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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浪杰選任辯護人 彭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浪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浪杰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犯罪事實:蔡承盾(已歿)與王秀玉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許進財」之成年人於民國94年9月間,租用臺中市○○路○○○號2樓,虛設「勝玉發實業有限公司」,推由王秀玉擔任名義負責人,分向經濟部及台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與營利事業登記,對外佯稱經營「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批發業」,實則為虛設之公司,嗣以該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開戶請領支票使用,並另夥同柯淨棠、『顏啟雲』、『王振仁』、涂國隆、陳劉生(自94年11月10日起)、『黃浪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間起以該公司名義,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或廠商詐購該編號所示貨物,上開廠商均不知有詐,誤以為勝玉發公司有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依約出貨予該公司,並收受蔡承盾等人交付之支票,然上開支票屆期均陸續退票,各該廠商始知受騙(犯罪時間、被害人或廠商、詐得財物、金額等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2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黃浪杰未構成累犯)。

二、黃浪杰另與綽號「劉董」、「老董」之顏啟雲(未據起訴)、張彥銘(已歿,另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張志平(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顏啟雲與張彥銘於94年12月10日前某日,覓得劉裕祥(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擔任「協造魚肉商行」(下稱協造公司)、「協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龍公司)等二家虛設行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於95年8 月間,改由謝金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以劉裕祥之名義租用高雄市○○區○○路○巷○○○○○號A棟佯為協造、協龍公司之營業地點,對外佯稱經營「家畜家禽批發業、水產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理貨包裝業(在客戶處作業)、五金批發業」等,並偽以協造、協龍公司負責人謝金來名義,四處尋覓廠商訂購貨品,張彥銘則負責收貨、倉儲管理與廠房守衛等工作,黃浪杰、張志平則擔任協造、協龍公司之業務,另不知情之高瓊英擔任協造、協龍公司會計,及不知情之王月珠(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第14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擔任業務助理,以此成立虛設行號,藉開立空頭支票,大量進貨後轉銷貨品之方式,牟取不法之利益。

三、黃浪杰與顏啟雲、張志平、張彥銘等人上開謀議既定後,均明知協造、協龍公司係虛設之行號、公司,並無營業之實,竟於95年11月4 日,由黃浪杰指示張彥銘向張福元佯以欲購買冰箱2台云云,致張福元陷於錯誤,於同日依約交付冰箱2台至上開協造、協龍公司之營業地點,並由張彥銘點收,俟張福元至前揭公司請款時,即由張彥銘帶同張福元向顏啟雲請款,顏啟雲即當場簽發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之支票1張(發票人:協造魚肉商行 謝金來;發票日:

96年1月6日;支票號碼:AU0000000 )以為貨款之給付。嗣於95年12月20日張福元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查詢,得知前開支票之帳戶已拒絕往來,張福元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先於95年12月13日18時45分許,傳詢張彥銘到場後,再經張彥銘之同意,於同日23時許,至上開協造、協龍公司之營業地點內搜索,當場扣得謝金來所有之電腦主機暨液晶螢幕各2台、筆記型電腦1台、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7張、協造、協龍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張、協龍企業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褶1本、協造漁肉商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1 本、協造漁肉商行之高雄市○○區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現金帳本1本、進貨單、訂貨單各1 批、協龍、協造公司之公司章12個、支票章6個、上開協龍、協造公司營業地之廠房租賃契約2本、劉裕祥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褶、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各1本等物,而揭悉上情。

