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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文

高郭麗卿高雅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57號、103年度偵字第1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志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郭麗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雅萍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志文於民國99年10月退伍後,欲從事放款業務賺取高額利息,即與其母高郭麗卿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高郭麗卿自稱「林阿姨」,乘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之借款人甲○○、乙○○及丙○○極需借款周轉之急迫狀況,向上開借款人誆稱高志文係高郭麗卿好友之子,並介紹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高志文借款,而由高志文預扣利息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實際借款金額,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年利率33.33%至360%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4所示)。高志文及高郭麗卿復各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附表一編號2(高郭麗卿部分)、編號5至編號9(高志文部分)之借款人丁○○、戊○○、己○○○、庚○○及辛○○各處於極需借款周轉之急迫狀況,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5至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至編號9所示實際借款金額,並依附表一編號2、編號5至編號9所載利息計算方式,向各該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利息(年利率30%至300%不等),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至編號9所示)。

二、高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丁○○前為壬○○而向高志文借款未還(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僅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包含本金及利息)即無力負擔,避不見面,高志文為使丁○○出面還款及給予教訓,竟與其姊高雅萍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雅萍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冒充貸款公司職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手機傳送簡訊予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丁○○見簡訊後即誤信為真而回撥電話,與高雅萍聯繫相約出面商談貸款事宜,丁○○即依約於同日下午8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捷運站附近,由高雅萍出面招呼,高志文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捷運站出口附近等待,見丁○○走近,高志文及該不詳成年男子立刻衝上前,雙方追逐拉扯,並由該不詳男子持1枝木棍毆打丁○○頭部及肩膀,致丁○○受有右頂部挫裂傷1.2×0.3×0.2公分及右肩腫6×2公分之傷害。

三、嗣經警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8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經高志文同意搜索,在其身上及在其高雄市○○區○○街○○○號0樓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甲○○、乙○○、丙○○、丁○○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高志文、高郭麗卿、高雅萍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彼此之間)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3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志文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9重利部分均予坦承,惟與被告高雅萍均否認有何事實欄所示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高志文及高雅萍約丁○○出來是要談債務的,且均不認識該名持木棍毆打丁○○之不詳男子,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高郭麗卿固坦認有介紹附表一編號1甲○○及編號3乙○○向高志文借款,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高郭麗卿單獨借款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共同或單獨重利之犯行,辯稱:被告高郭麗卿只有介紹甲○○及乙○○給被告高志文,之後被告高郭麗卿就離開了,並未介入借款內容,沒有介紹丙○○,又雖有借款給甲○○,但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向甲○○收任何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高志文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9重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9所示借款人即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6頁、第44至48頁、第51至58頁、第62至68頁【下稱警一卷】、102年度偵字第28057號卷第15至17頁【下稱偵一卷】、本院卷第77至89頁、第95至103頁)、丙○○及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77至80頁、第90至96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2頁【下稱警三卷】、103年度偵字第10175號卷第21至24頁【下稱偵二卷】、本院卷第90至95頁、第104至116頁)、戊○○、己○○○及辛○○於警詢(警一卷第112至115頁、第117至120頁、第130至134頁)、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一卷第124至127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及甲○○之女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43至146頁、第148至151頁、第153至155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一卷第169至182頁)、現場照片19張(警一卷第219至228頁)在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高志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志文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9所示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高郭麗卿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重利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與高志文共犯重利部分:

⑴平常大家都稱呼被告高郭麗卿為「林阿姨」,被告高

郭麗卿於99年間,向丙○○表示被告高郭麗卿有位好姊妹的兒子高志文剛從職業軍人退伍,身上有筆退休金,可以借錢供周轉使用,甲○○、乙○○及丙○○均透過被告高郭麗卿介紹而向高志文借款,直至案發後才知道被告高郭麗卿與高志文為母子關係乙情,業據乙○○、甲○○於警詢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警一卷第44至45頁、第54頁、第62至63頁、偵二卷第22頁),核與高志文於102年11月2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放款的)客源之前都由我母親高郭麗卿介紹,之後再由債務人介紹其他客戶主動向我借款。」(警一卷第3頁)、「(問:這3位借款人是不是都由你母親高郭麗卿介紹?)甲○○及乙○○是,但癸○○是她自己母親介紹的。」(偵一卷第10頁)等語相符。被告高郭麗卿亦先後於102年11月28日警詢、103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3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4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甲○○介紹向我兒子高志文借款。」、「(問:甲○○是否知道高志文就是妳兒子?)她不知道。」(警一卷第19頁)、「(問:人家都叫妳林阿姨嗎?)有牌友會這樣叫我。」、「我到她家(指甲○○家)打牌,她(指甲○○)一直跟我說她缺錢,問我可否幫她借錢,我說我介紹一個我妹妹的孩子,因為我怕她借錢不還,我才沒有明說是我兒子在放款。」(偵二卷第39頁)、「我有介紹丙○○,丙○○是我朋友,她說她很需要錢,我才介紹丙○○和高志文認識…。」(審易卷第52頁)、「我是有介紹告訴人甲○○、乙○○跟被告高志文認識沒錯…。」(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等語。足認被告高郭麗卿確有自稱「林阿姨」,並隱瞞其與高志文間母子關係,謊稱為朋友兒子,而介紹甲○○、乙○○及丙○○向高志文借款乙情無訛。

