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登洲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8
9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90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登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游登洲係OOOO日式造型沙龍連鎖店之負責人,並開設OOOO日式造型沙龍「旗艦店」(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AV旗艦店」(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華榮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00 00 號」,另起訴書贅載開設「興中路店」),再以開設「鼎山店」(嗣後成立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為由,先後邀約柳○○(即藝人王○○)、黃○○、李○○投資,並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101 年3 月27日、101 年4 月9 日簽訂股東契約書,約定由游登洲擔任該髮廊事業執行業務股東,其中柳○○投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投資OOOO日式造型沙龍全部連鎖店,包括「鼎山店」)、黃○○、李○○分別投資20萬元、30萬元於「鼎山店」,成為上開事業之合夥人,並約定合夥人未經其他股東3分之2 同意,不得將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以經營OOOO日式造型沙龍(下稱髮廊)之共同事業。游登洲因有個人負債,且上開事業之經營未見起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於101 年6 月4 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以400 萬元、30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4 家連鎖店各50% 股權售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總經理賴○○,而為轉讓股權之違背任務行為,並將所得大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且未依投資比例返還合夥人柳○○、黃○○、李○○,致生損害於柳○○、黃○○、李○○。
二、案經柳○○、黃○○、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游登洲及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登洲雖坦承係OOOO日式造型沙龍連鎖店之負責人,並開設上開4 家連鎖店,且邀約柳○○、黃○○、李○○投資該髮廊事業,復約定該投資事業由被告執行,嗣將該事業合計以700 萬元之價格,分成2 次售予賴○○,而未將所得款項依比例返還柳○○等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與柳○○等人簽訂股東契約書性質上係隱名合夥契約,並非一般合夥契約,故將髮廊讓與賴○○後由○○公司經營,非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且所得款項全用來支付員工薪資及薪資借款,絕無用來清償個人欠款,自無背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OOOO日式造型沙龍連鎖店之負責人,並開設OOOO日式
造型沙龍「旗艦店」、「AV旗艦店」、「華榮店」,再以開設「鼎山店」為由,先後邀約柳○○、黃○○、李○○投資,其等於100 年7 月5 日、101 年3 月27日、101 年4 月9日,分別投資80萬元(投資上開4 家連鎖店)、20萬元、30萬元(均投資「鼎山店」),並約定投資事業由被告執行。又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同年10月23日,均未經柳○○、黃○○、李○○同意,分別以400 萬元、30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4 家連鎖店各50% 股權讓與賴○○。又第1 次買賣價金400 萬元部分,由賴○○於101 年6 月4 日支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其餘300 萬元部分,由賴○○於101 年6 月11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7 月6 日,分別存款150 萬元、75萬元、75萬元至被告女友蔡○○之○○○○○○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第2 次買賣價金300 萬元部分,由賴○○於101 年10月23日交付現金49萬元予被告,及經被告同意開立150 萬元面額支票1 張交付陳○○,其餘251萬元中之281,695 元則用以清償被告向員工或客戶收取,並先行支用完畢之旅遊基金、預付款等債務,而未將所得款項依投資比例返還柳○○、黃○○、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2 至4 頁,101年度他字第1032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1頁正面,102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6至37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4至35頁,103 年度易字第520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2頁),核與證人柳○○、黃○○於警詢、偵查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8 至9 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第15頁反面,偵二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偵三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第35至36頁);證人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二卷第5 至6 頁,偵二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偵三卷第34至35頁,院二卷第
