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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君自民國101年4月間起,受僱於毛金滿擔任博一藥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店員,負責貨物銷售及貨款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11月1日經由邵穩壬介紹,出售共30箱之亞培原味安素(1箱有24罐,每箱為新臺幣〈下同〉1,170元,30箱共35,100元,下稱亞培安素)予盧建志,並與之約定於翌日(11月2日)交貨。盧建志依約於翌日下午16時許至上述藥局處取貨,惟因被告至其他分店上課,盧建志乃將部分貨款3萬元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同事楊雪吟。楊雪吟於同日17時許,將該筆貨款交付予黃雅君。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筆貨款繳回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毛金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盧建志、邵穩

壬、楊雪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銷售記錄報表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於101年4月間起在博一藥局上班,擔任門市人員,且於102年11月2日將本件30箱亞培安素售予盧建志,盧建志並將3萬元貨款交其同事楊雪吟,楊雪吟再將貨款轉交予其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102年10月底左右知道盧建志要買30箱亞培安素,我當時因為有業績壓力,所以提早在交易日前就先把30箱亞培安素拆成4筆輸入電腦做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銷售日期之業績,但該4筆之登載當時並未收到貨款而於結帳當日報表係以轉欠款方式呈現,待後來於11月2日及11月7日拿到貨款後,我才於附表編號1至4「還欠款日期、金額及銷售人員」欄內所示之日期分次登載還欠款並將各次欠款之現金繳回博一藥局,我沒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跟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寶捷實業公司」(下稱寶捷公司)業務員盧建志經由同事邵穩壬介紹向被告訂貨購買30箱亞培安素,並已付款完畢之經過,業據證人盧建志先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於102年11月2日販售30箱亞培安素給我,共計35,100元,我是委由我寶捷公司的同事邵穩壬向被告訂貨,同年11月2日因被告不在,所以我於博一藥局親自交付3萬元現金給楊雪吟,並帶走30箱的亞培安素,另於同月5日將餘款5,100元交給邵穩壬轉交給博一藥局店員楊淳文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邵穩壬於警詢時證稱:盧建志有委託我向被告訂30箱亞培安素,102年11月6日委由我交付餘款5,100元給博一藥局,我於當日親自交付17,550元(內含盧建志尾款5,100元、我欠博一藥局貨款10,920元、被告向我借的1,500多元)給楊淳文等語(見警卷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102年11月2日16時22分許盧建志提貨翻拍畫面照片2張(見警卷第36頁)。又證人即博一藥局員工楊雪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11月2日撥電話給我說她朋友要來拿30箱亞培安素,並要我收取3萬元貨款,於是我在當日交付30箱亞培安素給盧建志,並收取3萬元的貨款後交給被告等語(見院2卷第77、78頁);而證人即博一藥局員工楊淳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年11月7日盧建志的同事邵穩壬有拿17,550元的貨款給我等語(見院2卷第73頁),雖關於第二次付款之17,550元,邵穩壬、楊淳文分別證述是在102年11月6日、7日交付而略有出入,然102年11月7日楊淳文確有登載2筆還欠款分別是11,700元、5,850元(合計共17,550元),此有博一藥局銷售記錄電腦螢幕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院1卷第20、21頁),顯見盧建志確於102年11月2日交付3萬元部分貨款予楊雪吟,嗣邵穩壬於同月7日交付17,550元(內含盧建志30箱亞培安素尾款5100元)予楊淳文收取等情,均堪為真。