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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福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708號、第10299 號、第10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福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劉福生與李龍運、陳志忠、楊孟修、潘晴均為高雄市○○區○○路○○○ 號吉祥如逸大廈之住戶,劉福生與李龍運、陳志忠、楊孟修、潘晴素來相處不睦。劉福生遂於屢次口角爭執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福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16時20分許,在吉祥如逸大廈管

理室大廳,因故與李龍運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是詐騙集團」、「恐嚇侵占大樓」、「洨」、「黑白侵占、霸占」等語辱罵李龍運,並以「陳志忠、李龍運你們2 個人勾結侵占大樓」之言語辱罵李龍運及陳志忠,致生損害於李龍運與陳志忠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劉福生於000 年0 月00日21時30分許,在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

大廳,見李龍運在該管理室大廳櫃臺旁,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右手將李龍運推離該管理室之櫃臺,復以身體及雙手阻擋李龍運前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龍運通行大廳之權利。

㈢劉福生於000 年0 月00日22時40分許,在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

大廳,因故與李龍運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拉李龍運之方式,致李龍運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挫傷、右臂挫傷、右手痛等傷害。

㈣劉福生於000 年0 月00日16時10分許,因故與陳志忠發生口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及其大門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卒仔」、「你在黃石龍里長那裡跟人家打架」、「你瞪三小」、「幹」等語辱罵陳志忠,致生損害於陳志忠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㈤劉福生於000 年0 月00日16時15分許,在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

大廳,因故與陳志忠發生爭吵,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雙手阻擋陳志忠前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志忠通行大廳之權利。

㈥劉福生於000 年0 月00日18時34分許,在吉祥如逸大廈B1停車

場,因故與陳志忠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右手拉取陳志忠戴在臉部之口罩,並將之丟至地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志忠穿戴口罩之權利。

㈦劉福生於000 年0 月00日19時6 分許,因故與陳志忠、楊孟修

、潘晴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及其大門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瘋子」、「豬哥臉」、「霸占」、「警員這比銀行還要骯髒」、「像你們這些社會的蛀蟲、社會的敗類」、「你頭殼有問題,你這可能有吃藥,你頭殼秀逗沒,我跟你講你真的頭有病」、「他們那詐騙集團喔,…我老實講他們這五個詐騙」、「你這個難怪就是國中讀沒畢業才跑去讀警專的」、「你這個人就是很骯髒」、「垃圾」、「你借刀殺人」之言語辱罵陳志忠,以「像你們這些社會的蛀蟲、社會的敗類」、「我看你一點價值都沒有,比那個阿狗、阿貓不如啦」、「他們那詐騙集團喔,…我老實講他們這五個詐騙」、「可能下禮拜就跑路了」之言語辱罵楊孟修,以「像你們這些社會的蛀蟲、社會的敗類」、「大陸跑過來的都是騙,騙台灣跑過去,娶大陸就是這樣,大陸就是詐騙集團」之言語辱罵潘晴,致生損害於陳志忠、楊孟修、潘晴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龍運、陳志忠、楊孟修、潘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劉福生、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41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福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針對事實欄一㈠辯稱:103 年1 月5 日開社區委員會,他們不讓我進入開會現場,並說我公然侮辱,要告我和我太太,但是我當天都沒有辱罵他們. . . 那完全不是事實云云(院一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針對事實欄一㈡辯稱:103 年1 月16日我並沒有為上開行為云云(院一卷第83頁);針對事實欄一㈢辯稱:是假的,連驗傷都是假的. . . 那是他自己假裝跌倒,我沒有推他云云(院二卷第129 頁反面、第131 頁);針對事實欄一㈣辯稱:那完全不是事實云云(院一卷第83頁);針對事實欄一㈤辯稱:103 年1 月20日當時我前往地檢署出庭後回家時,告訴人陳志忠就在大廈的大門等我,後來我與告訴人陳志忠發生口角,我們2 人互相用胸部碰觸雙方,但我並沒有要阻擋告訴人陳志忠進入大廳. . . 是他推我,我沒有推他云云(院一卷第83頁反面、院三卷第42頁反面);針對事實欄一㈥辯稱:103 年2 月14日是元宵節,我在大樓B1停車場遇到告訴人陳志忠,2 人就發生口角,但是我並沒有強取告訴人陳志忠的口罩並丟在地上的行為云云(院一卷第83頁反面);針對事實欄一㈦辯稱:那完全不是事實. . .103年

