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龍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吳敏貞
翁進壽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龍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敏貞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進壽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
(一)吳金龍為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以下稱援中漁民促進會)理事長,製發薪資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敏貞與翁進壽則為夫妻,翁進壽擔任高雄區漁會理事,吳敏貞則曾於民國94年間參與高雄區漁會第8屆總幹事候聘遴選,但於資格審查程序時遭認定其學經歷之資格不符。嗣吳敏貞為求符合漁會法第26條之1所規定之區漁會總幹事候聘資格,以便順利參與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候聘遴選,其與吳金龍、翁進壽均明知吳敏貞雖於87年11月14日至97年8月7日間曾在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理事長秘書乙職、於97年8月8日後則擔任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總幹事,但均未支薪,吳金龍僅曾於吳敏貞擔任秘書期間私人給付1次新臺幣(下同)數仟元之津貼、擔任總幹事期間則私人給付1至2次1萬元之津貼予吳敏貞,吳金龍仍應翁進壽、吳敏貞之請託,同意開立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吳敏貞(惟吳敏貞、翁進壽並未告知吳金龍取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用途),吳金龍、吳敏貞、翁進壽3人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1日,由翁進壽填製以吳金龍及援中漁民促進會名義製作之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及92年度至96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5紙(其中92至94年度之憑單及申報書均填載援中漁民促進會年度給付吳敏貞總額9萬6000元之薪資、95至96年度之憑單及申報書則填載援中漁民促進會年度給付吳敏貞總額12萬元之薪資、97年度之憑單則填載援中漁民促進會年度給付吳敏貞總額14萬4000元之薪資等不實事項),再交予吳金龍於前揭申報書上蓋用「吳金龍」及「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之印章而製作完成,其後翁進壽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代辦人員陳淑貞,於97年11月24日持前揭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及申報書5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辦理吳敏貞92年度至96年度之薪資所得補申報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吳敏貞與翁進壽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92至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後,復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0日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第1次遴選登記時,將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秘書、總幹事聘書與98年6月6日職務經歷證明書、暨上開登載不實之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附於吳敏貞之登記申請資料中,作為經歷證明之用,表示吳敏貞曾於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有給職之專任秘書及總幹事達6年以上,送交高雄市政府資格審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審查之正確性。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因而誤認吳敏貞符合漁會法第26條之1之登記資格而予以評選,惟因吳敏貞經評選委員面談後評分較低,而未獲遴選。
(三)嗣因前揭高雄區漁會98年6月第9屆總幹事第1次遴選結果,仍未選出總幹事人選,高雄市政府遂於98年10月間辦理第9屆總幹事第2次遴選登記。吳敏貞與翁進壽即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8日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第2次遴選登記時,仍將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秘書、總幹事聘書與98年10月20日職務經歷證明書、暨上開登載不實之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附於吳敏貞之登記申請資料中,作為經歷證明之用,表示吳敏貞曾於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有給職之專任秘書及總幹事達6年以上,送交高雄市政府資格審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審查之正確性。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因而誤認吳敏貞符合漁會法第26條之1之登記資格而予以評選,吳敏貞遂於98年12月11日受聘擔任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金龍於103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證述,雖經被告吳敏貞、翁進壽之共同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辯稱:證人吳金龍於103年3月25日偵訊當時身體極端不適,因此其回答有高度風險與事實不符,不應做為證據云云。惟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證人吳金龍103年3月25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呈現:「問:吳敏貞在促進會做事,有無領過薪水?