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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琪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4號),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37 號裁定交付審判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

6 月26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02 號駁回被告之抗告而告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琪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琪前於民國87年間,籌設泰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鑫公司),計畫以該公司名義設立護理之家,並邀約曾維恒、劉東海、林秀麗等人投資,嗣該公司於88年4 月27日設立登記後,蕭琪即擔任負責人,負責審核泰鑫公司之支出,為受泰鑫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其明知泰鑫公司係以總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顧問費為代價,委託同由其擔任負責人而與泰鑫公司共用辦公處所之萬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協助籌設護理之家,雙方並約定按護理之家之工程、設立進度支付顧問費,且除顧問費外,泰鑫公司無需再支付其他費用予萬大公司,詎其竟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㈠意圖為萬大公司不法之利益,先後:

⑴於上開護理之家之工程尚未發包,未達支付工程發包顧問費

之進度,泰鑫公司僅需支付簽約時應支付之部分顧問費(50

0 萬元顧問費之20% ,即100 萬元)時,即於88年6 月16日、88年12月3 日及89年11月14日,各支付50萬元、50萬元、

150 萬元之顧問費予萬大公司,超額支付150 萬元之顧問費,造成泰鑫公司受有損害。

⑵於88至90年間,以泰鑫公司名義支付萬大公司員工蘇淑華自

88年2 月起至90年6 月之薪資共21萬2000元、萬大公司員工夏秋屏及蘇淑華2 人自89年6 月26日起至90年6 月26日止之保險費2 萬1800元、萬大公司之交際費7700元,及萬大公司88至89年間,每月3 萬元之租金,造成泰鑫公司受有損害。

㈡又意圖為其自身、其配偶柴國樑、其子女柴穗漣不法之利益

,於89至90年間,以泰鑫公司名義支付私人即其夫柴國樑、子女柴穗漣自89年6 月26日起至90年6 月26日止之意外險保險費共計2 萬1800元,及其為柴國樑投保意外險之保險費3萬8569元,暨其私人委任律師處理其向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泰公司)購買房屋所生糾紛之律師費用18萬元、10萬元(共計28萬元),致泰鑫公司受有損害。

二、嗣於91年間,泰鑫公司股東察覺有異,委請立一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世坤查核泰鑫公司帳冊資料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曾維恒、劉東海、林秀麗聲請交付審判獲准,視為已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會計師所為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政府)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商品行情表、曆書等而言。亦即該款所指之文書,或須具有如業務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所做成之特性;或屬做成之人,係基於職務所為,因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而有較高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由王世坤會計師所為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係被告以外之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經辯護人主張前揭報告書無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4頁、第82頁)。經查,上開報告書係泰鑫公司之檢查人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予王世坤會計師查核後作出,此據證人王世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案卷,下稱【偵三卷】,第44頁背面),係針對個案所為,並非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情形下所做成,該報告書做成後,亦難認係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參諸上開說明,難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4 所定得為證據之文書,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本件除上開會計師做成之報告書外,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曾維恒、劉東海、林秀麗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述,自無認定該等證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泰鑫公司及萬大公司之負責人,泰鑫公司委託萬大公司協助籌設護理之家時,有超越約定付款進度付款予萬大公司,另泰鑫公司曾支付萬大公司員工夏秋屏、蘇淑華2 人之保險費用、蘇淑華之薪資、萬大公司之交際費並支付租金予萬大公司,及泰鑫公司曾支付其夫、子女之保險費及其私人委託律師之律師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不是會計專業人員,不知道不可以這樣做,不是故意要犯法,伊與伊配偶當初是將薪資匯入泰鑫公司作為資本,而且伊配偶也因為擔任泰鑫公司之保證人被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扣薪水,如果伊有意損害泰鑫公司,伊就不會擔任負責人,伊的家人也不會承擔公司的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87年間籌設泰鑫公司,計劃以該公司之名義設立護理之家,並邀約股東投資,嗣泰鑫公司於88年4 月27日成立後,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其是受託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後泰鑫公司以總金額500 萬元之顧問費委託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萬大公司協助處理籌設護理之家之相關事宜,並約定按設立進度支付顧問費,在護理之家之工程發包前,僅可支付於簽約時應支付總額20% ,即100 萬元之顧問費,而該工程並未發包,泰鑫公司即分別於上開時間,先後總共支付