2 月14日他們6 、7 人一起出手打我,我氣憤之下才對他們全體說上開話語,並不是單獨針對告訴人楊孟修個人. . .103年2 月14日當天我並沒有對告訴人潘晴說上開話語云云(院一卷第83至84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㈣、㈦之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在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以「你是詐騙集團」、「恐嚇侵占大樓」、「洨」、「黑白侵占、霸占」等語辱罵告訴人李龍運,並以「陳志忠、李龍運你們2 個人勾結侵占大樓」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李龍運及陳志忠乙節,業據告訴人李龍運、陳志忠指述歷歷(偵一卷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此有本院勘驗報告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首堪認定。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在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及其大門外,以「卒仔」、「你在黃石龍里長那裡跟人家打架」、「你瞪三小」、「幹」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志忠乙情,業據告訴人陳志忠指述明確(院三卷第47頁),且經本院勘驗在卷,此有本院勘驗報告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31 頁反面至133 頁),亦堪認定。另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時間,在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及其大門外,以「瘋子」、「豬哥臉」、「霸占」、「警員這比銀行還要骯髒」、「像你們這些社會的蛀蟲、社會的敗類」、「你頭殼有問題,你這可能有吃藥,你頭殼秀逗沒,我跟你講你真的頭有病」、「他們那詐騙集團喔,…我老實講他們這五個詐騙」、「你這個難怪就是國中讀沒畢業才跑去讀警專的」、「你這個人就是很骯髒」、「垃圾」、「你借刀殺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志忠,以「像你們這些社會的蛀蟲、社會的敗類」、「我看你一點價值都沒有,比那個阿狗、阿貓不如啦」、「他們那詐騙集團喔,…我老實講他們這五個詐騙」、「可能下禮拜就跑路了」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楊孟修,以「像你們這些社會的蛀蟲、社會的敗類」、「大陸跑過來的都是騙,騙台灣跑過去,娶大陸就是這樣,大陸就是詐騙集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潘晴各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此有本院勘驗報告在卷可佐(院三卷第3 頁反面至20頁),自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對告訴人李龍運、陳志忠、楊孟修、潘晴等人辱罵如事實欄一㈠、㈣、㈦所示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該等言詞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而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等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李龍運、陳志忠、楊孟修、潘晴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為侮辱告訴人李龍運、陳志忠、楊孟修、潘晴之言詞無疑,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被告應知悉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確有侮辱之故意甚明。

3.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參。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之地點為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為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之地點為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及其大門外;為事實欄一㈦所示行為之地點為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及其大門外各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在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及其大門外,以前開言語指稱告訴人李龍運、陳志忠、楊孟修、潘晴,已足以使吉祥如逸大廈之住戶或行經該處之人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其行為自屬公然無疑。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㈣、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之被告被訴妨害告訴人李龍運行使權利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龍運證稱:103 年1 月16日下午9 點30分,在大樓管理室,我當時下班回家,他就攔住我不讓我回家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⑴編號2 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_21143

6 」:(白色上衣之人為劉福生,黑色上衣之人為李龍運)①播放時間00:13秒時,劉福生以右手將李龍運推離大樓管理室櫃臺(如圖1 )。②播放時間00:20秒時,劉福生以身體擋住李龍運不讓其前進(如圖2 )。③播放時間00:31秒時,劉福生以身體及雙手擋住李龍運(如圖3 )。④播放時間03:27秒時,劉福生拉李龍運背在左肩之包包揹帶(如圖4 )。⑵編號

2 光碟內檔案名稱「12_CAM01」:①播放時間02:12秒時,劉福生拉扯李龍運背於左肩之包包揹帶(如圖5 )。②播放時間

02:37秒時,劉福生以右手推李龍運之後背(如圖6 、7 )。⑶編號2 光碟內檔案名稱「15_CAM01」:(白色上衣為劉福生,黑色上衣為李龍運)①播放時間顯示為00:03時,劉福生以身體及雙手擋住李龍運不讓其前進(如圖8 )。②播放時間顯示為00:07時,劉福生以身體及雙手阻擋李龍運不讓其前進(如圖9 )。③播放時間顯示為00:13時,劉福生以身體及雙手阻擋李龍運不讓其前進(如圖10)。④播放時間顯示為00:15時,劉福生以身體及雙手阻擋李龍運不讓其前進(如圖11)。

