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俊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

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文俊於民國95年間係○○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婦產科主治醫師,係受○○醫院委任,處理病患診療並製作病歷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醫院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對保險對象為醫療行為時,應按病患實際診療情形及醫療服務內容,為覈實之申報。詎林文俊明知受○○醫院委任處理病患診療並製作病歷資料應據實填載,又明知林靜怡懷孕並無胎位不正之情形,為使林靜怡免於負擔自費剖腹生產之費用,竟與林靜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日期,於業務上所掌管之醫院病歷資料上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交付與林靜怡,同時,不知情之○○醫院承辦人員亦根據上開診療紀錄,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給付,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認合於剖腹產規定,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醫療費用與○○醫院,足生損害於○○醫院管理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健保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二、林文俊於95年9 月間為陳秀易看診,漏未將陳秀易超音波照片黏貼於陳秀易之病歷資料內,為使自己看診病患之病歷完整,遂於95年10月間,在○○醫院診療室,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其看診之陳梅芳於95年9 月30日晚間所拍攝之超音波照片,修改日期後黏貼於其業務上所製作陳秀易之95年9 月11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足生損害於○○醫院管理病歷及陳秀易病歷之正確性。

三、林文俊又於○○醫院於101 年度需接受評鑑之際,為使自己看診病患之病歷免於醫院評鑑時受到挑剔,遂各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6 月15日在上開醫院之診療室,以不知情之員工陳盈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超音波照片,修改日期後黏貼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林于婷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修改為95年5 月26日之超音波照片)上;於同年月18日,在上開醫院之診療室,將員工陳盈如之超音波照片,修改日期後分別黏貼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游小慧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修改為96年4 月23日之超音波照片)、林靜怡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修改為95年4 月26日之超音波照片)、陳禹臻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修改為96年3 月12日之超音波照片)、陳柔樺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修改為95年12月22日之超音波照片)上,足生損害於○○醫院管理病歷及林于婷、游小慧、林靜怡、陳禹臻、陳柔樺等人病歷之正確性。嗣因○○醫院自行檢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侯弘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侯弘志、證人張麗蓉、楊鳳錦警詢部分:告訴人侯弘志、證人張麗蓉、楊鳳錦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侯弘志偵訊部分:另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經查,告訴人侯弘志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其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亦採相同意見 )。

三、證人張麗蓉、楊鳳錦偵訊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麗蓉、楊鳳錦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102 年7 月23日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判決並未加以引用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自毋庸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開壹、一至四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林文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8至59頁、院五卷第138 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 )林靜怡確實胎位不正,我並沒有偽造其產前紀錄表、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單,我都是依照醫師的專業據實記載,鈞院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結果也證明我的各項記載符合醫療常規;(2 )我並沒有偽造林靜怡胎位不正的動機,在○○醫院剖腹產給醫師的報酬少於自然產1,000 元,我不可能做損人不利己的事情,將應自然產的改為剖腹產,而且其除了胎位不正外,還有高度近視,因此我不需要冒著偽造文書、詐欺之風險去偽造胎位不正;(3 )母體安全與新生兒能平安娩出是最重要的,我必須要正確判斷以何種生產方式對產婦及胎兒最有利,我從事婦產科醫師工作已長達20年,一直都是兢兢業業,不敢懈怠,因此在業界及產婦間才能受到肯定,請鈞院明察秋毫,還我清白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1 )被告為產婦林靜怡之主治醫師,95年5 月

1 日產婦林靜怡確係因胎位不正而剖腹;因○○醫院101年8 月將進行評鑑,被告為使病歷之記載完整,於101 年

6 月間,在林靜怡95年3 月9 日侯弘志醫師看診之病歷上加註「trans lie 」字句,惟並未改變侯弘志醫師當天的診療紀錄,被告無偽造病歷可言,更不得據此推論林靜怡之胎位做假。又高雄榮總鑑定意見亦謂:「依林靜怡病歷原本於95年3 月17日、95年3 月20日、95年3 月27日之病歷單所載內容,醫師於同頁左側加載「trans lie 」,此部分病歷記載符合醫療常規;(2 )林靜怡之剖腹開刀日期為95年5 月1 日,距○○醫院95年2 月開業才短短2 個月,於開業初期,醫院各項書面表格,無法即時讓護理人員使用,因此護理人員乃在舊格式的手術紀錄單填寫林靜怡之基本資料後,交被告填寫手術內容,告訴人以林靜怡之手術紀錄表格與其他5 名產婦之手術紀錄表格格式不同,臆測被告偽造、抽換林靜怡之手術紀錄,虛偽記載林靜怡之胎位不正云云,殊不足為採;(3 )證人即麻醉師張麗蓉於偵訊中證稱不太確定林靜怡的胎兒是否正常方式頭先出來,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必須離開原本所站立位於產婦頭部後面之位置,走到產婦旁邊才能看到醫師動刀劃開羊膜,而證人張麗蓉負責監看心跳、血壓、血氧儀器,以監看產婦開刀時之生命跡象,且儀器之螢幕面向張麗蓉,因此證人張麗蓉眼睛注意的方向,並非開刀中產婦的肚子,且產婦的肚子與證人張麗蓉間尚隔有30至45公分高之屏障,證人張麗蓉不可能全程看著被告開刀、娩出胎兒的過程。另證人張麗蓉並非醫師,並未替林靜怡進行產前檢查,且其並無專業能力判斷被告之術前診斷是否正確,逕以證人張麗蓉未填寫麻醉紀錄單之術前診斷欄,臆測被告虛偽記載林靜怡胎位不正等病歷資料云云,不足為採;(

4 )證人張麗蓉復稱,產婦之術前診斷,她不會看手術室紀錄單之記載,也不會去問醫師,只係自行觀看白板或開刀時間表之記載等語,惟白板或開刀時間表,極可能未記載術前診斷,則證人張麗蓉根本不知產婦之術前診斷為何,因此漏未記載,證人張麗蓉顯係為掩飾自己之業務上疏失,而杜撰如果術前診斷與事實不相符,就不填寫術前診斷欄,不足採信等語。

(二)經查:

1.被告係○○醫院之婦產科主治醫師,係受○○醫院委任,處理病患診療並製作病歷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知悉○○醫院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就保險對象所為之治療與醫療費用,應向健保署為覈實之申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59頁),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院四卷第109 至11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林靜怡自95年2 月20日起在○○醫院開始產檢,固定由被告看診,期間有被侯弘志醫師看診1 次,每次至醫院產檢時,都有以超音波檢查,並於95年5 月1 日在○○醫院由被告施行剖腹生產手術,之後於95年間至○○醫院任職,負責櫃台掛號、病歷整理等工作,工作1 年多後,於96年間離職等情,業據林靜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62頁、偵一卷第203 頁),為被告所不否認(院二卷第59頁),並有○○醫院林靜怡病歷資料彩色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林靜怡病歷資料彩色影本),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3.林靜怡於95年5 月7 日出院時,由被告開立記載有「懷孕38週,併橫位產式,住院生產」、「病人於5 月1 日行剖腹產,於5 月7 日出院共計7 日」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交付林靜怡等情,業據林靜怡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一卷第66頁),為被告所不否認(院二卷第59頁),並有○○醫院95年5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4.楊鳳錦於87年畢業後,即在惠心、馨蕙馨醫院的產房、開刀房擔任刷手護士4 年,之後到聖功醫院婦產科擔任資深護理師,在開刀房上刀協助醫師,於95年間擔任○○醫院產房、開刀房護理長,在產房協助醫師。又○○醫院係於95年2 月開幕,醫院草創時期希望多一點產婦至醫院生產,督導黃悅淑帶林靜怡來參觀,楊鳳錦透過督導黃悅淑認識林靜怡,並由楊鳳錦帶林靜怡參觀醫院環境,之後林靜怡即至○○醫院做產前檢查,當其至○○醫院做產前檢查時會找楊鳳錦聊天,林靜怡告知楊鳳錦,雖胎位正常,但因怕痛,不想自然產,有拜託林文俊幫其剖腹產。嗣於95年5 月1 日林靜怡開刀時,由楊鳳錦擔任該次手術之刷手護士,負責遞器械給林文俊,楊鳳錦因事前知悉林靜怡胎位正常,故事前準備真空吸引器在手術台上,開刀時楊鳳錦在林文俊右手邊,站高在一個腳凳上,以便於掌握林文俊開刀進度,並知悉要遞何種器械給林文俊,以楊鳳錦站立之角度及高度可以看清楚林文俊劃開病患之皮膚、脂肪層、肌肉層、子宮層、羊膜,若是頭位會看到胎兒黑髮,在林靜怡該次手術中看到林靜怡之胎兒頭先出來。而林靜怡之手術室紀錄單上「手術前診斷」欄記載橫位,為楊鳳錦所填寫,其係依據林文俊事前所送之手術通知單記載之內容填寫,因林靜怡於開刀前多次與楊鳳錦聊天,且之後又在○○醫院任職,故楊鳳錦因而對林靜怡開刀時之情況有特別記憶。至於林于婷之手術室紀錄單記載流動護士雖係楊鳳錦,但因楊鳳錦並未全程在手術室內,故其對於林于婷開刀情形比較沒有印象等情,業據證人即○○醫院產房、開刀房護理長楊鳳錦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05 頁、院三卷第59至67、70至72、75至79、81至82頁),核與林靜怡於警詢中陳述:自發現懷孕時,因害怕自然生產之疼痛及高度近視產生併發症,就打算要剖腹生產,故向林文俊醫師表明我要剖腹生產,林醫師告訴我,會幫我,至於胎位是否有正常,我沒有詳問林醫師,因為林醫師表明要幫我剖腹生產,對於00年0 月0 日生產當日開刀房之護理長楊鳳錦表示,我生產時胎位正常乙事,並無意見等語(警一卷第63至64頁),又於偵訊中陳稱:產前檢查之醫師是林文俊,當時檢查時的胎位是正常,我有跟他說我怕痛,又高度近視,怕自然產有不好的影響,他說OK,他會幫我處理,之後我沒有問他胎位,我怕問了之後,他不幫我處理,我本來以為要自費剖腹,結果不用付,我就覺得很開心等語(偵一卷第203 頁)之陳述情節,要屬互核相符。鑑於證人楊鳳錦為林靜怡開刀時在場之刷手護士,且所站立之位置及高度,可清楚看到林文俊替林靜怡開刀時之情況,亦將為何對於林靜怡胎兒係頭位娩出(即胎位正常)特別有記憶,而對於其他產婦胎兒是否頭位娩出之情形則無印象之原因,亦清楚說明,而證人楊鳳錦先後至檢察署及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均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設詞攀誣被告,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另參以高度近視並非健保署發布之剖腹產適應症,如係特殊情形需剖腹生產病歷需敘明,而觀諸林靜怡之病歷亦無因高度近視需剖腹生產之記載,足認證人楊鳳錦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綜合上情判斷,林靜怡自至○○醫院產前檢查直至剖腹生產其胎位均為正常(即頭位在下),被告為使林靜怡免於負擔自費剖腹生產之費用,在業務上所掌管之醫院病歷上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實登載及出具胎位橫式之不實記載診斷證明書交付與林靜怡之事實,均可認定。

5.林靜怡於偵訊中陳稱產前檢查時胎位正常,因怕自然生產疼痛,請被告幫忙剖腹產,經被告同意幫忙,已如前述,林靜怡嗣雖於同次偵訊中改稱:我不知道胎位正或不正,只是要剖腹生產,不知道他(即被告)怎麼幫我處理等語(偵一卷第203 頁反面)。惟林靜怡此次係其第1 次懷孕生產,又於孕期中分別至佳欣婦幼醫院、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下稱吳昆哲醫院)、○○醫院檢查,且於孕期後期有重複檢查之情形,衡情林靜怡應對自己懷孕乙事非常慎重,且觀諸吳昆哲醫院林靜怡之病歷(產檢紀錄單)「Remarks 」欄記載「p't 本身是阮綜合行政人員,若來產檢煩Dr .多照顧,照4D時可多照一些精彩畫面」(吳昆哲醫院林靜怡病歷資料彩色影本第10頁),及在○○醫院於95年4 月26日即簽署上載有「疾病名稱:trans lie」、「建議手術原因:胎位不正」之手術同意書(○○醫院林靜怡病歷資料彩色影本第47頁),則林靜怡應知悉胎兒之胎位正常,且係以虛偽登載為胎位不正方式處理,以達剖腹生產之目的,是林靜怡嗣後翻異前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尚難採信。準此,綜合證人楊鳳錦及林靜怡上開陳述判斷,林靜怡應知悉被告虛偽登載為胎位不正之事,顯已將被告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決意為之。從而,被告與林靜怡有以不實記載胎位不正之病歷資料,以向健保署詐取剖腹生產醫療費用給付之共同犯意,可以認定。

6.至高雄榮總104 年9 月17日鑑定書:(七)產婦林靜怡部分3 、4 記載:依林靜怡病歷原本,產前檢查紀錄表於95年3 月23日、95年4 月5 日記載之胎位位置及於下方橫跨記載『trans lie 』之英文書寫為一致診斷,沒有矛盾,符合醫療常規」、「依林靜怡病歷原本於95月3 月17日、95年3 月20日、95年3 月27日之病歷單所載內容,如醫師於同頁左側加載『Trans lie 』,符合醫療常規」等節,經查,上開高雄榮總之鑑定書意見係本於林靜怡之病歷所記載之內容為真之基礎,所為之鑑定意見,然林靜怡至○○醫院產前檢查及95年5 月1 日剖腹生產時,其胎位均為正常(即頭位在下),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高雄榮總對於林靜怡之鑑定意見,未予審酌上開證人楊鳳錦、林靜怡之證詞,本院審酌後不予採擇,附此敘明。

7.又辯護人陳稱證人張麗蓉不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惟本院判決並未加以引用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自毋庸予以論駁。

8.至告訴人侯弘志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因告訴人侯弘志並非現場目擊林靜怡產前檢查及剖腹生產,且均係針對林靜怡病歷上記載為臆測,無法確認,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看診之陳梅芳於95年9 月30日晚間所拍攝之超音波照片,黏貼於陳秀易之病歷資料,及分別於

101 年6 月15日在上開醫院之診療室,以員工陳盈如之超音波照片,修改日期後黏貼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林于婷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修改為95年5 月26日之超音波照片)上;於同年月18日,在上開醫院之診療室,將員工陳盈如之超音波照片,修改日期後分別黏貼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游小慧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修改為96年4 月23日之超音波照片)、林靜怡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修改為95年4 月26日之超音波照片)、陳禹臻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修改為96年3 月12日之超音波照片)、陳柔樺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修改為95年12月22日之超音波照片)上(院五卷第19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會在

