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桂雄
田玠君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64號、103年度偵字第1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桂雄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玠君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桂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而於民國99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田玠君原係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曾桂雄則為田玠君之夫,兩人原同住在本案房屋。嗣因曾桂雄、田玠君積欠債務,上開房地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88年度執全字第3166號強制執行案件予以查封(起訴書誤載為:101年度司執字第71342號執行命令予以查封),而於88年8月18日由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嗣上開房地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342號強制執行案件定期拍賣,而於101年10月17日由郭秋玲以新臺幣(下同)93萬元拍定,本院亦於101年10月25日以雄院高101司執心字第71342號權利移轉證書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郭秋玲。曾桂雄、田玠君明知上開房地業經郭秋玲取得所有權,惟因本院尚未進行點交程序,查封效力仍然存在,然其等已不得任意處分,竟共同基於毀損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先由田玠君電話聯繫不知情之田玠淳,再由曾桂雄與不知情之田玠淳、翁丁豪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往本案房屋,接續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房屋內之總電源開關、鐵窗、門窗、玻璃等物加以拆除或破壞致令不堪用,而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並足生損害於郭秋玲(關於曾桂雄、田玠君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郭秋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故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嗣因本院執行處人員於102年7月1日前往現場將上開房地點交予郭秋玲時,發現該屋內部遭破壞,郭秋玲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秋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證人田玠淳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詳下述(二)),被告曾桂雄、田玠君及共同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45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田玠淳於警詢中之證詞,雖屬被告曾桂雄、田玠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田玠淳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此經被告曾桂雄及辯護人供陳在卷(見院二卷第30、67頁),復有證人田玠淳之本院公文封暨送達證書、田玠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52至55頁),足見證人田玠淳於本院審理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事。又證人田玠淳與被告曾桂雄、田玠君並無仇怨,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無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曾桂雄、田玠君之機會,其於警詢中所稱其係因被告曾桂雄、田玠君委託才與證人翁丁豪前往本案遭法拍之房屋從事拆除等情節,亦與證人翁丁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田玠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須,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被告曾桂雄、田玠君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係被告田玠君所有,且被告田玠君、曾桂雄均居住在上開房屋,嗣因渠等積欠債權人債務,致遭債權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拍定,再由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之不動權利移轉證書,而告訴人發現本案房屋遭破壞時,法院尚未完成點交程序,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71342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1項規定,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起,即取得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惟尚未完成點交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又被告曾桂雄及不知情之田玠淳、翁丁豪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共同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房屋內之總電源開關、鐵窗、門窗、玻璃等物加以拆除或破壞之事實,為被告曾桂雄所不否認,並有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4頁、第45至59頁、偵一卷第4至9頁、第74頁、第94頁)可參,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屬實。
(二)經查:⒈被告曾桂雄部分:
訊據被告曾桂雄坦承犯行,並有證人郭秋玲、田玠淳、翁丁豪之警詢、偵訊或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16至19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第46至49頁)在卷可參,及本院101年11月17日101年度司執心字第71342號執行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見執行影卷一第143至14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1日高市地鳳登字0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97頁)、本院102年5月13日雄院高101司執心字第71342號執行命令1份(見偵一卷第123)、執行筆錄(見偵一卷第125至126頁、第129頁)、本院101年10月25日101年度司執心字第71342號執行處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警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鳳資字第018206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郭秋玲,見警卷第29頁)、本院101年10月25日高101司執心字第71342號執行命令(見警卷第30頁)、本院102年6月3日雄院高101司執心字第71342號執行命令(見警卷第3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至44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4頁、第45至59頁、偵一卷第4至9頁、第74頁、第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20頁)、估價單及收據影本(見院二卷第10至1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房地異動索引資料(見院二卷第22至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桂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曾桂雄所為違背法院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事證明確。
