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秀琴
林莉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秀琴、林莉香前係房東與房客之關係,2 人因房屋租賃糾紛素有不睦,詎被告林莉香於民國102年2 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登記為告訴人即被告余秀琴之女林鷰如所有而實際由告訴人即被告余秀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門前停車格,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將該機車推倒在地,致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左側後照鏡1只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被告余秀琴;又被告林莉香於102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復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址門前,手持石塊砸毀告訴人即被告余秀琴所有價值1,800 元之玻璃大門1 面,致該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被告余秀琴;另被告余秀琴、林莉香2 人於102 年
5 月10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其2 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即被告余秀琴受有顏面挫傷併唇腫脹、右手中指挫傷及撕裂傷、左手挫傷、頭痛及頸痛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莉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頸部、胸壁、右下腹壁、雙上肢及右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余秀琴、林莉香就102 年5 月10日之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莉香就102 年2 月17日、5 月14日之部分,則係另涉犯同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秀琴、林莉香2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余秀琴、林莉香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林莉香另犯同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損壞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余秀琴、林莉香於103 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並以言詞及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