101 年才在95、96年的產前紀錄表補貼照片,純粹是因為怕醫院評鑑時,這些沒有照片的產前檢查紀錄表會被挑毛病,因此一時失慮,才事後用他人的照片補貼,我沒有任何犯罪的意圖,且事後醫院的評鑑,也沒有抽到陳秀易、游小慧、林靜怡、林于婷、陳禹臻、陳柔樺等人之病歷進行評鑑,另就陳秀易部分所黏貼之陳梅芳超音波照片之列印時間是在101 年6 月15日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1 )被告於100 年間與告訴人侯弘志,因○○醫院經營權之爭結怨,為恐告訴人利用101 年8 月間○○醫院評鑑挑剔被告看診產婦病歷少貼超音波照片,被告乃於101 年

6 月15日,於上開6 名病患之產前檢查紀錄表,補黏貼他人超音波照片,對此失慮做法,被告已深自懊悔及反省;(2 )上開6 名病患之胎位,於95、00年0生產時,確屬不正,被告皆如實製作產前檢查紀錄表、手術紀錄單、診斷證明書等。被告於101 年6 月間製作之超音波照片,並不會影響或改變95、96年間上開6 名病患胎位不正之事實;(3 )95、96年間,○○醫院向健保署申請剖腹產醫療給付,並不需提供病患之超音波照片,健保署、○○醫院,不會因被告事後101 年6 月間製作之他人超音波照片,受到任何損害;(3 )被告於101 年6 月間黏貼他人超音波照片於上開6 名病患病歷,上開6 名病患病歷並不在○○醫院98年及101 年8 月間之評鑑範圍,因此,不會影響○○醫院98年、101 年評鑑之正確性;(4 )準此,被告之行為不具任何實質意義,更不會損害任何第三人之權利,故被告不該當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為顯然。

(二)經查:

1.被告在○○醫院診療室,以其看診之陳梅芳於95年9 月30日晚間所拍攝之超音波照片,黏貼於其業務上所製作陳秀易之95年9 月11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及於101 年6 月15日、同月18日間在上開醫院之診療室,以員工陳盈如之超音波照片,修改日期後分別黏貼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游小慧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修改為96年4 月23日之超音波照片)、林靜怡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修改為95年4 月26日之超音波照片)、林于婷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修改為95年5月26日之超音波照片)、陳禹臻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修改為96年3 月12日之超音波照片)、陳柔樺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修改為95年12月22日之超音波照片)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偵二卷第97頁、院一卷第29頁、院五卷第195 頁),核與告訴人侯弘志於本院審理中(院三卷第20、22、24至26、28至2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秀易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醫院陳秀易病歷資料彩色影本第24頁)、林靜怡之產前檢查紀錄表(○○醫院林靜怡病歷資料彩色影本第6 頁)、林于婷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醫院林于婷病歷資料彩色影本第14頁)、游小慧之產前檢查紀錄表(院四卷第50-8頁)、陳柔樺之產前檢查紀錄表(○○醫院陳柔樺病歷資料彩色影本第6 頁)、陳禹臻之產前檢查紀錄表(○○醫院陳禹臻病歷資料彩色影本第6 頁)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警一卷第205 至208 頁)、高雄榮總104 年9 月1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書面鑑定書1 份(院五卷78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辯護人雖陳稱被告之行為不具任何實質意義,更不會損害任何第三人之權利,然:

(1)刑法處罰偽(變)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第101 年度台上字第6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然查依卷附陳秀易、林于婷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及林靜怡、游小慧、陳柔樺、陳禹臻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之記載,性質上符合刑法所稱之文書無訛。被告既在該文書上,以陳梅芳、陳盈如之超音波照片黏貼在渠等之上開文書上,足致他人權益有受損害之虞。又被告係年逾50歲之人,並擔任○○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其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可知上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產前檢查紀錄表之重要性,其明知所黏貼之超音波照片並非陳秀易、林于婷、林靜怡、游小慧、陳柔樺、陳禹臻本人之超音波照片,卻仍黏貼在陳秀易、林于婷、林靜怡、游小慧、陳柔樺、陳禹臻等人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產前檢查紀錄)上,其具有認識而故為甚明,不能因其動機係在於圖方便或避免看診病患之病歷免於醫院評鑑時受到挑剔而免責。被告既分別將陳梅芳、陳盈如之超音波照片黏貼在陳秀易等6 人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產前檢查紀錄)上,無論其外觀或內容,均足使人以為係陳秀易等6人本人之超音波照片,被告將之交付醫院收存,自足生損害於陳秀易、林于婷、林靜怡、游小慧、陳柔樺、陳禹臻與醫院管理醫療相關之文書資料之正確性,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尚難採信。

3.被告另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辯稱:陳梅芳於95年9 月30日拍攝之超音波照片,係其在101 年6 月15日所列印,以黏貼在陳秀易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云云(院五卷第19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起訴書所指6 名病患的超音波照片,在95年、96年的時候,根本沒有存檔,照完後,檔案也不會留著等語(院一卷第28頁),此與被告事後於101 年6 月15日、同年月18日另以員工陳盈如之超音波照片黏貼在林于婷、林靜怡、游小慧、陳柔樺、陳禹臻等人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產前檢查紀錄)上,而非以林于婷、林靜怡、游小慧、陳柔樺、陳禹臻等人所留存之檔案列印之情形,勾稽相符,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承○○醫院於95年、96年間病患所拍攝之超音波照片均不會留存檔案乙節,應屬事實。既然病患在95年、96年間所拍攝之超音波照片均不會留存檔案,則被告所辯係在101 年

6 月15日列印95年9 月30日所拍攝之陳梅芳之超音波照片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共6 罪,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比較,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查被告實施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

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是本件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依同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該次修正後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嗣自103 年6 月20日起該罪法定刑復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再予提高罰金上限,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暨裁判時法,當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屬易刑處分,雖無庸與上開修正規定綜合比較,惟仍應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就事實欄一部分易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接續虛偽登載林靜怡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病歷資料,並於林靜怡出院時,據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診斷證明書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上開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診斷證明書部分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

(三)被告與不具有業務身分之林靜怡,共同犯事實欄一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向健保署申報剖腹生產醫療費用給付,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事實欄二、三(黏貼他人之超音波照片於陳秀易、游小慧、林靜怡、林于婷、陳禹臻、陳柔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備受尊崇,社經地位崇高,竟不知自重,為使林靜怡免於負擔自費剖腹生產之費用,明知林靜怡之胎位正常,卻為不實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利用不知情之○○醫院承辦人員根據上開診療紀錄,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給付,又擅自將他人產前檢查時所拍攝之超音波照片黏貼於陳秀易、林于婷、林靜怡、游小慧、陳柔樺、陳禹臻等人之病歷資料內,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有事實欄一犯行(即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坦承將他人產前檢查時所拍攝之超音波照片黏貼於陳秀易、林于婷、林靜怡、游小慧、陳柔樺、陳禹臻等人病歷資料之客觀事實,兼衡被告未與○○醫院達成和解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柏仁婦產科擔任醫師,平均月收入2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未經宣告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事實欄一部份諭知以銀元

