 機車,亦未曾與蘇育廷聯繫等語(見偵卷㈡第41頁反面、第61頁、本院卷㈢第124 至136 頁);證人蘇育廷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2 年8 月25日至其開設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之當舖,將B 機車以6 萬元販賣予其個人,並非以車借款,且B 機車買賣之交車、收款均係被告辦理,蔡維倫均未出面等語(見偵卷㈣第2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58 至161 頁、本院卷㈢第54至56頁),互核證人蔡維倫、蘇育廷就關於蔡維倫未參與B 機車嗣轉賣交涉乙節所陳大致相符。且證人蘇育廷與被告、證人蔡維倫任一方均無密切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之可能,亦殊難想像其有何需將原係質借未依約償還而取得所有權之事,虛偽陳述為買賣取得所有權之動機。再佐以被告自承並未從事販賣機車或開設機車行,現擔任工地粗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本院卷㈢第149 頁),其所從事之工作與機車販售、當舖質借均無相關,被告又未能說明蔡維倫與其有何特殊信賴關係,本難想像蔡維倫急需用錢之際會尋求其介紹機車質借處;況被告原於本院準備程序、通緝到案訊問時辯稱未曾見過蘇育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頁、本院卷㈡第73頁),嗣於蘇育廷到庭作證時則僅詰問當時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及簽名過程,並否認當時係要賣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5至56頁),則被告顯有與蘇育廷商談過該車相關事宜,而無未曾見過之情。被告辯稱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益徵其所辯係屬虛偽,其確係因蔡維倫辦理分期付款購車而取得B 機車,並旋於102 年8 月25日將之以6萬元出售予蘇育廷無訛。
⒉證人蔡維倫固證稱:其當時確有意買車代步,惟被告均未告
知分期付款之申請業經核准而需繳納貸款,且亦不知悉所購
B 機車業遭出售等語。惟告訴人之職員於102 年10月3 日16時2 次撥打蔡維倫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繳貸款時,蔡維倫係陳稱該車非自用,是朋友賣的等語,有告訴人提供之催收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㈡第5 頁);而證人蔡維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6 頁),衡情證人蔡維倫若係遭被告欺瞞致確不知分期付款之申請已獲核准,其於告訴人職員電催償債之際大可澄清其未獲准分期付款,並質問何以需繳付貸款暨機車下落,其非但捨此不為,竟陳稱車非自用,為友人所出售,苟非事實如此,孰能置信?足徵蔡維倫本即與被告有所商議,由其出具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再將該車供被告出售,始符實情。再佐諸證人蔡維倫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見其沒有機車,主動問其是否要購買機車,稱僅要付幾千元之頭期款即可購買,因此其自行至吉慶機車行看車,再由被告拿貸款資料至其住處予其填寫等語(見偵卷㈡第41頁反面、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當時因需要用車,因此向被告提出得否可以不用頭期款購車,透過被告介紹後自行前往車行簽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5 至127 頁、第134 頁)。證人蔡維倫關於其購車過程、頭期款金額、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地點前後所述不一,且B 機車之頭期款為1 萬6,000 元,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銘遠指證在卷,而證人蔡維倫於偵查中證稱其沒錢購車,但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見偵卷㈡第41頁反面);於審判中證述其申請分期付款購車後曾急用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6 頁),蔡維倫顯於購車前後經濟狀況均屬窘迫,以此情況,其如確有需求購車自用,頭期款金額得否負擔顯為首要考量,其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正確證述當時約定之頭期款金額,此益見其確非購車自用,而係基於與被告之協議,出名申請分期付款購車交由被告處置無訛。又依前所述,被告取得B 機車後旋於102 年8 月25日將該車出售予蘇育廷,且被告與蔡維倫均未曾支付分期付款,足見被告與蔡維倫顯均無購車自用之真意,且自始無償付分期款意願,而於主觀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是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翁碧瓊、趙栩毓間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蔡維倫間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使用之人頭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18517 號),核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尋覓人頭向經營分期付款購車公司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分別詐得A 、B 機車各1 臺,旋即轉售他人得款牟利,且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本院審理中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造成證人蘇育廷因而需兩度到庭作證,且屢故意為不實之供述,難謂對己之錯誤稍具悔意,實應予非難,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粗工、離婚、無子女與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