四、案經張福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張彥銘(已歿)於警詢中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彥銘於99年3月26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98 年度訴字第798號卷宗核閱無訛(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紙在該案卷內可稽,見該案卷第58至59頁)。是本院已無從取得證人張彥銘就相同待證事項所為之證述,故其前揭警詢時之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證人張彥銘96年2月9日之警詢筆錄,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內,由具法定職權之員警依法詢問,且觀諸其於警詢陳述時,為警詢以:「你以上所說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等語,證人張彥銘當場表示:「是的」,嗣經警於筆錄製作之末詢以:「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等語,證人張彥銘亦答以:「均實在,沒有意見」等語,有該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稽之上開筆錄之製作場所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內,並非製作筆錄警員所屬之辦公勤務處所,難認有何對證人張彥銘施以強暴脅迫之可能,且係證人張彥銘依其自由意志而陳述,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稱:伊與證人張彥銘間沒有嫌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足見證人張彥銘要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張彥銘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時之陳述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所述與被告是否共同涉犯本罪等過程,攸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高瓊英於警詢中之證詞: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經查,證人高瓊英分別於95年12月14日警詢、96年8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清楚證述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且為協造公司業務,並指示證人王月珠進行採買貨品等語(警卷第35頁、影偵一卷第37頁背面),又證人高瓊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現在事隔這麼久了,伊已經看不出來在庭的被告是否是伊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指證之「黃浪杰」,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指認之人,與案發時間比較近,記憶很清楚,警詢筆錄是伊簽名的沒錯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且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則證人高瓊英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詞當為證明本件被告有無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又證人高瓊英上開詢問過程並無證據證明遭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當取供之情形,況證人高瓊英現已不復記憶,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筆錄當時記憶較清晰且親自簽名,已如上述,自較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可作為證據。

㈢另本判決後開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依憑之其他傳聞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中均同意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79頁、第1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浪杰固坦承認識謝金來、另案被告王振仁、顏啟雲,以及本件證人高瓊英,並見過證人張彥銘,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5年10月28日出國,於同年11月4日方回國,伊豈可能於95年11月4日,指示證人張彥銘向被害人張福元購買冰箱,另伊只是賣西裝褲給協造、協龍公司,從未在該公司上班過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應該不會為了區區冰箱而犯詐欺罪云云。經查:

㈠自稱「劉董」、「老董」之顏啟雲與證人張彥銘,覓得證人

劉裕祥擔任協造、協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於95年8 月間,改由謝金來擔任負責人),並以證人劉裕祥之名義租用高雄市○○區○○路○巷○○○○○號A棟為營業地點,登記經營「家畜家禽批發業、水產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理貨包裝業(在客戶處作業)、五金批發業」,並尋覓廠商訂購貨品,證人張彥銘則負責收貨、倉儲管理與廠房守衛等工作,張志平則擔任協造、協龍公司之業務,另證人高瓊英擔任協造、協龍公司會計,及王月珠擔任業務助理,另於95年11月4 日,證人張彥銘向證人即被害人張福元訂購冰箱2 台,證人張福元遂於同日依約交付冰箱2 台至上開協造、協龍公司之營業地點,並由證人張彥銘點收,後證人張彥銘帶同證人張福元向顏啟雲請款,顏啟雲即當場簽發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之支票1張(發票人:謝金來;發票日:96年1月6日;支票號碼:AU0000000 )以為貨款之給付等事實,業據:①證人張福元於警詢中證稱:證人張彥銘於95年11月4日要求伊送2台冰箱至協造公司,後來伊至協造公司向張彥銘請款時,張彥銘即帶伊至辦公室找老闆,當時該老闆開了1 張面額6萬3,000元的支票(發票人:協造魚肉商行謝金來;發票日:96年1月6日;支票號碼:AU0000000 )給伊,那個老闆就是顏啟雲等語(警卷第113至114頁)、②證人劉裕祥於警詢中證述:自稱「老董」的顏啟雲與證人張彥銘,係伊的朋友張文章介紹伊認識的,顏啟雲與證人張彥銘帶伊從彰化搭火車南下高雄,並至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及鳳山合作金庫開戶及請領支票,以供協造、協龍公司之顏啟雲使用,顏啟雲就是協造、協龍公司的真正老闆,伊只是掛名的負責人,顏啟雲於95年2 月間,指示鍾姓會計小姐帶伊至高雄市政府,以伊名義申請登記為協造、協龍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③證人高瓊英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4 月10日進入協造公司,至95年11月時,公司進貨數量遽增,伊覺得有異狀,伊並通知廠商要小心,伊認為該公司應是詐騙集團等語(警卷第35頁)、④證人張彥銘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4年7 月進入協造、協龍公司擔任點貨員,一開始公司名義負責人是證人劉裕祥、95年7 月後改為謝金來,他們只是掛名的人頭,證人劉裕祥稱顏啟雲與伊從彰化帶他至高雄擔任協造、協龍公司名義負責人一事正確,「劉董」就是顏啟雲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明確在卷,並有證人張福元收受之面額6萬3,000元的支票影本1 紙(發票人:協造魚肉商行謝金來;發票日:96年1月6日;支票號碼:AU0000000)、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 號【協造漁肉商行、負責人謝金來、營業項目「家畜家禽批發業、水產品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第00000000號【協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金來、營業項目「食品什貨批發業、家畜家禽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理貨包裝業(在客戶處作業)、五金批發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廠房租賃契約書(以證人劉裕祥名義租用高雄市○○區○○路○巷○○○○○號A棟)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5頁、第145至150頁),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顏啟雲、張志平、證人張彥銘

