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游璋(原姓名郭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游璋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游璋因高雄市○○區○○○路○○巷○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坐落在其共有持分○○○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屢勸吳銘鑒不要購買,吳銘鑒仍向郭陳桂蓮購入本件房屋,郭游璋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15時許,吳銘鑒在本件房屋現場時,郭游璋竟基於強制犯意,焊接角鐵在該屋大門出口處地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銘鑒行使由該出口進出本件房屋之權利。吳銘鑒見此將阻礙其進出該建物,而與郭游璋發生爭執,並在該處互相拉扯、扭打,另致吳銘鑒所有之機車左側後照鏡斷裂、行動電話螢幕刮傷、部分按鍵失靈而不堪使用(二人所犯傷害罪、毀損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嗣經吳銘鑒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銘鑒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郭游璋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郭游璋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是伊與他人共有,伊在該土地上做一些事情,外人無置喙餘地,且本件房屋坐落在被告共有之土地上,告訴人吳銘鑒未經被告同意即向郭陳桂蓮購買此違法建築物,被告已向法院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所為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主觀上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況角鐵不是伊焊接的,是告訴人自己焊接,藉此誣陷伊云云。經查,告訴人吳銘鑒有向證人郭陳桂蓮購買本件房屋一情,業據證人郭陳桂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並有證人陳郭桂蓮、吳銘鑒共同簽立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頁),是告訴人吳銘鑒有向證人陳郭桂蓮買受本件房屋,而有使用本件房屋權利之事實,已堪認定。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7頁)。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中所示的角鐵,是告訴人自己焊接的,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在黏鐵,黏在我自己的地上,吳銘鑒說要去機車拿工具,我聽到他說要拿,我就從後面推他,他撞倒機車才摔倒。」、「(問:照片中的鐵架是你架設的?)是。是我在黏的時候,吳銘鑒先跟我嗆聲...」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益徵本件房屋出口處地上之角鐵為被告所焊接,且被告焊接角鐵時,告訴人在場等節,亦可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反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係在告訴人在場時,以焊接角鐵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由該出入口進出本件房屋權利,灼然甚明。另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間存有拆屋還地訴訟,其主觀上無妨害自由犯意云云置辯,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民事訴訟與被告妨害自由行為間,分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被告以此辯稱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要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明湖、李文青及勘驗現場,然被告自陳傳喚證人陳明湖、李文青之待證事實為關於傷害犯行,與本案並無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又證人郭桂蓮及告訴人均證稱焊接之角鐵現已拆除(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是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對本件房屋有使用權,被告竟在告訴人在場時,以焊接角鐵,強行設置障礙物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通行權等情,業如上述,自應認定被告係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雖為本件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對本件房屋使用人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與告訴人見解不同,惟被告理應循合法訴訟途徑解決紛爭,被告竟以焊接角鐵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行動自由之觀念,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另有一門戶可出入本件房屋之權利受損程度、被告已自行拆除角鐵,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當庭所繪之本件房屋出入口情形1 紙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