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艾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艾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鐘艾璇與吳春蓮之子張家舜原係男女朋友,因吳春蓮擔心財產遭家人債務問題牽連,遂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邀約張家舜、鐘艾璇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交予鐘艾璇以辦理郵局定期存款之方式保管,鐘艾璇即以其名義在○○郵局開設定期儲金總戶(總戶序號:00000000),並將前揭吳春蓮所交付保管之160 萬元存入上開定期儲金總戶,辦理分期付息之一年期定期存款(約定事項:存款日期為101 年10月7 日,到期日為102 年10月7 日,利率隨存儲期間牌告利率機動調整《存款時為年息1.34% 》,每月7 日利息自動轉存帳戶,即鐘艾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本金無限次數自動轉期續存,利息轉存上開存簿儲金帳戶),○○郵局乃開立第000000000 號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下稱原存單)作為交易憑證,原存單及鐘艾璇前揭定期儲金總戶之開戶印鑑均由吳春蓮自行收執。詎鐘艾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吳春蓮之同意,先於102 年2 月19日,自行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郵局再行開立定期儲金總戶(總戶序號:00000000號),申請將原存單之160 萬元一年期定期存款指定移轉至上開○○郵局定期儲金總戶續存,同時以○○郵局定期儲金總戶之開戶印鑑及原存單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定期存單手續,○○郵局乃於102 年2 月20日辦妥更印,○○郵局則於102 年2 月25日補發第000000000 號定期儲金存單(約定事項不變,下稱副存單)予鐘艾璇,致吳春蓮持有之原存單及上開○○郵局定期儲金總戶開戶鑑印失其效力,鐘艾璇再於102 年9 月12日,將上開定存之160 萬元辦理中途解約後,轉存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內,並旋即將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將吳春蓮所有之上開160 萬元(下稱系爭160 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春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鐘艾璇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2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原存單160 萬元存款之款項來源係告訴人吳春蓮所交付,且其已將該定存辦理解約、提領,並轉存至其名下之銀行帳戶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口頭或書面委託伊保管160 萬元,伊不知告訴人為何要存160 萬元給伊,告訴人是自願給伊160 萬元,該160萬元存在伊名下就是伊的錢,伊自得辦理印鑑變更及解約,何來侵占可言?且告訴人在民事調解庭時稱這筆錢是要給伊和其兒子張家舜結婚用的,嗣於102 年2 月9 日伊與張家舜分手又不是因為伊的關係,為何要伊負責?又民事案件判決伊應返還告訴人160 萬元,係因伊未去開庭而一造辯論,民事判決不能證明什麼,告訴人既未提出權利存在之證明,該
160 萬元就屬其所有,伊自無義務返還,亦無須說明該160萬元目前存在何銀行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張家舜原係男女朋友,告訴人101 年10月
7 日邀約張家舜、被告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之○○郵局,並將現金160 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以其名義在○○郵局開設定期儲金總戶(總戶序號:00000000),並將前揭告訴人所交付之160 萬元存入上開定期儲金總戶辦理分期付息之一年期定期存款(約定事項:存款日期為101 年10月7 日,到期日為102 年10月7 日,利率隨存儲期間牌告利率機動調整《存款時為年息1.34% 》,每月7 日利息自動轉存帳戶,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本金無限次數自動轉期續存,利息轉存上開存簿儲金帳戶),○○郵局乃開立第000000000 號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即前稱之原存單)作為交易憑證,原存單及被告前揭定期儲金總戶之開戶印鑑均由告訴人自行收執。嗣於102 年2 月19日,被告自行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郵局再行開立定期儲金總戶(總戶序號:00000000號),申請將原存單之160 萬元一年期定期存款指定移轉至上開○○郵局定期儲金總戶續存,同時以○○郵局定期儲金總戶之開戶印鑑及原存單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定期存單手續,○○郵局乃於102 年2 月20日辦妥更印,○○郵局則於
102 年2 月25日補發第000000000 號定期儲金存單(約定事項不變,即前稱之副存單)予被告,被告再於102 年9 月12日,將上開定存之160 萬元辦理中途解約後,轉存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內,並於同日旋即提領該筆160 萬元(即系爭16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5 至7 頁、院卷第28至33頁反面),且經證人張家舜證述甚詳(見偵續卷第59至61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29號民事卷宗《下稱影卷》第30至32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4 月3 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原存單影本、副存單影本、郵政定期儲金開戶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總戶(存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指定續存局申請書、被告上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32至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23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160 萬元係告訴人自願給伊,雙方既沒有訂立口頭或書面保管契約,該款項即屬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審易卷第20頁),否認告訴人委託其以辦理定存之方式保管系爭160 萬元款項之事,並主張系爭160 萬元款項係告訴人自願贈與,是其自得將該定存辦理解約、提領,且無返還該筆款項予告訴人之義務。惟關於告訴人何以將其所有之160 萬元以被告名義辦理定存之原因,業據告訴人迭稱:因為我先生張茂南債務問題,為避免造成家族債務連帶問題,便將我名下房產增貸之現金160 萬元託付給我兒子的女朋友即被告保管,並以被告的名義,在○○郵局開戶設立