間,是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被告指示證人張彥銘向證人張福元訂購冰箱2 台,而為本件詐欺犯行?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固辯稱伊於95年11月4 日方回國,伊豈可能於當日即指

示證人張彥銘向被害人張福元購買冰箱,另伊從來沒有見過張志平,且伊只是賣西裝褲給協造、協龍公司,從未在該公司上班云云。然證人高瓊英於警詢中證稱:伊任職於協造公司,且認識被告,伊老闆有跟伊說被告是公司的業務、被告負責叫王月珠買東西,伊也有看過王振仁,但不知道他在做甚麼等語(警卷第35頁、第37頁背面)、證人張彥銘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係協造、協龍公司的業務員,伊向證人張福元訂購的2 台冰箱,就是被告叫伊訂貨並由他載運出去說要賣給客戶的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可見證人高瓊英、張彥銘均指證歷歷被告確為虛設行號協造、協龍公司之成員之一。

⒉又被告另辯稱伊只是賣西裝褲給協造、協龍公司云云。惟稽

之協造、協龍公司所登記營業之項目,分別為:「家畜家禽批發業、水產品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家畜家禽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理貨包裝業(在客戶處作業)、五金批發業」(此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明,警卷第145至146頁),並非「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則被告上開所辯,豈非販售非協造、協龍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之貨品(即西裝褲)與該公司,此顯與常理有悖。另被告固辯稱伊自95年10月28日出國,於同年11月4 日方回國,伊豈可能於95年11月4 日,指示證人張彥銘向被害人張福元購買冰箱云云。而審之被告指示證人張彥銘向被害人張福元訂購冰箱之方式,本即有多種多樣,諸如:以電話聯繫、或於被告出國前即已完成指示等,均非不可能,況被告於95年11月4 日既已返抵國門,則觀之證人張福元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5年11月4日送2 台冰箱至協造公司等語(警卷第113頁)、證人張彥銘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指示伊訂購的2 台冰箱由被告再出去說要賣給客戶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則被告於95年11月4日以後,既在國內活動,又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上開2台冰箱於95年11月4 日始送至協造、協龍公司,由此以觀,足認被告於返國後將該2 台冰箱載運出協造、協龍公司,於時間之流程上,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為出國之辯詞,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按被告之品性、素行、經歷等資料,倘與其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張福元係出售冷棟設備貨品之經營者,受證人張彥銘以協造、協龍公司名義訂購貨品並交貨後,因未能收取貨款始知受騙,另觀以被告另案共同犯常業詐欺罪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手法,亦為被告與『顏啟雲』、『王振仁』等人,利用虛設行號「勝玉發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或廠商詐購該編號所示貨物,致該等廠商均不知有詐,誤以為該公司有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依約出貨予該公司,後各該廠商始知受騙(犯罪時間、被害人或廠商、詐得財物、金額等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52頁以下、第111 頁以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認識王振仁、顏啟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頁),且證人高瓊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在協造公司看過王振仁等語(影偵一卷第37頁背面),則被告上開所犯常業詐欺犯行與本案,除共同犯罪行為人顏啟雲亦為本案共犯外,,王振仁亦曾出入協造、協龍公司,顯見該案與本案,係均有計畫之犯罪行為,而非偶發之零星犯罪,況共同犯罪行為人「顏啟雲」、「王振仁」既於本案協造、協龍公司活動,且觀之被告於上開常業詐欺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辯詞為:伊非勝玉發公司員工,亦無參與任何詐騙行為,伊自行開設金六合企業有限公司,從事批發業,曾販賣茶葉包裝袋與勝玉發公司,因該公司開立之支票退票,伊至該公司換票時,適逢警察到現場查緝,竟誤認伊為勝玉發公司之人云云(此觀之上開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自明),與其於本案所辯:伊非協造、協龍公司員工,伊只是販賣西裝褲1 批與該公司云云,兩相勾稽比對,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審理中,除均辯稱並非該虛設公司行號之員工外,亦各辯稱係販賣「貨物」與該虛設行號公司云云,可知除被告另案與本案所為之辯詞相仿外,被告上開另案犯罪之手法、機會、計畫等(先以人頭虛設行號,且無交付款項之意,利用所虛設行號名義向被害人訂貨,致被害人無端遭受所交付貨品之損失),顯均與本件被告案件,均具有極高之關聯性,本院自得以被告之前科紀錄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證明係同一人犯罪之佐證。