⒉被告田玠君部分:
訊據被告田玠君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伊均委由被告曾桂雄處理,伊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田玠淳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與田玠君、曾桂雄是否認識?是何關係?)我跟他們認識。田玠君是我姐姐,曾桂雄是我姊夫。」、「(問:你於102年6月18日10時許有無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去該處做何事?是受何人委託前往?)是我姊跟我姊夫叫我去的。○○○區○○○路○巷○○○號4樓要遭法拍,他們叫我去把房屋值錢的東西能拆就拆,能變賣的東西就變賣。受我姊田玠君、曾桂雄委託。」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20頁)可佐,另證人曾桂雄於審理中證稱:伊年紀大了,65歲了,拆不了那些東西,因為田玠淳住在鳳山的海光眷村內,那個地方剛好在拆,田玠淳多少有參與拆舊眷舍的工作,田玠淳有一些工具可用,但也有一些工具還需要買,田玠君跟伊說可以找田玠淳幫忙拆,最早是田玠君跟田玠淳通電話,後來田玠淳全部跟伊連絡,當時是找田玠淳與另一位姓翁的人即翁丁豪,請他們幫忙拆樓上與部分玻璃窗戶,當時怕那些沒有拆下來的話容易破掉,但後來他們有做的一些事情伊知道,但事實已造成,伊承認是伊的錯,田玠淳與翁丁豪去拆屋內活動鐵窗時,拆下來時伊有看到,因為伊有在現場,現場的東西大概有一半左右是伊請他們拆的,有的他們拆了之後把其他的也拆了,當然伊也承受了,大門的鎖是伊拆的,總共拆了4至5天,至於伊與田玠君是從101年6月初開始陸續搬到現居的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最後一天搬是6月29日,前述伊所敘述到的狀況,伊沒有全部告訴田玠君,伊告訴田玠君大概有破壞一些東西,詳細的忘記了,田玠君聽到伊說這些話時沒有特別的回應等語(見院二卷第67至76頁),參以本案告訴人報警時指稱:「(問:該房屋為何人所有?平時都為何人在使用?)因房屋權狀為我本人所有〈l01年10月17日標得〉,而法院法拍有爭議延至102年7月1日正式點交。平時都是前屋主曾桂雄與妻子田玠君她們在使用。」、「(問:妳與屋主曾桂雄與妻子田玠君她們是否有糾紛?)因我於101年3月15日有提告田玠君傷害案,她有被起訴。」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田玠君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雖證人曾桂雄於審理中證稱:田玠君應該不知情,因為田玠君沒有到現場,都是伊在現場等語,證人田玠淳於警詢時亦證稱:田玠君均未到現場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足,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46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前揭所述,雖僅被告曾桂雄在現場與實際從事拆卸的證人田玠淳、翁丁豪接觸,然並非必要前往現場指揮方得以成立共同正犯,衡之被告田玠君原係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有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且須搬遷,則被告田玠君在主觀上對本案房屋即將點交且進行拆除、搬遷乙情顯亦自認其與被告曾桂雄係基於相當之地位,則其對於被告曾桂雄等人之所為應有所認知,則被告曾桂雄等人之行為並未超出被告田玠君之認知乙節,足堪認定,證人曾桂雄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田玠君應該不知情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田玠君之猜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足認被告田玠君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與被告曾桂雄乃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是被告田玠君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田玠君所為共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桂雄、田玠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如果該被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則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縱令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予以毀棄損壞,要與違背執行法院所查封而尚未拍定,或雖已拍定而尚未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而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以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曾桂雄、田玠君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田玠淳、翁丁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人將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加以拆除或破壞,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曾桂雄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桂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桂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上開房地遭查封後,一切即應依司法程序處理,竟為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其所為除使拍定人即告訴人權益受損外,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曾桂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田玠君否認犯行,及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桂雄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曾桂雄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曾桂雄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之紀錄,自核與緩刑要件未合,尚無從對被告曾桂雄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桂雄、田玠君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8日及6月22日僱請不知情之田玠淳、翁丁豪拆除鐵皮屋、鐵架等物,及於102年6月22日至102年7月1日止之期間內,僱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拆除上開房屋內所有電源開關、所有門鎖、衛浴設備,並毀損牆壁、屋頂地板、頂樓水塔水錶、水管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郭秋玲,並違背法院查封之效力(關於曾桂雄、田玠君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郭秋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故