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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成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建成係翊城工程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翊城公司)之負責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原」(音譯)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底某日,先由曾建成委由阿原以翊城公司之名義,向楊惟德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上開汽車),並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融資,約定由裕融公司代付上開汽車款項新台幣(以下同)130萬元後,再由翊城公司以預先開立支票方式分60期償還裕融公司本金加利息共計171萬6000元(每期償還2萬8600元),另將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並由曾建成之兄曾翊凱擔任保證人,曾建成復提出翊城公司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佯裝翊城公司營運正常有相當資力且有還款計畫等不實情事,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2日核准此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前開契約)並核撥上開貸款,嗣後曾建成以翊城公司所開立之第1期上開支票先於102年8月1日因銀行拒絕往來而退票,後續他期支票亦陸續遭銀行退票,裕融公司依曾建成所留之聯絡方式均無法尋得其與保證人曾翊凱出面解決,並接獲友群當鋪來電告知上開汽車已遭典當,始知受騙。

二、案經翊城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建成固不否認其有以上開方式與裕融公司簽立前開契約辦理融資,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所擔任負責人之翊城公司周轉困難,此時阿原稱購買較好的車可以超貸來周轉,伊認為若能周轉順利將有能力支付後續車貸,故將其身分證、公司大小章交給阿原辦理,阿原稱辦理完畢後可給伊50萬元,伊並配合辦理上開契約對保及簽訂事宜,但是102年7月1日伊與車行的人在銀行等,翊城公司支票款項都沒有下來,翊城公司支票即跳票,伊認為無購車必要當下告知車行之人不需購買上開汽車,該車應是阿原取走,伊並無受領該車輛,伊認因為未取得該車自不必付車貸,伊與曾翊凱後來因為避債搬至花蓮,電話也關機,所以也沒接到裕融公司的電話或書面通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阿原介紹,以擬向楊惟德購入之上開汽車,檢附資

力證明後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並經被告與曾翊凱為對保程序後,裕融公司於102年7月2日核准前開契約並撥款130萬元予楊惟德,上開汽車並一同過戶於翊城公司名下,而該車輛旋於同日遭不明人士以50萬元為代價典當予友群當鋪,現已流當,而被告所預先開立支付上開車款已至發票日之支票均遭銀行退票,且翊城公司計算至103年3月28日為止遭銀行退票總金額共達747萬3639元,復裕融公司事後通過撥打電話、登門拜訪、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均無法獲得被告、曾翊凱出面回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明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證人楊惟德(本院卷第52至57頁)、曾翊凱(本院卷43至51頁)、證人即前開契約對保人謝芸甄(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證人即友群當鋪負責人陳清祥(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33至37頁)證述在卷,並有前開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灣票據交換所支票號碼0000000退票理由單、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票據明細各1份、翊城工程有限公司自101年11月至102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紙1份(他卷第4至12頁)、翊城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他卷第20頁)、友群當舖當票1紙(他卷第37頁)在卷可憑,復經被告坦認在卷,首堪認定。

㈡就上開汽車是否遭阿原本人或透過他人利用翊城公司大小章

、被告證件於102年7月2日至友群當鋪辦理典當一事,證人曾翊凱於審理中證稱:102年7月2日早上阿原好像有拿文件說要過戶上開汽車回去,後來伊等因為欠債就跑了等語(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辦理汽車過戶所需必要資料如身分證件、公司大小章等直至102年7月2日仍放置於阿原手中,又證人陳清祥於審理證稱:102年7月2日當天有接到電話,有人說要拿車來當,而該件是業務「阿賢」接洽的,當天沒看到本人,但是事後有核對被告雙證件等資料,確認沒有問題,才交付50萬現金予阿賢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證人陳清祥雖無法提出被告所留存之資料以證明當日確有查核典當人之相關證件,但102年7月2日被告與裕融公司相關證件資料均在阿賢手中,阿賢既已取得上開汽車,自可再持該等證件資料辦理典當,是102年7月2日阿原確有自行或透過他人持被告雙證件、翊城公司公司大小章辦理上開汽車典當事宜一情,同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上開汽車均是由阿原處理,伊對於

