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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茂財

姜昶名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茂財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昶名共同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茂財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大樓」(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地號土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均稱系爭土地】,以下均稱系爭大樓)12 樓之1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大樓頂樓如附圖所示斜線以外區域為全體住戶所公同共有,竟與其子姜昶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接續竊佔系爭大樓頂樓如附圖所示A、B、C、

D、E之共有部分(面積部分因太小及天線本身為不規則狀而無法測量),將之分別出租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知情之承租人(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得利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二)所述)架設天線,並按月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租金。嗣經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發覺後而共同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楊○○、邱○○、王○○、何○、李○○、歐○○、楊○○、吳○○、周○○、簡○○、林○○、莊○○、王洪○○、李○○、阮玉○○、黃○○、戴○、譚○○、王○○、黃○○、林○○、蘇○○、陳○○、黃○○、石○○、邱○○、梁○○及陳○○(以下均稱告訴人等29人)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姜茂財、姜昶名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認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有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承租人簽約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租金,並未經過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承租人所架設天線位置係在如附圖所示斜線以外區域之A、B、C、D、E部分,而如附圖所示斜線以外之區域係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當初出租頂樓之範圍就是在斜線以內,印象中每個契約都有附頂樓的位置圖,有些電信公司架設天線超出斜線以外,是被告之後渠等才知道,而與中華電信簽約時所附頂樓位置圖上之3 支天線是未經同意設置的,且超過斜線部分是屬於大樓的地方,渠等怎麼同意云云。辯護人則以:各份契約書均有提到使用範圍僅有部分空間,而不是頂樓全部空間,且管理委員會也有出租屋頂水箱平台給亞太及威寶電信,可見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抽象權利裡面大家都可以使用,而系爭大樓頂樓並未遭被告2人以鎖或鐵門排除他人使用,而都可以自由進出,被告2人應沒有構成竊佔之行為云云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一)被告姜茂財乃系爭大樓12 樓之1之所有權人,於未經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授權或推由被告姜昶名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承租人簽約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租金,且所架設天線位置係在如附圖所示斜線以外區域之A、B、C、D、E部分,而如附圖所示斜線以外區域係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等情,各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詳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0070 號卷【以下均稱偵三卷】第81至84、111至114頁、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5號卷二【以下均稱偵二卷】第78至80頁、本院二卷第94頁、本院三卷第53至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下均稱三民地政)101年5月25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系爭土地地籍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以下均稱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1年3月1日行高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基地台租金明細表及基地台房屋租賃合約書、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大同電信)101年3月5 日大同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電信設備用地租賃合約、姜茂財之授權同意書及租金匯款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遠傳電信)101年3月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系爭大樓買賣合約書暨屋頂平台權屬同意書、姜茂財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大樓12樓之1之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地檢署102年8月9日勘驗筆錄、高雄地檢署102年11月4日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三民地政102 年10月25日高市地民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三民地政102年11月26日高市地民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大樓頂樓各家電信公司天線設置位置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三民地政104年3月24日高市地民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詳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85 號卷一【以下均稱偵一卷】第71至75、82至93、94、95、118至133、165至

170、174、175頁、偵三卷第80、110、115至120、135至141、195至198頁、本院三卷第197至20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姜昶名與中華電信簽約時所附頂樓位置圖上之天線位置,確已清楚標示該3 支天線之架設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C、D部分)位於斜線區域以外,而有中華電信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暨頂樓位置圖(詳偵一卷第75頁)附卷可參,且該份租約之真正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則審諸中華電信乃一上市公司,基地台及天線之設置更為其公司業務之核心部分,其於簽約時對於確認該事項之慎重及嚴謹可想而知,焉有可能於被告姜昶名未能明瞭及尚未同意之情況下,即自行於上開租約所附頂樓位置圖上繪出架設天線之位置?再細繹被告姜昶名負責與中華電信所簽訂之中華電信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一)業已明文「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所需適當位置供承租人設置天線」等語(詳偵一卷第74頁反面),可見天線之架設對簽約之雙方而言,實屬重要事項,自無草率決定之理?是以,上開天線架設之位置,應可認係經中華電信與被告2人確認後之結果,而被告2人於簽約時確已知悉中華電信之3 支天線將架設於如附圖所示A、C、D部分而超出斜線區域外。被告2人仍諉稱與中華電信簽約時所附頂樓位置圖上之3 支天線是未經渠等同意設置的云云,要難逕採。

