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已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離婚),雖曾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 ,惟自101 年11月20日起開始分居,丙○○遂搬至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並將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建物贈與登記為其孫即少年高○○所有,並由少年高○○及其母親乙○○共同居住。甲○○於102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攜帶錄音筆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 門外等候,俟丙○○持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屋內時,甲○○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尾隨丙○○進入乙○○及丁○○共同居住之上開住宅,並以找尋結婚證為由,翻找屋內物品。嗣因乙○○接獲少年高○○電話通知後,隨即返回住處,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並要求甲○○離開,甲○○仍留滯3分鐘之久,始悻然離去。之後甲○○持錄音筆所錄內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亦對甲○○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以另案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然不若具結證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或視為同意之規定下,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初於偵查中以另案被告身分傳喚乙○○到庭,故未命其具結,惟其於該次偵查中所為陳述(偵一卷第9 頁、第10頁),既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有視為同意之情形(本院卷第29頁),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且檢察官並無對乙○○違法取供,或有何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於
102 年7 月19日(少年及家事法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警詢所為證述,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聲明異議,且審酌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又按刑法第306 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查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建物雖由丙○○贈與登記為其孫即少年高○○所有,有卷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9頁),然少年高○○之母親乙○○亦居住於該處,此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綦詳(少年及家事法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偵一卷第9頁)及證人即丙○○之孫女戊○○於審訊(少年及家事法院卷第19頁)之陳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是告訴人乙○○對上開住宅得支配監督而有住屋權,從而,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自為直接被害人,為有告訴權之人,則其於案發後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內,就被告本件所犯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跟隨丙○○進入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並與乙○○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丙○○開門讓伊進去的,伊係為了找結婚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跟隨丙○○進入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 ,經乙○○要求離去後,約莫3 分鐘後始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少年及家事法院卷第11頁,偵二卷第10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其進入上開處所與乙○○對話之譯文(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堪信為真。丙○○並未同意被告進入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 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審訊證述綦詳,核其於偵訊證稱:被告根本沒有按門鈴,是直接衝進來,連鞋子都沒有脫等語(偵二卷第11頁);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沒有鑰匙,她是跟著我後面進來的,一進來就說要找結婚證書,但結婚證書是她自己保管的,我覺得她是找個藉口進來鬧的等語(少年及家事法院卷第20頁),所述均為一致,堪信為真。參以被告攜帶錄音筆前往,嗣並持所錄其與乙○○之對話內容,對乙○○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業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告妨害名譽偵查卷宗無訛,足認被告係有備而來,且在14樓門外等候多時,倘若被告僅口頭要求丙○○開門讓其入內,萬一丙○○拒絕,被告在門外等候多時,又特別準備錄音筆,預備進行錄音之計畫,豈不白費,是應以丙○○所述:被告係尾隨伊後面進入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 等語,較合乎實情,是被告所辯:係丙○○開門讓伊進去云云,顯非事實,礙難採信。
(二)被告復辯稱:伊係要找結婚證,並非無故云云,惟按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或使用權,即個人居住或使用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而本條項所謂「無故」,應以客觀標準觀察,須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係正當理由。被告雖辯稱:伊拿到國民身分證,要回去大陸辦理除籍,所以需要回去拿結婚證云云,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並非不能依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法律既已定有返還所有物之相關規定,被告自不因以行使權利為由即取得自由進出他人住宅之權利,其理甚屬明確。否則一有人主張對他人具有權利,即可無視他人之反對,而任意進出他人之住宅或處所,他人之居住自由、家屋安全豈非蕩然無存,且法律所設之請求返還所有物之途徑亦豈非形同具文。故即便對他人主張返還所有物,亦顯然不可作為侵入他人住宅或其他處所之正當理由或權源,職是之故,縱認被告確係前往乙○○住宅尋找結婚證,亦不當然可使被告不受節制,而可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再者,被告持錄音筆前往乙○○住處,嗣後又持所錄內容對乙○○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被告是否果真係為尋找結婚證,而進入乙○○住宅,抑或另有所圖,實非無疑,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有疑,礙難採信為真。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留滯住宅罪處所,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尾隨丙○○進入乙○○之住宅,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然念及其侵入住宅後,經乙○○要求離去,約莫3 分鐘後自行離去,犯罪情節尚未達到非常嚴重之程度,再衡以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無業及賃屋而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正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