答:秘書沒有,秘書方面是服務的,是頭先我私下要拿錢貼補她,後來她說不用。問:後來她說不用?答:對。說小單位,促進會沒有收入、沒錢。問:你曾經拿過多少錢給她?答:總幹事時不知道拿.....。問:我是說秘書時?答:秘書,沒有,秘書時,拿過一次吧,好像是頭先拿錢貼補她,後來她說抱歉、不用。問:秘書拿過幾次?答:好像一次吧。問:拿過一次?多少錢?答:恩。幾千元而已,秘書時幾千元而已。問:後來她就沒有再拿過?答:恩。問:當總幹事的時候?答:總幹事的時候我也忘記拿多少補貼給她,好像是一次還是二次有收。問:多少錢?答:那時候一萬喔。後來她說不好意思不用,促進會又沒有錢。問:她說抱歉?答:恩。我們促進會沒錢,都是我吃虧。問:後來都沒有拿嗎?答:恩。是。」、「問:這五張是翁進壽及吳敏貞去申報,說吳敏貞從92年至96年從你促進會這邊每年收到9萬6000元至12萬元的薪水,你為什麼要拿印章蓋這個申請書?答:印章是真的,但是我也不會寫這個,字也不是我的,我也忘記這個。問:這五張是翁進壽及吳敏貞去申報,說吳敏貞從92年至96年從你促進會這邊每年收到9萬6000元至12萬元不等的薪水,你為什麼要拿印章蓋這個申請書?答:檢察官大人,事實上我不記得這個。問:照你說,如果吳敏貞沒有從促進會拿那麼多錢,你為什麼拿印章給吳敏貞蓋這個?答:印章是我的,但是我忘記我什麼時候拿印章蓋這個。我也沒有那個感覺。大人,這個......。問:還是你拿印章給他們蓋?答:他們如果要拿印章實際上他們也可以拿,我又沒有常在那裡。問:吳敏貞實際上有無從92年至96年,從你這邊或是促進會這邊領取9萬6000元至12萬元的薪水?答:沒有啦。都是我......我哪有辦法出這些錢。(針對這個問答,吳金龍回答時沒有遲疑)檢察官大人你也知道,我怎麼可能偽造......我說起來也是土銀出身的。說起來,報告檢察官大人,我也去過法務部南機,也有來地檢署,去年還是幾年前,來地檢署過。問:沒有領那麼多錢,你為什麼要拿印章蓋這個證明?答:印章是我的,但是我不知道有蓋這個。(吳金龍的語氣強烈)(10時16分26秒許,吳金龍整個人撐在欄杆)」、「小結:吳金龍在一開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的人別訊問,反應遲鈍,似乎沒有聽到檢察官的問話,一直頭低低的,回答的音量小聲、模糊不清,經檢察官問說是否不舒服時,吳金龍回答不舒服,之後檢察官請其坐下接受訊問,吳金龍接受訊問時大部分都坐在椅子上,說話音量正常,不說話時頭低著,常有嘆氣聲,其神色疲倦,但陳述時沒有不連貫或答非所問的情況,檢察官問完後,吳金龍通常沒有遲疑太多就回答,偶爾會停頓回憶一下再回答,與檢察官之對答仍順暢,所陳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等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易卷二第13頁反面至17頁)。觀諸證人吳金龍上開證述情狀,其於偵訊中雖顯露疲態,並於初始曾表明身體不適,但檢察官隨即請證人吳金龍坐下接受訊問,且證人吳金龍於應訊過程中應答如流,尚能就檢察官之質疑加以辯解,足見其當時神智清楚,並無何因身體不適而不明問題含意或無法陳述之情狀,本件自難僅因證人吳金龍當時身體略有不適,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吳金龍嗣已於本院審理進行含詰問程序之合法調查,其前揭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一第34至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吳金龍、吳敏貞、翁進壽固坦承由被告翁進壽製作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申報書,並交被告吳金龍用印後,補辦吳敏貞92年度至96年度之薪資所得補申報手續,嗣被告吳敏貞即將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經歷證明,送交高雄市政府審查,而參與98年6月、10月間之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第1次、第2次遴選候聘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被告吳敏貞於92年至97年間確因擔任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秘書、總幹事等職,而固定支薪,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申報書之內容係屬真實云云。被告吳金龍之辯護人並另辯稱:被告吳金龍係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理事長,依組織架構而言,製作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申報書並非被告吳金龍之業務範圍,被告吳金龍也不會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要件云云。被告吳敏貞、翁進壽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吳敏貞就算取得遴選資格,也未必可獲選,並無動機為此做出不法行為,且漁會派系糾葛,若被告吳敏貞之經歷有瑕疵,必將遭放大檢視,被告吳敏貞應不至於冒此風險,證人兼被告吳金龍雖於103年3月25日偵訊中證稱並未給付薪水予被告吳敏貞,但證人吳金龍當時身體不適,其陳述有高度風險與事證不符,應認證人吳金龍於審理中所證稱:伊確有給付薪資予被告吳敏貞等語較為可信,被告吳敏貞非無給職之理監事,而是確實的工作人員,其領薪水符合經驗法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內容為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金龍為援中漁民促進會理事長,被告吳敏貞與翁進壽則為夫妻,被告翁進壽擔任高雄區漁會理事,被告吳敏貞曾於94年間參與高雄區漁會所辦理第8屆總幹事候聘遴選,但於資格審查程序時遭認定其學經歷之資格不符;嗣被告翁進壽於97年11月21日,填製以被告吳金龍及援中漁民促進會名義製作之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及92年度至96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5紙【填載內容均詳如事實一(一)所示】,再交予被告吳金龍於前揭申報書上蓋用「吳金龍」及「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之印章,其後被告翁進壽並委託會計代辦人員陳淑貞於97年11月24日持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及申報書5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辦理被告吳敏貞92年度至96年度之薪資所得補申報手續;被告吳敏貞與翁進壽取得上開92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後,即於98年6月10日