⑤播放時間顯示為00:16時,劉福生以身體及雙手阻擋李龍運(如圖12)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參(院二卷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反面、第134 至137 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先以右手將告訴人李龍運推離該管理室之櫃臺,復以身體及雙手阻擋告訴人李龍運前進之事實。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李龍運通行大廳之權利,應堪認定。被告辯稱:103 年1 月16日我並沒有為上開行為云云(院一卷第83頁),不僅與告訴人李龍運上開證述不符,亦與現場錄影光碟呈現出之畫面相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錄影光碟都是接來接去云云(院二卷第127 頁正反面)。惟本院於審判中曾勘驗告訴人李龍運所提供之光碟,於勘驗之過程中,光碟之播放流暢、影像亦屬連貫,而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指出告訴人李龍運所提供之光碟有經剪接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之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李龍運部分: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龍運發生爭吵後,被告即以雙手推、拉告訴人李龍運之方式,致告訴人李龍運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挫傷、右臂挫傷、右手痛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李龍運證稱:103 年1 月17日晚上10點40分,我下來大廳勸導他不要太吵鬧,他叫我跟他打架,我錄音錄影的東西被他搶走後摔到地上壞掉,那是我自己的,不是大樓的,另外我也被他用推、拉、摔的方式讓我跌倒在地,我受有腦震盪的傷害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4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 年1 月19日就告訴人李龍運所受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0 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7 頁、院二卷第57至69頁),揆諸告訴人李龍運前揭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核與告訴人李龍運於案發後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由該院所開立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之情形互核相符,且參諸告訴人李龍運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為103 年1 月17日22時40分許,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103 年1 月18日零時19分,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告訴人李龍運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被告空言辯稱:連驗傷都是假的云云(院二卷第129 頁反面),顯非可採。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⑴編號3 光碟內檔案名稱「妨害自由.wmv」:(白色上衣為劉福生,藍色上衣為李龍運)①播放時間顯示為00:15時,劉福生以右手攔抱李龍運(如圖18)。②播放時間顯示為00:21時,劉福生以雙手攔抱李龍運(如圖19)。③播放時間顯示為00:24時,劉福生將李龍運推往大門(如圖20)。⑵編號3 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_224059 」:(白色上衣為劉福生,藍色上衣為李龍運)劉福生與李龍運發生爭吵(如圖21)。⑶編號3 光碟內檔案名稱「

03 _CAM01 」:李龍運坐在大廳沙發上,之後救護人員將李龍運扶上擔架送醫(如圖22、23、24、25)。⑷編號3 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_233325 」:(藍色上衣為李龍運,白色上衣為劉福生)①播放時間顯示為00:42時,劉福生以雙手及身體攔住李龍運(如圖26)。②播放時間顯示為00:45至00:47時,劉福生用雙手抱住李龍運,並將其拉離大樓管理室之櫃臺(如圖27)。③播放時間顯示為00:48時,劉福生將李龍運推往大樓大廳旁之牆壁(如圖28)。④播放時間顯示為01:27時,劉福生在管理室櫃臺丟擲書面資料(如圖29)。⑤播放時間顯示為01:50至01:53時,劉福生以雙手及身體推阻李龍運至大樓大廳旁之牆壁(如圖30)。⑥播放時間顯示為01:57時,劉福生以雙手及身體壓住李龍運,使其動彈不得(如圖31)。

⑸編號3 光碟內檔案名稱「36_CAM01」:(白色上衣為劉福生,藍色上衣為李龍運)播放時間顯示為01:44至01:48時,劉福生以雙手及身體抱住李龍運,並將其推往大廳旁之牆壁(如圖32)。⑹編號3 光碟內檔案名稱「39_CAM01」:(白色上衣為劉福生,藍色上衣為李龍運)①播放時間顯示為00:02時,劉福生在管理室櫃臺丟擲文件(如圖33)。②播放時間顯示為