⑵被告高郭麗卿雖辯稱其對於高志文借款利息等情均不知情云云,然查:

①甲○○於104年8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

○第一次在○○路85度C向高志文借錢時,被告高郭麗卿也有出面,與高志文商談要借多少錢及利息錢如何計算時,被告高郭麗卿好像也在場(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等語;乙○○於102年10月1日警詢時指稱:「我於99年5、6月間,因為開店急需用錢,『林阿姨』說她有個好朋友的兒子是職業軍人,已經退伍了有一筆退休金,如果妳有需要他可以幫妳,他人很好,可以借妳錢,但是要付一些利息錢,因為妳向銀行借錢銀行也不一定會借給妳,所以他跟妳收的利息錢一定會比銀行要高。」(警一卷第45頁)等語;丙○○於103年5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高郭麗卿是怎麼跟妳說的?有提到借款利息怎麼算的嗎?)別人都叫她林阿姨,當時我有急用錢,她說可以介紹她朋友的兒子借款給我,她有說利息是月息20分。」、「(問:

借款過程都是高志文跟妳接洽的嗎?)是,在電話中接洽,我跟高郭麗卿有先說好要借多少錢,再麻煩她幫我找人借款。」(偵二卷第22頁)等語。是依甲○○、乙○○及丙○○前揭所述,被告高郭麗卿或於介紹高志文及商談借款、利息時在場,或事先即已告知會收「比銀行還要高的利息錢」,甚且直接說明高志文要收利息月利20分等情,在在可見被告高郭麗卿非單純「介紹向高志文借款」,而係對於高志文會收取「比銀行還要高的利息錢」,甚至指明是月利20分(於未預扣利息的場合,年利率為240%;於預扣利息的場合,年利率為300%)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事前已有認識,或至遲事中已然知情,而仍介紹甲○○、乙○○及丙○○向高志文借款並收取高額利息,是其所辯對高志文放款所收利息全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難令可採。

②何況,被告高郭麗卿與高志文為至親之母子關係,

雙方連結甚為緊密,高志文既欲從事放款業務,復委由被告高郭麗卿代為介紹客源,則對於放款時最重要之「利息成數如何」,自無隱瞞被告高郭麗卿之理。否則借款人欲事先瞭解借款詳情時,被告高郭麗卿卻「一問三不知」,要如何「介紹借款」,實有疑慮。此由丙○○前述被告高郭麗卿說要收月利20分之利息乙節,即可見一斑。是被告高郭麗卿對於高志文係放款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③再者,被告高郭麗卿與高志文既為親近之母子關係

,並非不能啟齒之事,何以於介紹甲○○、乙○○及丙○○向高志文借款時,刻意隱匿其與高志文之關係,而自稱「林阿姨」,且假稱高志文為其「好姊妹」、「好朋友」的兒子,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甲○○等人始知被告高郭麗卿與高志文實係母子關係,益見被告高郭麗卿極可能因知悉高志文欲從事放款收取重利之犯罪行為,為避免借款人等發覺其間關係,而刻意隱瞞身分。

⑶綜上,被告高郭麗卿知悉高志文放款將收取顯不相當

之高額利息,而仍隱瞞身分,介紹甲○○、乙○○及丙○○等人向高志文借款,由高志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4所示高額利息,就高志文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4之重利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⒉附表編號2重利部分:

⑴被告高郭麗卿於100年5月20日及101年4月5日各借款

50,000元及30,000元給甲○○,並由甲○○、甲○○之女癸○○分別開立面額50,000元及30,000元之本票各1紙供被告高郭麗卿作為擔保,被告高郭麗卿再於102年8月間將上開2紙本票交給高志文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指述明確(警一卷第51至58頁、第62至68頁),並有本票影本2紙(警一卷第22頁,即扣案附表二編號1其中票號000000及票號000000之本票)在卷可考,復為被告高郭麗卿所不否認(警一卷第16至21頁、審易卷第48至56頁),首堪認定。

⑵被告高郭麗卿雖否認前揭2筆借款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預扣利息及收取利息之情,然查:

①甲○○於102年8月22日、102年11月1日警詢時指述

:101年初(詳細時間已忘記),被告高郭麗卿知道甲○○仍缺錢,所以主動到甲○○住處借錢給甲○○,第1次借款30,000元,實拿28,000元,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2,000元,簽立面額30,000元本票1張;第2次借款50,000元,實拿40,000元,1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10,000元,簽立面額50,000元本票1張(註:甲○○所述借款時序先後有誤),每月1號下午6時30分,被告高郭麗卿都會約在高雄市○○區○○路與○○街口(○○○麵館)收取本息,甲○○約繳了1年利息約200,000元,本金也還了70,000元,剩下欠10,000元而已,但2張本票都沒還給甲○○,仍在被告高郭麗卿處,被告高郭麗卿還把本票交給高志文(警一卷第55頁、第64至65頁)等語;及於本院104年8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忘記何時向被告高郭麗卿借錢,借過2、3次,被告高郭麗卿的利息很高,甲○○後來問能不能算便宜一點,被告高郭麗卿說好有算便宜一點,最後讓甲○○分期付款還錢,不用利息。有向被告高郭麗卿借過30,000元及50,000元,至於實際拿到多少錢及一開始利息怎麼算,都已經忘記了。但被告高郭麗卿確實有收利息,一開始收比較高,後來收比較低,最後才沒收利息。利息收多少是由被告高郭麗卿決定的(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83頁、第89頁)等語。是甲○○固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隔較久而對借款詳情已無法清楚記憶並為證述,然由其2次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均明白指出被告高郭麗卿確有預扣利息及收受高額利息之情,只是後來利息有降低,甚至最後沒有再收利息之情。

②觀諸被告高郭麗卿前於102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

:曾於1年多前(詳細時間已忘記)拿50,000元到甲○○家借給甲○○,甲○○實拿45,000元,每個月利息5,000元,分5期清償,簽立面額50,000元本票1張,甲○○有還4期本金,但沒有付利息,目前還積欠10,000元,被告高郭麗卿於102年8月將本票交給高志文。另外還有向「黃大哥」借款30,000元來借給甲○○,也有簽1張30,000元的本票,沒有收利息。至於50,000元借款,只收取一次5,000元利息而已(警一卷第17至18頁)等語,而一度承認其借款50,000元給甲○○時有預扣利息,且有約定利息金額乙情甚明。是其於嗣後偵查及審理中改稱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收取利息云云,其無故翻異前詞,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是其辯稱未預扣利息也沒有收利息云云之可信度實值懷疑。

③何況,被告高郭麗卿與甲○○間並無親戚關係,係

為借款而透過丙○○而認識被告高郭麗卿(警一卷第62頁),顯非關係親密之友人,彼此間信賴關係不深,此由被告高郭麗卿甚且隱瞞其和高志文母子身分,並使用與其姓名完全無關之「林阿姨」稱謂情況,又甲○○向被告高郭麗卿借款時需開立同面額本票作為擔保,且除甲○○開立本票外,第2次借款改由其女癸○○開立本票等情即可見一斑。在此僅因金錢借貸關係結交認識,且甲○○因經營遊覽車公司有張票快要跳票而有急用(警一卷第17頁),顯然經濟上壓力頗大,周轉有問題,處於還款能力高風險的情況下,而明知及此且關係不密切又要刻意隱藏身分的被告高郭麗卿,竟如此「好心善良地」不收取分文利息,且在50,000元都還沒有還完也「沒收到任何利息」的情況下,還特地「另向他人借款30,000元」來轉借給甲○○,且「自願負擔另行借款所產生之利息」,「一樣不向甲○○收受任何利息」,實在是殊難想像。是被告高郭麗卿所辯未曾收受分文利息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亦難憑採。

⑶綜上,被告高郭麗卿借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予甲

○○,應有預扣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息,而分別收取年利率300%、257.14%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而為重利犯行,亦足認定。

㈢被告高志文及高雅萍事實欄共同傷害部分:

⒈被告高志文為詐得丁○○出面解決債務,委由被告高雅

萍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冒充貸款公司職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傳送簡訊予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丁○○見簡訊後即誤信為真而回撥電話,與被告高雅萍聯繫相約出面商談貸款事宜,丁○○即依約於同日下午8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捷運站附近,由被告高雅萍出面招呼,於丁○○走近捷運站出口時,被告高志文上前,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1枝木棍毆打丁○○頭部及肩膀,致丁○○受有右頂部挫裂傷1.2×0.3×0.2公分及右肩腫6×2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0至96頁、警三卷第18至22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04至116頁),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一卷第99頁)、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2年10月23日通聯紀錄1份(警一卷第102至111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高志文及高雅萍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8至39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高志文及高雅萍雖辯稱其等與該持木棍毆打丁○○

之不詳男子間並不相識也沒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丁○○於103年1月20日及103年2月18日警詢時指稱:

102年10月23日下午8時許,1名不知名之女性傳簡訊跟丁○○說是玉山行銷公司職員,為了要衝業績,約丁○○到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捷運站旁談貸款的事,該名女性說知道丁○○第一次送件沒過,所以叫丁○○帶其他資料會幫忙再送一次,丁○○依約前往,到場先看到女的(指被告高雅萍),對方就直接帶丁○○走到捷運站出口附近偏僻陰暗處,丁○○忽然看到被告高志文及另1名手持木棍男子衝出來,該持木棍男子二話不說即以木棍打到丁○○頭部及手臂,丁○○當場血流如注,後來被告高志文問債務要如何處理,丁○○回答現在全身是血很難過,之後再處理,最後該名女子、被告高志文及不詳男子三人一同離去,後來才知道該名女子是被告高志文的姊姊被告高雅萍(警一卷第93至94頁、警三卷第21頁)等語;於本院104年8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0月23日由被告高雅萍傳簡訊說是什麼行銷公司的專員,約丁○○出來談貸款的事情,丁○○之前有向被告高志文透露曾想去行銷公司辦貸款,被告高志文就是利用這個弱點叫被告高雅萍扮成專員傳簡訊騙丁○○出來,如果知道對方是被告高志文的姊姊就不會出來了,當晚一到草衙捷運站,被告高雅萍一邊跟丁○○講話,一邊慢慢走到○○國小靠近草衙捷運站的出口,然後被告高志文就和1名陌生男子衝出來,丁○○見狀就跑,經過追逐、拉扯,被告高志文也有拉扯丁○○,該陌生男子就拿1枝木棍從丁○○頭上及肩膀打下去,打了好幾下,邊打邊說「你還跑、你還跑」,被告高志文則在旁邊緩頰說「好了,別打了」,被告高雅萍在旁邊用臺語說「好了啦、不要這樣、不要動手」,從被告高志文及該男子談話中感覺他們很熟識,之前也隱約看過被告高志文及該男子在一起過,丁○○的頭在流血,被告高志文有拿衛生紙幫忙擦,被告高志文後來問債務要怎麼處理,丁○○說全身是血很難過想先回去,被告高志文猶豫了一陣子才讓丁○○離開,約歷時半小時,最後被告高志文、高雅萍及該男子一起離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15頁)等語。是丁○○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出被告高志文與該持木棍之不詳男子係同時出現,並在後追逐,及由該不詳男子以木棍毆打丁○○,最後其等3人一起離去之情甚明。而該名不詳男子既係與被告高志文同時出現,且出現時即已手持得為攻擊武器使用之木棍,顯見事前即有預備工具以供威嚇及攻擊丁○○之意,且為被告高雅萍及高志文早已知悉。此外,被告高雅萍隱瞞身分誘騙丁○○出面在先,被告高志文及該不詳男子埋伏在旁見丁○○走近立刻上前追逐,且追到丁○○後即由該不詳男子以該木棍毆打丁○○,其間被告高志文亦有拉扯阻止丁○○離去之舉措,並便利該不詳男子得以木棍毆打丁○○。以被告高志文為借款之債權人,與丁○○間利害關係最深,若非被告高志文事前授意,該不詳男子有何動機出手毆打丁○○,又何以會偕同離去。是被告高雅萍及高志文辯稱與該不詳男子素不相識云云,殊值懷疑。

⑵此外,觀諸被告高志文及高雅萍就該不詳男子何以持

木棍毆打丁○○部分,被告高志文警詢時先稱:被告高志文見丁○○跑走即在後追趕並喊「幫我攔下他」,有名路人在場,一開始沒攔下,後來跟在後面莫名其妙拿類似柺杖的東西打丁○○(警一卷第1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應該是被告大喊「幫我攔下」,該名男子可能誤會覺得丁○○在非禮被告高雅萍,才毆打丁○○(偵二卷第35頁);復於準備程序時另稱:被告高志文邊追邊喊說「幫我把他攔下」,有路人要捉丁○○,丁○○把路人推開,後來剛剛要幫忙攔下丁○○的路人過來,罵丁○○還毆打丁○○(審易卷第51至52頁)等語;被告高雅萍先於警詢稱:被告高志文追到丁○○後在捷運站出口處談還款事宜,談一下有名路人叫丁○○別再亂動,好好跟人家講,被告高雅萍放空了一下,稍微清醒時就看到該路人拿類似柺杖的物品打丁○○的肩頸部(警一卷第2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被告高志文在追丁○○時,有路人要幫忙,後來追到丁○○到捷運出口處談,丁○○不肯談,路人就說「人家要和你談,你為什麼還要跑」,後來就拿類似柺杖之物打丁○○(偵二卷第40頁)等語,而均將動手之事完全推給該名「路人」。然紬繹其等上開供述,就「路人」為何毆打丁○○原因為先後歧異不一之陳述,能否採信已有疑慮。此外,被告高志文自述其追逐時喊「幫我攔下」,並未敘明攔下的原因(諸如高喊:「強盜」、「小偷」、「色狼非禮」等等),在無法判斷追逐原因、情況不明之下,被追逐者也可能是遭迫害之被害人,竟有「馬上理解狀況」、「熱心」的「路人」出面幫忙攔截,且既然能靈活地「幫忙攔截」,卻如此湊巧地手上帶著行動不便或遲緩的人才會攜帶之「柺杖之類的木棍」,且攔截後不但不離開,還在旁邊更加積極的喝令「不要亂動」、「好好談」、「為什麼要跑」,並在丁○○僅有單純逃跑,並無其他容易引起眾怒的舉動下(例如攻擊路人、胡亂怒罵等),竟比債權人被告高志文更激動地莫名以木棍毆打丁○○多下致其頭部流血、右肩腫(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並非輕微之傷勢,其先後各該所為實與單純「路人」常見之在旁觀看、事不關己離開等舉措大相逕庭,反而更像是一同前往討債並教訓丁○○的「同夥」所為。是被告高志文及高雅萍前揭「路人」擅自所為與其等無關之辯解,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係由被告高雅萍隱瞞身分詐稱行銷公司