250 萬元之顧問費予萬大公司,另蘇淑華、夏秋屏為萬大公司之員工,而泰鑫公司曾支付事實欄所載蘇淑華之薪資、夏秋屏及蘇淑華之保險費用,亦曾支付前開萬大公司之交際費、被告配偶柴國樑及被告子女柴穗漣之保險費、被告私人委任律師之費用及給付租金予萬大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屬實(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285號案卷影卷,下稱【他一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19頁、第38至39頁、第77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503 號案卷影卷,下稱【偵一卷】,第32至34頁;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99號案卷影卷,下稱【偵二卷】,第70至71頁;偵三卷第33至34頁;易字卷第43頁、第80至81頁),分別核與:㈠證人王世坤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㈡證人夏秋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蘇淑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偵二卷第64頁背面、第69至70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82頁;偵三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易字卷第82至98頁),復有泰鑫、萬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夏秋屏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夏秋屏與蘇淑華2 人與萬大公司於92年6 月12日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泰鑫公司88年12月3 日、88年6 月16日、89年11月14日之轉帳傳單等項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 頁背面、第44頁反面、第55頁反面;偵一卷第43頁、第4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泰鑫公司之支出係經被告確認後始得為之: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既然你是負責大方向,你應知道護理之家需要多少錢?)夏秋屏他經營公司也要向我請示,需經我批核夏某才可以執行」等語(見他一卷第77頁),經核分別與:㈠證人夏秋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帳目有無讓…蕭琪…過目?)…公司的支出都是蘇淑華製作傳票…蕭琪看過後,確定沒問題,才會拿他個人的印章蓋用於付款單上,由會計去領錢」等語(見他一卷第50頁);㈡證人蘇淑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你在泰鑫公司負責何事?)會計」、「(公司帳目有無讓董事長過目及董事…等人過目?)只給蕭琪看,因為蕭琪在公司」等語(見他一卷第50頁背面)相符,可認泰鑫公司之支出需經被告審核同意後始得為之無訛。

三、泰鑫公司與萬大公司所約定之顧問費包含萬大公司協助設立護理之家之相關費用及聘請員工之支出、2 公司共用辦公室及水電、電話費等費用: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泰鑫有付給萬大的顧問費是何原因?)是要付給萬大來做泰鑫的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70頁);㈡偵查中陳稱:

「(…給萬大公司顧問費為250 萬元…為何需要支付顧問費…?)…當時我們在同一間辦公室,全部的支出包含水電、電話等都是在同一個辦公室…因此250 萬元的顧問費用是有推算過的」、「…護理之家本身的工作都是萬大公司在做,員工的薪水、花費都是萬大公司支出…」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33頁背面、第43頁背面),核與:㈠證人夏秋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泰鑫公司成立前約1 年,我在萬大建設公司上班…當時萬大建設…有推出預售屋,但賣的不好,所以後來房子也沒蓋,員工也都離職了,剩下我跟我太太蘇淑華,當時蕭琪…去看了一塊空地…覺得很適合做護理之家,決定要買…就找我去做那些買地之相關作業,原本蕭琪是要成立財團法人,後來…成立公司,我就做泰鑫的工作…我還是領萬大公司發放的薪水」、「(為何泰鑫公司會付給萬大公司顧問費用?)…萬大的員工替泰鑫在做一些規劃,所以被告才以泰鑫公司的名義付錢給萬大」、「我在泰鑫公司沒有任何職稱,我領的薪水是萬大的…」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為何需要支付顧問費用?)…當時泰鑫公司設立的時候地點與萬大建設公司相同,我記得當時被告有表示好像都由萬大建設的員工去處理泰鑫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64頁背面、第74頁;偵三卷第33頁背面);暨㈡證人蘇淑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萬大與泰鑫公司何關係?)…原本萬大公司在賣預售屋,賣得不好萬大公司就沒有再運作了,蕭琪當時成立泰鑫公司要來成立護理之家就請我們萬大的員工,作泰鑫公司的事…」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相合,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可採,是泰鑫公司與萬大公司所約定之顧問費內,已包含萬大公司協助處理設立護理之家之相關花費及萬大公司員工之薪資、與萬大公司共用辦公室及該處之水電及電話費等情,堪認無誤。