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第1次遴選登記、及98年10月28日第2次遴選登記時,均將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秘書、總幹事聘書與職務經歷證明書、暨上開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附於登記申請資料中,作為經歷證明之用,表示被告吳敏貞曾於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有給職之專任秘書及總幹事達6年以上,送交高雄市政府資格審查,嗣被告吳敏貞即於第2次遴選後,於98年12月11日受聘擔任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等節,業經被告吳金龍、翁進壽、吳敏貞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院易卷一第29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與95年2月24日高市府海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吳敏貞94年參與高雄區漁會第8屆總幹事遴選資格不符之通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0年4月27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92年度至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3年11月12日高市海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吳敏貞於98年6月間第一次申請登記漁會第九屆總幹事候聘人之資料【含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申請書、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報名表、畢業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月7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7年8月28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97年8月18日(97)高市沿海字第0008號函、高雄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前揭92至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6紙、98年6月6日職務經歷證明書、秘書聘書、總幹事聘書、被告吳敏貞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8年11月4日高市海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吳敏貞於98年10月間第二次申請登記漁會第九屆總幹事候聘人之資料【含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8年10月27日高市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群高雄區漁會會員代表」檢舉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11月16日雄院高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月7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7年8月28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97年8月18日(97)高市沿海字第8號函、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申請書、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報名表、畢業證書、98年10月20日職務經歷證明書、秘書聘書、總幹事聘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揭92至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資格審查及遴選評審會議紀錄、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候聘人(第2次公告)登記資格審查及遴選評審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查(偵二卷第88至90頁反面、第100至105頁反面、第144至145頁,偵三卷第76至8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4至85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吳金龍、吳敏貞、翁進壽均辯稱: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所載內容確屬真實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援中漁民促進會於92至97年間,是否確有給付如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所示之9萬6000元至14萬餘元不等之薪資予被告吳敏貞?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敏貞於擔任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秘書之總幹事期間,均未支薪,被告吳金龍僅曾於被告吳敏貞擔任秘書期間私人給付1次數仟元之津貼、擔任總幹事期間則私人給付1至2次1萬元之津貼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吳金龍於103年3月25日偵訊中證稱: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有聘請吳敏貞作秘書,但是因為伊等是小單位,沒有那麼正式,後來翁進壽才拿聘書給伊,要伊蓋印,因為翁進壽是促進會的理事,伊等經費很短缺,每次都是伊在湊經費,秘書沒有薪水,是伊私下拿薪水補貼吳敏貞,後來她說不用,當秘書的時候,伊有拿過1次幾千元給她,後來她就沒有再拿過了,她當總幹事的時候,伊有拿過1次還是2次,1次是1萬元,她說不好意思,促進會又沒有錢,後來就沒有拿錢給她過了,(檢察官問:你給她的錢是促進會的錢,還是你個人的錢?)促進會根本就沒有錢,開銷都是伊負擔的,促進會有發給會計薪水,給會計的薪水是促進會的錢,因為促進會沒錢,伊等社區有一個巡守隊,巡守隊有鐘點費,就用鐘點費8、9000元來付給會計,這個會計就有負責促進會的事情,也負責巡守隊的事情,給會計的部分有寫簡單的收據、也有記帳,給吳敏貞的部分因為只有1、2次,所以就沒有記帳,好像有寫過1次收據,伊不太記得了,吳敏貞實際上沒有從92年到96年間,從伊或促進會每年領到9萬6000元至12萬元的薪水,伊等(即促進會)哪有這麼多錢可以付給吳敏貞等語明確(偵三卷第69至70頁);其所述並核與證人即援中漁民促進會秘書連麗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89年間進入援中漁民促進會工作,99年4月離職,會內有聘總幹事,總幹事在促進會裡並無支薪,伊那裡(即促進會)沒有什麼錢,哪會有支薪,促進會沒有收入,大家都是以服務漁民的心態而已等語相符(本院易卷一第123頁反面至125頁),應堪採信。
