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鳳祥

郭碧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鳳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郭碧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楊鳳祥因信用不佳,為順利以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明知其與代書郭碧芳間並無實際買賣前揭房地之事實及真意,竟與郭碧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郭碧芳充當買受人兼楊鳳祥之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上午

9 時2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 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佯以

2 人業於102 年6 月23日訂定前揭房地買賣契約,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渠等間確有因買賣而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之事實及真意,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鳳祥(見他卷第6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碧芳(見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楊鳳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郭碧芳固坦承有受楊鳳祥之託,於前揭時間,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楊鳳祥因為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伊和楊鳳祥本來有談到要買賣前揭房地,但因該房地為楊鳳祥之祖產,楊鳳祥捨不得,才約定先將該房地過戶到伊名下,幫楊鳳祥處理債務,2 年後若楊鳳祥及其子女無力買回,該房地就是伊的,屆時伊就要給楊鳳祥200 萬元,渠等間是借名登記,因土地登記實務無法以「借名」為登記原因,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非為楊鳳祥脫產,亦無損害楊鳳祥債權人之故意,102 年7 月1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實際上有要讓伊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前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楊鳳祥所有,102 年7 月11日上午9時21分許,推由被告郭碧芳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檢附出賣人為被告楊鳳祥、買受人為被告郭碧芳、立約日期為102 年

6 月23日之前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郭碧芳名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於10

2 年7 月12日將前開情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前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楊鳳祥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前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郭碧芳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38頁至第41頁)、渠等上開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楊鳳祥之印鑑證明、前揭房地所有權狀(見他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51頁)及鳳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4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檢送之前揭房地異動索引(見易卷第26-2頁至第26-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被告郭碧芳雖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郭碧芳於偵查中自承:「(你是否於102 年6 月間,向

楊鳳祥購買前揭房地?)不是,該物件是經過法拍,楊鳳祥透過仲介找我幫他先辦理代償1 、2 、3 胎好停拍,楊鳳祥還是想要保有該物件,所以楊鳳祥跟我借名貸款,才將該房屋過戶到我名下,並簽有合約約定,2 年後該房屋就會過戶給楊鳳祥二兒子。(本件買賣是否為真實?)不是真實買賣,但是由我出名貸款讓楊鳳祥清償所有抵押借款及銀行等債務。」、「(本件楊鳳祥找你處理時,是你建議楊鳳祥把房地移轉給你好讓你去貸款?)也不算是建議,當初是我想幫助他才跟他協議這麼做,本來楊鳳祥想要讓他2 個兒子辦貸款,但該物件已經有設定4 胎,其中3 胎是私人設定,銀行不願意承做,所以借我名字辦理貸款。」等語(見他卷第63頁),而坦言渠等間之買賣並非真實,該房地於102 年7 月間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僅為利用其名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以供被告楊鳳祥清償債務等情。核與被告楊鳳祥於102 年11月7 日偵查時所承:「(本件是你要借用郭碧芳名義辦理貸款,所以才將房地移轉登記到郭碧芳名下?)是。(房子的實際所有權還是屬於你的?)是,2 年後未清償房屋貸款,所有權就歸屬郭碧芳。(你與郭碧芳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是。(所以本件房屋買賣不是真實的?)不是真實的。」等語(見他卷第67頁),及本院審理時所承:「(

102 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2 人間實際上有無要買賣房地的意思?)沒有。」等語相符。

㈡又被告郭碧芳於102 年7 月3 日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

鳳山農會)申請前揭房地之房屋貸款,並於102 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12日核准登記後,隨即於102 年7 月16日以前揭房地為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鳳山農會,鳳山農會乃於102 年7 月17日與被告郭碧芳簽立借據,並於同日放款440 萬元至被告郭碧芳鳳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郭碧芳乃隨即於同日轉帳107 萬9,776 元至被告楊鳳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償楊鳳祥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並於102 年7 月22日提領331 萬9,000 元現金交由被告楊鳳祥,被告楊鳳祥遂持該筆款項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被告楊鳳祥之債權人原設定在該等房地上之抵押權,亦陸續於102 年7 月間因清償而塗銷,僅餘鳳山農會因出借前揭房貸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於其上等情,亦有被告郭碧芳前揭鳳山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鳳山農會103 年9 月23日鳳區農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郭碧芳前揭鳳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授信申請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最高限額抵押權證明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傳票(見易卷第27頁至第37頁)、上開房地異動索引(見易卷第26-2頁至第26-7頁)、登記謄本(見他卷第38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而前揭鳳山農會貸款實際上亦係由被告楊鳳祥所償還乙情,亦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卷第50頁),並有被告郭碧芳上開鳳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2 人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郭碧芳名下,確係為利用被告郭碧芳之名義貸得款項,以供被告楊鳳祥償還其個人債務。