00:16時,劉福生以雙手及身體阻擋李龍運(如圖34)。③播放時間顯示為00:22時,劉福生以雙手及身體壓阻李龍運,使其不得動彈(如圖35)。④播放時間顯示為01:21時,劉福生以右手將李龍運朝外推擠(如圖36)。⑤播放時間顯示為01:

27時,劉福生以雙手拉、拖之方式將李龍運拉往大廳大門(如圖37)。⑥播放時間顯示為01:33時,劉福生將李龍運推倒在地(如圖38)。⑦播放時間顯示為01:33至01:43時,李龍運倒地(如圖39)。⑧播放時間顯示為01:44時,李龍運從地板爬起來(如圖40)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參(院二卷第129 至131 頁、第139 至145 頁)。是以,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有以雙手推、拉告訴人李龍運之方式,致告訴人李龍運跌倒在地之事實。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李龍運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那是他自己假裝跌倒,我沒有推他云云(院二卷第131 頁),不僅與告訴人李龍運上開證述互有齬齟,亦與現場錄影光碟呈現出之畫面相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雖辯稱:現場錄影光碟都是經剪接的云云(院二卷第129頁正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惟本院於審判中曾勘驗告訴人李龍運所提供之光碟,於勘驗之過程中,光碟之播放流暢、影像亦屬連貫,而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指出告訴人李龍運所提供之光碟有經剪接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4.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方美惠雖證稱:103 年1 月17日晚上劉福生進到大廳以後,劉福生和李龍運就開始拉扯,後來李龍運假裝跌倒在地、假裝昏倒云云(院三卷第49頁),惟當檢察官問及何以認定告訴人李龍運係「假裝跌倒、假裝昏倒」乙情,證人方美惠證稱:因為劉福生與李龍運拉扯的時候,李龍運就倒地,倒地以後他太太在那邊錄影,他眼睛一直偷瞄云云(院三卷第49頁正反面)。查被告確實有以雙手推、拉告訴人李龍運之方式,致告訴人李龍運跌倒在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證人方美惠僅因告訴人李龍運於跌倒之後,目光有停留於他人之處,遽認告訴人李龍運之倒地係屬虛偽,顯屬證人方美惠個人臆測之詞,自無法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吳秀玉證稱:當天劉福生與李龍運2 人互相拉扯,李龍運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是摔倒還是他自己碰到牆摔倒的,他摔倒之後,然後他就起來,之後12樓某住戶與劉福生發生肢體衝突,當時我有看到李龍運他起來坐在沙發上,在那邊休息觀看該住戶與劉福生打架之情形云云(院三卷第51頁正反面),被告即因此質疑告訴人李龍運所受之傷勢乙情(院三卷第80至81頁),惟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李龍運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劉吳秀玉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李龍運倒地之後,被告隨即與其他住戶爆發肢體衝突,是告訴人李龍運倒地之時間與被告和其他住戶爆發肢體衝突之時間甚為緊密,自無法以告訴人李龍運倒地後,未立即就醫而尚觀看被告與其他住戶之肢體衝突,遽認告訴人李龍運所受之傷勢係屬虛偽,自無法以證人劉吳秀玉此部分之證言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一㈤之被告被訴妨害告訴人陳志忠行使權利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志忠證稱:103 年1 月20日下午,我運動完之後跟管理員張茂興詢問、討論大樓的事情,剛好劉先生回來,因為我運動完就會在大廳走動,我腳上那個是護膝,就是在那邊跟他講話,劉先生進來,他都在我們大樓吵吵鬧鬧,說我們大樓怎樣,管理員都不敢做,都被他吵走了,因為這樣起爭執. . . 我看他爸爸走進來了,因為他爸爸身體不太好,而且年齡又高,我知道他爸爸也是這種情況,我不要跟他吵架,所以我要趕快進去裡面,我要進去的時候,他去把門壓著不讓我進去,阻止我開門進去等語明確(院三卷第44頁正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檔案名稱「0120妨害自由」)①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至00:35時,畫面中有2 位男子,穿著短衣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陳志忠,院三卷第42頁反面)位於左方、穿著白色衣服之男子(即被告,院三卷第42頁反面)位於右方,2 人正在爭吵中。②畫面時間顯示為00:37時,白衣男子從大樓門口進入走向短衣短褲之男子。③畫面時間顯示為00:39至00:42時,白衣男子前往阻擋短衣短褲男子。④畫面時間顯示為00:53時,短衣短褲男子走向大廳外,一名戴帽子男子(即被告之父,院三卷第42頁反面)抓住短衣短褲男子的手,白衣男子用手搭住戴帽子之男子的肩膀並走向短衣短褲之男子。⑤畫面時間顯示為00:58時,短衣短褲男子再度走回大廳,白衣男子緊跟著短衣短褲之男子。⑥畫面時間顯示為01:09時,白衣男子阻擋短衣短褲男子並互相拉扯。⑦畫面時間顯示為01:10至01:13時,短衣短褲男子欲往前行,遭白衣男子的阻擋。⑧畫面時間顯示為01:13至