四、被告使泰鑫公司超額支付顧問費、支付租金、夏秋屏及蘇淑華之薪資或保險費、萬大公司之交際費、其自身及家人之私人費用,顯有背信之情事:

㈠依泰鑫公司與萬大公司間關於顧問費付款時程之約定,在護

理之家之工程發包前,泰鑫僅需支付100 萬元之顧問費,然泰鑫公司卻在工程尚未發包之情形下,給付總額共計250 萬元之顧問費予萬大公司,超額給付150 萬元之顧問費等情,業經認明如前,而被告身兼上開2 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開

2 公司約定之付款進度、護理之家之工程是否已發包等情,自當知之甚詳,泰鑫公司之費用支出又須經過被告同意,在此情形下,其明知工程尚未發包,萬大公司依法所得請求之顧問費不得逾100 萬元,竟仍同意泰鑫公司多支付150 萬元予萬大公司,使萬大公司獲得依雙方約定原無法取得之利益,其顯有為萬大公司牟取額外利益之意圖,已違背其應審核泰鑫公司支出之任務,且造成泰鑫公司支付依法無須支出之款項而有背信之情事,俱堪認定。

㈡又泰鑫公司與萬大公司所約定之顧問費內,已包含萬大公司

協助處理設立護理之家之相關花費、萬大公司聘請員工之費用、及2 公司共用辦公室及該處之水電及電話費等情,亦經認明如前,是除顧問費外,泰鑫公司實無須再行支付其他費用予萬大公司,是租金、水電費或電話費、萬大公司員工之薪資或保險費、萬大公司之交際費等費用,俱非泰鑫公司依法所應負擔,萬大公司於法律上亦無立場請求泰鑫公司支付該等款項,被告身兼萬大公司、泰鑫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卻仍同意泰鑫公司支付該等依法無須負擔之款項,使萬大公司取得額外之利益,是被告顯係有意為萬大公司牟取不法利益,已違背其上開對泰鑫公司之任務,並造成泰鑫公司受有損害等情事,俱堪認定。

㈢另泰鑫公司曾支付上開被告家人之保險費、被告私人委託律

師之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又泰鑫公司支付上開款項之憑證即保險費收據或支出傳票等資料,其上並未載有「代墊」、「暫借」等相類字樣,會計師王世坤查核後,亦無發現被告曾將該等私人費用返還予泰鑫公司之情事,此據證人王世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9至90頁),而證人王世坤自泰鑫公司設立時起即是受託為泰鑫公司查核帳目之會計師,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4頁),堪認其與擔任泰鑫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關係非惡,再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開始是按照公司帳上的金額、憑證、帳冊查核,我只能保證從帳上到最後的結果是正確的,但至於有無未入帳不在我們查核範圍內,例如裡面有收入或費用我們可以確定,但是公司有沒有未入帳,我沒有查核,我不能保證這一份最後的查核結果等於公司財務報表」等語(見易字卷第86頁),亦僅願就其曾實際查核公司帳冊之部分擔保正確性,並非泛稱查核結果必然正確,難認其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述堪以採信,而依其所述,可認被告並非僅係使泰鑫公司暫時代墊該等私人款項,難認被告事後有再將上開私人費用返還予泰鑫公司之意,是其有為自己、其家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泰鑫公司受有損害而有背信之情事,亦甚明確。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辯稱:上開私人費用是先借用的,後來