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銷售予盧建志之30箱亞培安素,因為盧建志透過邵穩壬跟我調貨,而邵穩壬在102年10月底就跟我說盧建志於同年11月要買這30箱亞培安素,我為了達到每日12萬元業績就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銷售日期,借用各編號之客戶帳戶,分4天入帳,因入帳當日實際還沒有收到款項,是當日結帳後會顯示該帳戶有欠款,而編號1銷售人員是廖怡寧,因為當日我已達到業績,廖怡寧的業績還沒達成,我就把我的業績讓廖怡寧輸入編號1所示之銷售數量等語(見院2卷71頁),就被告前述實際未出貨,僅因他人預先訂貨,即於銷貨紀錄先行登載一節,據證人盧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向邵穩壬訂貨,大約是在102年11月2日前3天跟邵穩壬說要30箱亞培安素等語(見院2卷第94頁);核與證人邵穩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30箱亞培安素是我在盧建志取貨前幾天打電話跟被告訂貨等語(見院2卷第97、98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確於102年10月底左右即知悉盧建志將與其購買本件30箱亞培安素。又被告供述其係為達業績,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次入帳等情,據證人楊淳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當日未達業績,知道客人以後會來買,會先進入公司的電腦銷貨紀錄作成欠款,日後客人來買才登載「Z」的紀錄,因為公司電腦紀錄銷售日期是不能改變的等語(見院2卷第72、73頁);而證人楊雪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門市人員因為有業績壓力,以致於有的門市人員會預先做一些欠款帳目,日後收款在沖帳補足,被告可能預知即將有人要來購買30箱亞培安素而預先作帳,事後再把貨款沖銷入帳等語(見院2卷第77頁),上開證人楊淳文、楊雪吟證述關於博一藥局門市人員為達到業績而預先作帳,事後再把貨款補足並登載還欠款等情,均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復佐以廖怡寧自白摘要亦記載「廖怡寧將業績打入廖怡寧代號126,客戶名稱尤先生,實際購貨人為寶捷公司的外務」,此有廖怡寧自白摘要1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16頁),再參諸博一藥局銷售記錄報表1份及博一藥局銷售記錄電腦螢幕翻拍照片4張,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銷售記錄,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見院1卷第18至21頁;院2卷第125、136、139、157頁),亦與被告上開供述寶捷公司業務盧建志購買30箱亞培安素,為達到業績而分次登載時除附表編號1之10箱業績給廖怡寧,其他編號2至4均係被告登載以達當日業績等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本件30箱亞培安素係分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銷售日期預先登載銷售及事後於收款時才分次於還欠款日期登載並入帳乙情,非有悖常情,而堪採信。

(三)被告於102年11月2日收取盧建志購買亞培安素交付貨款3萬元後,即於同日將其中11,700元、5,850元分別入帳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尤先生、黃小姐帳戶,以沖銷之前銷售記錄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採取分批入帳的方式,於102年11月2日入帳11,700元、5,850元(即附表編號1、2)等語(見院1卷第17頁),復有博一藥局銷售記錄報表記載「102年11月2日之尤先生,還欠款11,700;黃小姐,還欠款5,850」,此有上開銷售記錄報表1份在卷可證(見院2卷第155頁)。又就上開3萬元貨款其餘金額部分,被告雖將之用以沖銷邵穩壬另一筆對博一藥局之欠款,而非沖銷本次盧建志購買之30箱亞培安素之客戶帳戶(即附表編號3、4),惟盧建志交付之3萬元本即包含借予邵穩壬之另一筆貨款等情,業據證人邵穩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盧建志支付3萬元,其中包含我之前向被告購買而尚未付款的10,920元,我後來(即102年11月7日)又拿1萬7千多元(即17,550元)給博一藥局,是包含盧建志給我的尾款5,100元,以及盧建志之前給我的錢(3萬元部分中先墊的10,920元)、被告向我借的1千多元等語(見院2卷第98、99頁);核與證人盧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付3萬元貨款是包含我30箱亞培安素貨款及邵穩壬請我幫他代墊的款項,邵穩壬當時要我幫他先支付一部分貨款,我總共是要支付35,100元,我全部支付完畢,中間部分幫邵穩壬清償貨款,但之後是邵穩壬跟博一藥局的事情等語(見院2卷第95、96頁)相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月2日盧建志交付的3萬元,其中10,920元是邵穩壬在102年10月31日向博一藥局購買「亞培安素香草口味」、「亞培葡勝納SR奶粉」的欠款,而19,080是盧建志要支付30箱亞培安素的錢,其中扣除入帳17,550元剩下的1,530元要在下一筆即11月7日時一併入帳等語(見院2卷第20頁),復有博一藥局銷售記錄報表記載「102年10月31日銷售『亞培葡勝納SR奶粉』及『亞培安素香草口味』共10,920元,客戶為張先生」,此有上開銷售記錄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院2卷第129頁)。