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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麗珠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麗珠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麗珠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巷0 ○00號財團法人00000000000000000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綜理○○○○基金會、○○公司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公益團體開立之捐款收據,可作為列報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且捐款人應有實際捐款事實始可開立捐款收據;且知悉顏○○分別於(一)民國97年6 月12日以自己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二)同年月24日以顏○○之女黃○○名義匯款50萬元、(三)同年月24日以顏○○之子黃○○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基金會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同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等3筆計250萬元之匯款,係顏○○於97年6月間,以700萬元之價格,向其子黃○○【原名黃○○,所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該公司銷售之○○山莊建案中,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0號房地(下稱000號房地)之部分款項,○○○

○基金會97年6月間並未獲得顏○○之捐贈款項。顏麗珠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其業務上掌管之捐款收據上,虛偽填載顏○○於97年6月12日捐贈100萬元、黃○○於97年6月24日捐贈50萬元之不實捐款收據2紙,分交予顏○○及黃○○,顏○○及黃○○遂於次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期間,分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等稅捐機關申報其2人之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並於其2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分將該2筆不實捐款數額列入其2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而行使之(顏○○及黃○○所涉逃漏稅捐犯行,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顏麗珠以上開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幫助顏○○逃漏9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共計66,128元、黃○○逃漏9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共22,130元,足以生損害於○○○○基金會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顏麗珠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基金會及○○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綜理○○○○基金會及○○公司之事務,其子黃○○則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曾負責銷售○○山莊建案;亦不否認曾填載顏○○於97年6月12日捐贈100萬元、黃○○於97年6月24日捐贈50萬元之捐款收據2紙,並交予顏○○及黃○○,使渠等持之分別向高雄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申報其2 人之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顏○○曾為○○○○基金會之董事,確曾捐款予○○○○基金會,亦曾分別於97年6 月12日以自己名義、同年月24日分以黃○○及黃○○名義,各匯款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至○○○○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伊並無偽造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顏○○曾任○○○○基金會董事,應知其於97年6月間之3筆匯款係匯入○○○○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並非購買前揭000號房地之款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⒈被告係○○○○基金會及○○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綜理○○○○基金會及○○公司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子黃○○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曾負責銷售○○山莊之建案;另顏○○曾於97年6月間,以700萬元之價格,向○○公司購買○○山莊000號房地。⒉顏○○曾分別①於97年6月12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該款項經顏麗珠於翌日轉帳至○○公司之合庫銀行支票存款帳戶;②於97年6 月24日以黃○○名義匯款50萬元至○○○○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該款項經顏麗珠將其中204,690 元於同日即以現金提領出,另295,310 元則存入顏麗珠配偶黃登志之合庫銀行支票存款帳戶;③於同日再以黃○○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該款項經顏麗珠於翌日(25日),將其中729,027 元即轉存入○○公司合庫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另12,000元提領現金、26,973元存入黃○○合庫銀行之帳戶、145,000 元存入黃登志合庫銀行帳戶、87,000元存入○○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⒊顏麗珠曾分別填載顏○○於97年6月12日捐贈100 萬元、黃○○於97年6月24日捐贈50萬元之捐款收據2紙,分交予顏○○及黃○○,使其2人於次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期間,持之向高雄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申報其2 人之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顏○○因此逃漏9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共計66,128元、並於102年10月17日補繳稅額70,487元;黃○○逃漏9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共計22,130元,並於102年10月17日補繳稅額52,398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1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2至56、60至66、168至172頁;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至22頁)、本案偵查(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851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至19、43至44、47至49、65至67頁)、本院另案101 年度審易字第2883號(下稱偽造文書審易卷)、本院另案101 