應該有還云云(見偵三卷第33頁背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被告早已將前揭私人費用返還予泰鑫公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會計師即證人王世坤於查核泰鑫公司帳目時,並未發現被告返還上開私人費用之紀錄,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已返還該等費用之相關資料以資為佐,而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內亦已載明:被告就如何返還上開私人費用等情,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易字卷第16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顯有可疑,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至被告固以其與配偶柴國樑俱曾匯款作為泰鑫公司資本,柴國樑還因擔任泰鑫公司之保證人遭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扣款,其若有意損害泰鑫公司利益,豈會如此云云置辯。查被告及其配偶柴國樑固俱曾有匯款予泰鑫公司之情形,此有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01 年3 月20日彰東港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泰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彰化銀行前鎮分行101 年3 月19日彰前鎮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泰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3 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泰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9頁背面至第96頁、第104 頁背面至第106 頁),另被告之配偶柴國樑亦曾擔任泰鑫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泰鑫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之借據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7頁),惟此俱與被告負責審核泰鑫公司支出時,是否明知要非該公司所應支付之費用卻猶仍使泰鑫公司付款之認定無涉,自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㈠辯護人固以:卷證中並未有泰鑫公司與萬大公司所簽訂之顧

問契約,無法得知該2 公司於顧問契約中具體約定之情形,是難遽認被告使泰鑫公司提前給付顧問費有何背信可言等語為被告置辯,惟證人王世坤前於查核泰鑫公司帳目時,曾實際閱覽泰鑫公司與萬大公司所簽訂之顧問費合約,確認其上載有「簽約時支付20% ,工程發包完成時支付20% ,工程完成20% 及50% 時分別各支付15% ,工程完成80% 時支付20%,領取使用執照時支付尾款」等情,業據證人王世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8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院將萬大公司與泰鑫公司曾約定在護理之家工程發包前,泰鑫公司僅需支付總額20% ,即100 萬元之顧問費予萬大公司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亦表示無意見(見易字卷第45至46頁),是辯護人認無法確認泰鑫公司與萬大公司於顧問契約中所約定之付款進度,即非可採。

㈡再辯護人以:泰鑫公司與萬大公司簽定顧問契約之初,所約

定顧問費之金額及付款時程是以籌辦護理之家之過程均順利為前提,然實際上進行並不順利,又依證人夏秋屏之證述,可知萬大公司實際上所支付之費用遠逾泰鑫公司於簽約時所支付之100 萬元,泰鑫公司因故方會提前支付150 萬元之顧問費,且當時護理之家之預定地業已整地,準備發包,僅因無法覓得保證人順利貸款才未發包,然發包前之準備工作業已完成,故泰鑫公司支付150 萬元之發包顧問費亦屬合理,況泰鑫公司所支付之顧問費係用於籌設護理之家,被告或萬大公司並未獲利,泰鑫公司亦未有損失,在一般交易實務上,提前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亦屬常見,被告提前付款予萬大公司,並無損及泰鑫公司利益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⑴證人夏秋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買完土地後,要先