⒋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將西裝褲以8 萬元賣

給協造、協龍公司,後來都沒有拿到錢,錢就虧了,伊認為貨品要不回來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頁),徵之常理,被告倘果真出售西裝褲1 批與協造、協龍公司,且未收得現款,亦未追回貨品,理應同本件被害人張福元報警處理以追討損失,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平白無故甘受損失,此顯與常理有悖,加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帶事務機的打墨帶、碳帶到協龍公司,那裏有一位鍾先生可以幫伊買買這些打墨帶、碳帶,另外伊賣給鍾先生西裝褲3、40 箱,總金額約20多萬,後來他要伊至公司將西裝褲搬走等語(偵二卷第

156 頁),足認被告就其販售與協造、協龍公司西裝褲之「金額」,以及是否可收回該批西裝褲等事項,其供述有明顯矛盾,且參酌其先前確有以相同手法犯罪之前案,本案與其先前之常業詐欺案件具有明顯之高度關聯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詐欺取財之行為方式,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經查,本件係先由顏啟雲與證人張彥銘,覓得劉裕祥擔任協造、協龍公司等二家虛設行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訂購貨品,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交付貨物。是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供伊不認識張志平,且與協造協龍公司員工不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26頁),縱然屬實,然被告既於另案與顏啟雲共組詐騙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又顏啟雲於本案亦擔任協造、協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見被告對於協造、協龍公司亦為虛設行號乙事,早已了然於心,且對於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知,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等參與之成果,遂行詐欺之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縱其與該詐欺集團部分共同正犯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或彼此間不熟識,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被害人遭詐騙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⒌從而,足可認定本案確係被告與顏啟雲、張志平及證人張彥

銘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被告指示證人張彥銘向證人張福元訂購冰箱2 台,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與常理有悖,且前後矛盾,而其

