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昆輝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
焦文城律師施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昆輝於民國90年間,為經營補習班,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辦理貸款,嗣泛亞商銀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名下之財產,尚有新臺幣(下同)107萬4407 元未獲清償,而由本院於92 年1月8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13865號債權憑證予泛亞商銀,嗣泛亞商銀於94年7月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予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復於101 年4月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於101年5月23日將前揭債權讓予告訴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告訴人同泰公司旋於101年10月1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查封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案號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44100號),本院並訂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9時10分為執行期日,被告於101年11月8日收受本院寄發測量函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2日將附表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至陳洪金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同泰公司。嗣告訴人同泰公司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附表所示建物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陳洪金,因而執行無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同泰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婉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表┌─┬───────────────────┐│編│門牌號碼 ││號│ │├─┼───────────────────┤│1 │高雄市○○區○○○路○○巷○○號 │├─┼───────────────────┤│2 │高雄市○○區○○○路○○巷○○○○號 │├─┼───────────────────┤│3 │高雄市○○區○○○路○○巷○○○○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