1 筆自101 年10月7 日起為期一年之定期存款,但於102 年年假期間,被告發生劈腿懷孕之情事,造成感情破裂,被告即擅自將該筆160 萬元定存占為己有,逕自於102 年2 月19日至高雄○○郵局更換印鑑,以及於102 年2 月25日辦理定期儲蓄存單補發,以致原本我所有的○○郵局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失去效力,這筆160 萬元是我暫時放在被告帳戶內保管,因為我先生做生意有債務,我的錢怕被影響,我想要把錢要回來,但被告不接我的電話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 頁正、反面、第7 頁),而對照被告於本院供稱:「(檢察官問:
吳春蓮是怎麼跟你說160 萬元的事情?)有扯到家裡面債務的東西,但家裡面的債務跟我沒有關聯。」等語(見易卷第36頁),亦坦承告訴人交付系爭160 萬元時確有提及其家中債務之事,顯見告訴人前揭指述,確非無憑,且經檢察官進一步追問告訴人是否說明為何要以被告名義辦理定存?系爭
160 萬元究竟作何用途?等節,被告竟又供稱:「不清楚」、「也不曉得,就只是存著」等語(見易卷第36頁),顯然刻意迴避問題,而有掩飾實情之舉,所辯之真實性自屬可疑,則告訴人指述係為避免因家人債務連帶問題,方委託被告以辦理定存之方式代為保管其所有之系爭160 萬元款項之情,否認與被告間就系爭160 萬元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可信度自然甚高。
㈢、又依證人張家舜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0月我有與我母親吳春蓮及被告到新北市○○郵局開立定期存款帳戶,由被告開戶存入160 萬元,該160 萬元是我母親的錢,當時我與被告交往,我母親有向被告說160 萬元先借放在被告帳戶,不要動到那筆錢,當時因為我母親信任被告,又因為當時我父親有債務,若將錢放在家人帳戶內會被牽連,所以才將錢借放在被告帳戶內,102 年2 月中旬我與被告分手,我要求被告還錢,也透過被告的父親要求被告還錢,因為被告置之不理,所以102 年3 月我母親發存證信函;當初開戶是約定每月利息轉存至被告帳戶,每月利息1,787 元,分手前被告都會提領出來將現金交給我母親,分手後就沒有了;原先在○○郵局開立的160 萬元定存單及開戶用的被告印鑑都是由我母親保管等語甚詳(見偵續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且於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60 萬元之民事訴訟案件,證人張家舜於該案亦同樣證稱:當時我母親吳春蓮沒有要贈與160 萬元予被告的意思,我與被告因為被告劈腿而分手,分手後有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款項,被告自始都知悉該筆款項為我母親所有,而且她知道寄放的原因等語明確,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訴字第2229號民事卷宗核閱在案(見影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觀諸證人張家舜前、後證述一致,且與告訴人之指述互核相符,復與系爭160 萬元定存每月轉存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利息確為1,787 元乙節吻合,此有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2頁),已可佐證告訴人及證人張家舜前揭證詞均非子虛。
㈣、另參酌被告於○○郵局就系爭160 萬元辦理定存後,原存單及被告○○郵局定期儲金總戶之開戶鑑印均由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自行持有,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由此可見告訴人主觀上尚有藉此防止被告便於辦理解約提領款項之用意,而非任由被告得恣意辦理解約、提領動用,客觀上已足認定告訴人確無將系爭160 萬元贈與被告之意甚明,此節益徵告訴人指述係因家人債務問題,而將系爭160 萬元委由被告以其名義辦理定存之方式代為保管,應屬實情。
㈤、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系爭160 萬元是否係告訴人所贈與時供稱:「她只說信任我,要將錢放我這邊存」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未曾向被告表明系爭
160 萬元款項係無償贈與被告,且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因本案第一次接受調查時,經檢察官詢問系爭160 萬元之用途,被告即自承:系爭160 萬元款項是告訴人的,當初是告訴人自願放在我名下做「定存保管」,沒有說是不是要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至7 頁),已坦認其確有受告訴人委託,以辦理其名義定存之方式保管告訴人所有之系爭160 萬元款項之情,至為灼然,則被告嗣後改稱告訴人並未委託其保管160 萬元,而係自願贈與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㈥、再者,證人張家舜稱於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固曾證稱系爭16
0 萬元定存款項之用途,係作為其與被告將來結婚之「結婚基金」。就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係證稱:我只有跟我兒子張家舜講這筆160 萬元是要作為將來他與被告結婚用途使用,只是先寄放在被告處,將來結婚的時候必須要先還給我,結婚的花費如果張家舜無力負擔,不夠的部分我可以拿這筆錢來幫忙他,但這些事我都只有跟張家舜講,在定存期間我也未曾同意張家舜或被告可以辦理解約直接把這筆錢拿來用等語甚詳(見易卷第33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
「(檢察官問:吳春蓮也沒有跟你說到這160 萬元將來結婚可以用的這件事?)沒有,那都是民事調解庭的時候講的」等語明確(見易卷第3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詞確屬實情。由此可知,告訴人僅私下向張家舜提及系爭160 萬元定存係作為張家舜將來結婚開銷不足支應時之預備基金,並無立即贈與張家舜甚或被告之意,且告訴人未曾與被告約定該筆款項係作為被告與張家舜之「結婚基金」用途甚明。是以,關於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60 萬元之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民事庭審理調查後,雖認系爭160 萬元係告訴人給付予被告作為其與張家舜「結婚基金」,待日後張家舜與被告結婚後再予返還,惟因被告與張家舜嗣於102 年
2 月間分手,其給付原因已不存在,認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判決告訴人勝訴,且未據被告上訴而於103 年5 月12日判決確定等情,固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訴字第222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及本院103 年8 月22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4至16頁)。然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院獨立審判,不受他人干涉、拘束原則;又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行政、立法、考試、監察機關之干涉,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依本件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以辦理其名義定存之方式保管系爭16