(二)再者:
1.被告吳敏貞於94年當時,係以擔任臺灣地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下稱魷漁公會)理事長秘書(無給職)、吉穠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忠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華益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等經歷,參與高雄區漁會第8屆總幹事遴選,但卻於資格審查程序時遭認定其學經歷與漁會法第26條之1所定資格不符等節,經被告吳敏貞於警詢中坦認屬實(偵二卷第24頁正反面),並有吉穠公司船員安家費統計表(92年度)、領薪表(92年度)、船員安家費統計表(93年度)、與93年薪(工)資支領憑單、華忠公司任職證明書、臺灣地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同類同業公會證明書、臺灣地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同類同業公會94年12月16日(94)台魷(六)字第380號函、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查(偵二卷第32至33、34至35、38、41至42、144頁)。被告吳敏貞嗣後申請復審,仍經高雄市政府認定「台端檢附之魷魚公會理事長秘書經歷,經查並未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2月10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漁會法第26條之1所稱之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務」,仍認其資格不符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95年2月24日高市府海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45頁)。而被告吳敏貞於86年至94年間所任之魷漁公會理事長秘書為義務性質,係無給職,此據證人即魷漁公會理事長張志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39頁反面)。本件若被告吳金龍、吳敏貞、翁進壽上開辯稱:援中漁民促進會自92年間即已支付薪資予被告吳敏貞等情為真,則被告於援中漁民促進會所任有固定支薪之理事長秘書乙職,應更有可能符合漁會法第26條之1第2款第3目所示「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之登記資格(蓋至少曾領2年之薪水,較屬正式之職位),但被告吳敏貞於94年參選時,卻從未提出援中漁民促進會理事長秘書之經歷參與評選,此顯已與常情有違。被告吳敏貞雖稱:因為伊92年間才從促進會領薪水,伊認為促進會秘書不符合資格,(法官問:但你94年參選時有提出魷魚公會的無給職秘書經歷,為何促進會秘書的部分就沒有提出?)伊當時認為有魷魚公會理事長秘書資格就夠了等語(本院易卷二第38頁正反面),但此反足見對被告吳敏貞而言,援中漁民促進會秘書乙職在經歷上而言,實與魷魚公會理事長秘書之職無異,其方於94年參與遴選當時,就援中漁民促進會秘書之經歷,隻字未提。
2.再參以證人兼被告吳金龍、證人連麗淑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援中漁民促進會入不敷出,經費不足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16頁反面、123、125頁),而證人連麗淑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工作內容則證稱:伊在援中漁民促進會就是做一些打雜的瑣事,服務漁民,幫忙一些事情,職務是會計,但也沒有在打卡,工作量不多,也不需要每天去,伊不知道被告吳敏貞有無需要每天去促進會,伊都用不著每天去了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22頁反面至126頁),是援中漁民促進會既長期入不敷出,業務量亦少,被告吳金龍何需勉強自費另聘被告吳敏貞為固定支薪人員?本件應認證人兼被告吳金龍上開103年3月25日偵訊中所述:因為援中漁民促進會沒有錢,故伊並未支付薪水予被告吳敏貞,僅曾給予1、2次津貼等語,方屬真實。
3.況本件就援中漁民促進會給付予被告吳敏貞之薪資數額如何、給付時有無開立收據等節,被告吳金龍於101年6月5日警詢中先稱:秘書及總幹事由伊私人支付津貼,每人每月1萬元,伊私人給的津貼都會開立一張有署名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的收據給伊的私人秘書或總幹事,並由他們在收到人欄位簽名,當時伊的收據有一式二聯,一張係被告吳敏貞收存,一張則由被告吳敏貞簽名後交給伊存留,但伊的存留聯因99年間的919風災淹水全部損毀,所以伊無法提供有簽名的資料云云,嗣於103年1月23日偵訊中則稱: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沒有錢,被告吳敏貞擔任秘書,約90年左右有給一些津貼,可能好幾個月才給她一次,每次都是5、6千元到7、8千元,這筆錢是伊私人拿給她的,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沒有錢,直到被告吳敏貞97年任總幹事時才有固定的薪水約8千或1萬元,這筆錢也是伊私人給她的,不是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給的錢,伊都是在援中漁民促進會將現金拿給被告吳敏貞,伊會拿單子叫她簽收,但這些單據及帳簿都被水災淹掉了云云(偵二卷第19頁、第20頁、第130頁反面至131頁);惟被告吳敏貞於101年6月15日警詢中先稱:伊擔任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秘書及總幹事的薪資是理事長給的,至於來源為何伊不清楚,92年至94年間每月的薪資為8000元,95、96年間是1萬元,97年8月間至98年12月10日擔任總幹事的薪資為每月1萬2000元,被告吳金龍將薪資交給伊時,都沒有要求在薪資領據上簽收云云,嗣於103年3月17日偵訊中則稱:80幾年創會時伊沒有職稱,當初理事長一直要聘伊當秘書,要給伊薪水,但創會當時沒有錢,一直到90或是92年,張總幹事發覺他身體有問題,理事長就正式聘伊為秘書,就有發薪水給伊了,薪水是理事長發給伊的,每個月給伊現金,起初在90或92年開始,每個月差不多8000或1萬元,後來過了幾年,好像他有給伊升1、2000元,有時候伊領錢時,理事長會要伊在單據上簽名,單據上就是寫支付多少錢給伊,伊就簽名,伊之前受訊問時說並沒有在單據上面簽名,大部分是沒有簽,但伊記得有簽過幾次,單據理事長他收去了,沒有給伊,所以伊的記憶才會是沒簽云云(偵二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渠等就援中漁民促進會給付予被告吳敏貞之薪資數額如何、給付時有無開立收據等節,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不一,且互有矛盾,被告吳敏貞又始終未能提出92至97年度當時簽收薪水之領據以實其說,更難遽採。