01:18時,白衣男子用力阻擋短衣短褲男子並往前推擠,短衣短褲男子因為白衣男子推擠而往後退。⑨畫面時間顯示為01:

20至01:21時,短衣短褲男子遭白衣男子推倒,短衣短褲男子背部著地。⑩畫面時間顯示為01:34時,短衣短褲男子跌倒後起身,白衣男子站立在畫面左邊。⑪畫面時間顯示為01:36時,短衣短褲男子爬起後用右手摸後腦勺,此時白衣男子站立於管理室櫃臺旁,同時戴帽子之男子於管理室櫃臺打電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參(院三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54至56頁反面)。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有以雙手推擠告訴人陳志忠,阻擋其前進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是他推我,我沒有推他云云(院三卷第42頁反面),不僅與告訴人陳志忠上開證述不符,亦與現場錄影光碟呈現出之畫面相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以雙手阻擋告訴人陳志忠前進,將妨害告訴人陳志忠通行大廳之權利,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此理應有所知悉,卻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陳志忠通行大廳之權利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我並沒有要阻擋告訴人陳志忠進入大廳云云(院一卷第83頁反面),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一㈥之被告被訴妨害告訴人陳志忠行使權利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志忠證稱:103 年2 月14日當天我騎機車進地下室,因為我去買晚餐,我車子放好要走進去門口處,剛好劉先生停車停好要往汽車道走出去,因為那是我們汽車、機車在行駛的,他有門不走,偏偏要走那邊,上次有發生行人在那邊走被撞到,我們大樓要負責任,所以我們有公告請他不要走,已經有跟他勸導了,那天我跟他講「劉先生你不要再走那邊,那是車在走的,不要再走了」,他就再走回來,我們就在那個門口處吵架,然後他兒子剛好要出去,他兒子看到他,怕他會對我怎麼樣,因為這個已經很多案例,他兒子就把他擋住,他可能太激動就拉我的口罩丟在地上等語明確(院三卷第46頁正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檔案名稱「27_CAM02地下室搶口罩」)①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至00:01時,畫面中有3 位男子,穿黑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之子,院三卷第43頁)於畫面左邊、穿白色衣服男子(即被告,院三卷第43頁)於畫面中間,以及戴口罩身穿帶有橘色外套之男子(即告訴人陳志忠,院三卷第43頁)於畫面右邊。②畫面時間顯示為01:21時,白衣男子第一次欲將戴口罩男子之口罩取下,被黑外套男子擋下。③畫面時間顯示為01:

22時,白衣男子第二次成功將戴口罩男子之口罩扯下,並將口罩甩在地上。④畫面時間顯示為01:26時,白衣男子從地上拿起口罩。⑤畫面時間顯示為01:31時,白衣男子再度將口罩丟在地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參(院三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第56頁反面至58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有以右手拉取告訴人陳志忠戴在臉部之口罩,並將之丟至地面之事實。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陳志忠穿戴口罩之權利,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我並沒有強取告訴人陳志忠的口罩並丟在地上的行為云云(院一卷第83頁反面),不僅與告訴人陳志忠上開證述互有齬齟,亦與現場錄影光碟呈現出之畫面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雖辯稱:帶子都是他們用的. . . 帶子為何沒有聲音,這很奇怪,這應該要有聲音云云(院三卷第43頁)。惟本院於審判中曾勘驗告訴人陳志忠所提供之光碟,於勘驗之過程中,光碟之播放流暢、影像亦屬連貫,而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指出告訴人陳志忠所提供之光碟有何虛偽之處,復佐以告訴人陳志忠證稱:剛才勘驗103 年2 月14日地下停車場之影片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是大樓所裝設之監視器錄下來的,我們只有大廳有裝收音器而已,其他全部都沒有等語(院三卷第44頁),已合理解釋因吉祥如逸大廈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未裝有收音器,所以該影片播放時並無聲音,自無法以該影片播放時沒有聲音乙情,遽認告訴人陳志忠所提出之該影片有何虛偽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吉祥如逸大廈4 樓6 之住戶杜麗娟之