經過鑑界及測量,確定土地的面積之後,交由建築師做建築設計…築設計完後建築師報屏東建管科被退件要求環評,我們重新找環評公司做環評,至少半年,花了120 萬元,環評過了之後再度送審查,這個時間公司開始準備找融資公司做融資,被告先後找了二家融資公司,第一家是拓晟,但被告不滿意,找了第二家國際金融建築經理公司,這段期間又花了大概50到60萬元,接著建照下來之後…我們將建築師做的設計圖給計算公司,計算興建需要多少材料名稱、數量,我再去詢價,估算要花1.2 至1.45億,這時銀行要求要增加保證人,之後找了李選及他先生柴國樑當保證人,但後來銀行沒有核下來,因為後來被告不管了,他跑去教書了,後來林秀麗及吳建芳要求我去向衛生局展廷護理之家設計許可,建照部份好像也有去申請展延,但期限到了,土地仍未動工…」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固曾提及護理之家在尚未動工前,即已因處理環評及融資事宜而支出逾100 萬元之金額,然其並未明確指出該等費用係由泰鑫或萬大公司支出,而觀諸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分別提及:⑴委由國際金融建築公司處理護理之家之融資;⑵申請展延護理之家建照期限等事宜,依證人即上開建築公司之襄理蔡仕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泰鑫公司是否曾向國際建築經理公司辦理…護理之家之建築融資貸款?)是委託我們向銀行辦貸款…一開始泰鑫是找中央信託局做,但借款…要興建計畫書,所以中央信託局就介紹國際建築公司給泰鑫…」等語(見他一卷第64頁),可知委由該公司處理辦理貸款事宜之公司為泰鑫公司而非萬大公司,又護理之家既係以泰鑫公司名義設立,則可申請展延建照期限者自當為泰鑫公司,亦難認與萬大公司相關,是依夏秋屏上開證述之內容判斷,其上開證述關於護理之家動工前之過程,應係指由泰鑫公司處理的部分,是難認上開因環評及融資事宜而支出約170 萬至180 萬元之金額係由萬大公司支出。再衡諸證人夏秋屏於證述上開因處理環評、融資事宜而支出之金額後,復隨即證稱:「(為何泰鑫公司會付給萬大公司顧問費用?)…萬大的員工替泰鑫在做一些規劃,所以被告才以泰鑫公司的名義付錢給萬大」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並未證稱萬大公司所收取之顧問費尚包含需支付環評、融資費用,益徵無法以證人夏秋屏之證述即遽認萬大公司於護理之家工程發包前即曾支出該等費用,是辯護人所稱萬大公司實際上於護理之家發包前所支付之費用遠逾泰鑫公司於簽約時所支付之100 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⑵再護理之家既未完成發包,泰鑫公司依約對於逾100 萬元顧

問費之部分,即無支付之義務,萬大公司亦無取得之權利,是萬大公司取得逾100 萬元顧問費之部分,即係取得其本無法取得之利益,泰鑫公司則係支付依法無支出義務之費用而受有損害,是辯護人以發包前之準備工作已經完成且泰鑫公司所支付之顧問費也是用於籌設護理之家即認萬大公司未受有利益,泰鑫公司亦未受有損害云云,即難遽以採信;⑶又辯護人並未指明其所稱常見提前付款之具體交易情形為何

,況在其他案件中,有無提前付款與被告本件得否使泰鑫公司支付逾100 萬元顧問費之判斷亦無關涉,自難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又以證人夏秋屏、蘇淑華2 人於98年4 月13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夏秋屏於102 年2 月4 日偵查中之證述,而認該2 人之工作內容顯然超過萬大公司受泰鑫公司委任之顧問工作事項,泰鑫公司既實際享有2 人之勞務給付,自應給付相當薪資及保險費用以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證人夏秋屏於98年4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陳稱:「

我沒有在泰鑫公司任職,我是在萬大建設工作…萬大公司成立1 、2 年後,蕭琪才成立泰鑫公司,蕭琪跟我們表示,萬大不再賣房子了,所以萬大的員工全權協助泰鑫成立護理之家」、「(泰鑫公司之營運主要是否由你決定?)不是」等語(見他一卷第49頁背面);而於102 年2 月4 日偵查中係證稱:「…我只是被告名下的萬大建設的員工,因此被告叫我辦理何業務,我就去辨」、「…我記得當時被告有表示好像都由萬大建設的員工去處理泰鑫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偵三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均未提及其係泰鑫公司之員工,亦未表明其工作內容係超過萬大公司受泰鑫公司委任顧問工作之事項,故辯護人上開辯護似有誤解,且亦無證據以資證明。