111 頁反面);證人張○○、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二卷第50頁反面,偵三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院二卷第
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正面、第123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股東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店面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買賣協議書、○○○○○○銀行存款憑條、支票、買賣付款明細、○○○○○○銀行三民分行103 年9 月3 日(103 )三民字第202 號函所附往來明細附卷(警一卷第17至19頁,警二卷第15至22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偵二卷第24至31、57至63頁,院二卷第
30、43至44、224 至227 頁)可參。故被告經營上開髮廊,經邀約柳○○等人投資全部連鎖店或單店後,未經柳○○等人同意,逕將該事業分次讓與賴○○,並由○○公司接手經營,且取得現金共449 萬元及同意賴○○將部分價金開立面額150 萬元支票1 張交付陳○○,復將281,695 元之價金,用以清償被告挪用員工旅遊基金等款項,而未將所得款項依比例返還柳○○、黃○○、李○○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人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64年台上字第1122號、42年台上字第434 號、18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合夥所稱之「經營共同事業」,其意涵絕非僅止於經營成果或損益分擔上之利害關係;其更重要者,毋寧為各種事業活動之實際參與,亦注重事業動態層面之共同參與與事業發展。㈢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柳○○、黃○○、李○○間,均成立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契約,理由如下:
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
7 條第1 項),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故合夥人未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683 條前段)。而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 條),且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703 條),可見隱名合夥無團體性,隱名合夥契約之消滅,與一般繼續性契約相同,以終止為主(民法第709 條)。申言之,各隱名合夥人分別與出名營業人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然隱名合夥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故隱名合夥契約之終止,應無庸得其他隱名合夥人之同意。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柳○○、黃○○、李○○簽訂之股東契約書第11條約定:「股東非經其他全體股東三分之二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6、20頁),而與隱名合夥乃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間存在契約關係,各隱名合夥人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故隱名合夥人之退出,僅需與出名營業人終止契約即可,而與其他隱名合夥人無涉之本質相異。從而,自契約內容觀之,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柳○○、黃○○、李○○簽訂之「股東契約書」,應屬合夥契約。
⒉證人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相信被告才投資,且投資中
央股(即投資4 家連鎖店之意)80萬元係被告所定,而被告表示經營有利潤會分配給我們,並可於2 年內回收,曾分配過2 次紅利,其中1 次領1 萬9 千餘元,另1 次領1 萬6 千餘元。又關於公司的規劃都是由被告主導運作,我完全配合被告,但無支薪,當髮廊有活動時,我會從臺北到高雄參與所有的活動,且因我是藝人,故無條件同意被告使用我的肖像打廣告,並因認識的人比較多,被告希望藉由我的人際關係找別人來投資(偵二卷第41頁反面,偵三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等語。又被告所擬定之「OOOO股東說明書」標榜該店為明星造型指標店,並採用告訴人柳○○之照片為號召,有該說明書附卷(偵三卷第72頁)可參,可見告訴人柳○○除投資80萬元外,並提供肖像予OOOO日式造型沙龍連鎖店使用,且參與該髮廊之各項活動,相當注重該事業之發展,益徵告訴人柳○○係與被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屬合夥之關係甚明。