30 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中關於被告虛偽記載林靜怡胎位不正,並由○○醫院按一定比例核發績效分酬等行為,致○○醫院因被告上開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遭健保署追扣處分(林靜怡部分17,332點)而受有損害,公訴意旨認亦涉背信罪嫌等語。然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且背信罪為侵害財產上之犯罪,其損害之利益,自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故該罪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乃指一般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應以具有經濟上之價值為限。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健保署追扣不當申請之費用,尚屬詐欺之結果,應不再論以背信罪;另檢察官對於被告因林靜怡而獲取○○醫院核發之績效分酬乙節,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從而,本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製作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交付與林靜怡,林靜怡向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之保險理賠,致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陳秀易、游小慧、林于婷、陳禹臻、陳柔樺懷孕胎位正常,卻在附表三編號1 至

5 所示之日期,於業務上所掌管之醫院病歷上為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不實之登載,利用不知情之○○醫院承辦人員根據上開診療紀錄,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給付,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認合於剖腹產規定,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之健保費用與○○醫院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等語。

(三)被告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交付與陳秀易、林于婷、陳禹臻、陳柔樺,致不知情之陳秀易等4人向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之保險理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林靜怡、陳秀易、游小慧、林于婷、陳禹臻、陳柔樺之陳述及渠等病歷資料、陳盈如之陳述、告訴人侯弘志之陳述、證人張麗蓉、楊鳳錦之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平面圖、超音波照片8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健保署102 年7月25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8 月23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背信罪等犯行,辯稱:(1 )起訴書所指陳秀易、游小慧、林于婷、陳禹臻、陳柔樺之5 名產婦,她們確實胎位不正,我並沒有偽造這5 名產婦的產前紀錄表、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單,我都是依照醫師的專業據實記載,鈞院請高雄榮總鑑定,結果也證明我的各項記載符合醫療常規;(2 )我並沒有偽造5 名產婦胎位不正的動機,在○○醫院剖腹產給醫師的報酬少於自然產1,000 元,我不可能做損人不利己的事情,將應自然產的改為剖腹產,而且有些產婦除了胎位不正外,還有其他剖腹產的理由,例如陳禹臻的視網膜剝離、游小慧的前置胎盤,還有陳秀易前胎胎位不正剖腹產,因此我不需要冒著偽造文書、背信、詐欺之風險去偽造胎位不正;(3 )母體安全與新生兒能平安娩出是最重要的,我必須要正確判斷以何種生產方式對產婦及胎兒最有利,我從事婦產科醫師工作已長達20年,一直都是兢兢業業,不敢懈怠,因此在業界及產婦間才能受到肯定,請鈞院明察秋毫,還我清白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1 )陳秀易部分:①因陳秀易之前胎,係胎位不正剖腹產,次胎依中央健康保險署發布之「剖腹產的適應症」第(8 )項Previous C/S(前次剖腹產)之規定,本即符合剖腹產給付之規定,而高雄榮總104 年9 月1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暨病歷書面鑑定書,亦認陳秀易產前檢查紀錄表記載之胎位變動,及手術紀錄單記載「橫位」於臨床實務上確實可能發生,於懷孕進入第35週,事先預約剖腹日期,符合醫療常規;②○○醫院護理人員處,有被告之印章,會在渠等製作之文件中,自行加蓋被告印章,陳秀易之95年9 月19日、20日之ADMISSION NOTE(護理記錄)內容,為護理人員所填載,並無法顯示陳秀易胎位之實際情形;③按胎位之最終判斷,以實際剖腹時出現狀況為準,手術紀錄單之記載,以手術當下情形為依據。

查證人張麗蓉於剖腹生產手術時,站立之位置,看不到剖腹時當下顯現的胎位(參證人張麗蓉當庭繪製之位置圖),且證人張麗蓉亦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陳秀易她的小孩娩出時是頭位還是其他等語。綜上,告訴人指摘被告虛偽記載陳秀易病歷資料,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採,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不實記載陳秀易病歷資料、詐欺健保署、背信之行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2 )游小慧部分:①高雄榮總鑑定書鑑定意見謂:「依游小慧病歷原本:產前檢查紀綠表於96年2 月5 日記載無前置胎盤情形,但於96年4月16日、4 月23日記載有胎盤前置的情形,上開情形,於臨床實務上可能發生。」、「產婦腹中胎兒之胎位,直至孕期第37週方轉為胎位不正,於臨床實務上可能發生。」,益證被告據實登載游小慧之產前檢查紀錄表;查,證人張麗蓉於剖腹生產手術時,站立之位置,看不到剖腹時當下顯現的胎位,且證人張麗蓉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沒印象游小慧的小孩娩出時是頭位等語。綜上,告訴人指摘被告虛偽記載游小慧病歷資料,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採,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不實記載游小慧病歷資料、詐欺健保署、背信之行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3 )林于婷部分:林于婷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當時告知胎位不正,被告並無不實記載林于婷之病歷資料、詐欺健保署、背信之行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4 )陳禹臻部分:①被告既知陳禹臻係視網膜剝離患者,符合健保剖腹產給付之條件,被告何需干冒被訴偽造文書之風險,再大費周章地做假胎位,協助其達剖腹產之目的?②再查,陳禹臻96年3 月5 日、12日產檢時,均發現屬胎位不正,被告如實記載在產前紀錄表,而「trans-Bx」字句係被告於3 月12日產檢時所記載,因字體較大,故跨3月5 日、3 月12日兩格,此亦可從「trans-Bx」字跡偏向3月12日、19日之欄位可證,高雄榮總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之記載方式符合醫療常規;③告訴人指摘被告虛偽記載陳禹臻病歷資料,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採,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不實記載陳禹臻病歷資料、詐欺健保署、背信之行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5 )陳柔樺部分:①陳柔樺於偵訊中證述產前檢查被告告知其胎位不正需剖腹時,跟被告表明想要一併結紮,但被告認陳柔樺年紀尚輕要考慮清楚,故告訴人稱其合理懷疑在12月8 日因陳柔樺表達她要結紮,之後才變成要剖腹產,胎位才會做假等,全屬告訴人臆測之詞,與事實完全不符;②證人張麗蓉於產婦剖腹生產手術時,站立之位置,看不到剖腹時當下顯現的胎位,且證人張麗蓉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沒印象陳柔樺的小孩娩出時是頭位等語。綜上,告訴人指摘被告虛偽記載陳柔樺病歷資料,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採,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不實記載陳柔樺病歷資料、詐欺健保署、背信之行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製作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 之診斷證明書交付與林靜怡,嗣後林靜怡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部分:

被告就林靜怡部分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已認定如前,至被告製作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 之診斷證明書交付與林靜怡,嗣後林靜怡持向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乙節,鑑於林靜怡於警詢、偵訊均未提及曾告知被告將以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況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無明確知悉林靜怡申請診斷證明書係用於請領保險給付,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二)關於被告被訴就陳秀易、游小慧、林于婷、陳禹臻、陳柔樺等5 人,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等部分:

1.被告擔任陳秀易、游小慧、林于婷、陳禹臻、陳柔樺等人之主治醫師,並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生產日期」欄所載之時間為渠等施行剖腹生產手術,並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交付與陳秀易、林于婷、陳禹臻、陳柔樺等情,業據陳秀易、游小慧、林于婷、陳禹臻、陳柔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4、46、54、73、75、81、84、105 、108 頁、偵一卷第205 至20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院二卷第59頁),並有○○醫院陳秀易、游小慧、林于婷、陳禹臻、陳柔樺病歷資料、游小慧產前紀錄表彩色影本3 紙、診斷證明書影本4 紙在卷可佐(參○○醫院陳秀易、游小慧、林于婷、陳禹臻、陳柔樺病歷資料彩色影本、院四卷第50-6至50-8頁、警一卷第51、77、88、11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就陳秀易部分:

(1)證人陳秀易於警詢中證述:第一胎因為胎位不正,故剖腹生產,此次是第二胎,係由○○醫院林文俊醫師看診,林文俊醫師告知我們夫婦,如果第一胎是剖腹生產,第二胎自然產會有危險性,經我們與林文俊醫師討論,才決定第二胎要剖腹產,至懷孕後期,林文俊醫師曾告知我胎位不正常等語(警一卷第44至45頁),嗣於偵訊中陳稱:清楚從懷孕29週至35週胎位正常,95年9 月8日產前檢查時(第35週)跟林文俊說我前胎剖腹產,這胎也要剖腹,我跟林文俊說手術多少錢我要付等語(偵一卷第205 頁),另參諸本院當庭勘驗陳秀易部分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那時候我小朋友的腳也是這樣子翹的,所以我一定要開刀,然後我第2 次去我就跟他說我前面剖腹,然後後來他說是快到了嗎,因為我前面剖腹,所以我也要剖腹那我要看日子,所以我想跟你講一下我就是要剖腹,然後看多少錢我們再出這樣子。」等語(院三卷第142 頁),及陳秀易之病歷資料彩色影本第40至41頁之手術同意書「疾病名稱」欄記載「前胎剖腹生產+ 結紮」,顯示陳秀易認知胎兒之胎位與正常情形不符,且因前胎剖腹,故而第2 胎亦決定剖腹,而手術同意書亦以前胎剖腹為疾病名稱,亦均與證人陳秀易之證詞大致相符。

(2)證人張麗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秀易之麻醉紀錄表是我填寫) ,在PRE-0PD0AGMPSIS (手術前診斷)欄位空白,係因術前診斷與事實不符,我就不會寫,因案子太多,我不記得陳秀易她的小孩娩出時是頭位還是其他等語(院四卷第59至60頁),可知證人張麗蓉無法指證陳秀易在剖腹生產時,胎兒係頭位(胎位正常)娩出,鑑於證人張麗蓉參與之手術甚多,或有可能漏未在麻醉紀錄表簽名或蓋章,倘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以證人張麗蓉未在麻醉紀錄表簽名或蓋章,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雖告訴人侯弘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秀易其入院之ADMISSION NOTE第6 行、10行分別有護理人員記載presention:vertex(頭位),然手術紀錄單記載胎位為「橫位」,「橫位」在臨床上發生率為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即有不實等語(院三卷第22至23頁)。然查就入院紀錄醫師有醫師的紀錄,護理人員有護理人員之紀錄,就胎兒的位置到底是頭位或臀位或橫位,若入院記錄單與手術記錄單記載不同時,以手術後醫師填寫的為準,另護理人員處,有被告之印章,護理人員會協助被告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即○○醫院護士陳沛緹(原名陳怡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三卷第95、98至99頁),另參諸陳秀易之產前紀錄表在95年9 月8 之FHB 欄胎兒圖形記載頭位(胎位正常),而於同日,被告即讓陳秀易夫婦簽立載有「前胎剖腹生產+ 結紮」之手術同意書(○○醫院陳秀易病歷資料彩色影本第4 、40至41頁),而前胎因胎位不正而剖腹產,次胎因而需要剖腹產,屬健保署發布之「剖腹產的適應症」第8 項Previous C/S

(前次剖腹產) ,且被告已於手術同意書記載清楚,並無不得向健保署申請剖腹產健保給付之情形,此經本院送高雄榮總鑑定亦同此見解,此有高雄榮總104 年9 月1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暨病歷書面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院五卷第78頁),衡情被告應無不實登載陳秀易產前檢查紀錄表、護理紀錄等病歷資料之理由。況告訴人侯弘志並未現場目擊陳秀易之產前檢查及剖腹生產情形,且均係針對陳秀易病歷上記載為臆測,倘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證人楊鳳錦於95年9 月21日並未參與陳秀易之剖腹生產手術,此有陳秀易之手術室紀錄單在卷可稽(○○醫院陳秀易病歷資料彩色影本第107 頁),故其證詞無法證明陳秀易於95年9 月21日之實際手術情形,附此敘明。

(5)至手術記錄為胎位不正,應以胎位不正做主診斷名稱,卻以「異常骨盆軟組織所致之阻礙」為主診斷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給付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申報健保費用是由醫院申報小組申報,如何申報不是醫師的負責範圍等語(院五卷第196 頁),經本院函詢○○醫院,經該院函覆:「本院是由申報組的申報人員依據醫師記載於病歷之診斷記錄,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醫療費用」等語,然觀諸陳秀易病歷資料彩色影本全部資料內容,並無關於「異常骨盆軟組織所致之阻礙」之記載,故此部分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此部分申報不實即難認係被告所為。

(6)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

2 條背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3.游小慧部分:

(1)證人游小慧於警詢中證述:這是我第1 胎,懷孕初期有不正常出血之情形,中後半段有胎位不正常,因胎位不正常才剖腹生產,且醫師的建議要剖腹生產,95年4 月23日我簽立手術同意書等語(警一卷第54至55頁),嗣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我一直出血,他說我胎兒太大,後來我詢問剖腹是不是比較好,林文俊醫師就點頭,大概的意思是看我。林文俊醫師每次都說我胎兒體重太重,醫師沒有說胎位,胎位應該是正常等語(偵一卷第210頁反面),前後說詞不一,其證詞即有瑕疵,尚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方能證明游小慧之真實胎位情形。