⑵證人蘇淑華固於98年4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你在泰鑫公司負責何事?)會計」、「(公司的帳目是否為你所記載?)是的」、「…我跟夏秋屏都只是公司員工」等語(見他一卷第50頁背面),惟夏秋屏係萬大公司員工,已如前述,再觀之證人蘇淑華於101 年3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萬大與泰鑫公司何關係?)負責人都是蕭琪,原本萬大公司在賣預售屋,賣得不好萬大公司就沒有再運作了,蕭琪當時成立泰鑫公司要來成立護理之家就請我們萬大的員工,作泰鑫公司的事,我們領的薪水是蕭琪支付的,我不知道那家公司的名目」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亦係表示其係萬大公司之員工,可見證人蘇淑華於98年4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係在泰鑫公司負責會計等語,顯有違誤,再參諸證人蘇淑華上開所述,亦未提及其工作內容有超過萬大公司受託為泰鑫公司處理事務之範疇,是辯護人所稱蘇淑華之工作內容超過萬大公司受泰鑫公司委任之顧問工作事項,亦屬無據,自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辯護人以:泰鑫公司與萬大公司共用辦公室,房租、水電

費及電話費等費用均係由萬大公司支付,泰鑫公司為與萬大公司分擔而支付租金、水電及電話費,俱屬合理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泰鑫公司與萬大公司所約定之顧問費內,本已包含萬大公司員工之薪資、與萬大公司共用辦公室及該處之水電及電話費等情,已如前「三、」欄位所載,是泰鑫公司顯無再另行支付該等費用之必要,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

㈤又辯護人固以:萬大公司除協助泰鑫公司籌備護理之家外無

其他業務,不需交際應酬,交際費實際上係泰鑫公司之交際費,僅因2 公司之員工大致相同,開立發票時誤將抬頭開立為萬大公司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辯護人並未指明係何員工誤載,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為佐,其所辯自屬無憑。

㈥再辯護人以泰鑫公司支付張志明律師律師費之緣由,係因被

告先前曾向佛泰公司購買房屋,原擬做為長期照護之用,後改作護理之家之聯絡中心使用,並將該房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泰鑫公司,嗣因該屋之樓中樓違法,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而與佛泰公司訴訟,並委託律師處理,被告因認該房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既已移轉予泰鑫公司,律師費用自應由泰鑫公司負擔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參諸卷附被告於88年4 月19日與泰鑫公司簽訂將所購入不動產讓予泰鑫公司之協議書,其上載有「…三、乙方(即被告)與賣方(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合約爭議,由乙方自行負責概與甲方(即泰鑫公司)無涉」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可見被告與佛泰公司間之糾紛,或任何訴訟爭議,係由被告自行負責,與泰鑫公司無關,是因上開不動產爭議所生之律師費用自非泰鑫公司所應支付,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㈦又辯護人雖以:泰鑫公司預定興建護理之家之工地前曾遭破

壞,為避免工地糾紛波及被告家人,被告才會為被告家人投保意外險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其並無提出相關資料以資為佐,況縱認其所辯為真,亦非泰鑫公司得為被告家人支付保險費之適法依據,自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辯護人固又以:泰鑫公司之股東並未繳足股款,許多費用除

