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惠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惠美犯詐欺取財罪,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薛惠美早自民國80年間起,即持續在高雄市茄萣區(即改制前之高雄縣茄萣鄉),藉由起會從中賺取每會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500元不等服務費,並自行加入所起合會籌款周轉,而所起之合會均在成立之初即已決定各該會員得標會次之模式,順利完結數合會,惟不免遭受死會會員倒會,致有再起新會以利自己周轉之需,乃分別:
㈠於97年3 月間招集每會5000元、會息固定1000元(亦即死會
會員每會次繳交5000元、活會會員每會次繳交4000元),且原擬預計至101 年4 月18日始告終止,除固定於每月18日收繳會款乙次外,並自97年6 月起,每逢6 、9 、12、3 月,各於該月3 日加開1 會,合計66會次之合會(詳如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下稱甲合會)。惟薛惠美實際僅招得徐前以「誼靖」名義參與4 會、以「麗珍」名義參與1 會、戴妙蓉以「妙蓉」名義參與2 會(其中1 會於進行37會次後,以薛惠美退還戴妙蓉合計已繳交14萬8000元之方式,雙方合意提前中止)、鄭美鳳以「美鳳」名義參與1 會、吳彩惠以「彩惠」名義參與1 會,及自己以「惠美」名義參與2 會,合計11(於第38會次起,扣除戴妙蓉提前中止之1 會,僅餘10)會次。詎薛惠美為執意讓甲合會得以運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虛列會員「杏如」、「菁仔」、「明啟」、「春花」、「娟仔」、「品馨」、「宛儀」、「如意堂」、「麗娜」、「潘世文」、「美美」、「玉蘭」(與乙合會之「玉蘭」所指係林玉蘭者為不同人)、「石來」、「碧玉」、「煌仔」、「俐瑢」、「燕華」、「振家」、「金玉欣」、「靜芳」、「小玲」、「小秋」、「宏林」、「阿玲」、「卿仔」、「美純」、「寶綢」、「麗美」、「珠珠」、「蘇蓮」、「阿敏」、「朗仔」、「阿珠」、「阿惠」、「美娟」、「阿明」名義於分發予會員之甲合會會單(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補充之詐術手法,原贅載「美鳳」、「麗珍」亦屬虛列會員,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應予刪除),進而分別:
①於附表二編號1 至37中某35個所示日期起之3 日內,均隱匿
前述虛列會員之情,出面向活會會員徐前、戴妙蓉之母(戴妙蓉因居住外地,均將款項託由母親交付,下同)、鄭美鳳、吳彩惠收取會款,使活會會員俱誤信各該會次之得標會員確有其人,陷於錯誤,因而按所參與之會數繳交會款俾合會穩定運作(徐前繳交5 會合計2 萬元,戴妙蓉繳交2 會合計8000元,鄭美鳳、吳彩惠各繳交1 會4000元),薛惠美乃藉由上述手法,各順利詐取3 萬6000元得手。
②於附表二編號38至42所示日期起之3 日內,均隱匿前述虛列
會員之情,出面向活會會員徐前、戴妙蓉之母、鄭美鳳、吳彩惠收取會款,使上述活會會員俱誤信各該會次之得標會員確有其人,陷於錯誤,因而按所參與之會數繳交會款俾合會穩定運作(徐前繳交5 會合計2 萬元,戴妙蓉、鄭美鳳、吳彩惠各繳交1 會4000元),薛惠美乃藉由上述手法,各順利詐取3 萬2000元得手。
③於附表二編號43所示日期起之3 日內(即99年11月18至20日
),隱匿前述虛列會員,且其已無意將款項交予原排定之該會次得標人徐前(以「誼靖」名義參與之其中一會)等情,出面向活會會員戴妙蓉之母收取會款,使戴妙蓉誤信所繳交會款終將經由薛惠美之手轉交予得標人以利合會穩定運作,陷於錯誤,因而繳交會款4000元,薛惠美乃藉由上述手法順利詐取4000元得手。
㈡於98年6 月初再招集每會3000元、會息固定700 元(亦即死
會會員每會次繳交3000元、活會會員每會次繳交2300元),且原擬預計至101 年10月25日始告終止,固定於每月10日、25日各收繳會款乙次,合計82會次之合會(詳如附表一編號乙所示,下稱乙合會)。惟薛惠美實際僅招得徐前以「誼靖」名義參與4 會,黎雪貞以「阿眞」名義參與2 會,郭周玉蘭以「蘭仔」名義參與2 會,林玉蘭以「玉蘭」名義參與2會,鄭美鳳以「美鳳」名義參與2 會,吳彩惠以「彩惠」名義參與1 會,廖靜修以「靜修」名義參與1 會,及自己以「惠美」名義參與3 會,合計17會次。詎薛惠美為執意讓乙合會得以運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虛列會員「福三」、「阿明」、「阿城」、「美娟」、「煌仔」、「素惠」、「春貴」、「菁仔」、「美玲」、「美惠」、「立蘭」、「蘇蓮」、「英仔」、「燕華」、「孟珠」、「靜芬」、「淑惠」、「鳳珍」、「市仔」、「卒仔」、「小玲」、「燕玉」、「黑章」、「碧香」、「美純」、「劉三」、「金月」、「黑松」、「愛云」、「朗仔」、「萍仔」、「淑珠」、「阿綢」、「阿珠」、「淑惠」、「阿惠」、「阿花」之名義於分發予會員之乙合會會單(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補充之詐術手法,原贅載「靜修」亦屬虛列會員,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應予刪除),進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34中某31個所示日期起之3 日內,均隱匿前述虛列會員之情,出面向活會會員徐前、黎雪貞、郭周玉蘭、林玉蘭、鄭美鳳、吳彩惠、廖靜修收取會款,使活會會員俱誤信各該會次之得標會員確有其人,陷於錯誤,因而按所參與之會數繳交會款俾合會穩定運作(徐前各繳交4 會合計9200元,黎雪貞、郭周玉蘭、林玉蘭、鄭美鳳各繳交2 會、分均合為4600元,吳彩惠、廖靜修各繳交1 會2300元),薛惠美乃藉由上述手法,各順利詐取3 萬2200元得手。
㈢嗣戴妙蓉、徐前、黎雪貞、郭周玉蘭等人查訪會單上所示會員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妙蓉、徐前、黎雪貞、郭周玉蘭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薛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22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薛惠美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招集甲、乙合會,並就甲合會中之第43會次部分(即事實欄一、㈠之③部分),承認有詐欺收取會款之情,惟餘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提供予會員徐前等人之甲、乙合會會單上所列者,均係實際參與合會之會員,伊並無虛列會員並隱匿此情而詐取會員徐前、戴妙蓉、鄭美鳳、吳彩惠、黎雪貞、郭周玉蘭、林玉蘭、廖靜修會款之情事;另關於甲合會第43會次部分,伊雖有向一部分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情事,惟並不包括會員戴妙蓉,因伊實際上未曾向戴妙蓉或其母收取該次之4000元會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自80年間起即自任會首,持續藉由起會賺取每合會合員所繳「會頭錢」之服務費,並自行加入所起之合會以籌款周轉,而所起之合會於成立時即已決定各該會員得標會次之模式,並順利完結數合會,惟其間仍不免遭受死會會員倒會,致財務一時周轉困難,因而有再起新會以利自己資金周轉之需,乃自任會首,先、後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分別邀集徐前、戴妙蓉、鄭美鳳、吳彩惠加入如附表一所示甲合會;徐前、黎雪貞、郭周玉蘭、鄭美鳳、吳彩惠、廖靜修、林玉蘭加入同附表所示乙合會。