(2)證人張麗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游小慧之麻醉紀錄表是我填寫,在PRE-0PD0AGMPSIS (手術前診斷)欄位空白,係因術前診斷與事實不符,我就不會寫,游小慧她的小孩娩出時是否頭位我沒有印象等語(院四卷第61頁),可知證人張麗蓉無法指證游小慧在剖腹生產時,胎兒係頭位(胎位正常)娩出,鑑於證人張麗蓉參與之手術甚多,或有可能漏未在麻醉紀錄表簽名或蓋章,倘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以證人張麗蓉未在麻醉紀錄表簽名或蓋章,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雖告訴人侯弘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游小慧之產前檢查紀錄單到4 月2 日、4 月16日胎位是正常的,但4 月16日到4 月23日只有相隔一個星期,當時病人游小慧懷孕週數是36週至37週,游小慧竟然在還沒有看到醫師之前就先跟護理師說要準備預約手術時間,表示這已經是醫師與游小慧之間的某種共識,亦即醫師已經同意幫游小慧開刀,另外在4 月2 日被告林文俊的印章下方有一個英文字母C ,基本上我們看到英文字母C 就知道病人游小慧應該已經有說好要剖腹產了,因為剖腹產的英文是Caesarean section ,所以會記載英文字母C ,因此我們通常會說這位病人是要C (剖腹產)或NT(自然產),換言之,我們會合理懷疑在4 月2 日游小慧與醫師已經有共識了,所以在4 月23日游小慧來才會說她要預約剖腹產,我們也可以看到當天剖腹產的胎位圖形有被更改過的痕跡,所以後續被告林文俊是以胎位不正之名義幫病人游小慧進行剖腹產等語(院三卷第25頁)。然查游小慧之產前檢查紀錄表FHB 欄於95年4 月2 日、4 月16日胎兒圖形記載胎位正常(院四卷第50-6頁),倘若游小慧於95年4 月2 日與被告已有共識欲剖腹生產,被告欲藉由記載胎位不正以達施行剖腹產之目的,衡情被告應自95年4 月2 日、4 月16日即在產前檢查紀錄表上將游小慧之胎位記載為不正之情形,為何遲至同年4 月23日才記載游小慧之胎位不正?而產婦腹中胎兒之胎位直至孕期第37週方轉為胎位不正,於臨床實務上亦有可能發生,高雄榮總鑑定書亦同此見解,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院五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況告訴人侯弘志並未現場目擊游小慧之產前檢查及剖腹生產情形,且均係針對游小慧病歷上記載為臆測,倘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另證人陳沛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游小慧剖腹生產手術之刷手護士,游小慧之手術紀錄單之「術前診斷」、「術後診斷」欄均記載:妊娠38+1週合併臀產,因跟過的刀很多,對於游小慧有無胎位不正之情形已不記得等語(院三卷第85至86頁),可知證人陳沛緹並未指證游小慧在剖腹生產時,胎兒係頭位(胎位正常)娩出,故證人陳沛緹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證人楊鳳錦96年4 月30日並未參與游小慧之剖腹生產手術,此有游小慧之手術室紀錄單在卷可稽(○○醫院游小慧病歷資料彩色影本第107 頁),故其證詞無法證明游小慧於96年4 月30日之實際手術情形,附此敘明。

(6)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

2 條背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4.林于婷部分:

(1)證人林于婷於警詢中證述:我印象中在95年5 月初去產前檢查時,林文俊醫師告知我胎位不正,至我在○○醫院剖腹生產時,我的胎位依舊是不正等語(警一卷第73頁),嗣於偵訊中證述:因為林文俊醫師跟我說我胎位不正,故剖腹生產等語(偵一卷第205 頁反面),證人林于婷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2)證人林于婷之麻醉紀錄表之PRE-0PD0AGMPSIS (手術前診斷)欄位記載「Breech」,並非空白,麻醉師為張麗蓉等情,此有林于婷之麻醉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醫院林于婷病歷資料彩色影本第51頁)。

(3)告訴人侯弘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產前檢查紀錄表部分,大致上沒有看到特殊疑點,我沒有辦法證明林于婷之胎位正或不正等語(院三卷第24頁),況告訴人侯弘志並未現場目擊林于婷之產前檢查及剖腹生產情形,倘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證人楊鳳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林于婷剖腹生產手術之流動護士,因沒有全部待在手術室,故林于婷手術情形已不記得等語(院三卷第66至67頁),可知證人楊鳳錦並未指證林于婷在剖腹生產時,胎兒係頭位(胎位正常)娩出,故證人楊鳳錦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三編號3 所示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

2 條背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5.陳禹臻部分:

(1)證人陳禹臻於警詢中證述:約於96年2 月份的一次產檢中,林文俊醫師告知我,胎位不正,且胎兒有點大,如果自然生產比較危險,就建議我回家考慮是否要接受剖腹生產,經我回家與家人商量,才決定由林文俊醫師為我剖腹生產,直至剖腹生產前,我胎位仍不正常(即胎兒頭部沒有朝下)等語(警一卷第82頁),嗣於偵訊中證述:之前產檢均是正常,只有胎兒比較大,因為我曾視網膜剝離、流產,跟醫生討論、評估,且之前大姑的胎兒過大到最後還是剖腹,與醫師並沒有討論胎位的問題等語(偵一第207 頁),前後說詞不一,其證詞即有瑕疵,尚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方能證明陳禹臻之真實胎位情形。

(2)證人陳禹臻之麻醉紀錄表之PRE-0PD0AGMPSIS (手術前診斷)欄位記載「preg 37+4weeks Breech」,並非空白,麻醉師為吳美瑢等情,此有陳禹臻之麻醉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醫院陳禹臻病歷資料彩色影本第51頁),依此記載應可認定其胎位於分娩之時點應係臀位。

(3)雖告訴人侯弘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禹臻之產前檢查紀錄表部分,在1 月29日最下方欄位有記載C ,換言之,在1 月29日當天陳禹臻有表達剖腹產的意願,在3 月

5 日、12日胎位圖形是畫橫的,但是在3 月12日最下方欄位護理人員有記載C/0 ,在醫學上習慣C/O 表示病人今天來主要的目的,也就是陳禹臻今天主要的主述就是要預約C/S 即剖腹產的時間,甚至在3 月12日有記載要預約剖腹產的時間,另在3 月5 日、3 月12日胎位圖形是畫橫的,且在胎位圖形下方有記載trans -BX ,這種記錄很奇怪,因為變成是橫跨兩天填寫,且通通記載胎位不正,在3 月5 日填寫如何能預估3 月12日胎位還是不正,且3 月12日寫卻寫到3 月5 日,所以基本上會比較合理去懷疑這應該是事後補寫的記錄,並非當天當下填寫的記錄。另手術紀錄單部分,在產前檢查紀錄表記載胎位是橫的,但在手紀錄單卻記載胎位是臀位,臀位與橫位是不一樣的,也就是陳禹臻的胎位是一直在改變的,且在學理上第一胎到36、36周是比較不可能的,陳禹臻有表示她有所謂的視網膜剝離,但在陳禹臻病歷上沒有看到此部分的記載等語(院三卷第29頁)。然查陳禹臻之產前檢察紀錄表FHB 欄於96年1 月29日、2 月14日胎兒圖形記載胎位正常(○○醫院陳禹臻病歷資料彩色影本第5 頁),倘若陳禹臻於96年1 月29日與被告已有共識欲剖腹生產,被告欲藉由記載胎位不正以達施行剖腹產之目的,衡情被告應自96年1 月29日起即在產前檢查紀錄表上將陳禹臻之胎位記載為不正,始可避免疑義,為何陳禹臻之產前檢查表在96年1 月29日、同年2月14日仍記載胎位正常,至同年3 月5 日、3 月12日才記載陳禹臻之胎位不正?而產婦腹中胎兒之胎位突然轉位,於臨床實務上亦有可能發生,高雄榮總鑑定書亦同此見解,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院五卷第76頁反面),況告訴人侯弘志並未現場目擊陳禹臻之產前檢查及剖腹生產情形,且均係針對陳禹臻病歷上記載為臆測,倘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另證人陳沛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陳禹臻剖腹生產手術之刷手護士,陳禹臻之手術室紀錄單之「術前診斷」、「術後診斷」欄均記載:妊娠37+4週合併臀位,對於陳禹臻手術時之情形已無印象等語(院三卷第87頁),可知證人陳沛緹並未指證陳禹臻在剖腹生產時,胎兒係頭位(胎位正常)娩出,故證人陳沛緹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證人楊鳳錦96年3 月21日並未參與陳禹臻之剖腹生產手術,此有陳禹臻之手術室紀錄單在卷可稽(○○醫院陳禹臻病歷資料彩色影本第38頁),故其證詞無法證明陳禹臻於96年3 月21日之實際手術情形,附此敘明。