由被告先行墊付,亦有由被告之配偶柴國樑墊付,或由被告之家人借款予公司,金額達1500餘萬元,是被告雖以泰鑫公司之資金支付私人款項,然其目的是為以此抵銷泰鑫公司之欠債,況前開私人款項之金額與被告及被告家人貸予泰鑫公司之金額差距甚大,倘被告有圖不法利益或損害泰鑫公司之意圖,又何必商請其家人借貸上開鉅款予泰鑫公司及實際從事泰鑫公司籌設護理之家之工作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就上開私人費用,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那應該是先『借用』的,後來應該有還」云云(見偵三卷第33頁背面),與辯護人所稱抵銷債務之情形迥然不同,自難遽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可採;再無論被告有無實際營運泰鑫公司、其自身或其家人曾否借款予泰鑫公司,俱不足以反推被告使泰鑫公司支付私人款項時是否明知泰鑫公司無給付義務之結論,辯護人執前詞主張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稍嫌速斷,況倘被告或其家人確曾借款予泰鑫公司,被告更應知悉泰鑫公司之財務狀況欠佳,其不思如何改善,反使泰鑫公司支出上開私人費用,造成泰鑫公司之損害,更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辯護人固另以:被告並非會計專業,且未實際製作相關會計

資料,而係全權交予公司之會計人員為之,縱泰鑫公司之帳目有疑,被告亦無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泰鑫公司之帳目雖係由會計人員製作,但在支出前,須經被告之審核,而上開超越付款進度之顧問費、萬大公司員工之薪資、保險費、萬大公司之交際費、租金、水電及電話費、被告家人之保險費、被告私人委託律師之律師費等費用是否為泰鑫公司應負擔款項之判斷,與是否具備會計專業無涉,是辯護人此部份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㈩再辯護人以:被告及其家人對泰鑫公司之出資居所有股東之

冠,若被告有損害泰鑫公司之意圖或圖謀自己、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被告豈需於泰鑫公司投入鉅額資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或其家人出資之情形,與被告審核泰鑫公司之支出時,是否明知非該公司所應支付之費用卻猶仍使泰鑫公司付款之判斷無關,是尚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辯護人雖以:泰鑫公司所積欠彰化銀行之借款係由被告配

偶之薪資按月扣款3 分之1 償還,而員工夏秋屏、蘇淑華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所提出之勞資爭議亦係由被告配偶付款予以調解解決,另被告及其配偶自92年起至97年間,依泰鑫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已陸續匯款數百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作為如有積欠公司帳款時之擔保與清償之用,被告倘自始即有背信故意,又豈會於泰鑫公司解散後與其配偶一肩扛起所有責任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配偶柴國樑前曾擔任泰鑫公司向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借款之保證人,則於泰鑫公司無力償還銀行債務,由其代為償還亦係擔任保證人之必然結果,與被告使泰鑫公司支付前開無需支付款項時之主觀想法無關,自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夏秋屏、蘇淑華2 人係因與「萬大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而與「萬大公司」成立調解,此有該2 人與「萬大公司」於92年6 月12日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56頁),與泰鑫公司無關,是縱該次調解金額是由被告配偶柴國樑支付,亦與被告擔任泰鑫公司負責人時有無背信情事無涉。再被告之配偶柴國樑自92年起至97年間,有匯款至泰鑫公司股東會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梅嬌),以為其與被告如有積欠泰鑫公司帳款時之擔保與清償,金額達338萬7659元等情事,有泰鑫公司股東會決議及柴國樑於上開期間內匯款至前開帳戶之匯款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24頁背面至第41頁),惟此僅是被告犯後發生之事實,尚無法全然據之回溯認定被告於使泰鑫公司支付上開款項時之主觀想法,自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曾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同法第342 條第1項規定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茲析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

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之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設有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將之刪除,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

㈢經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修正前罰金刑最

低刑度及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另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罰金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二、論罪及罪數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泰鑫公司負責人,不思為該公司謀取最大利益,反於審核公司支出時,使泰鑫公司支付上開不應負擔之款項,總額達280 萬1869元,造成泰鑫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91年間與泰鑫公司股東討論公司債務如何清償達成協議,而其配偶柴國樑亦自92年起至97年間,匯款至泰鑫公司股東會所指定上開帳戶內,金額達338萬7659元,業如前述,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諭知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之結果,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第299 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廢止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法 官 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