而於甲合會中,徐前以「誼靖」名義參與4 會、以「麗珍」名義參與1 會、戴妙蓉以「妙蓉」名義參與2 會(其中1 會於進行37會次後,薛惠美以退還戴妙蓉合計已繳交14萬8000元之方式,雙方合意提前中止)、鄭美鳳以「美鳳」名義參與1 會、吳彩惠以「彩惠」名義參與1 會,及被告以「惠美」名義參與2 會,合計11(於第38會次起,扣除戴妙蓉提前中止之1 會,僅餘10)會;於乙合會中,徐前以「誼靖」名義參與4 會,黎雪貞以「阿眞」名義參與2 會,郭周玉蘭以「蘭仔」名義參與2 會,林玉蘭以「玉蘭」名義參與2 會,鄭美鳳以「美鳳」名義參與2 會,吳彩惠以「彩惠」名義參與1 會,廖靜修以「靜修」名義參與1 會,及被告以「惠美」名義參與3 會。又甲、乙合會均於首次收繳會款前,即在被告住處抽籤決定後續每會次得標人(即可收取當次合會金之人),且除各該會次之得標人外,其餘之活會、死會會員均應於是日起3 日內向被告繳交會款,再由被告將當期合會金集中交予得標人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5-26 頁、第36頁反面-37 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第72-73 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前、戴妙蓉、郭周玉蘭、黎雪貞、證人鄭美鳳、吳彩惠、廖靜修、林玉蘭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偵二卷第36頁反面-37 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48 頁、第50頁反面-53 頁、第106 頁反面-107頁、第113-118頁、第148 頁反面-150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起會之初交付予會員之甲、乙合會會單(詳附表二、三中關於A 表部分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上開合會得標會員次序名單(詳如上開附表中之B 表所示)各
1 份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 、4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9、11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甲、乙合會均於99年11月20日左右提前止會,並未如原定進行至終期,而告訴人徐前、戴妙蓉、黎雪貞、郭周玉蘭、證人鄭美鳳、吳彩惠、廖靜修於甲、乙合會止會前,均按期繳納會款給被告至止會為止,其等均尚未得標而俱屬活會會員;證人林玉蘭於其所參加乙合會之2 會中,1 會業於止會前之第35會次得標,另1 會仍屬活會,且其止會前亦均按期繳納會款予被告等節,除據被告承認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外,並經證人徐前、戴妙蓉、郭周玉蘭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證人鄭美鳳、吳彩惠、廖靜修、林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偵一卷第15-16 頁;本院審易卷第105 頁、本院易字卷頁第42頁反面-48 頁、第50頁反面-53 頁、第
106 頁反面-107頁、第113 頁-118頁、第148 頁反面-150頁),此等事實,亦均堪認定。
㈢、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偵訊時及嗣於本院103 年5 月20日審理時均供承:伊所招集前述2 合會中,屬死會而已標得會款者,於甲合會有「菁仔」、「明啓」、「如意堂」、「美美」、「燕華」、「振家」、「靜芳」、「小玲」、「小秋」、「宏林」、「阿玲」、「美純」、「妙蓉」、「麗美」、「珠珠」、「蘇蓮」、「阿敏」、「朗仔」、「阿珠」、「阿惠」、「美娟」、「阿明」者各1 會、「杏如」2 會、被告自己2 會,及「俐瑢」3 會;於乙合會則有「福三」、「阿明」、「阿城」、「美娟」、「素惠」、「春貴」、「玉蘭」、「美玲」、「美惠」、「蘇蓮」、「燕華」、「孟珠」、「靜芬」、「市仔」、「小玲」、「美純」、「劉三」、「朗仔」、「淑珠」、「阿綢」、「淑惠」、「阿惠」者各1 會,被告自己3 會等語(見偵二卷第37頁至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72-73 頁),而觀之卷附被告起會時交付予會員之會單(附表二、三如A 表所示部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合會得標次序名單(附表二、三如B 表所示部分)所載,上開甲合會自97年3 月18日首會迄止會之99年11月20日止,屬死會者應有43期,自98年6 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之乙合會,則有35會屬死會,而依被告上開偵、審所承,其迄99年11月20日倒會止,甲、乙合會屬死會之期數分僅29會、25會。依被告前揭自白觀之,其於止會前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每月18日、10日,及逢6 、9 、12、3 月加開之合會標會日,隱匿前述虛列會員之情而出面向甲合會活會會員徐前、戴妙蓉之母、鄭美鳳、吳彩惠;乙合會活會會員之徐前、郭周玉蘭、黎雪貞、鄭美鳳、吳彩惠、廖靜修、林玉蘭收取會款,使上述活會會員俱誤信各該會次之得標會員確有其人,因而陷於錯誤,按所參與之會數依約繳納會款,則甲合會活會會員之徐前、戴妙蓉、鄭美鳳、吳彩惠;乙合會活會會員之徐前、郭周玉蘭、黎雪貞、鄭美鳳、吳彩惠、廖靜修、林玉蘭因被告前開詐取會款次數,甲會至少有14會次(43會〈至99年11月18日已開標之死會期數〉扣去2 會〈被告以自己名義標得之死會期數〉、扣去27會〈被告稱其他會員得標之死會期數〉=14會);乙會至少有10會次(35會〈至99年11月10日已開標之死會期數〉扣去3 會〈被告以自己名義標會之期數〉、再扣去22會〈被告自陳其他會員得標之死會期數〉=10會)等情,應可認定。
㈣、而比對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嗣後於本院所提出之甲、乙合會得標順序名單(即同附表之B 表所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109 、110 頁)所示內容,可發現有下列矛盾可疑之破綻:①被告於偵查中指稱甲合會已標得會款之死會會員「阿珠」
者(見偵二卷第37頁至反面),其實未經被告列於附表二甲合會所指之會員名單內(參B 表)。
②告訴人戴妙蓉於99年7 月間,即已就其所參加甲合會2 會
中之1 會止會,因而至99年11月20日止,其仍餘1 活會續行繳款等情,已見前述,惟互核卷附被告嗣後所提如B表所示之甲合會會員名單,竟僅告訴人戴妙蓉僅參加1 會,且所參加之該會,已於99年9 月18日得標,此外戴妙蓉無何其他活會存於甲合會內。
③依附表二、A 表編號41至44所示,會員「美純」於甲合會
所參加者係4會,惟依B表所示,「美純」參加該合會高達
5 會,分係B表編號14、28、46、60、62。④依附表二、A 表編號59所示,會員「阿珠」於甲合會參加
有1 會,惟依B 表所示,並無「阿珠」者列於該合會之名單上。
⑤依附表二、A表編號62、63所示,會員「美娟」者於甲合
會應共參加2 會,惟依B 表所示,「美娟」參加者僅編號
2 所示之1 會。⑥附表二、B 表編號51雖列有甲合會會員「妙芳」,惟於該合會A 表,自始至終未曾出現該「妙芳」會員之名字。
⑦是綜前述各情可知,被告嗣後於本院所提出之甲合會會員
