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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吉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明知如附表所示財物,係張○安、甲○○、丙○○、乙○○、王○翔、己○○、趙○豪、戊○○遺失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於附表所示財物遺失或脫離本人持有後之某時許拾獲後,未持交警方或設法返還失主,而於拾獲後將前開物品逕予侵占入己。嗣因另涉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84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於102 年7 月30日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居處,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遺失或脫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 頁、第7 至11頁;偵卷第41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一第35頁、第39頁;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己○○、趙○豪於警詢及張○安、丙○○、乙○○、王○翔、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5頁、第31至33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0至52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1頁;偵卷第22至23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4頁、第41頁反面至44頁、第46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財物扣案可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7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壬○○)、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5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 年度檢管字第04138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4 張、102 年7 月3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戊○○)暨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102 年1 月1 日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02 年8 月5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安)暨中華電信SIM 卡PAE069D579002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02 年8 月3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甲○○)暨威寶電信SIM 卡00000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102 年8 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丙○○)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102 年8 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乙○○)暨遠傳電 信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基本資料各1 份、102 年8 月1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王○翔)暨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102 年8 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己○○)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102 年8 月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趙○豪)暨遠傳電信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丙○○)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 年1 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為憑(警卷第12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6至29頁、第34至38頁、第42至44頁、第48至49頁、第53至55頁第58至58-1頁、第62至63頁、第66至79頁、第85頁;偵卷第10頁、第14至15頁、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得易服勞役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開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

1、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財物均係被害人張○安、甲○○、乙○○、王○翔、己○○不慎遺失等情,業據張○安、甲○○、乙○○、王○翔、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警卷第18至19頁、第23至24頁、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第50至51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財物係非出於張○安、甲○○、乙○○、王○翔、己○○之意思致脫離渠等持有,故上開財物應均屬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附表編號3 、7 、8 所示財物均係為不詳之人竊取後,另遺置在地,尚非被害人丙○○、戊○○、趙○豪所直接拋棄、遺失之物等情,業據丙○○、戊○○、趙○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1至32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3 、7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3、次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必以犯罪事實同一性為基礎,又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另查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和平手段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附表編號8 之起訴意旨認定之事實與上揭本院所認定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事實既具有同一性,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理由詳後述),並於本院102 年10月15日審判時當庭諭知被告、公訴人一併提出攻防答辯,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自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 、7 所為,係犯同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尚非允洽,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均規定在同一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併此指明。

4、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貪念,任意將被害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侵占入己,其行為實值非難;尤被告前已有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11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本案被告所犯法定本刑為罰金刑,故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再犯本案;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警已將其所侵占入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分別返還予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8 份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職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廣場,趁跨年活動人潮擁擠之際,徒手竊取戊○○手提包內之I-PHONE 廠牌、型號4S、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具,得手隨即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1、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⑵贓物認領保管單;⑶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

2、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跨年的時候,大約是在凌晨2 點左右,在夢時代的草坪撿到的,那個時候人潮都已經散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102 年1 月1 日之警詢中供稱:

因手機遺失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46頁),又於10

2 年7 月31日警詢中改稱:返家時發現皮包內之I-PHONE4S 行動電話遭竊等語(警卷第56至57頁);於103 年

1 月10日手機放在皮包內,返家前要看時間時,發現手機遺失,就從停車場找回草坪,都沒有發現。沒有看見竊取或拾獲手機之人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是以證人戊○○既未親見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之過程,復未指述係被告竊取其行動電話,甚至被害人對於該行動電話係自行遺落或遭竊一情亦非清楚,得否遽認上開行動電話確係遭人所竊取,已非無疑,故亦無從以被害人前揭指述遽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竊取甚明。

⑵又被告雖持有上開行動電話1 具,然持有之原因甚多,

如出於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係收受或故買贓物等不法途徑,皆有可能,公訴意旨以其持有上開行動電話1 具即遽推論係竊盜所得,容有未洽。