⒊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3 月間邀我
投資他所經營的OOOO日式造型沙龍,並稱有很多歌星會來剪髮作造型,且獲利不錯,又無庫存壓力,希望朋友間有一個共同努力的目標,未來能夠開很多家店,復帶我參觀總店與解說經營方式,故簽約投資20萬元成為合作伙伴,希望能在被告的帶領下,跟他共同打拼,且被告於每月25日會提供帳目給股東拿回去及討論公司經營狀況(警二卷第9 頁,偵一卷第11、15頁,偵三卷第35頁)等語,足見告訴人黃○○是以合作伙伴之身分投資髮廊,並定期與被告討論經營狀況與查核帳目,而將經營OOOO日式造型沙龍及展店作為共同努力之目標,益徵該髮廊為被告與黃○○共同經營之事業,其2人間為合夥關係無誤。
⒋證人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
3 月間邀我投資他所經營的OOOO日式造型沙龍,並說獲利不錯,故計畫開100 家店,屆時會有很多歌星來剪髮作造型,另有義剪等公益活動及名人入股,又帶我參觀總店與解說經營方式與理念,且門口懸掛藝人王○○的照片,經考量可作公益及認識歌星與賺錢,且認為被告展店百家是可以發展起來的事業,故投資「鼎山店」30萬元,而當初會投資是希望當這家店出名股東,而非單純的把錢交給被告使用,讓被告
1 人當股東,也就是要投資髮廊這個事業,而非投資被告個人(警二卷第6 頁,偵二卷第42頁正面,偵三卷第34頁,院二卷第112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等語,業已表明其相信被告經營髮廊之理念及認同被告展店之理想,故願意與被告共同投入此一事業。又告訴人李○○投資後,對外以「OOOO鼎山店」董事自居,有名片
1 張在卷(偵三卷第40頁)可憑,可見告訴人李○○自非隱名於該髮廊事業之人,而其印製名片之目的,無非是藉此開闢髮廊客源,兼為「鼎山店」帶來業績及創造利潤,以壯大此事業,堪認告訴人李○○相當注重髮廊事業動態層面之共同參與與事業發展,而與被告為合夥關係無訛。
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向投資人表示要開100 家
連鎖店,但我沒有錢,所以找股東投資開店,當時4 家店的創辦金是以1,600 萬元計算,我個人占70% ,經詢問投資者要投資多少金額,並告知投資金額所占股份之比例。又柳○○投資中央股80萬元,占各家店股份的5%。另「鼎山店」的創辦金是160 萬元,我投資金額是110 萬元,該店的投資人只有我、黃○○及李○○3 人,並於每月25日提供帳目清單給股東帶回去閱覽,而該帳目由會計製作,每月結完帳,如有紅利就分給股東,如有虧損,就由全體股東分攤(偵一卷第12頁正面,偵三卷第36頁,院二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頁)等語,可見被告係以展店100 家連鎖店之遠景、目標,即以事業發展之期待性,使告訴人柳○○等人投資該事業,並與告訴人柳○○等人就經營成果或損益分擔上,具有利害關係,足見告訴人柳○○等人係投資該髮廊事業,並非投資被告個人,應屬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為合夥關係甚明。故被告辯稱:我與柳○○等人屬隱名合夥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92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柳○○簽訂之股東契約書第2 條及第6 條雖有「隱名入股」之記載,並上開4家髮廊雖均登記為「獨資」,且負責人登記為被告或蔡○○之名義。然上開契約書,除投資金額係雙方所談定外,其餘條款均係被告單方所擬定,並無經過雙方討論而修改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三卷第36頁),核與證人柳○○、李○○、黃○○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7頁反面、第34至35頁)均相符,是尚不得僅以契約條款有所謂「隱名合夥」之文字,遽認本件是隱名合夥契約。且本案綜觀上開股東契約書、證人柳○○、黃○○、李○○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其餘資證等,業經認定被告與柳○○等人之真意乃屬合夥關係,自不因上開「隱名入股」之記載,或商業登記為「獨資」或登記名義人均非告訴人,即認屬隱名合夥契約,附此敘明。
㈣被告出售合夥事業所得款項,並非全數據以清償合夥事業債務,理由如下:
⒈證人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被告經營的髮廊擔任會
計約8 年,一開始負責「中山店」(即「旗艦店」)的帳務,後來約於100 年間才與蔡○○一起管4 家店的帳,並將每天收回來的現金交給被告或蔡○○,再由被告放入保險箱,故公司資金都是被告在管控。又公司從101 年開始發生虧損,但101 年1 、2 月過年期間是旺季,尚有獲利,故薪水還發得出來,從3 月起才開始有虧損,故員工薪資發不出來,只好請被告想辦法(院二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1 頁正面、第192 頁、第193 頁反面至195 頁、第197 頁反面至第199頁)等語。又證人成○○為被告多年員工,與被告並無仇恨或因積欠薪資而生嫌隙,應無為不實證述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黃○○、李○○投資時(即101 年3 月底或4 月初),各家店是賺錢的(偵三卷第37頁)等語,足見證人成○○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據上可知,上開髮廊於101 年2 月以前之經營正常,不僅未有虧損,甚至是獲利賺錢,並無發生虧損而需借款以支付薪資之情;是被告辯稱:出售髮廊所得款項,是用來清償之前為支付薪資(101 年2 月以前)而向外借款之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應該是100 年之後有資金缺口而開始借款(院二卷第188 頁正面)云云,然此證述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且為被告之同居女友,並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一致,難免有迴護被告之情,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⒉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6年5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擔任被告所經營髮廊的會計,上開4 家店的會計帳各自獨立,由我與成○○負責審核,並於營業翌日至各店收取營業現金及查看收支情形,再將收取的現金放在公司的保險箱。