㈢再依被告2 人於102 年6 月23日所簽立之「借用合約書」所

載:「一、甲方(即被告楊鳳祥)因個人之故向乙方(即被告郭碧芳)借用名義購買貸款(過戶貸款)並登記坐○○○區○○街○○○ 號房屋及土地無誤。二、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始終歸屬甲方所有,乙方係名義借用人,故甲方須付房屋所有負擔,包含所有稅費及過戶移轉所衍生之稅費、代書費。三、雙方約定過戶完成同時用乙方名義向銀行貸款,貸款後每月應繳納之銀行貸款由甲方負責繳納,不得有延誤繳納之情事,倘逾2 期遲延繳納房貸,上開房屋所有權即歸屬乙方所有不得異議,甲方須同時搬離上開房屋,而遺留房屋內之物品同意作為廢棄物處理。....」等語(見他卷第58頁)可知,前揭房地於102 年7 月間移轉登記至被告郭碧芳名下,僅係借用被告郭碧芳之名義,該房地之所有權實際上仍歸被告楊鳳祥所有,被告楊鳳祥並須負擔前揭房貸清償之責,顯見渠等間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買賣該筆房地之實,亦無使被告郭碧芳因而取得該筆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2 年7 月22日收費明細表及其手寫之收費明細亦明確記載「抵押權設定代書費5,000 」、「清償塗銷代書費X4=8,000 」、「人頭費80,000」等語(見他卷第71頁、第72頁),若本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買賣事實,並有因而使被告郭碧芳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則被告郭碧芳既因該次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而成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以自身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鳳山農會、清償塗銷自身所有房地上之抵押權負擔,何故卻向已非所有權人之被告楊鳳祥收取抵押設定及清償塗銷之代書費用?甚而收取「人頭費」?反益證渠等於102 年7 月1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實際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無訛。

㈣復按刑法第214 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並不以

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其有足生損害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2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由國家地政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且人民通常均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呈現之外觀,以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並作為決定是否做成相關法律行為之依據,倘個人隨意以不實買賣為名義,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虛偽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將破壞不動產公示原則,影響地政機關就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查被告郭碧芳雖辯稱係為幫被告楊鳳祥清償債務而借名登記,並非為助楊鳳祥脫產而無損害楊鳳祥債權人之犯意,且渠等間有約定2 年後若楊鳳祥或其子女無法清償貸款,該房地即歸伊所有云云。然由該等約定,反可證渠等間於102 年7 月1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使被告郭碧芳於登記當時即因買賣而取得該筆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縱依渠等約定若被告楊鳳祥2 年後無法清償前揭鳳山農會房貸,該房地之所有權即歸被告郭碧芳所有,然該等約定乃存在於被告2 人間,僅有債權相對效並未經登記公示,且繫於被告楊鳳祥將來是否清償該筆房貸之不確定條件,惟被告2 人卻於102 年7 月11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不知情亦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地政人員,將渠等間因於102 年6 月23日買賣該筆房地而移轉所有權於被告郭碧芳之不實事項登記在不動產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而對不特定公眾公示被告郭碧芳自102 年7 月12日起即因買賣而成為該等房地之所有權人等錯誤資訊,縱渠等間本無詐害被告楊鳳祥債權人之故意(被告楊鳳祥之債權人蕭蔡月珍告訴被告2 人涉嫌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楊鳳祥之債權人事後亦受清償,然渠等間上開使地政人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使潛藏之不特定公眾,可能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誤認被告郭碧芳確因買受該等房地成為所有權人,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損於地政機關對該等房地登記管理之公信力及正確性。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鳳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郭碧芳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行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亦即地政機關就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或建物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真正原因關係為何,渠等間有無買賣或讓與所有權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權,而對當事人之申請及檢附之文件僅為形式上之審核(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2人間於102 年7 月12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有買賣該等房地之事實及移轉該等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卻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無買賣前揭房地之實,竟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兼衡渠等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審酌被告楊鳳祥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郭碧芳身為職業代書,比一般人擁有較多之專業知識,受被告楊鳳祥委託,卻不思循合法方式解決其之債務,而共同為本件不法行為,實應給予較重之責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被告楊鳳祥坦承認罪,被告郭碧芳雖否認犯罪,然亦坦言其行為有錯(見易卷第51頁),且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尚有悔意,暨審酌渠等犯行雖有損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諒渠等犯罪動機非為脫產,反係為取得貸款,償還被告楊鳳祥之債權人,惡性尚非重大等情,信被告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2 人之法治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之罪責程度,命被告楊鳳祥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被告郭碧芳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渠等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渠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