專員而誘騙丁○○出面在先,且將其帶至被告高志文及持木棍不詳男子藏身處,再由被告高志文及該男子追逐丁○○與其拉扯,且該男子旋持木棍毆打丁○○成傷,最後被告高雅萍、高志文及該名男子再一同離開,在在顯示被告高志文及高雅萍與該名男子並非素不相識,而應係事前已謀議騙出丁○○後討債並給予教訓,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均為傷害之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志文、高郭麗卿及高雅萍上開(共

同及單獨)重利及共同傷害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志文、高郭麗卿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重利之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數額,顯較不利於被告高志文及高郭麗卿。依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高志文為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9所為多次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介於年利率30%至360%之間,且動輒2、300%之高額利息;被告高郭麗卿為附表一編號2所為2次單獨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各為年利率257.14%及300%,均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多,得見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高志文、高郭麗卿商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高志文及高郭麗卿顯係乘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況就其等所為貸款行為所定之原本利率、時期加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超出甚多,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核被告高志文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高郭麗卿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高雅萍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被告高志文附表一編號1、編號3多次借款予甲○○及乙○○部分,因據甲○○及乙○○所述,係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借款時間內,接續於每月底再以相同條件借款,有時並以新的借款拿去償還舊的債務等情,顯見被告高志文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重利行為,應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重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被告高郭麗卿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高志文附表一編號7及編號8部分,因扣得各該借款時借款人開立之本票而得以特定借款時間及金額,其中有時隔較久者,亦有時間相近但並非接續借款之情況,則應分別論罪,附此說明。

㈢被告高志文、高郭麗卿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之

重利犯行,由被告高郭麗卿隱匿身分介紹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甲○○、乙○○及丙○○向被告高志文借款並收取重利,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志文及高雅萍就事實欄之傷害犯行,與不詳成年男子間,由被告高雅萍隱匿身分邀約丁○○出面,再由被告高志文帶同該不詳男子衝上前,由該不詳男子持木棍毆打丁○○成傷,其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高志文、高郭麗卿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高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

97年度審訴字第2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高郭麗卿並無前科,被告高志文並無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於被告高志文退伍後,尚未找到工作,為放款獲利,竟經被告高郭麗卿介紹客源(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部分),而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9所示借款人,部分先預扣利息,並收取年利率30%至360%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及被告高郭麗卿除介紹借款人予被告高志文外,本身亦有借款予甲○○並預扣利息收取重利,及因附表編號5所示丁○○借款後無力負擔,為誘騙丁○○出面處理並給予教訓,而由被告高雅萍假冒貸款專員身分傳簡訊與丁○○相約,被告高志文及不詳男子攜帶木棍埋伏在旁,並由該不詳男子以木棍毆打丁○○成傷,暨被告高志文犯後終就所犯重利犯行坦承,及就共同傷害部分予以否認,及被告高郭麗卿及高雅萍始終否認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高志文借款時間自99年10月退伍後至102年10月、借款人有8人之多,其中甲○○及乙○○借款次數甚多,及收受利息介於年利率30%至360%不等;被告高郭麗卿介紹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4之借款人向被告高志文借款,並自行借款予附表編號2之甲○○並收受

257.14至300%之重利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志文及高郭麗卿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被告高志文包含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之物,為附表一所示借款

人向被告高志文、高郭麗卿借款時所簽立擔保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係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之擔保,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得沒收。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1之物為被告高志文所有,編號12至編號13之物為被告高郭麗卿所有,惟附表二編號9及編號11之記帳單、帳冊除記載被告高志文放款資料外,尚供被告高志文記載其他生活支出內容,編號10之教戰手冊,則為被告高志文模擬要如何應對借款人之內容(本院卷第174頁),編號12之商業本票存根及編號13之記帳本為被告高郭麗卿持以記載朋友借款等資料、記帳或合會使用,均非單純供被告高志文及高郭麗卿本案所犯重利使用,而尚有其他用途,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不予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志文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均係

自99年8月起即按月借款予甲○○及乙○○,並收取各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高志文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其中99年8月及99年9月借款予甲○○及乙○○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高志文涉嫌此部分犯行,無非以甲○○