(三)被告2 人又辯稱其等是被告之後才知道天線架設超過斜線部分,且超過斜線部分是屬於大樓的地方,渠等怎麼同意云云。惟觀之被告姜昶名負責與大同電信所簽訂之電信設備用地租賃合約第5 條,及與遠傳電信所簽訂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第5 條,皆有約定「乙方(即大同、遠傳電信)應以自己之費用,於不妨礙原有建築物結構安全之原則下,於租賃物上設置及維修改良物及其附屬之相關電信設備,乙方及其代理人、使用人於本租約存續期間,如有測試、修繕、更換或擴充設備之必要,有權進入租賃物完成工作,但應事先通知甲方(即被告姜昶名),而甲方同意配合乙方24小時之緊急進入維修無線寬頻相關電信設備並提供進出之必要協助」等語(詳偵一卷第84頁、本院二卷第128 頁反面),是則大同、遠傳電信若欲進入系爭大樓頂樓架設天線,非有被告2 人之同意及協助不能自行為之;而大同、遠傳電信作為均有一定規模之公司,率皆聘有法律顧問作為諮詢之用,應知未經同意進入他人建築物並架設天線,乃有招致民、刑事責任之虞,實難想像大同、遠傳電信會於租約已有明文之情況下,仍決定不經被告2 人之同意即進入系爭大樓隨意架設天線?亦衡難想像大同、遠傳電信會在未先與被告2人確認之情況下,即逕行架設天線於如附圖所示B、E部分之斜線以外區域?更遑論被告姜昶名於97年12月及99年9 月間分別與大同、遠傳電信簽約及至被告2人於101年1月31 日遭告訴人等29人提起竊佔告訴之時,相隔已有數年之久,按理被告2 人自應稍有所覺,然渠等非僅不知大同、遠傳電信之天線架設位置,亦對於大同、遠傳電信在系爭大樓頂樓架設天線一事毫無所覺,核與常情有悖,其等辯詞之真實性殊值懷疑。

(四)辯護人固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抽象權利裡面大家都可以使用,而系爭大樓頂樓並未遭排除使用,而都可以自由進出云云為被告2人置辯。然按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將他人之不動產移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所謂「他人」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院字第2163號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準此,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他人他人不動產,所謂「他人」指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包括所有人、占有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所有者及無主之不動產等皆屬之,且凡非行為人所有之公私有不動產及其與人所共有之不動產皆包括在內。而按公寓大廈之樓頂平臺,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亦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將之訂定於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內乙節,有該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詳偵一卷第133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如欲為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等行為,除須受法令之限制外,既亦須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始得為之,足認頂樓平臺本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綜觀上開社區規約第2條第2款但書及系爭大樓買賣合約書暨屋頂平台權屬同意書(詳偵一卷第132頁反面、第134頁反面),既僅有約定如附圖所示斜線以內區域為12樓住戶所專用,是系爭大樓頂樓如附圖所示斜線以外區域為全體住戶共有共用之事實,即堪認定。查被告姜茂財固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惟系爭大樓頂樓如附圖所示斜線以外區域既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共用,則被告姜茂財未經其他住戶同意,與被告姜昶名擅自竊佔後予以出租,並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知情之承租人於系爭大樓頂樓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空間接續架設天線,並按月收取租金,顯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系爭大樓頂樓之A、B、C、D、E部分空間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其他住戶之占有使用。又觀以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天線架設穩固,尚難輕易以人力予以移動,有現場勘驗照片可佐(詳偵二卷第103 頁、本院三卷第194、195頁),亦足認已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自堪屬竊佔之行為無訛。是則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姜茂財、姜昶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2 人使不知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承租人接續進行架設天線之竊佔犯行,俱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於密接時、地,先後為上揭竊佔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2人以一竊佔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9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酌予補充,併此敘明。被告2 人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事由: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姜昶名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詳本院一卷第1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姜昶名利用不知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承租人接續竊佔如附圖所示A、B、C、D、E等部分之行為,係自95年10月1日至101年1月31 日止,則被告姜昶名本案犯罪之接續行為終了日(即99年9月15日至101年1月31 日間之某日),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屬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2 人貪圖一時私利,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竊佔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影響系爭大樓頂樓之管理與維護,且毫不尊重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又所竊佔之上開部分位於高雄市市區,具有一定經濟使用價值,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竊佔之時間固然非短,但面積甚微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參以被告姜茂財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姜茂財、姜昶名之智識程度各為大學畢業、碩士畢業(詳本院四卷第