先生、證人即吉祥如逸大廈12樓之住戶姚宗人、證人劉螢縉、證人戴良憲、證人陳德旺、證人即東森房屋人員(院一卷第49頁正反面、第85頁反面、院二卷第86頁、第92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行,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在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就事實欄一㈣、㈦所示之犯行,均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評價為一行為為宜。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李龍運、陳志忠

2 人;就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陳志忠、楊孟修、潘晴3 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犯行,在時間上已可明顯區隔,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龍運、陳志忠、楊孟修、潘晴同為吉

祥如逸大廈之住戶,本應和平相處,卻僅因細故發生糾紛,即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李龍運、陳志忠、楊孟修、潘晴,其行為自屬不當,且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權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李龍運因而造成告訴人李龍運傷害之結果,並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李龍運、陳志忠行使權利,被告之行為均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對其上開所為之公然侮辱、強制、傷害犯行,均未能坦承犯錯,尚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每年收入約新臺幣200 多萬元之經濟狀況(院三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因不滿告訴人李龍運未繳交管理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內,以「幹你娘雞掰」、「骯髒」、「卒仔」等語辱罵告訴人李龍運,足以貶損告訴人李龍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下稱第一案)。被告另於

103 年2 月3 日,在上址大樓門口前走廊,因不滿該大樓主任委員即告訴人陳志忠未要求告訴人李龍運繳交管理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幹,你娘雞掰」、「勾結」、「你們有夠、講一句話,比詐欺集團,比詐欺還要嚴重」、「你賊頭」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志忠,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志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下稱第二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吉祥如逸大樓1 樓管理室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李龍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龍運之名譽之犯罪事實(下稱甲部分),以及被告於103 年2 月3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某大樓1 樓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你們這些跑路的」、「俗仔俗仔,你們這些臭俗仔子」、「腳仔仙啦,你腳仔仙啦」、「你這騙吃騙吃的」、「你們三個比詐騙集團還嚴重」、「你們這些在我看,是俗仔,比俗仔還不如」、「你們跟詐騙集團勾結」等足以貶低告訴人楊孟修人格之抽象言詞辱罵告訴人楊孟修之犯罪事實(下稱乙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 年度偵字第7496號、第168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

3 年度簡上字第422 號、第423 號合併審理後,認為被告所涉甲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以「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李龍運,而未記載「幹你娘雞掰」、「骯髒」、「卒仔」等語,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你娘機掰」等語係在同一時、地接續辱罵,自應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你娘機掰」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上開判決乃就此部分加以審酌及補充;又針對被告所涉乙部分之犯行,上開判決認定被告於103 年2月3 日,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幹你娘機掰」、「勾結」、「你們這些跑路的」、「俗仔俗仔,你們這些臭俗仔子」、「腳仔仙啦,你腳仔仙啦」、「你這騙吃騙吃的」、「你們有夠、講一句話,比詐欺集團,比詐欺集團還嚴重」、「你們三個比詐騙集團還嚴重」、「你們這些在我看,是俗仔,比俗仔還不如」、「你們跟詐騙集團勾結」、「你賊頭」等語多次接續辱罵告訴人陳志忠、楊孟修,係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志忠、楊孟修之人格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乃就被告辱罵告訴人陳志忠之部分亦加以審酌及補充,並認定被告上開甲、乙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於

104 年2 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第一案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4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甲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甚明,又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第二案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8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同一案件無疑,且本案被告所涉第一案及第二案之犯罪事實,均已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22 號、第423 號判決加以審酌及補充,且業經確定在案,基此,同一案件既已經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本案被告所涉第一案及第二案之犯罪事實均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茵如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