⑶又證人戊○○報案日期係在102 年1 月1 日,而被告為

警查獲之時間則為102 年7 月30日,兩者相距逾半年以上,被告亦始終供稱於102 年1 月1 日參加夢時代廣場跨年活動,是被告辯稱:係在夢時代廣場之草坪拾獲上開行動電話1 具等情,衡情亦非全無可能,故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屬無據。從而,本案實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及被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1 具,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此外,遍查全卷,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 具之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 具之不法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竊盜罪,尚乏依據,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本案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與上揭本院所認定之附表編號8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事實既具有同一性,本院依法變更法條,並就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判處如附表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故就竊盜部分即無庸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菁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拾獲時間│遺失/脫離本人持│被害人│遺失/脫離本人│ 主 文 ││ │ │有時間 │ │持有財物 │ ││ ├────┼────────┤ │ │ ││ │拾獲地點│遺失/脫離本人持│ │ │ ││ │ │有地點 │ │ │ │├──┼────┼────────┼───┼───────┼────────┤│ 1 │99年11月│99年11月16日14時│張○安│NOKIA 廠牌、型│壬○○犯侵占遺失││ │16日至10│至22時許間 │(82年│號6070、序號:│物罪,處罰金新臺││ │0 年某日│ │7 月間│00000000000000│幣壹萬元,如易服││ │間 │ │生,年│電話1 具(含門│勞役,以新臺幣壹││ ├────┼────────┤籍資料│號0000000000號│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某│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詳卷,│SIM 卡1 張,價│ ││ │處 │三路308號4樓「三│惟無積│值新臺幣【下同│ ││ │ │鳳宮文化館」 │極證據│】2000元) │ ││ │ │ │證明被│ │ ││ │ │ │告拾獲│ │ ││ │ │ │時,知│ │ ││ │ │ │遺失者│ │ ││ │ │ │為未滿│ │ ││ │ │ │18歲之│ │ ││ │ │ │人) │ │ │├──┼────┼────────┼───┼───────┼────────┤│ 2 │99年至10│99年至100年間某 │甲○○│門號0000000000│壬○○犯侵占遺失││ │0年間某 │日 │ │號SIM 卡1 張 │物罪,處罰金新臺││ │日 │ │ │ │幣壹萬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 │高雄市三│苗栗縣苗栗市「聯│ │ │仟元折算壹日。 ││ │民區高醫│合大學」 │ │ │ ││ │附近 │ │ │ │ │├──┼────┼────────┼───┼───────┼────────┤│ 3 │100 年12│100年2月21日15時│丙○○│門號0000000000│壬○○犯侵占離本││ │月間某日│許 │ │號SIM 卡1 張 │人持有物罪,處罰││ ├────┼────────┤ │ │金新臺幣壹萬元,││ │高雄市三│高雄市苓雅區武廟│ │ │如易服勞役,以新│○ ○○區○○○路與國治路口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三路某處│ │ │ │日。 │├──┼────┼────────┼───┼───────┼────────┤│ 4 │100 年12│100年12月2日凌晨│乙○○│SONY ERICSSON │壬○○犯侵占遺失││ │月2 日至│1時許 │ │牌、序號:3568│物罪,處罰金新臺││ │同年12月│ │ │0000000000號之│幣壹萬元,如易服││ │底間某日│ │ │行動電話1具( │勞役,以新臺幣壹││ ├────┼────────┤ │含門號00000000│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某│高雄市左營區忠言│ │24號SIM 卡1 張│ ││ │處 │路「霸味薑母鴨店│ │,價值1 萬8000│ ││ │ │」 │ │元) │ │├──┼────┼────────┼───┼───────┼────────┤│ 5 │101 年7 │101 年7 月間某日│王○翔│LG廠牌、序號:│壬○○犯侵占遺失││ │月間某日│11時許 │(87年│00000000000000│物罪,處罰金新臺││ │至同年12│ │3 月間│號之行動電話1 │幣壹萬元,如易服││ │月底某日│ │生,年│具(價值1500元│勞役,以新臺幣壹││ ├────┼────────┤籍資料│) │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某│高雄市三民區河東│詳卷,│ │ ││ │處 │路356號「家樂福 │惟無積│ │ ││ │ │愛河店」 │極證據│ │ ││ │ │ │證明被│ │ ││ │ │ │告行為│ │ ││ │ │ │時,知│ │ ││ │ │ │遺失者│ │ ││ │ │ │為未滿│ │ ││ │ │ │18歲之│ │ ││ │ │ │人) │ │ │├──┼────┼────────┼───┼───────┼────────┤│ 6 │101年9月│101年9月間某日20│己○○│SAMSUNG廠牌、 │壬○○犯侵占遺失││ │某日至同│時許 │ │序號:00000000│物罪,處罰金新臺││ │年12月底│ │ │114215號之行動│幣壹萬元,如易服││ │某日 │ │ │電話1具(價值5│勞役,以新臺幣壹││ ├────┼────────┤ │000 元) │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某│高雄市左營區明誠│ │ │ ││ │處 │路與富國路口某餐│ │ │ ││ │ │廳 │ │ │ │├──┼────┼────────┼───┼───────┼────────┤│ 7 │102年1月│102年1月30日19時│趙○豪│國際牌、序號:│壬○○犯侵占離本││ │30日17時│許 │(86年│00000000000000│人持有物罪,處罰││ │後某時許│ │10月間│之行動電話1具 │金新臺幣壹萬元,││ ├────┼────────┤生,年│(價值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高雄市大│高雄市大樹區學城│籍資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區○○○路○段○○號C棟3樓 │詳卷,│ │日。 ││ │遊樂場內│「麥當勞速食店」│惟無積│ │ ││ │ │ │極證據│ │ ││ │ │ │證明被│ │ ││ │ │ │告拾獲│ │ ││ │ │ │時,知│ │ ││ │ │ │遺失者│ │ ││ │ │ │為未滿│ │ ││ │ │ │18歲之│ │ ││ │ │ │人) │ │ ││ │ │ │ │ │ │├──┼────┼────────┼───┼───────┼────────┤│ 8 │102 年1 │102 年1 月1 日0 │ │I-PHONE廠牌、 │壬○○犯侵占離本││ │月1 日1 │時15分許 │ │型號4S、序號:│人持有物罪,處罰││ │至2 時許│ │ │00000000000000│金新臺幣壹萬元,││ ├────┼────────┤ │2號之行動電話1│如易服勞役,以新││ │高雄市前│高雄市前鎮區夢時│ │具(含門號095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鎮區夢時│代廣場 │ │354578號SIM 卡│日。 ││ │代廣場 │ │ │1 張,價值1890│ ││ │ │ │ │0元)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