2、4頁),兼衡被告2 人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姜茂財、姜昶名係父子。被告2 人明知系爭大樓頂樓如附圖所示斜線以外區域部分,屬系爭大樓全體46戶住戶所共有,渠等並無專有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接續竊佔系爭大樓頂樓如附圖所示A、B、C、D、E、F2、J、K、N之共有部分(架設天線於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構成竊佔罪,詳前述理由欄貳、一所述),並將之分別出租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承租人架設天線及水塔,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承租人陷於錯誤而簽約,被告2 人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租金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複丈成果圖上所示大眾電信之F2天線部分只有標示位置,但到現場勘查後根本看不到任何天線,事實上並沒有天線存在,台灣大哥大的天線並沒有超出斜線範圍以外,至於好樂迪公司既然是承租戶,本來就可以使用頂樓位置設置冷卻水塔,而因為裝設水塔會產生震動、噪音及漏水等問題,好樂迪公司為了補償被告2 人,雙方才以簽訂承租契約之方式為之,實際上是補償性質;另關於詐欺得利部分,事實上契約書都有提到承租之範圍或附頂樓位置圖,被告2 人並沒有施用詐術,且簽約的公司都是上市上櫃公司,不可能會受騙,起訴書關於施用詐術部分有所誤認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至6(如附圖F2、J、K、N)涉犯竊佔犯行部分:

1.關於附表編號4、5部分(如附圖F2、N):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圖F2部分所示位置,並未發現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大眾電信天線存在,而僅標示位置一事,有高雄地檢署102年11月4日履勘筆錄及三民地政102年11月26日高市地民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詳偵三卷110、196-1 頁)附卷為憑,並為雙方所不爭執,自無足使本院採信被告2 人當時確有竊佔如附圖F2部分之範圍;而由台灣大哥大設置於如附圖N部分之天線,係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設置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葉○○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詳本院四卷第53、54頁),亦難認被告2 人係乘所有人不知之際而為之者,故揆諸上述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未合。

2.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如附圖J、K):依證人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附圖K位置的水塔伊公司於85年就設置了,到現在都沒有移過位置,伊公司在那邊承租做生意本來就有權利放水塔,不然怎麼營業,因為水塔是營業所需的東西,而因為會計項目不可能每年補償,所以才用租金的方式一直延續到現在,這樣每年才有名目可以入帳等語歷歷(詳本院三卷第147至148 頁),並有切結書1紙(詳本院三卷第150 頁)在卷可資參照,足見好樂迪公司架設水塔於如附圖K部分之行為,乃係好樂迪公司本於其自身權利所作之決定,要難謂與被告2 人出租之行為有關,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至於位在附圖J部分之水塔,業經廢棄,除無法證明係好樂迪公司所放置,更無從證明係經何人同意所放置。是故縱使上開如附圖J、K部分之水塔均位在斜線所示區域以外,亦要難逕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名相繩。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將如附圖F2、J、K、N部分出租予附表編號4至6所示承租人架設天線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尚難逕採。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竊佔部分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述竊佔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6涉犯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按刑法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之租約中均已註明出租之範圍,此有卷附之各該租約(詳偵一卷第75、90頁、本院二卷第106、128 頁)可證,且佐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承租人均係社會上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按理對於合約條文皆應有詳細繁複之審查過程,要無輕率簽約及交付租金之可能,而既於審閱租約後仍同意簽訂,顯見上開承租人簽訂租約均係出於其等深思熟慮之結果,能否遽認被告2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承租人陷於錯誤遭受詐欺,已有可疑?而如附表編號5、6所示租約中固未註明出租之範圍,惟查證人熊○○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樂迪公司在那邊承租做生意本來就有權利放水塔,不然怎麼營業,因為水塔是營業所需的東西,而因為會計項目不可能每年補償,所以才用租金的方式一直延續到現在,這樣每年才有名目可以入帳等語(詳本院三卷第147至148頁),足徵該租約性質上本係補償金契約之變形,而好樂迪公司既自認其本有權架設水塔於系爭大樓頂樓,所繳租金則係對於被告2人可能承受之水塔震動、噪音等干擾之補償,核與被告2人迭次所述相合,是以好樂迪公司簽訂租約既非陷於錯誤,被告2 人取得租金利益亦難認係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查葉○○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該租約不是包括系爭大樓頂樓的全部範圍等語甚明(詳本院四卷第147至148頁),更可認台灣大哥大於簽訂租約時對於其承租之範圍早已知之甚詳,要無遭被告2 人詐取租金利益之可能。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施詐術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涉有詐欺得利罪嫌,尚難逕採。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詐欺得利部分與被告

