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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十字起子、老虎鉗、紅柄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 月7 日1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十字起子、老虎鉗、紅柄老虎鉗各1 支,前往無人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警察宿舍房屋,侵入屋內持紅柄老虎鉗竊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鋁門1 片,得手後搬至同巷20號空屋內拆解,於同日13時50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鋁門1 片(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後勤課警員方士勇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及其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扳手、十字起子、老虎鉗、犯罪所用之紅柄老虎鉗各1 支。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金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方士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經管市有宿舍繳回書據、經管眷舍點交紀錄各1 份、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

㈣扣案之扳手、十字起子、老虎鉗、紅柄老虎鉗各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扳手、十字起子、老虎鉗、紅柄老虎鉗各1 支,均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⑵所竊得之財物,且業經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紅柄老虎鉗1 支,係所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及扣案之扳手、十字起子、老虎鉗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