及乙○○於警詢指稱自99年8月間開始向被告高志文借款等詞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高志文堅詞否認有何自99年8月起已借款予甲○○及乙○○之重利犯行,辯稱:被告高志文係於99年10月始退伍,退伍之後才有一筆退伍金可以放款,故應從99年10月退伍後才開始借款予甲○○及乙○○等語。

㈣經查:

⒈甲○○及乙○○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多次指述自

99年8月起向被告高志文借款100,000元(均需預扣利息),並於每月底繼續借款等情(警一卷第31頁、第51頁、第62頁、偵一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而指述係自99年8月起就開始向被告高志文借款之情。然考量甲○○及乙○○第一次為前揭指述,已係102年8月間,距離其所述開始借款時間已有3年之久,且甲○○及乙○○均非單筆借款,而係每月底再以相同條件續借多次,卷內復無此部分本票可供確認開始借款之日期,則其等上開所述開始借款之日期是否正確,並非無疑。此觀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證稱:「(問:妳在警詢、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都有提到從99年8月開始借,妳是否記得為什麼當時妳會說出這個日期?)因為我是稍微講一下,確定的日期我真的都忘了。」、「(問:妳是否確定是99年8月?)日期真的都忘了。」、「那時候好像是SARS或什麼,生意一直下滑,沒有車趟可以跑,貸款繳不出來才會去向他借。」、「(問:所以妳是根據SARS的時間去推估開始借錢的時間?)對,大概。」(本院卷第84頁)等語,然SARS實際上並非發生於00年間(係發生於00年,甲○○此處應指98年至99年間流行之H1N1流感),益見甲○○應係基於大概記憶而指述99年8月這個日期,實際上並無法確認開始借款的時間甚明。而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無法確認確切開始向被告高志文借款之日期,而只能確定是在99年8月至11月期間(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之情,即可見一斑。

⒉參諸被告高志文係於99年10月4日退伍,且同日被告高

志文帳戶內確有1筆900,000元款項入戶,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185頁)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2紙(本院卷第181至183頁)附卷可考,核與被告高志文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其係99年10月始退伍乙節相符,堪以認定。則被告高志文於退伍前固有薪水收入,然是否有充足款項得以大量放款予多名借款人,確非無疑。此外,甲○○於警詢時提及:「當時我朋友郭麗卿跟我說:我有一個好姊妹的兒子高志文,剛從職業軍人退伍,身上有一筆退休金,想幫助一些需要幫助的人,所以我才會經由郭麗卿認識高志文。

」(警一卷第52頁);乙○○亦於警詢時指稱:「『林阿姨』說他有個好朋友的兒子是職業軍人,已經退伍了有一筆退休金,如果妳有需要他可以幫妳…。」(警一卷第45頁),顯見被告高郭麗卿介紹甲○○及乙○○向被告高志文借款時均提及「剛從職業軍人退伍」乙情,則被告高志文堅稱其係於99年10月退伍後才開始放款等語,並非無據。