年度易字第1194號(下稱偽造文書易字卷)、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31號(下稱偽造文書訴字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1號(下稱偽造文書上訴卷)等案件(下合稱本院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本院本案審理時(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2至25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2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4至70頁)供承在卷,核與①證人顏○○於另案偵查(見偵一卷第25、40至44、60至66、168至172頁,偵二卷第115至118頁)、本案偵查(見偵三卷第18至19、47至49、61至67頁)及本院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之證述,②證人黃○○於本案偵查時(見偵三卷第21至22、61至67頁)之證述,③證人即顏○○之配偶黃俊逸於另案偵查(見偵二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之證述,④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於另案偵查(見偵一卷第22至25、40至44、60至66、168至172頁,偵二卷第20至22、115至118頁)、本案偵查(見偵三卷第18至19、43至44、101至102頁)及本院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之證述,⑤證人黃登志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0至44、60至66、168至172頁,偵二卷第115至118頁),⑥證人江錦霞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2至103頁、偵二卷第20至22頁),⑦證人陳貞伶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3至115頁)等語均相符,並有①○○山莊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及附件(見偵一卷第3 至10頁)、②000號房地及屏東市○○○段○○○號暨其上同段建號29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0號房地(下稱117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一卷第11至14頁)、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8年3月3日屏登字第205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見偵一卷第82至98頁)、④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20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6年6 月15日屏登字第088770號、98年3月3日屏登字第20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見偵一卷第118至163頁)、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2年1 月11日合金東高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清靜家園基金會97年度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73至74頁、偽造文書訴字卷第8至9頁)、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2年2月1 日合金東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各1 份(見偵二卷第93至94頁、偽造文書訴字卷第18至19頁)、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2年2月27日合庫屏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偵二卷第99至104頁、偽造文書訴字卷第27至32頁)、⑧中華開發工業銀行103年3 月27日(103)華開發信字第0056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下稱偽造文書等訴字卷,第21至41頁)、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偵一卷第18頁)、⑩顏○○97年6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之國內付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68頁)、⑪顏○○於97年6月24日以黃○○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之國內跨行通匯申請書(見偵一卷第69頁)、⑫○○○○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之存簿影本(見偵一卷第70頁)、⑬○○○○基金會捐款收據2 紙(見偽造文書易字卷第38至39頁)、⑭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2年9月26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 1份(見偵三卷第34至35頁)、⑮高雄國稅局102年10月3日財高國稅左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偵三卷第36至40頁)、⑯○○○○慈善基金會於99年5 月3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檢送「結算申報書、總分類帳、捐款收據」等資料(見審易卷第32至41頁)、⑰○○○○慈善基金會於101年12月25日函暨所檢附捐款名單1份(見偵三卷第66頁)、⑱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3日財高國稅左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偽造文書訴字卷第42頁)、⑲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2年3月15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收據(見偽造文書訴字卷第44至45頁)、⑳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4日財高國稅左綜所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顏○○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之附件影本(見偵三卷第28至29頁)、㉑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2年9月26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之附件影本(見偵三卷第30至31頁)、㉒○○○○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見偽造文書訴字卷第38頁)、㉓高雄國稅局就顏○○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收據聯(見偵三卷第70頁)、㉔臺北國稅局就黃○○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收據聯(見偵三卷第71頁)、㉕○○○○基金會98年5 月25日清境基金府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具「基本資料與經費來源」報表、屏東縣政府98年6月2日屏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審易卷第29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顏○○於本案偵查、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及審理時