0 萬元款項,並未與被告約定系爭160 萬元作為其與張家舜之「結婚基金」而為給付,尚不受前揭民事判決該部分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如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不論其物體是否代替物,均應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院解字第3742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對於不特定物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國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行為人既在未得公司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所收取屬公司所有之貨款,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60 萬元定存款項既係告訴人委託被告以其名義辦理定存代為保管,該筆款項之所有權本非屬被告所有,依雙方之約定,被告須依告訴人之請求配合辦理解約以返還同額款項予告訴人。是以,被告雖未親自保管告訴人所交付之160 萬元現金,而係依告訴人之指示,由被告辦理自己名義定存之方式,將該160萬元現金存入其於○○郵局開設之定期儲金總戶內,被告與郵局間就該160 萬元現金在民法上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該160 萬元現金之所有權固然移轉於郵局而與郵局之其他現金資產混同,惟被告對郵局既已取得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本得隨時辦理解約領回同額之定存款項,並於依約將同額之代替物即現金160 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即符合其與告訴人前揭保管約定而依債之本旨履行。準此,被告基於其為系爭160 萬元定存之名義人身分,既可隨時向郵局辦理解約、提領,對於系爭160 萬元款項即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無訛,自堪認定被告確有以其名義辦理定存之方式為告訴人「保管」而「持有」同額之160 萬元款項之事實,尚不因告訴人原所交付之特定「160 萬元現金」業經辦理定存,故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已移轉所有權予郵局而異其認定。至於被告雖未親自持有原存單及其○○郵局定期儲金總戶之開戶印鑑,而係交由告訴人收執,然此情並無礙被告向郵局主張其本人為系爭160 萬元定存之名義人並行使對該筆定期存款之權利,蓋原存單僅係交易憑證,他人執有被告名義之原存單及定期儲金總戶開戶印鑑,非可作為其乃原存單所指真正權利人之證明,更無從據以行使權利,郵局仍係以定存名義人之本人為定存權利人,且告訴人縱然持有被告名義之原存單及開戶印鑑,亦須被告配合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出具授權委託告訴人代為辦理解約之書面文件,告訴人方得以代理人之身分自行前往郵局辦理解約,又解約後郵局給付款項亦應轉存本人郵政存簿儲金或劃撥儲金帳戶,或本人銀行帳戶,或開立以儲戶本人為受款人之「不得撤銷記名、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業務專用劃撥支票,而非代理人可得逕為提領,此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客戶服務專區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卷第53頁),況由被告嗣於102 年2 月19日將系爭
160 萬元定存申請移轉至○○郵局續存,並以原存單、○○郵局定期儲金總戶開戶印鑑遺失為由辦理更印、補發副存單,而使原存單及開戶印鑑失其效力之情,益證告訴人持有被告名義之原存單及開戶印鑑僅對於被告直接辦理解約、提款之便捷性有所影響而已。是以,告訴人將系爭160 萬元交付被告辦理被告名義之定存後,實際上已喪失對該筆款項之支配管領力,而係由被告透過定存之方式為告訴人保管持有,要無疑義。
㈧、承上所述,告訴人將系爭160 萬元委由被告以其名義辦理定存之方式代為保管,被告竟於102 年2 月19日將系爭160 萬元定存申請移轉至○○郵局續存,並以原存單、○○郵局定期儲金總戶開戶印鑑遺失為由辦理更印、補發副存單,而使告訴人收執之原存單及開戶印鑑失其效力,且經告訴人於10
3 年3 月9 日委託陳慶瑞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委託保管系爭160 萬元款項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8 頁),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160 萬元定存款項予告訴人,並進而於102 年9 月12日,將系爭之160 萬元定存款項辦理中途解約後,轉存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內,且於同日旋即將該筆款項全數提領,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160 萬元予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何得繼續「占有」系爭160 萬元款項之合法權源及其權利證明,足堪認定被告就系爭160 萬元定存款項,在主觀上已由為告訴人保管意思變易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且客觀上已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而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至為灼然。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張家舜曾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此獲得告訴人信任,且被告年僅二十餘歲,正值花信年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力能,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將告訴人委託保管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160萬元之鉅額損失,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復未能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案發迄今猶未返還該筆款項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易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