該車輛遭典當並不知情云云,然翊城公司大小章、被告身分證攸關翊城公司經營及財產權益維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公司印鑑章及代表人身分證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依被告所述翊城公司尚有上千萬之工程正在進行中,非無價值之空頭公司,若公司大小章、公司負責人身分證件遭他人不法使用,對於被告恐生嚴重損害,然被告對於「阿原」之真實姓名、住所均不知情,在本案事發前亦不相識,在僅知阿原手機號碼之情形下,竟輕率將上開印鑑等資料交付予阿原,其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被告於前開購買汽車融資期間均有實際與裕融公司對保人謝芸甄、車行人士接洽,若需簽立文件,亦可由本人辦理即可,更無須冒其身分證、印鑑恐遭盜用之風險交由姓名不詳之人士處理,況且被告與曾翊凱縱要求阿原代為處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於辦理完畢後理應將相關辦理過戶證明文件交還被告,被告並能據以瞭解車輛辦理情形,然被告竟於交付相關證件印章後未向阿原為任何查詢動作,而於告訴人提告後方辯稱不知上開車輛現仍在裕融公司名下及已遭典當等云云,被告輕率之態度,更屬難以想像,是苟非被告與阿原間就上開車輛購買後應如何處理一情間以互相達成協議並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焉會將其證件資料交予阿原全權辦理,且事後亦對車輛過戶情形不做任何查證,並任由阿原在車輛典當之前均能自由使用其證件與印章等資料,使阿原能順利辦理過戶後續將上開車輛典當,是被告事前對於阿原欲將上開汽車典當事實,難推諉完全不知。

㈣被告復辯稱:伊於102年7月1日票款沒有進來後即有告知車

行人士伊不願意購車云云,以證明其無詐欺故意,然就係向何人告知一情,被告除無法指明外,且證人楊惟德於本院亦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有說不願購車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是否有表明不願購買上開車輛已屬有疑。況且,被告與裕融公司簽立前開契約與車輛購買契約係屬不同之契約,被告縱向車行表明不願購買車輛,亦不會影響前開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果不願以上開汽車辦理融資貸款,應向裕融公司協商,被告年逾而立,且擔任裕融公司負責人,對於簽立契約後如欲解約應尋契約相對人辦理,並需獲相對人同意等情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未向裕融公司辦理解約,裕融公司自會依前開契約撥款予楊惟德,此情被告不可能不知,再者,被告若欲解約,就其以所開立償還車貸之支票理應向裕融公司取回,以免支票遭兌現而產生風險、或避免日後遭退票而於銀行留有不良紀錄,然被告竟在其認為解約之後未向裕融公司取回其事先開立之支票,更與情理不符,足認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難堪採信。綜合上情,被告未解除其與裕融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契約,以致於裕融公司依約給付款項予楊惟德,且事後任由所開立之支票遭銀行退票,又以躲債為由搬家及手機關機,未對該貸款有任何處理,並於裕融公司付款當日任由阿賢等人典當上開汽車,綜此足認被告與裕融公司簽約辦理貸款之初,主觀上即無給付貸款之意願而有本件詐欺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使用前開詐術致裕融公司於102年7月2日撥付貸款,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阿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而以上開方式共同詐騙裕融公司,使裕融公司撥付被告所申請之借貸款項,所為自應非難,然審酌主導接洽汽車購買、辦理貸款融資者均為阿原,被告僅係出具翊城公司名義配合辦理,涉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本案前無其他刑事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已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資力,竟與阿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翊城公司營運正常且有相當資力等不實情事,於上開時地以翊城公司之名義,分期付款向楊惟德購買上開汽車,使楊惟德陷於錯誤而受理申請之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查證人楊惟德於本院證稱:上開汽車係向友人調得,裕融公司撥款下來後伊便將款項交予調車之友人,伊並因此賺取介紹費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認楊惟德並未因被告之詐術受有任何損害,難認被告上開向楊惟德簽約購買汽車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惟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被告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