(6)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三編號4 所示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

2 條背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6.陳柔樺部分:

(1)證人陳柔樺於警詢中證述:一開始產檢胎位是正常的,一直到到95年11至12月份期間,林文俊醫師在產前檢查時告知我的胎位不正,所以要剖腹生產,我覺得如果要剖腹生產,我就要一併做結紮手術等語(警一卷第105至106 頁),嗣於偵訊中證述:之前我要求自然產,但後來林文俊醫師說我胎位不正,後來檢查都是胎位不正,所以要剖腹生產,我說那我要順便結紮等語(偵一卷第206 頁反面),證人陳柔樺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2)證人張麗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柔樺之麻醉紀錄表是我填寫,在PRE-0PD0AGMPSIS (手術前診斷)欄位空白,係因術前診斷與事實不符,我就不會寫,陳柔樺她的小孩娩出時是否頭位我沒有印象等語(院四卷第61至62頁),可知證人張麗蓉無法指證陳柔樺在剖腹生產時,胎兒係頭位(胎位正常)娩出,鑑於證人張麗蓉參與之手術甚多,或有可能漏未在麻醉紀錄表簽名或蓋章,倘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以證人張麗蓉未在麻醉紀錄表簽名或蓋章,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雖告訴人侯弘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柔樺之產前檢查紀錄表部分,在整個產檢過程中陳柔樺的胎位都是正的,一直到12月8 日最右下方有記載「想TL」,TL是結紮的簡寫,所以在12月8 日陳柔樺有跟被告表達她想要結紮,之後胎位變不正了,陳柔樺是第1 胎,第1 胎在學理上36週或37週以後胎位要從正轉變成不正的機會,其實是很低的,我們可以看到這幾位病人都有同樣模式,也就是在35、36、37週第1 胎在表達剖腹產的同時或當下或下個星期,胎位就變不正了。另產前檢查紀錄表之胎位圖形都是劃正的,不過在11月13日、17日我們可以看到胎位有被更改過的痕跡,換言之,原本胎位是劃正的,但又劃了不正,另外可以看到用黑色原子筆寫BX,BX是代表胎位不正,我合理懷疑並非在一開始產檢時寫上去的,應該是事後偽造病歷過程當中補寫上去。另手術紀錄單部分,手術記錄圖的胎位是畫不正的,且兩邊輸卵管的位置均有結紮的記載,表示陳柔樺希望做結紮,所以這種病歷會讓我合理懷疑在12月8 日陳柔樺表達她要結紮,之後才變成要剖腹生產等語(院三卷第27至28頁)。然查陳柔樺之產前檢查紀錄表FHB 欄於95年11月3 日、11月17日胎兒圖形即記載胎位不正常,雖告訴人認為上開胎兒圖形之記載有更改之痕跡,但基於產前檢查紀錄表在95年11月3 日、11月17日之FHB 欄以下部分,均係以黑色筆記載,且11月17日不正胎兒圖形之筆畫並無更改之痕跡,及於同年12月1 日、12月8 日胎兒圖形記載胎位轉為正常(○○醫院陳柔樺病歷資料彩色影本第5 頁),倘若陳柔樺於95年12月8 日向被告表示欲剖腹生產,被告亦欲藉由記載胎位不正以達施行剖腹產之目的,衡情被告應自95年12月8 當次即在產前檢查紀錄表上將陳柔樺之胎位記載為不正,始可避免疑義,為何仍記載胎位正常?而產婦腹中胎兒之胎位變動,在懷孕35週後胎位變動於臨床實務上亦有可能發生,高雄榮總鑑定書亦同此見解,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院五卷第80頁),況告訴人侯弘志並未現場目擊陳柔樺之產前檢查及剖腹生產情形,且均係針對陳柔樺病歷上記載為臆測,倘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另證人陳沛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陳柔樺剖腹生產手術之刷手護士,陳柔樺之手術室紀錄單之「術前診斷」、「術後診斷」欄均記載:妊娠38+6週合併臀位,對於陳柔樺手術過程已無印象等語(院三卷第86至87頁),可知證人陳沛緹並未指證陳柔樺在剖腹生產時,胎兒係頭位(胎位正常)娩出,故證人陳沛緹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證人楊鳳錦95年12月25日並未參與陳柔樺之剖腹生產手術,此有陳柔樺之手術室紀錄單在卷可稽(○○醫院陳柔樺病歷資料彩色影本第78頁),故其證詞無法證明陳柔樺於96年3 月21日之實際手術情形,附此敘明。

(6)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

2 條背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三)關於被告被訴就陳秀易、林于婷、陳禹臻、陳柔樺等人,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診斷證明書)部分:

被告被訴就陳秀易、林于婷、陳禹臻、陳柔樺等人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病歷資料與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既經本院認定尚屬不能證明,換言之,無法證明被告不實記載陳秀易、林于婷、陳禹臻、陳柔樺等人之病歷資料,則被告依據陳秀易、林于婷、陳禹臻、陳柔樺等人之病歷,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交付陳秀易、林于婷、陳禹臻、陳柔樺等人,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三編號1 至5 及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 條背信等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病患姓名及 │虛偽填載之時│虛偽填載之文書及內│向健保局│保險公司及│備註 ││ │附表一編│生產日期 │間 │容 │申請金額│申請保險金│ ││ │號 │ │ │ │及主診斷│額 │ ││ │ │ │ │ │名稱 │ │ │├───┼────┼──────┼──────┼─────────┼────┼─────┼──────┤│1 │ 3 │林靜怡 │95年3 月9 日│1.產前檢查紀錄表FH│32,520元│富邦人壽保│參林靜怡病歷││ │ │95年5月1 日 │95年3 月17日│ B 欄胎兒圖形記載│(剖腹產│險(股)公│資料彩色影本││ │ │ │95年3 月20日│ 不正(95年3 月23│部分為17│司:24,800│第5 、7 至10││ │ │ │95年3 月23日│ 日、4 月5 日、4 │,332 元 │元 │、29、47、51││ │ │ │95年3 月27日│ 月19日、4 月26日│) │ │頁 ││ │ │ │95年4 月5 日│ ) │ │南山人壽保│ ││ │ │ │95年4 月19日│2.產前檢查紀錄表記│橫位或斜│險(股)公│ ││ │ │ │95年4 月26日│ 載「trans lie 」│位產式 │司:19,400│ ││ │ │ │95年5 月1 日│3.病歷資料記載、「│ │元 │ ││ │ │ │95年5 月7 日│ trans lie 」(95│ │ │ ││ │ │ │ │ 年3 月9 日、3 月│ │ │ ││ │ │ │ │ 17日、3 月20日、│ │ │ ││ │ │ │ │ 3 月27日、4 月19│ │ │ ││ │ │ │ │ 日) │ │ │ ││ │ │ │ │4.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 │ ││ │ │ │ │「trans lie 」(95│ │ │ ││ │ │ │ │ 年5 月7 日) │ │ │ ││ │ │ │ │5.手術同意書記載「│ │ │ ││ │ │ │ │ trans lie 」、胎│ │ │ ││ │ │ │ │ 位不正(95年4 月│ │ │ ││ │ │ │ │ 26日) │ │ │ ││ │ │ │ │6.Operation Record│ │ │ ││ │ │ │ │ 及胎兒圖形記載「│ │ │ ││ │ │ │ │ trans lie 」 │ │ │ ││ │ │ │ │(95年5月1日)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原起訴書│病患姓名│虛偽填載之時│虛偽填載診斷證明│保險公司 │備註 ││ │附表二編│ │間 │書之內容 │及申請保險│ ││ │號 │ │ │ │金額 │ │├───┼────┼────┼──────┼────────┼─────┼─────┤│ 1 │2 │林靜怡 │95年5月7日 │懷孕38週,併橫位│富邦人壽保│ ││ │ │ │ │產式,住院生產。│險(股)公│ ││ │ │ │ │95年5 月1 日行剖│司: │ ││ │ │ │ │腹產,於5 月7 日│24,800元 │ ││ │ │ │ │出院共計7日。 │南山人壽保│ ││ │ │ │ │ │險(股)公│ ││ │ │ │ │ │司: │ ││ │ │ │ │ │19,400元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 │原起訴書│病患姓名及 │被訴虛偽填載│被訴虛偽填載之文書│向健保局│保險公司及│備註 ││ │附表一編│生產日期 │之時間 │及內容 │申請金額│申請保險金│ ││ │號 │ │ │ │及主診斷│額 │ ││ │ │ │ │ │名稱 │ │ │├───┼────┼──────┼──────┼─────────┼────┼─────┼──────┤│1 │ 1 │陳秀易 │95年9 月11日│產前檢查紀錄表、手│32,520元│國際紐約人│ ││ │ │95年9月 21日│95年9 月8 日│術同意書、護理紀錄│(剖腹產│壽保險(股│ ││ │ │ │95年9 月19日│記載為「橫位」 │部分為17│)公司: │ ││ │ │ │ │ │,332 元 │45,4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異常骨盆│ │ ││ │ │ │ │ │軟組織所│ │ ││ │ │ │ │ │致之阻礙│ │ ││ │ │ │ │ │」(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橫位或│ │ ││ │ │ │ │ │斜位產式│ │ ││ │ │ │ │ │) │ │ │├───┼────┼──────┼──────┼─────────┼────┼─────┼──────┤│2 │ 2 │游小慧 │96年4 月23日│手術記錄單記載「胎│32,520元│元大人壽保│ ││ │ │96年4 月30日│ │位不正」 │(剖腹產│險(股)公│ ││ │ │ │ │ │部分為17│司:45,400│ ││ │ │ │ │ │,332 元 │元 │ ││ │ │ │ │ │) │ │ ││ │ │ │ │ │ │國泰人壽保│ ││ │ │ │ │ │分娩開始│險(股)公│ ││ │ │ │ │ │時胎位異│司: │ ││ │ │ │ │ │常所致阻│128,500 元│ ││ │ │ │ │ │礙 │ │ │├───┼────┼──────┼──────┼─────────┼────┼─────┼──────┤│3 │ 4 │林于婷 │95年5 月26日│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32,520元│三商美邦人│ ││ │ │95年6月1日 │ │上黏貼偽造之超音波│(剖腹產│壽保險(股│ ││ │ │ │ │照片 │部分為17│)公司: │ ││ │ │ │ │ │,332 元 │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娩開始│ │ ││ │ │ │ │ │時胎位異│ │ ││ │ │ │ │ │常所致阻│ │ ││ │ │ │ │ │礙 │ │ │├───┼────┼──────┼──────┼─────────┼────┼─────┼──────┤│4 │ 5 │陳禹臻 │96年3 月5日 │96年3 月5 日、3 月│32,520元│同上 │ ││ │ │96年3月 21日│96年3 月12日│12日產前檢查紀錄記│(剖腹產│106,000元 │ ││ │ │ │ │載胎位改為橫位;96│部分為17│ │ ││ │ │ │ │年3 月12日手術同意│,332 元 │ │ ││ │ │ │ │書記載「胎位不正」│) │ │ ││ │ │ │ │ │ │ │ ││ │ │ │ │ │分娩開始│ │ ││ │ │ │ │ │時胎位異│ │ ││ │ │ │ │ │常所致阻│ │ ││ │ │ │ │ │礙 │ │ │├───┼────┼──────┼──────┼─────────┼────┼─────┼──────┤│5 │ 6 │陳柔樺 │95年12月8日 │產前檢查紀錄表記載│32,520元│三商美邦人│ ││ │ │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15日│「胎位不正」;95年│(剖腹產│壽保險(股│ ││ │ │ │95年12月22日│12月15日手術同意書│部分為17│)公司: │ ││ │ │ │ │記載「胎位不正」 │,332 元 │97,500元 │ ││ │ │ │ │ │) │ │ ││ │ │ │ │ │分娩開始│台灣人壽保│ ││ │ │ │ │ │時胎位異│險(股)公│ ││ │ │ │ │ │常所致阻│司: │ ││ │ │ │ │ │礙 │29,800元 │ ││ │ │ │ │ │ │ │ │└───┴────┴──────┴──────┴─────────┴────┴─────┴──────┘附表四:

┌───┬────┬────┬──────┬────────┬─────┬─────┐│編號 │原起訴書│病患姓名│被訴虛偽填載│被訴虛偽填載診斷│保險公司 │備註 ││ │附表二編│ │之時間 │證明書之內容 │及申請保險│ ││ │號 │ │ │ │金額 │ │├───┼────┼────┼──────┼────────┼─────┼─────┤│1 │1 │陳秀易 │95年10月4日 │妊娠足月併胎位不│國際紐約人│ ││ │ │ │ │正(95年9 月20日│壽保險(股│ ││ │ │ │ │入院剖腹產,於95│)公司: │ ││ │ │ │ │年9 月27日出院,│ 45,400元 │ ││ │ │ │ │共住院8日) │ │ ││ │ │ │ │ │ │ ││ │ │ │ │ │ │ │├───┼────┼────┼──────┼────────┼─────┼─────┤│2 │3 │林于婷 │95年6月8日 │妊娠足月併胎位不│三商美邦人│ ││ │ │ │ │正(95年6 月1 日│壽保險(股│ ││ │ │ │ │因上述原因剖腹生│)公司: │ ││ │ │ │ │產,於95年6 月8 │50,000元 │ ││ │ │ │ │日出院) │ │ │├───┼────┼────┼──────┼────────┼─────┼─────┤│3 │4 │陳禹臻 │96年3月30日 │懷孕37+3週併胎 │同上 │ ││ │ │ │ │位不正(96年3 月│106,000元 │ ││ │ │ │ │20日入院,因上述│ │ ││ │ │ │ │原因行剖腹生產手│ │ ││ │ │ │ │術,96年3 月30日│ │ ││ │ │ │ │出院,共計住院11│ │ ││ │ │ │ │日) │ │ │├───┼────┼────┼──────┼────────┼─────┼─────┤│4 │5 │陳柔樺 │95年12月31日│足月妊娠併胎位不│三商美邦人│ ││ │ │ │ │正(於95年12月24│壽保險(股│ ││ │ │ │ │日入院,因上述原│)公司: │ ││ │ │ │ │因行剖腹生產手術│97,500元 │ ││ │ │ │ │,95年12月31日出│台灣人壽保│ ││ │ │ │ │院,共計住院8 日│險(股)公│ ││ │ │ │ │) │司: │ ││ │ │ │ │ │29,800元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