均證稱:伊確實曾分別於97年6 月12日、24日,以伊、其女黃○○及其子黃○○名義,3次匯款合計250萬元至○○○○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然該3筆匯款是要購買119號房地所支付之自備款款項,並非捐款;當時伊跟○○公司購買000號房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子黃○○要求伊匯款至○○○○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當時伊覺得奇怪,但因為銷售000號房地之○○公司及○○○○基金會都是被告他們家的,所以當時只是以為被告他們要逃漏稅,而且黃○○也有在房地契約書上簽收;伊本來先支付150 萬元,後來黃○○表示需要再付100 萬元,就可已將房屋過戶給伊,伊就在97年6月24日再匯100萬元,房地契約書都是黃○○自己寫的;伊曾經是○○○○基金會董事,僅在89年間有捐款250 萬元給○○○○基金會,之後就沒有捐過;97年間匯款後,伊並沒有跟被告要捐款收據,因為該3筆匯款是購買119號房地之自備款,是後來被告主動拿○○○○基金會的捐款收據給伊,表示要給伊抵稅,但抵稅跟伊匯款買房子沒有關係;伊向被告表示97年間沒有捐贈的事實,被告說因為伊以前是○○○○基金會的董事,所以就開立該2張捐款收據,1張100萬元之捐款收據給伊、1張50萬元之捐款收據給黃○○;伊承認有虛報捐贈及逃漏稅款之行為,伊是貪小便宜,也已經補繳稅款等語(見偵一卷第25、40至44、60至66、168至172頁,偵二卷第115至118 頁,偵三卷第18至19、47至49、61至67頁,偽造文書審易卷第30至36頁,偽造文書易字卷第26至37頁,偽造文書訴字卷第95至108頁,偽造文書上訴卷第34至40、61至62頁,偽造文書等訴字卷第50至56頁)。

⒉參以證人即顏○○之女黃○○於本案偵查時亦證稱:其母

顏○○曾於97年間,以欲購買000號房地為由,向伊借款50萬元;其母顏○○後來拿○○○○基金會之捐款收據給伊,並告知伊被告表示可提供該張收據供報稅之用;97年間,伊及顏○○沒有捐款給○○○○基金會或被告、黃○○所屬之相關福利○○○○基金會;伊及其母顏○○於98年間均持被告提供之○○○○基金會捐款收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顏○○97年間逃漏綜合所得稅66,128元、伊逃漏綜合所得稅22,13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1至22、61至67頁)。證人即顏○○配偶黃俊逸於另案偵查、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顏○○要購買000號房地,伊有出錢,匯款的細節都是顏○○處理,顏○○有告訴伊匯了250 萬元,一次是100萬元、一次是150萬元,其中包括伊的錢跟顏○○的錢;買房子有簽訂契約,當天顏○○匯款後,就跟黃○○到我家簽訂契約,契約上黃○○也有簽名並記載收訖250 萬元;我們是付款後對方才要開始辦理登記,但後來登記時變成117 號房地,打電話給被告他們都不處理就一直拖著;我們付錢買房子,卻得到被拍賣的

117 號房地而沒有取得房屋等語(見偵二卷第115至118頁,偽造文書訴字卷第63至76頁,偽造文書上訴卷第34至40、76至108 頁)。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於本案偵查、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有關房地買賣的事情都是被告與顏○○聯絡,○○○○基金會之帳戶也都是被告在處理,不清楚被告與顏○○就購買房地的事情內容為何;當時是被告打電話告知顏○○要捐款,伊才會把○○○○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給顏○○,伊只有載顏○○到銀行,不清楚顏○○進入銀行後如何匯款;伊曾經帶顏○○去看119號房地,但不清楚顏○○有無看過117號房地;顏○○有一次到現場看屋,伊有陪同;因為顏○○與被告是很好的朋友,顏○○也是伊之前的老師,所以顏○○告訴伊要購買房屋,房屋款項的部分過幾天會匯款,叫伊先在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伊不疑有他,就在該份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註記收訖簽約金250 萬元並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22至25、40至44、52至56、60至66、168至172頁;偵二卷第20至22、115至118頁;偵三卷第18至19、43至44、101至102頁;偽造文書訴字卷第76至88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卷,下稱偽造文書等審訴卷,第38頁;偽造文書訴字卷第50至56頁;偽造文書上訴卷第34至40、76至108頁),佐以119號房地之買賣預定合約書上確實記載「97年6月24日收訖簽約金250萬元,黃○○收」等字樣(見偵一卷第8頁),堪認顏○○97年間欲購買119號房地並曾匯款250萬元之事實為真。