得標順序名單(B 表)確具種種瑕疵而顯有可疑。益徵被告事後片面製作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B 表,要屬被告臨訟杜撰之作。
㈤、再者,被告於不同時點所作之上開A 、B 表,除有上述矛盾之處外,復或與被告一己於偵查所述之甲、乙合會死會人數有間,或與其自陳之死會名單互齟(例如:依附表二所示,甲合會會員「美美」參加該合會2 會,惟依被告前開偵查中所述,「美美」僅參加1 會;又依附表三所示,乙合會會員「淑惠」、「阿惠」者應分別參加該合會3 會、2 會,惟被告於偵查中又另自陳該「淑惠」或「阿惠」者,均僅參加1會),參以被告所作之甲、乙合會A 、B 表記載,及其一己於偵、審所供述三者間均不一致等情,即足推論被告所列甲、乙會單上之得標會員,或所述甲、乙合會會員人數、內容應存虛偽不實之情。
㈥、況無論上述被告製作交付予會員之合會名單(A 表),或其事後片面筆記、保管之會員得標順序名單(B 表),其上會員名稱大均以綽號或簡稱註記,會員間除乙合會之告訴人郭周玉蘭與徐前為舊識而知悉彼此為合會會員外,餘會員間互不相熟,且會單復無相關連絡電話記載,會員間無法僅自被告所記載之簡稱或綽號而知悉會單指稱之會員係何人,亦無從相互連繫,甚或進一步徵信被告上開名單所載之真偽情形等情,除有各該會單在卷可憑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周玉蘭、徐前、戴妙蓉、廖靜修、鄭美鳳與吳彩惠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證述:都不認識會員名冊裡的這些人,也不認識其他會員、被告寫這種「阿惠」、「阿珠」名字的會單,根本不知道會員是誰、會單上不是用全名或真名,均不認識其他的會員、倒會前均不認識會單上的人,就算看了會單上的名稱也沒辦法知道會員名字是誰、會員得標情形我們完全不知道,都是由被告自己掌控的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7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 頁、第46頁反面、第52頁、第54頁至反面、第109 頁、第116 頁、第119 頁至反面)。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直承:甲、乙合會一開始就用抽籤決定會員的得標順序,抽籤後只有我自己有會員得標次序的資料,我沒有將甲、乙合會抽籤的結果給會員,會員得標的次序從頭到尾只有我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24 頁、第189頁反面)。再再益徵被告指稱如附表二、三所示已標得會款之各死會會員,是否確有參加本件甲或乙合會,或為繳交活會會款、收取死會合會金之行為,實屬可疑。
㈦、再查民間之合會係由會首發起,邀集3 、5 親友以上會員組織之互助融通團體,其成立乃植基於會首與會員間彼此之互信,且因會首在合會中居於重要地位,其對會員負有主持標會、收取會款、轉交合會金等多項義務,尤其會員未按期給付會款時,會首即有出而代為給付之義務,是以會首在邀集會員入會時,對於會員之信用、財力或相關背景多會加以探查、考量,會員間均有賴會首邀集、溝通,且會員之姓名、聯絡資料亦全憑會首所製作之合會會單,合會方得成立而為運作。觀之被告陳報其自行製作之如附表二、三B 表所示,上開2 合會得標之死會會員多人中,如甲合會之「阿明」、「美娟」、「朗仔」、「阿惠」、「杏如」、「卿仔」、「阿玲」、「金玉欣」、「小秋」、「如意堂」、「美純」、「俐瑢」;乙合會之「阿珠」、「福三」、「阿綢」、「孟珠」、「阿惠」、「阿明」、「淑惠」、「阿城」、「美娟」、「燕華」、「阿花」、「菁仔」、「靜芬」、「素惠」、「美玲」、「劉三」、「卒仔」、「萍仔」、「春貴」者,於各參加之甲、乙合會起會1 年內,即先後標得會款,其中之「杏如」、「阿惠」、「靜芬」、「阿明」者甚且係會數2 死會以上之會員,則上開會員自得標迄於合會原定完會之101 年4 月18日(甲合會)、101 年10月25日(乙合會)前,其等每月需繳納之死會會款非少、繳納期間又甚長久,該等死會會員既無如一般借貸關係設有質押予被告,俾供被告會款債權之擔保,則被告對於死會會員現住於何處、聯絡電話為何,相關聯繫資料有無更易……等攸關其會款債權是否能順利獲償之最低基本要求資訊,斷無不知之理,被告對於本案合會會員,尤其已得標死會會員(遑論標得2 會以上之死會者)其基本資料,衡情均應知悉甚詳。然被告自本案案發、經偵查、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其就上述2 合會除證人林玉蘭外,竟一再稱不知會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有卷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除林玉蘭外,其餘會員之本名及地址我都不知道,我們都是叫綽號,沒有在抄地址的,我沒有跟這些會員來往,也找不到他們了等語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22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又再諭知被告,其為上開2 合會之會首,係唯一瞭解如何與會單上所列會員聯繫者,因請其提供相關會員資料,並特訂期等候被告陳報上開甲、乙合會會員姓名、聯絡地址,然直至4 月後之辯論終結期日,被告均拒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傳訊調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46 頁、第147 頁) ,則果若確有上揭會員存在,被告當有上開合會會員之蛛絲馬跡可供本院調查、確認,惟迄至本院審結前,被告竟未能提出上列任何一會員之資料,俾供本院查核除告訴人、被害人外其他合會會員之存在,衡之常情,實在匪夷所思,足見被告所列甲、乙會單上之得標會員係屬虛列之人頭,被告且隱匿前述虛列會員之情而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會款以遂行其詐取本案事實欄所載各期活會會款之犯行,彰彰甚明。
㈧、按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如於召會或於標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心存詐意,其無論自己參加數會或以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而於標取會款後即宣告倒會或停會,致使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無從於互助會期限前,依互助會契約獲取標得之會款,在此種情形下,難謂其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之標會行為,非為詐術行為之一種,其有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係依互助會契約之適法行為而交付會款,除另有其他方法、結果行為,應另成立其他犯罪外,應令其負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罪責,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查:
⒈合會之融通制度,係植基於會首與會員間之互信而成立,業