另就盧建志購買本件30箱亞培安素之尾款共17,550元,被告已於邵穩壬交付該筆貨款予其同事楊淳文時,即委託楊淳文於收取貨款當日入帳,而將該30箱尾款全數繳回博一藥局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2年11月6日請邵穩壬將剩下的餘款17,550元交給楊淳文,因為當時我在開刀,無法將11月2日收取的1,530元(本要留作沖銷11月7日帳款)交給同事入帳,才會在11月7日時先跟邵穩壬借1,530元,邵穩壬總共交給楊淳文17,550元後,我請楊淳文將尾款入帳等語(見院2卷第79頁),並有證人楊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1月7日盧建志的同事邵穩壬有拿17,550元的貨款給我,被告跟我說要我將該筆17,550元去還博一藥局「還欠款」的部分,她跟我說了2個客戶的名字,我去查都有欠一筆款項,所以當日有2筆「還欠款」是我的名字登載等語(見院2卷第73、74頁),且102年11月7日楊淳文確有登載2筆還欠款分別是11,700元、5,850元(合計共17,550元),此有博一藥局銷售記錄電腦螢幕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院1卷第20、21頁),而證人邵穩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拿了1萬7千多元給楊淳文,其中有包含我借被告的1千多元,後來被告有匯款1千多元給我等語(見院2卷第98頁),亦與被告上開供述關於102年11月7日入帳17,550元有包含先向邵穩壬借款1,530元等情相符。再參諸博一藥局銷售記錄電腦螢幕翻拍照片4張(見院1卷第18至21頁),關於附表編號1至4還欠款之金額均與各編號客戶購買之銷售金額相符,且各編號客戶購買之項下均未見有其他筆欠款,亦未見有其他筆欠款金額與各次還欠款金額相符。顯見被告先後於102年11月2日、同月7日收受30箱亞培安素貨款時,確於收受當日分別親自及委由同事楊淳文將款項繳入博一藥局,並登載於30箱拆成4筆之還欠款內,是被告並無收取博一藥局30箱貨款後予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犯行,而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四)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該4次銷貨紀錄均與本件30箱無關,該4次均有出貨紀錄等語(見院2卷第100頁),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從告訴人所提之銷售記錄報表及該4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後,均無任何告訴人所指該4次另有出貨之證明,又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4次銷售記錄與本件30箱亞培安素無關,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據此,告訴人之指訴自屬無據。

六、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奕超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銷售日│銷售品名│數量 │總金額│銷售人員│還欠款日期││ │ │期 │ │ │ │ │、金額及銷││ │ │ │ │ │ │ │售人員 │├──┼────┼───┼────┼───┼───┼────┼─────┤│ 1 │尤先生 │102年 │亞培原味│10 │11,700│廖怡寧 │102年11月2││ │ │10月29│安素 │ │元 │ │日,共11,7││ │ │日 │237ML │ │ │ │00元,黃雅││ │ │ │ │ │ │ │君 │├──┼────┼───┼────┼───┼───┼────┼─────┤│ 2 │黃小姐 │102年 │同上 │5 │5,850 │黃雅君 │102年11月2││ │ │10月31│ │ │元 │ │日,共5,85││ │ │日 │ │ │ │ │0元,黃雅 ││ │ │ │ │ │ │ │君 │├──┼────┼───┼────┼───┼───┼────┼─────┤│ │許先生 │102年 │同上 │10 │11,700│黃雅君 │102年11月7││ 3 │ │11月1 │ │ │元 │ │日,共11,7││ │ │日 │ │ │ │ │00元,楊淳││ │ │ │ │ │ │ │文 │├──┼────┼───┼────┼───┼───┼────┼─────┤│ │張先生 │102年 │同上 │5 │5,850 │黃雅君 │102年11月7││ 4 │ │11月2 │ │ │元 │ │日,共5,85││ │ │日 │ │ │ │ │0元,楊淳 ││ │ │ │ │ │ │ │文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