又這幾家店於100 年間營運均正常,且每年1 、2 月適逢過年業績較好,故每月人事成本約100 萬元,另3 至6 月每月的人事成本約70至80萬元,但從被告離婚(即100 年3月)至101 年6 月間,因部分設計師出走,故每月人事成本降到50至60萬元。因美髮業有淡、旺季之分,旺季時可能收支平衡或有盈餘,但每月盈餘不會超過3 萬元,如果是淡季,則每月赤字約3 至5 萬元不等(院二卷第179 至180 頁正面、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第184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第188 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 、2 月過年期間是旺季,薪水還發得出來,但10
1 年3 月至6 月,每月虧損20至30萬元,有時候達40萬元,合計這4 個月的虧損在100 萬元以上,但未達150 萬元(院二卷第194 頁反面、第198 頁正面)等語大致相符。如以「鼎山店」為例,該店101 年4 月份營業收入與成本,分別為43,800元、73,805元(其中薪資42,677元),故虧損30,005元;101 年5 月份營業收入與成本,分別為119,158 元、138,550 元(其中薪資80,667元),故虧損19,392元;101 年
6 月份營業收入與成本,分別為157,210 元、155,266 元(其中薪資100,924 元),故盈餘1,945 元,總計101 年4 至
6 月共虧損47,452元等情,有該店損益表附卷(院一卷第49至53頁)可參,可見「鼎山店」於被告營運期間之損益近乎持平。據上而論,縱認該髮廊自101 年3 月起發生虧損,並依證人蔡○○之證述,以每店(除「鼎山店」外)每月赤字
5 萬元計算,自101 年3 月起至6 月止,3 家店之總虧損額為60萬元,加上「鼎山店」虧損47,452元,共計647,452 元。從而,辯稱:因髮廊經營虧損,出售所得款項均作為支付薪資云云,應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 次向被告購買股權前,
曾問過被告積欠多少債務,被告表示約400 萬元,但我們知道數目應該不只如此,當○○公司於101 年6 月間接手經營後,被告擔任協助的角色,而大部分的員工均留任,被告並無積欠員工薪資,且往後員工的薪水都由○○公司支付,被告並沒拿錢支付薪水,且與被告合作前,被告表示有財務上的問題,曾提過積欠會款及借款,另被告每月需支付數萬元之贍養費給前妻,並有債主來店裡向被告追討債務(院二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第125 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公司南區部長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 次購買股權前,被告表示對外負債4 、500 萬元,且被告有積欠互助會款的問題(院二卷第128 頁、第130 頁正面)等語相符。又○○公司既有心加入經營,為使髮廊之經營順利,對於影響髮廊經營之因素如目前經營狀況、被告財力、轉讓股權原因等自無不予瞭解之理,故證人賴○○、張○○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於101 年6 月間,在外至少有400 萬元之個人債務待償乙節,應堪認定。又,上開髮廊於101 年3 至6 月之資金缺口僅647,452 元,已如前述,此益徵被告欲清償其個人債務,乃興起出售合夥事業之心。另參以證人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3 至6 月每月薪資約60萬元,且薪資很少有遲延過,頂多是慢1 、2 天(院二卷第191 頁正面、第193 頁反面)等語,及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公司是每個月5日支付上個月的薪水(院二卷第184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第1 次讓與股權時(即101 年6 月4 日),並無積欠3 、4 月份之薪資,且僅有5 月份約20萬元之薪資缺口待補。依此,被告辯稱:我將第1 次出售股權所得之40
0 萬元全數拿來支付薪資云云,不足採信。⒋證人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哥哥,他在好幾年
前共分三次向我借款120 萬元、80萬元、130 萬元,借款時間已無印象,且都是助理幫我匯款,但被告只清償45萬元及
5 千元現金各1 筆。第1 次是被告打電話向我借錢,第2 次或第3 次是我嫂子打電話向我借錢,當時他們還沒有離婚,如果已經離婚,我就不會借了(院二卷第200 頁、第202 頁正面、第203 頁正面)等語。又被告與劉○○於100 年3 月
8 日離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二卷第257 頁正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院一卷第4 頁)可參,足見證人游○○借款時間均在100 年3 月8 日以前。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96、97年開始借錢支付員工薪資(院二卷第110 頁正面),及其103 年10月23日辯護意旨狀記載於94年6 月至97年3 月間,合計向游○○借款