本件被告3人辯稱:援中漁民促進會確有給付如扣繳憑單及申報書所示金額之薪資予被告吳敏貞云云,應屬事後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三)再證人即原為援中漁民促進會理事之張O村、劉献庭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援中漁民促進會應有給付薪水予被告吳敏貞云云(本院易卷一第110頁、第112頁反面至114頁反面),但證人張O村證稱:關於被告吳敏貞擔任秘書期間有無支領薪水,促進會所有收入都是理事長(被告吳金龍)在支配,這種事要問理事長,伊印象中理事長曾經跟伊說「秘書來了,要多少付點錢給她」,伊說「如果是理事會的,那應該是可以」,伊很肯定被告吳敏貞有拿到薪水,是因為理事長曾經有拿錢給伊看過,說這筆錢給秘書,但被告吳敏貞實際上有無拿到錢,伊不確定,他們兩人間的事情要問他們,伊無法回答,被告吳金龍是說應該要多少付點錢給秘書,但伊忘記是拿多少,時間也忘記了,伊記得是促進會成立沒多久,就有這件事情了等語(本院易卷一第109頁反面至111頁反面);證人劉献庭則證稱:伊知道被告吳敏貞從創會開始就擔任秘書,她有支領薪水,因為促進會比較沒有收入,所以都是理事長在處理,被告吳敏貞的薪水是理事長發給她的,伊不清楚多少錢,但伊知道有發薪水,理事長有說給伊等理事知道,但實際上給她多少錢,何時給、有無簽收等,伊不知道,伊有看過理事長拿薪水給被告吳敏貞,但日期不確定,(檢察官問:為何吳敏貞說拿錢的時候,他們兩人都是私底下接洽,沒有人看到?)伊確實看過理事長拿錢給吳敏貞,但那是什麼錢伊不知道,也許是其他開支的錢,詳細伊不瞭解,都是理事長在處理等語(本院易卷一第112頁反面至114頁反面)。本件證人張O村、劉献庭就被告吳敏貞有無支薪乙事,既係聽聞自被告吳金龍,其等所述是否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非無疑,何況證人張O村、劉献庭前揭證稱,僅能證明被告吳金龍曾表示欲拿「薪水」予被告吳敏貞,但被告吳金龍此後是否確實每月支薪予被告吳敏貞、數額幾何,抑或係如被告吳金龍於偵訊中所述,因援中漁民促進會經濟拮据,從而被告吳金龍給付1、2次津貼後,即未再支付薪水予被告吳敏貞,證人張O村、劉献庭就詳情即均證稱並不清楚,其等所述實質上無從證明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與申報書所載之內容為真,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一)被告吳敏貞、翁進壽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敏貞就算取得遴選資格,也未必可獲選,不一定拿得到工作,並無動機為此做出不法行為,且漁會派系糾葛,被告吳敏貞之經歷若有瑕疵,必將遭放大檢視,被告吳敏貞應不至於冒此風險,證人吳金龍當時身體不適,其陳述有高度風險與事證不符,被告吳敏貞非無給職之理監事,而是確實的工作人員,其領薪水符合經驗法則云云。惟查我國漁會法第26條之1第2款明訂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積極資格,若無該等積極資格,無法參予總幹事遴選,更遑論當選,被告吳敏貞於94年第8屆總幹事遴選時因資格不符而無法參與,業如前述,其嗣因亟欲參選,苦無合適之資歷,因而委請被告吳金龍開立不實之扣繳憑單以充實資歷,自非無由,此見被告吳敏貞尚於97年12月間陳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說明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積極資格疑義等節亦甚明(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月7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二卷第99頁),被告吳敏貞非無犯罪之動機;又證人兼被告吳金龍雖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確實有按月發給如扣繳憑單所示金額之薪資予被告吳敏貞,伊在偵訊中是因為血壓高、頭暈,伊不知道那天是說了甚麼話云云(本院易卷一第119頁反面至120頁),惟證人兼被告吳金龍於103年3月25日偵訊時,雖有疲態,但神智清楚,並無何因身體不適而不明問題含意或無法陳述之情狀等節,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當時偵訊光碟無訛(本院易卷二第13頁反面至17頁),證人兼被告吳金龍於偵訊為上開證述時,因已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而自承不利於己之情節,本院參酌其他客觀證據,認被告吳金龍於偵訊中所述方為可信,均已如前述;再被告吳敏貞另於魷漁公會擔任理事長秘書,亦屬工作人員,且並非毫無建樹,此見前揭魷漁公會94年12月16日(94)台魷(六)字第38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吳敏貞協助推廣業務事蹟甚明(偵二卷第42至43頁),而被告吳敏貞就上開魷漁公會理事長秘書乙職為無給職等情,並不爭執,參以國人以服務精神無償參與公共事務,甚為常見,自難單以被告吳敏貞為工作人員,即推認其必有支薪。辯護意旨前揭辯稱,均非可採。
(二)被告吳金龍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吳金龍係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理事長,依組織架構而言,製作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申報書並非被告吳金龍之業務範圍,被告吳金龍也不會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要件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前揭規定所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機關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財政部88年07月0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參照)。