㈤準此,因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之借款人甲○○及乙○○

既無法明確記憶開始向被告高志文借款之時間,且依其等證詞,高郭麗卿在介紹被告高志文時曾提及其「剛退伍」,而確實較有可能自被告高志文於99年10月退伍並取得退伍款項後,始開始借款予甲○○及乙○○之情,此外,卷內亦無相關本票或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高志文於99年8月至9月時已開始借款予甲○○及乙○○,是及此部分既難認被告高志文已為重利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高志文無罪之諭知,然此與被告高志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其餘重利部分,因接續借款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借款人│行為人 │借款時間及地點│借款金額、次數│利息計算 │主文 │├──┼───┼────┼───────┼───────┼─────────┼──────┤│1 │甲○○│高志文 │99年10月至101 │100,000元(預 │借款100,000元(實 │高志文共同犯││ │ │高郭麗卿│年10月間 │扣利息30,000元│際借款70,000元),│重利罪,處有││ │ │ ├───────┤,實拿70,000元│利息為每週一期,每│期徒刑叁月,││ │ │ │高雄市前鎮區永│),每個月底再│期繳交本金加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豐路與瑞隆路口│以同樣條件續借│30,000元,共需繳交│以新臺幣壹仟││ │ │ │、高雄市鳳山區│,共計借款24次│4期即本金加利息 │元折算壹日。││ │ │ │新富路與新強路│。 │120,000元還清。 ├──────┤│ │ │ │口 │ │年利率為71.43%。 │高郭麗卿共同││ │ │ │ │ │自100年5月起,計息│犯重利罪,處││ │ │ │ │ │方式改為每借款 │拘役貳拾伍日││ │ │ │ │ │100,000元(實際借 │,如易科罰金││ │ │ │ │ │款70,000元),利息│,以新臺幣壹││ │ │ │ │ │為每月一週,每期繳│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交利息20,000至 │。 ││ │ │ │ │ │30,000元,年利率為│ ││ │ │ │ │ │240至360%。 │ │├──┼───┼────┼───────┼───────┼─────────┼──────┤│2 │甲○○│高郭麗卿│⑴100年5月20日│借款50,000元(│借款50,000元(實際│高郭麗卿犯重││ │ │ ├───────┤預扣利息10,000│借款40,000元),利│利罪,處拘役││ │ │ │高雄市○○區○│元,實拿40,000│息為每月一期,每期│叁拾日,如易││ │ │ │○街000號(甲 │元)。 │利息10,000元,年利│科罰金,以新││ │ │ │○○住處) │ │率300%。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⑵101年4月5日 │30,000元(預扣│借款30,000元(實際│高郭麗卿犯重││ │ │ ├───────┤利息2,000元, │借款28,000元),利│利罪,處拘役││ │ │ │高雄市○○區○│實拿28,000元)│息為每10日一期,每│貳拾伍日,如││ │ │ │○街000號(甲 │。 │期利息2,000元,年 │易科罰金,以││ │ │ │○○住處) │ │利率257.14%。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3 │乙○○│高志文 │99年10月至100 │100,000元(預 │借款100,000元(實 │高志文共同犯││ │ │高郭麗卿│年5月間 │扣利息25,000元│際借款75,000元),│重利罪,處有││ │ │ ├───────┤,實拿75,000元│利息為每週一期,每│期徒刑貳月,││ │ │ │高雄市○○區○│),每個月底再│期繳交本金加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路000號 │以同樣條件續借│25,000元,共需繳交│以新臺幣壹仟││ │ │ │ │,共計借款8次 │4期即本金加利息 │元折算壹日。││ │ │ │ │。 │100,000元還清。 ├──────┤│ │ │ │ │ │年利率為33.33%。 │高郭麗卿共同││ │ │ │ │ │自100年6月起,上開│犯重利罪,處││ │ │ │ │ │借款尚欠款60,000元│拘役貳拾日,││ │ │ │ │ │,計息方式改為每月│如易科罰金,││ │ │ │ │ │繳交利息12,000元,│以新臺幣壹仟││ │ │ │ │ │年利率為240%。 │元折算壹日。│├──┼───┼────┼───────┼───────┼─────────┼──────┤│4 │丙○○│高志文 │101年1月16日上│20,000元(預扣│借款20,000元(實際│高志文共同犯││ │ │高郭麗卿│午9時30分 │利息4,000元, │借款16,000元),利│重利罪,處拘││ │ │ ├───────┤實拿16,000元)│息為每月一期,每期│役叁拾日,如││ │ │ │高雄市苓雅區文│。 │利息4,000元,年利 │易科罰金,以││ │ │ │橫路與中興街口│ │率300%。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高郭麗卿共同││ │ │ │ │ │ │犯重利罪,處││ │ │ │ │ │ │拘役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5 │丁○○│高志文 │102年3月4日下 │30,000元(實拿│先前利息不明,自 │高志文犯重利││ │ │ │午8時 │30,000元)。 │102年7月15日起,借│罪,處拘役貳││ │ │ ├───────┤ │款30,000元,利息為│拾伍日,如易││ │ │ │高雄市○○區○│ │每月一期,每期利 │科罰金,以新││ │ │ │○路上○○○超│ │息4,000元,年利率 │臺幣壹仟元折││ │ │ │商 │ │160%。 │算壹日。 │├──┼───┼────┼───────┼───────┼─────────┼──────┤│6 │戊○○│高志文 │101年間某日 │200,000元(預 │借款200,000元(實 │高志文犯重利││ │ │ │ │扣利息40,000元│際借款160,000元) │罪,處拘役伍││ │ │ ├───────┤,實拿160,000 │,利息為每15日一期│拾日,如易科││ │ │ │高雄市新興區六│元)。 │,每期利息20,000元│罰金,以新臺││ │ │ │合路與明星街口│ │,年利率300%。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7 │己○○│高志文 │⑴102年5月14日│20,000元(實拿│各借款20,000元,利│高志文犯重利││ │○ │ ├───────┤20,000元)。 │息均為每月一期,每│罪,處拘役拾││ │ │ │高雄市○○區○│ │期利息500元至1,000│伍日,如易科││ │ │ │○路上○○超商│ │元,年利率30至60%│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 │⑵102年10月9日│20,000元(實拿│ │高志文犯重利││ │ │ ├───────┤20,000元)。 │ │罪,處拘役拾││ │ │ │高雄市○○區○│ │ │伍日,如易科││ │ │ │○路上○○超商│ │ │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 │⑶102年10月22 │20,000元(實拿│ │高志文犯重利││ │ │ │日 │20,000元)。 │ │罪,處拘役拾││ │ │ ├───────┤ │ │伍日,如易科││ │ │ │高雄市○○區○│ │ │罰金,以新臺││ │ │ │○路上○○超商│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 │⑷102年11月1日│20,000元(實拿│ │高志文犯重利││ │ │ ├───────┤20,000元)。 │ │罪,處拘役拾││ │ │ │高雄市○○區○│ │ │伍日,如易科││ │ │ │○路上○○超商│ │ │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8 │庚○○│高志文 │⑴102年5月15日│30,000元(實拿│各借款30,000元,利│高志文犯重利││ │ │ ├───────┤30,000元) │息均為每月一期,每│罪,處拘役貳││ │ │ │高雄市○○區○│ │期利息2,000元,年 │拾日,如易科││ │ │ │○○街00號 │ │利率80%。 │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 │⑵102年11月24 │30,000元(實拿│ │高志文犯重利││ │ │ │日 │30,000元) │ │罪,處拘役貳││ │ │ ├───────┤ │ │拾日,如易科││ │ │ │高雄市○○區○│ │ │罰金,以新臺││ │ │ │○○街00號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9 │辛○○│高志文 │102年10月10日 │20,000元(實拿│借款19,500元,利息│高志文犯重利││ │ │ │下午8時 │19,500元)。 │為每月一期,每期利│罪,處拘役拾││ │ │ ├───────┤ │息500至800元,年利│伍日,如易科││ │ │ │高雄市○○區○│ │率30.77至49.23%。│罰金,以新臺││ │ │ │○路上○○百貨│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1 │甲○○借款資料 │1份 │含甲○○簽立本票2紙(票號000000 ││ │ │ │,開票日:100年5月20日,面額 ││ │ │ │50,000元;票號000000,開票日: ││ │ │ │102年1月28日,面額60,000元)、癸││ │ │ │○○簽立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 ││ │ │ │開票日:101年4月5日,面額30,000 ││ │ │ │元)、甲○○身分證影本1張 │├──┼─────────┼──┼────────────────┤│2 │乙○○借款資料 │1份 │含乙○○簽發本票1張(票號000000 ││ │ │ │,開票日:102年1月26日,面額 ││ │ │ │20,000元)、乙○○身分證影本1張 │├──┼─────────┼──┼────────────────┤│3 │丙○○借款資料 │1份 │含丙○○簽發本票1張(票號000000 ││ │ │ │,開票日:101年1月16日,面額 ││ │ │ │20,000元)、丙○○身分證影本1張 │├──┼─────────┼──┼────────────────┤│4 │丁○○借款資料 │1份 │含丁○○簽發本票2紙(票號000000 ││ │ │ │,開票日:102年3月5日,面額 ││ │ │ │30,000元;票號000000,開票日: ││ │ │ │102年7月1日,面額42,000元)、丁 ││ │ │ │○○身分證影本1張 │├──┼─────────┼──┼────────────────┤│5 │戊○○借款資料 │1份 │含戊○○身分證、駕照、○○租車服││ │ │ │務證影本共4紙 │├──┼─────────┼──┼────────────────┤│6 │己○○○借款資料 │1份 │含己○○○簽立之本票4張(票號 ││ │ │ │0000000,開票日:102年5月14日, ││ │ │ │面額20,000元;票號0000000,開票 ││ │ │ │日:102年10月9日,面額20,000元;││ │ │ │票號0000000,開票日:102年10月22││ │ │ │日,面額20,000元;票號0000000, ││ │ │ │開票日:102年11月1日,面額20,000││ │ │ │元)、己○○○身分證影本1張 │├──┼─────────┼──┼────────────────┤│7 │庚○○借款資料 │1份 │含庚○○簽發本票2張(票號000000 ││ │ │ │,開票日:102年5月15日,面額 ││ │ │ │30,000元;票號0000000,開票日: ││ │ │ │102年11月24日,面額30,000元 ││ │ │ │)、庚○○身分證影本1張 │├──┼─────────┼──┼────────────────┤│8 │辛○○借款資料 │1份 │辛○○簽發本票3張(票號000000, ││ │ │ │開票日:102年9月19日,面額20,000││ │ │ │元;票號000000,開票日:102年10 ││ │ │ │月10日,面額20,000元;票號 ││ │ │ │0000000,開票日:102年10月22日,││ │ │ │面額10,000元)、辛○○身分證影本││ │ │ │1張 │├──┼─────────┼──┼────────────────┤│9 │記帳單 │4 張│為被告高志文所有,記載被告高志文││ │ │ │自己生活開支及其他人之欠款 │├──┼─────────┼──┼────────────────┤│10 │教戰手則 │11張│為被告高志文所有,記載被告高志文││ │ │ │模擬如何向借款人應答 │├──┼─────────┼──┼────────────────┤│11 │帳冊 │16張│為被告高志文所有,記載被告高志文││ │ │ │自己生活開支及其他人之欠款 │├──┼─────────┼──┼────────────────┤│12 │商業本票存根 │2本 │為被告高郭麗卿所有,用於互助會 │├──┼─────────┼──┼────────────────┤│13 │記事本 │1本 │為被告高郭麗卿所有,記帳使用 │└──┴─────────┴──┴────────────────┘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