如前述,合會會首本身之資力、信用在在影響會員之參加意願,若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其倒會之風險愈高,其後須負擔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致使活會會員對合會整體財力、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受損,至為顯然。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郭周玉蘭、徐前、戴妙蓉、證人鄭美鳳、吳彩惠、廖靜修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假若知道被告於會單上有虛列會員之情形,渠等自不會參加本件之甲、乙合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48 頁、第53頁、第116 頁至反面)明確。可知被告身為會首,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證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以招集互助會,有致使會員誤判會首之資力而加入互助會,嗣後復隱匿前述虛列會員之情,出面向活會會員徐前、戴妙蓉之母、黎雪貞、郭周玉蘭、鄭美鳳、吳彩惠、廖靜修、林玉蘭收取會款,使活會會員俱誤信各該會次之得標會員確有其人,陷於錯誤,因而按所參與之會數繳交會款等節,應認居會首地位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招會之名行詐取財物之事實。
⒉又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
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會首冒標,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不及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或虛列之會員。亦即,會首佯以特定會員得標而向會員收取會款時,就該會次屬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或對虛列之會員而言,並無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會款之情事,其僅對該會次活會會員構成詐欺犯行,且相關會員遭騙之各次被害金額,應係當期實際之活會會員所繳納之金額。經查,本件甲、乙合會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偵、審過程中,均無法明確證述被告當時係佯冒何會員名義得標而向其等收取會款,致本院無從據以查明被告詐取會款時所冒用之會員名稱資料。然因被告於合會名單中所列之部分得標會員係虛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中虛列會員愈多,受被告詐欺之人數即形減少、被告實際詐取所得之金額亦愈形降低,此方式對於被告應屬較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應認甲、乙合會中,除被告及於本案到庭證述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外,如附表二、三A 、B 表所示會員均屬虛列,從而本件僅甲合會之徐前、戴妙蓉、鄭美鳳、吳彩惠;乙合會之徐前、黎雪貞、郭周玉蘭、鄭美鳳、吳彩惠、廖靜修、林玉蘭等人,方為前述2 合會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而自被告起會至99年11月20日止會間之各次被害金額,應係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實際繳納之活會款項:
①甲合會自第1 至第37期(97年6 月18日至99年6 月18日雖共
有37期,惟須扣除被告以自己名義得標之2 會,從而遭虛稱得標者應僅有35會)間,被告每會期向活會會員收得之會款:9 (被告以外之活會會員數)4000元〈每期會金扣減內標之標息〉=3 萬6000元。
②甲合會自第38期至第42期(99年7 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
間,被告每會期向活會會員收得之會款:8 (前述會會員數
9 ,扣減戴妙蓉於99年7 月合意提前止會1 會)4000元〈每期會金扣減內標之標息〉=3 萬2000元。
③於甲合會第43期(99年11月18日),被告向活會會員戴妙蓉
收取之會款為4000元。雖被告矢口否認曾於99年11月18至20日間對告訴人戴妙蓉為上揭收款行為,惟關於被告如何於上開期間,對告訴人戴妙蓉收取上開會次活會會款之情,業據告訴人戴妙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關於止會外之另1 會活會,直到99年12月18日前我都有付,這1 會我已付出19萬多,該會最後1 期為99年11月18日,我確定有繳會錢出去,因我當時的習慣都是於開標日快到前,先把會錢寄放在我母親處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明確。且被告就上指第43會次之會款,確曾於止會前之99年11月18至20日之3 天收款時間內,向部分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約2 萬8000元等情,亦據被告分於本院103 年5 月6 日、同年5 月20日審理期日坦認:該期止會的會款我沒有收完,我收了幾個活會會員的會款數額約2 萬8000元,但收了那幾個我現在忘記了,後來我把這些錢拿去當生活費,對於該第43會次我承認有向會員收取會款而沒有交付得標會員之詐欺情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第75頁、第77頁)明確,由被告上開偵、審供述,被告當時確有向部分活會會員收取該期會款無訛,僅因時日過久,被告究向何人收取,其已淡忘,惟參核被告與告訴人戴妙蓉2 人所述,當可推得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戴妙蓉收取該期次活會會款無訛。被告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前期,供陳其已不記得當時係向何人收款,則渠嗣於本院審理之後期,卻反能更新記憶謂伊當時未向告訴人戴妙蓉收取會款云云,實與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愈久,愈趨模糊之常理相悖,足見其嗣後於本院翻稱前詞、否認其曾向告訴人戴妙蓉收取該期會款云云,並無可信,應予指駁。至被告於本合會之此會次原即預由會員徐前得標,而被告於99年11月20日即停會避不見面,致告訴人徐前未取得應收之得標會款等情,已據徐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50頁反面),雖起訴書原誤載被告有向告訴人徐前詐得甲合會第43期之會款,惟嗣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補充理由書狀就此部分予以更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 頁)而亦認被告實無向徐前詐取該期會款之情,本院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④關於乙合會第35會次係由會員林玉蘭得標乙情,業據證人林
玉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有參加被告在98年所起之合會2 會,其中1 死會、1 活會,死會得標日期無印象,我好像是抽到33號,標得其中1 會後,有拿到該會的會款,之後我拿死會與活會會款要繳給被告,但就是找不到被告,之後有聽說被告已經跑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 頁反面、第