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本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若援中漁民促進會確有發給薪資予被告吳敏貞,扣繳單位為援中漁民促進會,上開92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已載明扣繳義務人係被告吳金龍(本院易卷一第80至82頁反面),則無論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之內容由何人填製,最終仍應以扣繳義務人即被告吳金龍之名義出具,該等扣繳憑單、申報書自屬被告吳金龍基於業務作成之文書無疑。被告吳金龍受被告吳敏貞、翁進壽之請託,出具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並加以行使,渠所為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無訛。辯護意旨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吳金龍、吳敏貞、翁進壽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如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金龍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應被告吳敏貞、翁進壽之請託,開具前揭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及申報書5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辦理薪資所得補申報手續,嗣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取得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後,並將之作為經歷證明,提出於高雄區漁會第9屆第1次、第2次遴選審查之用,是核被告吳金龍就事實一(一)所為,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金龍、吳敏貞、翁進壽就事實一(一),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就事實一(二)至(三)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就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部分,雖屬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被告吳金龍共同犯之,然因登載不實部分已為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就此部分不再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被告吳金龍、吳敏貞、翁進壽於事實一(一),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人員陳淑貞提出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前揭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行使之對象不同,犯罪時間相隔已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吳金龍身為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理事長,竟應被告吳敏貞、翁進壽所求,以虛偽資料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書,並進而辦理薪資申報手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關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且被告吳敏貞、翁進壽係為求能使被告吳敏貞參與高雄區漁會總幹事遴選而為之,渠等取得上開不實扣繳憑單後,即將之作為被告吳敏貞之經歷證明以參與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遴選,此舉非但有損高雄市政府審查之正確性,且不啻使我國漁會法第26條之1所設之積極資格形同虛設,犯後又均未見悔意,所為誠非可取,但念被告吳金龍於偵訊中一度坦認實情,且年事已高,對之刑罰之處罰效應已重於一般受刑人,兼衡被告吳金龍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敏貞則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翁進壽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二卷第18、22、2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吳敏貞、翁進壽所犯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被告吳敏貞、翁進壽為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時,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被告吳敏貞、翁進壽為事實一(二)至(三)所示犯行時,該規定已於98年1月21日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後,改移列至第8項,惟其內容不變(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本院就被告吳敏貞、翁進壽所犯之罪部分,除定其應執行刑外,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被告吳敏貞、翁進壽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末查,本件被告3人共同登載不實後並持以行使之92至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暨申報單5紙,雖係被告3人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但已分別提出於稅捐機關及高雄市政府,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亦併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敏貞為進入高雄區漁會擔任第9屆總幹事,與被告翁進壽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間、同年11月間(按正確時間應為98年10月),高雄區漁會辦理第9屆總幹事第1次、第2次遴選登記時,均提供不實之職務經歷證明書、秘書聘書等資歷證明送資格審查,使審查委員均誤信被告吳敏貞符合登記資格而予以評選,並通過遴選,被告吳敏貞因而於98年12月11日受聘擔任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因認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就行使職務證明書及秘書聘書部分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至被告吳金龍開立職務經歷證明書及秘書聘書部分,則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二、公訴意旨認認被告吳敏貞、翁進壽涉有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連麗淑、黃麗玲、蕭風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依據。