⒊被告雖辯稱:顏○○97年間之3筆匯款計250萬元,確係捐

贈○○○○基金會之捐款,後因顏○○之子黃○○不欲捐款,伊嗣後業以交付現金方式返還顏○○100 萬元,所以才會開立2張各100萬元、50萬元之○○○○基金會捐款收據給顏○○及黃○○扣抵所得稅;又顏○○本欲購買119號房地,但因漏水故要求購買117號房地,伊才會將117號房地過戶予顏○○之配偶黃俊逸;且顏○○並未給付700萬元購屋款項,伊是因為與顏○○是好朋友,才先過戶給顏○○他們云云。然觀諸卷附之119及117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一卷第11至14頁),97年間117號房地上尚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相較於119號房地上並無任何抵押權,縱如被告所言因000號房地漏水,顏○○亦不可能以有抵押權負擔之117號房地與119號房地互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顏○○並未給付117 號房地之款項700萬元,就先將117號房地過戶給顏○○配偶,後來顏○○一直沒有給付購買房屋之款項,也沒有要告顏○○等語(見易字卷第44至45頁),所述顯與一般房屋買賣應先給付一定之款項後方過戶予買受人之流程有異,且縱如其所述,自97年間將117 號房地過戶予顏○○配偶迄今,顏○○並未給付房屋價款、伊亦未曾以積極方式(如訴訟)催討該筆款項,亦顯與常情不符;再參酌原 119號房地之買賣預定合約書之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確實載明簽約金250萬元、銀行貸款450萬元,且被告之子即○○公司負責人黃○○亦在簽約金250萬元項下明載於97年6月24日收訖等字樣(見偵一卷第8 頁),足徵顏○○所匯款項確係購買房屋價款,而非捐贈○○○○基金會之款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⒋至證人黃○○雖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顏

○○告訴伊會於日後匯款,叫伊先簽契約書,伊因為信任顏○○,所以才會在契約書上先記載收訖250 萬元云云。

然黃○○既為○○公司負責人,且於偵查時自承係臺灣科技大學博士班學生(見偵三卷第101至102頁),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知識能力,應知悉不動產契約書款項收訖與否之重要性;況其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若買方尚未支付頭期款及簽約金,○○公司並不會先將不動產過戶等語(見偽造文書訴字卷第76至88頁),再考量其為被告之子,所述不無迴護偏袒被告之可能。而辯護人雖以顏○○等人於另案偽造文書均陳稱該250 萬元匯款係房屋價款,若於本案時供承該筆匯款係○○○○基金會捐款時,所述將會自相矛盾而有涉犯偽證或誣告之可能,顏○○等人當然會堅持該筆匯款是房屋價款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此部分顯係辯護人臆測之詞,況綜觀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辯護人所言,是尚均難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之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顏○○於97年6月12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0萬元、同年月24日以黃○○名義匯款50萬元,均係為購買000號房地之價金;亦明知顏○○所匯款項並非○○○○基金會之捐款,仍虛偽填載顏○○於97年6月12日捐贈100萬元、黃○○於97年6月24日捐贈50萬元之不實捐款收據2紙分交予顏○○及黃○○,使其2 人於次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期間,分別持之向高雄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申報其2 人之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顏○○、黃○○因而分別逃漏稅款66,128元、22,130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上開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出於同一之行為決意而為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作前揭不實收據,供顏○○及黃○○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抵稅,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然考量本案顏○○、黃○○逃漏綜合所得稅稅款分別為66,128元、22,130元,合計88,528元,數額非鉅,且其2人業已分別於102年10月17日補繳稅額70,487元、52,398元(見偵三卷第70至71頁),而未實質影響國家稅入;且被告亦未因此而獲得相當利益;復念及被告現年66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現為○○○○基金會及○○公司之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