2 人前述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述竊佔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

┌─┬───┬───┬───────┬───────┬─────────┬──────┐│編│出租人│承租人│承租期間 │架設天線之時間│租金(新臺幣) │總收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 │ │ │架設天線之位置│ │ │├─┼───┼───┼───────┼───────┼─────────┼──────┤│1 │姜昶名│中華電│95年10月1日至 │95年10月1日至 │每月2萬元 │108萬元 ││ │ │信高雄│100年9月30日 │100年9月30日間│ │ ││ │ │營運處│ │之某日 │ │ ││ │ │ │ ├───────┤ │ ││ │ │ │ │如附圖所示A、C│ │ ││ │ │ │ │、D部分 │ │ │├─┼───┼───┼───────┼───────┼─────────┼──────┤│2 │姜茂財│大同電│97年12月1日至 │97年12月1日至 │每月2萬元 │52萬2,000元 ││ │授權由│信 │101年11月30日 │101年1月31日間│ │ ││ │姜昶名│ │(惟100年6月已│之某日 │ │ ││ │出租 │ │止付) ├───────┤ │ ││ │ │ │ │如附圖所示E部 │ │ ││ │ │ │ │分 │ │ │├─┼───┼───┼───────┼───────┼─────────┼──────┤│3 │姜昶名│遠傳電│99年9月15日至 │99年9月15日至 │每月1萬3,000元 │29萬9,000元 ││ │ │信 │103年9月14日 │101年1月31日間│ │ ││ │ │ │(惟100年8月已│之某日 │ │ ││ │ │ │止付) ├───────┤ │ ││ │ │ │ │如附圖所示B部 │ │ ││ │ │ │ │分 │ │ │├─┼───┼───┼───────┼───────┼─────────┼──────┤│4 │姜茂財│大眾電│97年6月16日至 │97年6月16日至 │每月5,000元 │18萬5,000元 ││ │授權由│信 │102年6月15日 │100年7月15日間│ │(起訴書誤載││ │姜昶名│ │(惟100年7月15│之某日 │ │為12萬2,000 ││ │出租 │ │日已終止租約)├───────┤ │元,業經檢察││ │ │ │ │如附圖所示F2部│ │官當庭更正)││ │ │ │ │分 │ │ │├─┼───┼───┼───────┼───────┼─────────┼──────┤│5 │姜茂財│台灣大│98年11月11日至│98年11月11日至│每月2萬5,800元 │69萬6,000元 ││ │ │哥大 │103年10月31日 │101年1月31日間│ │(起訴書誤載││ │ │ │(惟101年11月1│之某日 │ │為23萬2,200 ││ │ │ │日已止付) ├───────┤ │元,業經檢察││ │ │ │ │如附圖所示N部 │ │官當庭更正)││ │ │ │ │分 │ │ │├─┼───┼───┼───────┼───────┼─────────┼──────┤│6 │姜茂財│好樂迪│97年11月15日至│97年11月15日前│每年5萬元 │13萬5,000元 ││ │ │公司 │102年11月14日 │之某日 │(97年11月15日至 │(起訴書誤載││ │ │ │(惟100年11月 ├───────┤100年11月14日) │為9萬5,625元││ │ │ │15日已止付) │如附圖所示J、K├─────────┤,業經檢察官││ │ │ │ │部分 │每年5萬2,500元 │當庭更正) ││ │ │ │ │ │(100年11月15日至 │ ││ │ │ │ │ │102年11月14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