訊據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被告吳敏貞確實有在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秘書,職務經歷證明書跟秘書聘書並無不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敏貞於8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確有擔任援中漁民促進會秘書乙情,業經證人即原為援中漁民促進會會計之連麗淑、證人即原為援中漁民促進會理事之張O村、劉献庭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連麗淑證稱:伊於80幾年在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工作時,就有看到吳敏貞在促進會內走動,其他漁民都稱呼她為吳秘書,伊也這樣稱呼她,她有在促進會協助漁民跟海軍調解漁汕板的事情;伊89年進去時就已經有吳敏貞這個人了,人家都叫他吳秘書,伊也這樣稱呼,伊離開前,吳敏貞還在促進會協助工作等語(偵二卷第25頁反面,本院易卷一第123頁反面)。證人張O村則證稱:援中漁民促進會有秘書,就是吳敏貞,吳敏貞擔任秘書很久了,從促進會成立後她就擔任了,早先魚塭在收的時候是由她調配,包括做一些民意代表的溝通,一般陳情案或會議有需要用到比較重要的文書處理,也拜託秘書奔走處理等語(本院易卷一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
證人劉献庭則證稱:吳敏貞從創會開始就擔任秘書,協助理事長處理事務,促進會的事務分很多種,如服務漁民、徵收漁船、拜託民意代表等,吳敏貞是協助理事長的等語(本院易卷一第112頁反面)。又證人連麗淑雖於警詢中曾稱:援中漁民促進會專職人員只有伊,伊擔任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會計期間,吳敏貞沒有擔任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專任職務,也沒有負責促進會任何專職的工作及支領薪資,伊並不知道吳敏貞是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秘書等語,但證人連麗淑於同次警詢中亦證稱:但吳敏貞經常不定時會到促進會辦公室幫忙處理雜務,伊有聽到其他人稱吳敏貞為秘書等語(偵二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且證人連麗淑嗣於偵訊中,就其何以於警詢中稱被告吳敏貞並未在援中漁民促進會任職乙節,並證述:(檢察官問:你為何於調查局詢問時說吳敏貞從來沒有來辦公室上班?)(提示調查局筆錄)因為伊沒有做過她的薪資支出而且沒有打卡,所以伊才說她沒有在辦公室上班等語明確(偵三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足見本件證人連麗淑於警詢中之真意,係指被告吳敏貞並未固定於援中漁民促進會上下班,尚非正職之意,而非指被告吳敏貞未在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秘書甚明。本案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相關人等,均一致證稱被告吳敏貞確於援中漁民促進會創設之始,即在該處擔任秘書乙職,此應堪憑信。
(二)證人黃麗玲、蕭風祥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都會在援中漁民促進會出入,但從未看過被告吳敏貞在援中漁民促進會上班,故伊等認為被告吳敏貞沒有在援中漁民促進會任職過云云(偵二卷第141至143頁、第146至148頁、第157至158頁,本院易卷一第132頁正反面、第134頁至135頁),惟證人黃麗玲、蕭風祥並非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理、監事或工作人員,僅出於交誼,方偶於該處出入,此經證人黃麗玲、蕭風祥均陳明在卷(本院易卷一第130至131頁、第135頁至136頁),其等就援中漁民促進會之內情自不如會中相關人員明瞭,況被告吳敏貞擔任秘書之業務並非繁重,該會人員無須每日至援中漁民促進會工作,業如前述【見前揭有罪部分理由之二(二)2.】,證人黃麗玲、蕭風祥因而未見被告吳敏貞在援中漁民促進會工作之情形,亦屬當然,自難僅以證人黃麗玲、蕭風祥稱:伊等沒在援中漁民促進會看過吳敏貞等詞,遽認被告吳敏貞從未在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秘書。
(三)公訴意旨又以:證人蕭風祥另證稱被告吳敏貞與翁進壽曾於95年3月間請蕭風祥出具被告吳敏貞曾在高雄市漁船報關從業人員協會任職之證明,表示被告吳敏貞需要漁業資歷,且被告吳敏貞於91至93年間另在吉穠、華忠等公司擔任經理而為專職人員,足證被告吳敏貞並未於同一時間在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專職云云。惟查,證人蕭風祥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間應被告吳敏貞、翁進壽之要求,出具函文向社會局報備,表示被告吳敏貞自92年起在高雄市漁船報關從業人員協會任職,但實際被告吳敏貞沒有在伊那裡任職,伊承認這是假的等語(本院易卷一第133頁),但一則被告吳敏貞否認上情(本院易卷一第133頁反面),二則縱證人蕭風祥上開所述為真,但被告吳敏貞於94年參與高雄區漁會第8屆總幹事遴選未果後,亟需其他資歷,而其在援中漁民促進會所任職位又屬無給職等節,業如前述,被告吳敏貞為求充實資歷,於95年要求證人蕭風祥另出具函文,亦非無由,但此並不能逕予推論被告吳敏貞未在援中漁民促進會任職。