390 萬元(院二卷第223 頁正面)等語,並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院二卷第228 至234 頁)可佐,堪認被告向游○○借款時間介於96至97年之間。另,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約從96年開始向我借錢持續1 、2 年,後來被告問我要不要投資他的髮廊,遂於98年以前投資150萬元,且借款累積至98年間尚欠250 萬元,至於101 年10月22日收取的150 萬元支票是清償借款之用(院二卷第243 至
244 頁、第246 頁正面、第248 頁、第249 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縱使向證人陳○○借款,其借款期間亦在96至98年之間。又上開4 家連鎖店自101 年3 月起發生虧損不敷支付薪資,始需對外借款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向證人游○○、陳○○借款時間介於96至98年間,斯時上開髮廊營運正常,尚無因虧損而需對外借款,甚至「鼎山店」尚未成立,並無營運虧損可言。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公司曾經分配過紅利(偵二卷第51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3 個月分1 次紅利,曾分過2 次紅利,分別領得1 萬9 千餘元、1 萬6 千餘元(偵三卷第27頁反面)等語相符,可見該合夥事業確曾獲利而發放紅利予合夥人甚明;依此,苟被告確有積欠游○○、陳○○因薪資之借款,理應於合夥事業分配盈餘前,先將盈餘用以清償該借款債務,而非逕自分配紅利。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傳給告訴人簡訊內容所述是3 年前其他店的虧損,那3 家店已經收起來了(偵一卷第15頁反面,偵三卷第37頁)等語,足見被告所稱之借款顯然與上開4 家髮廊之營業無關,而屬被告個人之債務無誤。至證人游○○、陳○○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表示要發薪水,所以前來借款(院二卷第200頁反面、第243頁正面)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為便於借款之片面說詞,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屬實,尚難遽以採信。綜上,被告清償游○○及陳○○之借款,均為其個人之借款,而非薪資借款乙情,至為明顯。是被告辯稱:我向游○○、陳○○借款支付髮廊薪資云云,委無足採。
⒌被告將第2 次出售股權所得之626,922 元、80,100元、4 萬
元,分別用以支付與○○公司共同經營(即101 年7 至9 月)應分擔之虧損、租金及員工馬○○薪資等情,業據證人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三卷第20頁反面,院二卷第11
9 頁正面);及證人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正面),並有明細表附卷(偵二卷第60頁)可參,固堪認被告將第2 次出售股權之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公司債務及支付員工薪水。然其餘款項均遭被告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游○○、陳○○之借款及挪用員工旅遊基金等債務之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辯稱:我將第2 次出售股權所得之300 萬元全數拿來支付薪資及薪資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 條參照) ,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柳○○等合夥人所推舉執行業務之人,自為受合夥人委任處理髮廊事務之人,其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即自行將合夥之髮廊事業出售,自與股東契約書之約定均有不符,且被告規避其他合夥人之監督,並排除其他合夥人參與分配;復擅將出售合夥事業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或為個人使用,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使其他合夥人喪失合夥事業,致生財產上之損失甚明,依上開說明,已成立背信無訛。故被告辯稱:我無背信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背信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是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深得告訴人等之信賴,擔任上開合夥髮廊事業執行業務股東,因個人負債,藉以髮廊經營不善,竟罔顧告訴人等託付,不依法徵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擅將合夥事業轉讓他人,並規避其他合夥人之監督,擅將頂讓髮廊所得中之數百萬元清償個人借款或與上開4 家髮廊無關之債務,造成各合夥人之財產上損失,所為誠有不該,且未能真誠面對告訴人等處理賠償事宜,迄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將髮廊經營不善之原因,歸咎於前妻挖角設計師,造成人力短缺而虧損,或指摘其前妻有其他不理性作為,阻礙其正常經營,犯後復不見其悔悟之意,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約3 萬元,業已離婚,且未成年子女2 人均與前妻同住,現與女友蔡○○同居(院二卷第257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其所得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