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之事實,業據證人高瓊英指證歷歷,並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之證人張彥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雖辯護人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不會因價值甚低之冰箱而犯罪云云,惟觀之被告於另案所為詐欺所得財物價值低於本件冰箱之6萬3,000 元者並非罕見(即附表一編號5、6、9),益徵辯護人此部分所執辯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固分別請求傳喚證人顏啟雲、張志平、王月珠到庭作證,惟本件業經證人高瓊英於警詢、張彥銘於警詢、偵查中作證,已足發現真實,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均無再調查之必要,又張志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張志平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本院易字卷第14至15頁),亦無從傳喚到庭作證,再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顏啟雲、張志平、證人張彥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次常業詐欺取財前科,於94年間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分案後,於94年12月10日經該署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准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並於95年1 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偵聲字第16號裁定延長羈押2 月,甫於95年4月6日當庭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另案遭偵查並羈押後,本有改過自新選擇不在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機會,詎料被告於上開另案羈押釋放後,竟仍不知悛悔,於釋放出所後僅半年有餘,即故態復萌,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僅為圖不法利益,以相同手法與證人張彥銘、顏啟雲、張志平等人共同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對民間貨物交易信用均生相當損害,所為顯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者,被告另案於94年間,與顏啟雲等人,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虛設行號,並虛偽訂貨,詐欺取財犯罪前科資料,為數次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紀錄,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張福元達成和解,且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稱: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及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按本條例(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

即96年7 月16日),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固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80年1月1日施行,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6 條所明定,故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6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7年12月29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有通緝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緝字1409號卷第1 頁),足證其通緝時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參諸前開說明,自非屬該條例第5 條所定應排除適用減刑情形之列,故仍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應排除適用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四、本件扣案物部分:另本件扣案電腦主機暨液晶螢幕各2台、筆記型電腦1台、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7 張、協造、協龍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張、劉裕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褶1本、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1 本、協龍企業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1本、協造漁肉商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1本、協造漁肉商行之高雄市○○區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現金帳本1本、進貨單、訂貨單各1 批、協龍、協造公司之公司章12個、支票章6 個、上開協龍、協造公司營業地之廠房租賃契約2本等物,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各1本為證人劉裕祥所有外,均為證人謝金來所有,此業據證人張彥銘供證明確在卷(警卷第11頁),既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另案以「勝玉發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詐欺取財一覽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姓名(公司行號)│物品 │損失金額│├──┼──────┼───────────┼────┼────┤│ 01 │94年12月6日 │潘金豐 │電視音響│9萬7000 ││ │ │ │1組 │元 │├──┼──────┼───────────┼────┼────┤│ 02 │94年11月上旬│趙淑英(廣華文具行) │日曆及工│20萬元 ││ │ │ │曆手冊各│ ││ │ │ │1500本 │ │├──┼──────┼───────────┼────┼────┤│ 03 │94年11月18日│涂瑞坤(晉吉公司) │全面轉寫│19萬元 ││ │ │ │膜20支 │ │├──┼──────┼───────────┼────┼────┤│ 04 │94年11月22日│林悔(德日織造廠) │高速鬆緊│22萬5000││ │ │ │帶48件 │元 │├──┼──────┼───────────┼────┼────┤│ 05 │94年11月25日│張國清(豐揚壓克力) │壓克力板│1萬5120 ││ │ │ │18塊 │元 │├──┼──────┼───────────┼────┼────┤│ 06 │94年11月28日│張文貴(盟安企業) │打包鋼帶│5萬2553 ││ │ │ │90公斤等│元 │├──┼──────┼───────────┼────┼────┤│ 07 │94年11月25日│董家均(異萊實業) │壓克力板│16萬4393││ │ │ │170片 │元 │├──┼──────┼───────────┼────┼────┤│ 08 │94年12月2日 │定淑姿(晉嘉鋁業) │鋁錠10 │52萬4697││ │ │ │公噸 │元 │├──┼──────┼───────────┼────┼────┤│ 09 │94年11月29日│鍾志祥(樣樣紅傢俱) │傢俱 │4萬2900 ││ │ │ │ │元 │├──┼──────┼───────────┼────┼────┤│ 10 │94年10月26日│王先明(精達資訊) │筆記型電│7萬6900 ││ │ │ │腦2台等 │元 │├──┼──────┼───────────┼────┼────┤│ 11 │94年11月18日│詹振坤(吉柲茶業副品行│豆類分裝│8萬2000 ││ │ │) │機1台等 │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