且援中漁民促進會係非營利社會團體,並不如公部門具有嚴格之組織編制,所謂「專任秘書」,不過為援中漁民促進會給予被告吳敏貞之職稱,未必非指專職人員不可,本件被告吳敏貞既確有擔任援中漁民促進會秘書乙職,則被告吳敏貞、翁進壽請吳金龍出具被告吳敏貞曾於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秘書之職務經歷證明書、聘書等文件,即難謂不實,本案尚難認被告吳敏貞、翁進壽行使上開文書之行為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三、綜上,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前揭事實(二)至(三)經論罪部分各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同一行使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金龍與吳敏貞、翁進壽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使吳敏貞符合漁會法第26條之1所規定區漁會總幹事之遴聘資格需在漁民團體任專職且支薪6年以上,遂由被告吳金龍出具吳敏貞自8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任職援中漁民促進會專任秘書等不實內容之職務經歷證明書及聘書,且由翁進壽填製92年至97年支付薪資予吳敏貞等不實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6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共5紙,均交由被告吳金龍蓋用援中漁民促進會及吳金龍之印章,嗣吳敏貞即於98年6月間、同年11月間(按正確時間應為98年10月),高雄區漁會辦理第9屆總幹事第1次、第2次遴選登記時,均提供上開之薪資證明送資格審查,使審查委員均誤信吳敏貞符合登記資格而予以評選,並通過遴選,吳敏貞因而於98年12月11日受聘擔任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因認被告吳金龍就此部分亦共同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亦即認被告吳金龍開立職務經歷證明書及秘書聘書部分亦屬不實,並就共同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前揭如事實一(二)至(三)所犯部分亦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參、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金龍出具吳敏貞曾於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秘書之職務經歷證明書、聘書等文件,其內容難謂不實等節,業經前述(詳見有罪部分之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金龍就共同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如事實一(二)至(三)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亦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並未舉出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金龍知悉共同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取得前揭不實之扣繳憑單,係將作為被告吳敏貞參與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遴選之用。訊之被告吳金龍亦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始終堅稱:伊不知道被告吳敏貞、翁進壽要辦這些文件的用途等語(偵二卷第19頁反面、第131頁,本院易卷一第121頁反面),而共同被告吳敏貞、翁進壽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伊等並未告知被告吳金龍辦理這些文件的用途等語(本院易卷一第37頁反面)。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雖曾於98年11月行文援中漁民促進會,表示被告吳敏貞登記為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候聘人,請援中漁民促進會提供資料,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8年11月4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偵三卷第74頁),但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上開行文既在共同被告吳敏貞登記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第2次遴選後,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吳金龍於出具前揭不實之扣繳憑單時,已知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將以之作為參選之經歷證明。本案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金龍就前揭事實一(二)至(三)所示部分與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同具犯意聯絡,就此部分亦難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肆、綜上,被告吳金龍出具吳敏貞曾於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秘書之職務經歷證明書、聘書等文件部分,內容難謂不實,且本件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金龍確與共同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就前揭事實一(二)至(三)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吳金龍犯罪。且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事實一(一)被告吳金龍所犯部分,係屬數罪,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爰就此部分另為被告吳金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 │├───┼───────┼─────────────────┤│ 1 │如事實一(一)│吳敏貞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翁進壽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事實一(二)│吳敏貞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翁進壽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事實一(三)│吳敏貞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翁進壽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