149 -150頁)。互核卷附告訴人徐前等人所提供如附表三之乙合會名單(A 表),確於編號16、17處明載證人林玉蘭以「玉蘭」名義參與2 會無訛(見偵一卷第4 頁),復衡以證人林玉蘭所為其已否標取其中1 會會款之證述,攸關其對被告是否仍有該會次之會款債權可資求償,若非確屬死會,渠自無可能為上開損己權益之證述,可見其所證前詞應非虛情。雖證人林玉蘭證稱其所標得者為第33會次,惟其亦明指對於得標日期已無印象,「好像是」抽到33號等語,俱見上述,更細繹其同時證述:得標日期我記不起來了,因為很多年了;(問:你第33會標到後,有無拿錢給被告?)我有拿錢要給被告,但是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 頁反面-149頁)無訛,足徵證人林玉蘭於得標後次會期要繳死會會款予被告時,已找不到被告,可見其所標得者,實應係被告99年11月20日止會而離開其住所前、最末次會期之第35會,證人林玉蘭稱標得者為第33號次之會云云,應係對於第35會次之數字因時間久遠而記憶趨於模糊所致。從而乙合會第35會次乃證人即會員林玉蘭得標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就此部分向活會會員徐前、郭周玉蘭、黎雪貞、吳彩惠、鄭美鳳、廖靜修收取會款之行為,無涉何詐欺犯行,前開會員亦無何數額之會款被害可言。
⑤乙合會自第1 期至第34期間(須扣除其間被告以自己名義得
標之3 會,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從而遭被告偽稱得標者應僅有31會期),每會期向活會會員收得之會款:14(被告以外之活會會數)2300〈每期會金扣減內標之標息〉=3 萬2200元。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列會員於甲、乙合會會單上,再於合會每屆開標日後3 日內,均隱匿前述虛列會員之情,而分向甲、乙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活會會員俱誤信各該會次之得標會員確有其人,陷於錯誤,因而按所參與之會數繳交會款,核被告關於上開所為,甲合會共41次、乙合會共31次,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每次(甲合會第43會次即事實欄一、㈠之③部分除外)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述所犯共72次之詐欺取財行為間,犯罪之時點迥異,顯係出各別犯意而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以:被告於甲合會之43次(檢察官疏未扣去被告自己得標之會次2 期)收取會款、乙合會之35次(疏未扣去被告自己得標之會次3 期、會員林玉蘭得標之第35會期)收取會款行為,均係同一時間、空間下,收取款項,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單純一個詐欺行為之實施,亦僅單純構成1 個詐欺行為云云,認被告所犯上開各詐欺犯行僅屬1 罪,核有誤會,併予指明。
又檢察官就甲合會部分雖未就被害人鄭美鳳、吳彩惠部分起訴;另就乙合會部分未就被害人鄭美鳳、吳彩惠、廖靜修、林玉蘭部分起訴,然上開部分與被告前揭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原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前後2 次擔任會首,竟利用互助會會員互不熟識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招集合會,復於合會進行中,多次佯以人頭會員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致活會會員及屆期應得標之會員受有損害,事後猶否認犯罪,未能真心悔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分期賠償告訴人徐前、戴妙蓉、郭周玉蘭、黎雪貞、被害人吳彩惠、鄭美鳳等會員之損失,有和解筆錄、相關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第192-215 頁反面);兼衡其前無犯罪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菜巿場販賣炸雞、月入2 萬餘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①、②及㈡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乃在3 萬6000元至3 萬2000元之間,至就事實欄
一、㈠之③所示該罪之犯罪所得,則僅為4000元,明顯低於前述各罪之3 萬餘元數額,爰就事實欄一、㈠之①、②及㈡所示各罪均處有期徒刑2 月,至就事實欄一、㈠之③之犯罪則處拘役20日,以示罪責相當,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手法同一、罪質相同、先後利用2 組合會而為犯行等情,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97年3 月至99年11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相關不法所得雖合計已逾200 萬元,惟被告已陸續分期攤還部分金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所處有期徒刑之罪部分,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除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外,檢察官公訴意旨另認甲合會部分,被告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37中某2 個所示日期起之3 日內(亦即於本院判處有罪之35個時點以外之該2 時點),隱匿前述虛列甲會會員之情,出面向活會會員徐前、戴妙蓉收取會款,使前述活會會員俱誤信上開2 會次之得標會員為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按其等所參與之會數繳納其等該次活會會款得手。另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至34中某3 個所示日期起之3 日內(亦即於本院判處有罪之31個時點以外之該3 時點),以及同附表編號35所示會期之99年11月10至12日內,均隱匿前述虛列乙會會員之情,而向活會會員徐前、黎雪貞、郭周玉蘭收取會款,使該等乙合會活會會員誤信上開4 會次之得標會員或為被告或林玉蘭,因而陷於錯誤,按所參與之會數繳交會款,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至34中之某3 個會次,暨附表三編號35之會次詐得會款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即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本身得標之5 會次,暨以會員林玉蘭名義得標之第35會次)亦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徐前、戴妙蓉、黎雪貞、郭周玉蘭於偵查中之指訴及上開2 合會會員名單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關於此部分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四、經查:
㈠、被告以自己「惠美」之名義參與上開甲合會中之2 會、乙合會中之3 會,迭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卷附告訴人徐前等人所所提供之甲、乙會員名單內列有「惠美」各參加前開合會2、3 會之記載可憑(見偵一卷第3 、4 頁)。復參以告訴人徐前、證人廖靜修、鄭美鳳、吳彩惠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被告起會時即以抽籤決定會員得標會次,有需要的人先來抽籤,如果抽到後沒有要那麼早拿到錢者,可以延後,就是可以跟被告講以決定得標的順序;會單上得標的日期是由抽籤及被告決定的,就是被告她們有抽籤,如果我缺錢用可以跟被告說,若別人抽籤在前又不缺錢用,經同意後被告可以將別人的會挪來給我擔;被告用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如果我們有缺錢就去抽籤,她會幫我們安排,但我未曾去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107 頁反面-108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115頁、第117 頁、第118 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起之合會已建立在成立時,由抽籤及經被告協調之方式決定會員得標會次之模式,且為大部分之會員所認知;而被告就其所參加之前開5 會復均已得標而拿到會錢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無訛(見偵二卷第37頁至反面),則被告既為上開甲、乙合會之會員,本即得經會員認許之抽籤或協調順序,對其所參加之上開5 會次行使標會之權利,並因此向上述甲、乙合會各該會次活會會員收取應行繳付之會款,核屬得標會員正當權利之行使,尚與詐欺取財犯行無涉。
㈡、關於乙合會中如附表三編號35之會次,確係由會員林玉蘭標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乙合會第35會次之會款確如被告所稱,真有林玉蘭其人得標,則為該合會會員之徐前、郭周玉蘭、黎雪貞等人本有依約繳納會款之義務,是就此而言,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以虛列之合會會員充作得標,而向前揭活會會員施用詐術、騙取該次會款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本院前述有罪部分所認定外,均不足以認被告尚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外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參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乃與前揭認明有罪部分犯罪時點迥異,顯非被告出於單一犯意犯之者,已如前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哲鋒附表一:
┌─┬───┬──────┬──────┬──────┬──────┬──────┐│編│起迄時│合會會期總數│每會金額(新│標息方式 │開標之時間、│備 註 ││號│間 │(會數) │臺幣) │ │地點 │ │├─┼───┼──────┼──────┼──────┼──────┼──────┤│甲│97年3 │66會(固定於│5,000元(會 │採內標、固定│於首次收繳會│於98年11月11││ │月18日│每月18日開會│首因服務會員│標息1000元(│款前,在薛惠│月20日止會,││ │至101 │1次,及每3個│而取得之代價│即活會繳交金│美位於高雄市│針對該次第43││ │年4月 │月之3日加開1│會頭錢2500元│額為4000元)○○○區○○路│會期,仍有收││ │18日 │次,即於左列│,於第3次會 │。 │三段196巷6號│取部分會款。││ │ │起迄時間內之│期時一併向全│ │住處抽籤決定│ ││ │ │每年6、9、12│體會員收取)│ │後續每會次之│ ││ │ │、3月之3日,│。 │ │得標人。 │ ││ │ │均加開1會, │ │ │ │ ││ │ │即俗稱之「趕│ │ │ │ ││ │ │會」)。 │ │ │ │ │├─┼───┼──────┼──────┼──────┼──────┼──────┤│乙│98年6 │82會(固定於│3,000元(會 │採內標、固定│同上 │於98年11月10││ │月10日│每月10日、25│首因服務會員│標息700元( │ │日完成第35次││ │至101 │日各開會1次 │而取得之代價│即活會繳交金│ │會期收取會款││ │年10月│)。 │會頭錢1500元│額為2300元)│ │繳交予得標人││ │25日 │ │,於第3次會 │。 │ │作業後,方於││ │ │ │期時一併向全│ │ │下會期止會。││ │ │ │體會員收取)│ │ │ ││ │ │ │。 │ │ │ │└─┴───┴──────┴──────┴──────┴──────┴──────┘附表二:甲合會┌───┬─────┬─────┬─────┬────────────┐│會次 │日期 │告訴人所提│被告所提供│ 備 註 ││ │ │供之會員名│會員得標順│ ││ │ │單(A表) │序名單(B │ ││ │ │ │表) │ │├───┼─────┼─────┼─────┼────────────┤│1 │97.03.18 │杏如 │阿明 │⒈告訴人徐前以「誼靖」名│├───┼─────┼─────┼─────┤ 義參加4會、「麗珍」名 ││2 │97.04.18 │杏如 │美娟 │ 義參加1會(見A表編號52│├───┼─────┼─────┼─────┤ -56)。 ││3 │97.05.18 │杏如 │朗仔 │⒉告訴人戴妙蓉以「妙蓉」│├───┼─────┼─────┼─────┤ 名義原參加2會,嗣其中1││4 │97.06.03 │杏如 │阿惠 │ 會經戴妙蓉於99年7月18 │├───┼─────┼─────┼─────┤ 日止會後,僅餘1會(見A││5 │97.06.18 │菁仔 │惠美 │ 表編號45-46)。 │├───┼─────┼─────┼─────┤⒊被害人鄭美鳳以「美鳳」││6 │97.07.18 │明啓 │杏如 │ 名義參加1會(見A表編號│├───┼─────┼─────┼─────┤ 40)。 ││7 │97.08.18 │春花 │卿仔 │⒋被害人吳彩惠以「彩惠」│├───┼─────┼─────┼─────┤ 名義參加1會(見A表編號││8 │97.09.03 │春花 │惠美 │ 17)。 │├───┼─────┼─────┼─────┤⒌本會A表編號18、B表編號││9 │97.09.18 │娟仔 │阿玲 │ 22「玉蘭」名義者,與乙│├───┼─────┼─────┼─────┤ 合會B表編號35之得標人││10 │97.10.18 │品馨 │杏如 │ 林玉蘭,非同一人。 │├───┼─────┼─────┼─────┤ ││11 │97.11.18 │宛儀 │金玉欣 │ │├───┼─────┼─────┼─────┤ ││12 │97.12.03 │如意堂 │小秋 │ │├───┼─────┼─────┼─────┤ ││13 │97.12.18 │麗娜 │如意堂 │ │├───┼─────┼─────┼─────┤ ││14 │98.01.18 │潘世文 │美純 │ │├───┼─────┼─────┼─────┤ ││15 │98.02.18 │美美 │阿惠 │ │├───┼─────┼─────┼─────┤ ││16 │98.03.03 │美美 │俐瑢 │ │├───┼─────┼─────┼─────┤ ││17 │98.03.18 │彩惠(被害│品馨 │ ││ │ │人吳彩惠)│ │ │├───┼─────┼─────┼─────┤ ││18 │98.04.18 │玉蘭 │石來 │ │├───┼─────┼─────┼─────┤ ││19 │98.05.18 │石來 │振家 │ │├───┼─────┼─────┼─────┤ ││20 │98.06.03 │碧玉 │靜芬 │ │├───┼─────┼─────┼─────┤ ││21 │98.06.18 │碧玉 │潘世文 │ │├───┼─────┼─────┼─────┤ ││22 │98.07.18 │煌仔 │玉蘭 │ │├───┼─────┼─────┼─────┤ ││23 │98.08.18 │煌仔 │俐瑢 │ │├───┼─────┼─────┼─────┤ ││24 │98.09.03 │煌仔 │卿仔 │ │├───┼─────┼─────┼─────┤ ││25 │98.09.18 │俐瑢 │珠珠 │ │├───┼─────┼─────┼─────┤ ││26 │98.10.18 │俐瑢 │煌仔 │ │├───┼─────┼─────┼─────┤ ││27 │98.11.18 │俐瑢 │宛儀 │ │├───┼─────┼─────┼─────┤ ││28 │98.12.03 │俐瑢 │美純 │ │├───┼─────┼─────┼─────┤ ││29 │98.12.18 │燕華 │小玲 │ │├───┼─────┼─────┼─────┤ ││30 │99.01.18 │振家 │燕華 │ │├───┼─────┼─────┼─────┤ ││31 │99.02.18 │金玉欣 │蘇蓮 │ │├───┼─────┼─────┼─────┤ ││32 │99.03.03 │靜芳 │美美 │ │├───┼─────┼─────┼─────┤ ││33 │99.03.18 │小玲 │阿敏 │ │├───┼─────┼─────┼─────┤ ││34 │99.04.18 │小玲 │俐瑢 │ │├───┼─────┼─────┼─────┤ ││35 │99.05.18 │小秋 │明啓 │ │├───┼─────┼─────┼─────┤ ││36 │99.06.03 │小秋 │寶綢 │ │├───┼─────┼─────┼─────┤ ││37 │99.06.18 │宏林 │宏林 │ │├───┼─────┼─────┼─────┤ ││38 │99.07.18 │阿玲 │麗美 │ │├───┼─────┼─────┼─────┤ ││39 │99.08.18 │卿仔 │菁仔 │ │├───┼─────┼─────┼─────┤ ││40 │99.09.03 │美鳳(被害│娟仔 │ ││ │ │人鄭美鳳)│ │ │├───┼─────┼─────┼─────┤ ││41 │99.09.18 │美純 │妙蓉 │ │├───┼─────┼─────┼─────┤ ││42 │99.10.18 │美純 │麗娜 │ │├───┼─────┼─────┼─────┼────────────┤│43 │99.11.18 │美純 │誼靖 │被告於本會次之99年11月20││ │ │ │ │日止會,僅收取部分死會及││ │ │ │ │活會會款。 │├───┼─────┼─────┼─────┼────────────┤│44 │99.12.03 │美純 │俐瑢 │ │├───┼─────┼─────┼─────┤ ││45 │99.12.18 │妙蓉(告訴│杏如 │ ││ │ │人戴妙蓉)│ │ │├───┼─────┼─────┼─────┤ ││46 │100.01.18 │妙蓉 │美純 │ │├───┼─────┼─────┼─────┤ ││47 │100.02.18 │寶綢 │珠珠 │ │├───┼─────┼─────┼─────┤ ││48 │100.03.03 │麗美 │碧玉 │ │├───┼─────┼─────┼─────┤ ││49 │100.03.18 │珠珠 │杏如 │ │├───┼─────┼─────┼─────┤ ││50 │100.04.18 │珠珠 │小秋 │ │├───┼─────┼─────┼─────┤ ││51 │100.05.18 │蘇蓮 │妙芳 │ │├───┼─────┼─────┼─────┤ ││52 │100.06.03 │誼靖(即告│小玲 │ ││ │ │訴人徐前)│ │ │├───┼─────┼─────┼─────┤ ││53 │100.06.18 │誼靖 │春花 │ │├───┼─────┼─────┼─────┤ ││54 │100.07.18 │誼靖 │誼靖 │ │├───┼─────┼─────┼─────┤ ││55 │100.08.18 │誼靖 │春花 │ │├───┼─────┼─────┼─────┤ ││56 │100.09.03 │麗珍(即告│煌仔 │ ││ │ │訴人徐前)│ │ │├───┼─────┼─────┼─────┤ ││57 │100.09.18 │阿敏 │美美 │ │├───┼─────┼─────┼─────┤ ││58 │100.10.18 │朗仔 │誼靖 │ │├───┼─────┼─────┼─────┤ ││59 │100.11.18 │阿珠 │碧玉 │ │├───┼─────┼─────┼─────┤ ││60 │100.12.03 │阿惠 │美純 │ │├───┼─────┼─────┼─────┤ ││61 │100.12.18 │阿惠 │誼靖 │ │├───┼─────┼─────┼─────┤ ││62 │101.01.18 │美娟 │美純 │ │├───┼─────┼─────┼─────┤ ││63 │101.02.18 │美娟 │煌仔 │ │├───┼─────┼─────┼─────┤ ││64 │101.03.03 │阿明 │美鳳 │ │├───┼─────┼─────┼─────┤ ││65 │101.03.18 │惠美 │麗珍 │ │├───┼─────┼─────┼─────┤ ││66 │101.04.18 │惠美 │彩惠 │ │└───┴─────┴─────┴─────┴────────────┘附表三:乙合會┌───┬─────┬─────┬─────┬────────────┐│會次 │日期 │告訴人所提│被告所提供│備 註 ││ │ │供之會員名│會員得標順│ ││ │ │單(A表) │序名單(B │ ││ │ │ │表) │ │├───┼─────┼─────┼─────┼────────────┤│1 │98.06.10 │福三 │阿珠 │1.告訴人徐前以「誼靖」名│├───┼─────┼─────┼─────┤ 義參與4會(見A表編號33││2 │98.06.25 │福三 │福三 │ -36)。 │├───┼─────┼─────┼─────┤⒉告訴人黎雪貞以「阿眞」││3 │98.07.10 │阿明 │阿綢 │ 名義參與2會(見A表編號│├───┼─────┼─────┼─────┤ 76-77)。 ││4 │98.07.25 │阿明 │孟珠 │⒊告訴人郭周玉蘭以「蘭仔│├───┼─────┼─────┼─────┤ 」名義參與2會(見A表編││5 │98.08.10 │阿城 │阿惠 │ 號78-79)。 │├───┼─────┼─────┼─────┤⒋被害人林玉蘭以「玉蘭」││6 │98.08.25 │阿城 │惠美 │ 名義參與2會(見A表編號│├───┼─────┼─────┼─────┤ 16-17),並於第35會次 ││7 │98.09.10 │阿城 │阿明 │ 得標,收取該會次會款完│├───┼─────┼─────┼─────┤ 了。 ││8 │98.09.25 │美娟 │淑惠 │⒌鄭美鳳以「美鳳」名義參│├───┼─────┼─────┼─────┤ 與2會(見A表編號28 -29││9 │98.10.10 │美娟 │阿城 │ )。 │├───┼─────┼─────┼─────┤⒍吳彩惠以「彩惠」名義參││10 │98.10.25 │煌仔 │美娟 │ 與1會(見A表編號66)。│├───┼─────┼─────┼─────┤⒎廖靜修以「靜修」名義參││11 │98.11.10 │煌仔 │燕華 │ 與1會(見A表編號42),│├───┼─────┼─────┼─────┤⒏被告薛惠美自己以「惠美││12 │98.11.25 │煌仔 │惠美 │ 」名義參與3會(見A表編│├───┼─────┼─────┼─────┤ 號69-71)。 ││13 │98.12.10 │素惠 │阿花 │ │├───┼─────┼─────┼─────┤ ││14 │98.12.25 │春貴 │菁仔 │ │├───┼─────┼─────┼─────┤ ││15 │99.01.10 │菁仔 │靜芬 │ │├───┼─────┼─────┼─────┤ ││16 │99.01.25 │玉蘭 │惠美 │ │├───┼─────┼─────┼─────┤ ││17 │99.02.10 │玉蘭 │素惠 │ │├───┼─────┼─────┼─────┤ ││18 │99.02.25 │美玲 │美玲 │ │├───┼─────┼─────┼─────┤ ││19 │99.03.10 │美玲 │劉三 │ │├───┼─────┼─────┼─────┤ ││20 │99.03.25 │美玲 │靜芬 │ │├───┼─────┼─────┼─────┤ ││21 │99.04.10 │美玲 │美惠 │ │├───┼─────┼─────┼─────┤ ││22 │99.04.25 │美玲 │卒仔 │ │├───┼─────┼─────┼─────┤ ││23 │99.05.10 │美惠 │阿明 │ │├───┼─────┼─────┼─────┤ ││24 │99.05.25 │美惠 │萍仔 │ │├───┼─────┼─────┼─────┤ ││25 │99.06.10 │立蘭 │春貴 │ │├───┼─────┼─────┼─────┤ ││26 │99.06.25 │蘇蓮 │蘇蓮 │ │├───┼─────┼─────┼─────┤ ││27 │99.07.10 │蘇蓮 │美惠 │ │├───┼─────┼─────┼─────┤ ││28 │99.07.25 │美鳳 │美玲 │ │├───┼─────┼─────┼─────┤ ││29 │99.08.10 │美鳳 │淑珠 │ │├───┼─────┼─────┼─────┤ ││30 │99.08.25 │英仔 │美純 │ │├───┼─────┼─────┼─────┤ ││31 │99.09.10 │燕華 │淑惠 │ │├───┼─────┼─────┼─────┤ ││32 │99.09.25 │孟珠 │美玲 │ │├───┼─────┼─────┼─────┤ ││33 │99.10.10 │誼靖(告訴│燕玉 │ ││ │ │人徐前) │ │ │├───┼─────┼─────┼─────┤ ││34 │99.10.25 │誼靖 │阿珠 │ │├───┼─────┼─────┼─────┼────────────┤│35 │99.11.10 │誼靖 │玉蘭 │於本會次完標後,被告已收││ │ │ │ │取全部會款完畢,嗣於99年││ │ │ │ │11月20日後止會。 │├───┼─────┼─────┼─────┼────────────┤│36 │99.11.25 │誼靖 │彩惠 │ │├───┼─────┼─────┼─────┤ ││37 │99.12.10 │靜芬 │美娟 │ │├───┼─────┼─────┼─────┤ ││38 │99.12.25 │靜芬 │靜修 │ │├───┼─────┼─────┼─────┤ ││39 │100.01.10 │靜芬 │阿眞 │ │├───┼─────┼─────┼─────┤ ││40 │100.01.25 │淑惠 │美玲 │ │├───┼─────┼─────┼─────┤ ││41 │100.02.10 │淑惠 │阿城 │ │├───┼─────┼─────┼─────┤ ││42 │100.02.25 │靜修(被害│小玲 │ ││ │ │人廖靜修)│ │ │├───┼─────┼─────┼─────┤ ││43 │100.03.10 │鳳玲 │金月 │ │├───┼─────┼─────┼─────┤ ││44 │100.03.25 │市仔 │英仔 │ │├───┼─────┼─────┼─────┤ ││45 │100.04.10 │市仔 │靜芬 │ │├───┼─────┼─────┼─────┤ ││46 │100.04.25 │市仔 │劉三 │ │├───┼─────┼─────┼─────┤ ││47 │100.05.10 │市仔 │市仔 │ │├───┼─────┼─────┼─────┤ ││48 │100.05.25 │卒仔 │蘭仔 │ │├───┼─────┼─────┼─────┤ ││49 │100.06.10 │小玲 │淑珠 │ │├───┼─────┼─────┼─────┤ ││50 │100.06.25 │燕玉 │碧香 │ │├───┼─────┼─────┼─────┤ ││51 │100.07.10 │黑章 │玉蘭 │ │├───┼─────┼─────┼─────┤ ││52 │100.07.25 │碧香 │朗仔 │ │├───┼─────┼─────┼─────┤ ││53 │100.08.10 │碧香 │黑章 │ │├───┼─────┼─────┼─────┤ ││54 │100.08.25 │碧香 │黑松 │ │├───┼─────┼─────┼─────┤ ││55 │100.09.10 │美純 │福三 │ │├───┼─────┼─────┼─────┤ ││56 │100.09.25 │美純 │阿惠 │ │├───┼─────┼─────┼─────┤ ││57 │100.10.10 │美純 │愛云 │ │├───┼─────┼─────┼─────┤ ││58 │100.10.25 │劉三 │誼靖 │ │├───┼─────┼─────┼─────┤ ││59 │100.11.10 │劉三 │阿城 │ │├───┼─────┼─────┼─────┤ ││60 │100.11.25 │劉三 │碧香 │ │├───┼─────┼─────┼─────┤ ││61 │100.12.10 │金月 │立蘭 │ │├───┼─────┼─────┼─────┤ ││62 │100.12.25 │黑松 │鳳珍 │ │├───┼─────┼─────┼─────┤ ││63 │101.01.10 │愛云 │美鳳 │ │├───┼─────┼─────┼─────┤ ││64 │101.01.25 │朗仔 │市仔 │ │├───┼─────┼─────┼─────┤ ││65 │101.07.10 │萍仔 │阿眞 │ │├───┼─────┼─────┼─────┤ ││66 │101.02.25 │彩惠(被害│淑惠 │ ││ │ │人吳彩惠)│ │ │├───┼─────┼─────┼─────┤ ││67 │101.03.10 │淑珠 │劉三 │ │├───┼─────┼─────┼─────┤ ││68 │101.03.25 │淑珠 │美純 │ │├───┼─────┼─────┼─────┤ ││69 │101.04.10 │惠美(被告│誼靖 │ ││ │ │薛惠美) │ │ │├───┼─────┼─────┼─────┤ ││70 │101.04.25 │惠美 │市仔 │ │├───┼─────┼─────┼─────┤ ││71 │101.05.10 │惠美 │煌仔 │ │├───┼─────┼─────┼─────┤ ││72 │101.05.25 │阿綢 │蘇蓮 │ │├───┼─────┼─────┼─────┤ ││73 │101.06.10 │阿珠 │美玲 │ │├───┼─────┼─────┼─────┤ ││74 │101.06.25 │阿珠 │美純 │ │├───┼─────┼─────┼─────┤ ││75 │101.07.10 │淑惠 │煌仔 │ │├───┼─────┼─────┼─────┤ ││76 │101.07.25 │阿眞(告訴│誼靖 │ ││ │ │人黎雪貞)│ │ │├───┼─────┼─────┼─────┤ ││77 │101.08.10 │阿眞 │碧香 │ │├───┼─────┼─────┼─────┤ ││78 │101.08.25 │蘭仔(告訴│蘭仔 │ ││ │ │人郭周玉蘭│ │ ││ │ │) │ │ │├───┼─────┼─────┼─────┤ ││79 │101.09.10 │蘭仔 │市仔 │ │├───┼─────┼─────┼─────┤ ││80 │101.09.25 │阿惠 │煌仔 │ │├───┼─────┼─────┼─────┤ ││81 │101.10.10 │阿惠 │誼靖 │ │├───┼─────┼─────┼─────┤ ││82 │101.10.25 │阿花 │美鳳 │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