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因認被告曾桂雄、田玠君均係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桂雄、田玠君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曾桂雄、田玠君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郭秋玲、田玠淳、翁丁豪之警詢、偵訊中證述,及本院101年10月25日高101司執心字第71342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影本、本院101年11月14日雄院高101司執心字第7134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送達證書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之照片暨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桂雄、田玠君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起訴書所指之鐵皮屋是在頂樓的鐵棚,四周有鐵架,僅係頂樓遮雨鐵棚架,非在查封拍賣範圍內;另本案房屋本即老舊,房屋內部本就有多處不堪使用之處,非渠等予以破壞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之鐵皮屋、鐵架部分:查本案由本院查封拍賣並由告訴人拍定暨點交之物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房地異動索引資料(見院二卷第22至23頁)、本院101年9月20日101年度司執心字第71342號民事執行處函暨拍賣公告(見執行影卷一第123至126頁)、本院101年10月25日101年度司執心字第71342號執行處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警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鳳資字第018206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郭秋玲,見警卷第29頁)、本院101年10月25日101年度司執心字第71342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見執行影卷第153至154頁)、本院101年10月25日高101司執心字第71342號執行命令(見警卷第30頁)、本院102年6月3日雄院高101司執心字第71342號執行命令(見警卷第32頁)等在卷可證,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提告的是屋內狀況被破壞的情形,不是鐵皮屋那些等語(見院一卷第4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影本(見院二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佐,復觀之卷附告訴人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均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鐵皮屋係刑法上所指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起居出入之定著在土地之建築物,則公訴意旨雖以「鐵皮屋、鐵架」為名,實則乃係「遮雨鐵皮棚架」,且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房地異動索引資料、及上揭本院民事執行處文書記載內容,亦可知該「遮雨鐵皮棚架」非屬本院查封拍賣並由告訴人拍定暨點交之物,故被告曾桂雄、田玠君就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曾桂雄、田玠君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所指之所有電源開關、所有門鎖、牆壁、衛浴設備、屋頂地板、頂樓水塔水錶、水管等物損壞部分: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2年7月01日15時10分許與法院書記官點交時,發現房屋內及屋頂遭毀損等語(見警卷第11頁),觀之卷附蒐證照片顯示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房屋內部遭毀損部分之「毀損前」情況者,有下述部分:原客廳照片(見警卷第47頁第1張照片〈同偵一卷第4頁第1張照片〉、偵一卷第74頁第3張照片)、原2間房間照片(見警卷第48頁第1、2、3張照片〈同偵一卷第5頁第1、2、3張照片〉、偵一卷第74頁第2張照片、偵一卷第74頁反面第1、2張照片、偵一卷第94頁照片)、原衛浴照片(見警卷第49頁第1張照片〈同偵一卷第6頁第1張照片〉,並未拍攝到浴缸),惟因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屋內情況有家具擺設致遮擋屋內狀況,且拍攝角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房屋內之前揭物品損壞之蒐證照片亦未盡相同,故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所有電源開關、所有門鎖、牆壁等物損壞乙節,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該些物品之損壞情狀係未修繕所致或確係被告兩人所為?另查,卷內未有告訴人發覺關於屋頂地板、頂樓水塔水錶、水管等物損壞前之照片,則亦難以證明該些物品之原本型態、功能為何?是此部分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被告曾桂雄、田玠君確有損壞前揭物品並違反查封效力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桂雄、田玠君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曾桂雄、田玠君有此部分之犯罪,然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曾桂雄、田玠君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曾桂雄、田玠君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2年6月18日及6月22日僱請不知情之田玠淳、翁丁豪拆除鐵皮屋、鐵架等物,及於102年6月22日至102年7月1日止之期間內,僱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拆除上開房屋內總電源開關、所有電源開關、所有門鎖、鐵窗、衛浴設備,並毀損牆壁、屋頂地板、頂樓水塔水錶、水管、門窗、玻璃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郭秋玲。因認被告曾桂雄、田玠君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查被告曾桂雄、田玠君就其等所涉毀損犯嫌部分,業與告訴人郭秋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院二卷第41、43、112頁)附卷可查。復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桂雄、田玠君所涉之毀棄損壞罪與違反查封標示效力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則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查封拍賣之本案房地範圍及拍定金額┌──────────────────────────────────────────┐│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號├───┬───┬───┬───┬─────┤ ├────┤ │ (新台幣) ││ │ 市 ○ 區 ○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 │ │ ││ │ │ │ │ │ │ │ 尺 │ │ │├─┼───┼───┼───┼───┼─────┼─┼────┼────┼──────┤│1│高雄 │ ○○ │○○○│ │ 000-000 │建│ 451 │ 12分之1│ 782,000元│├─┴───┴───┴───┴───┴─────┴─┴────┴────┴──────┤│建物︰ │├─┬──┬────────────┬─────┬─────────┬──┬─────┤│編│ 建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拍定金額 ││號│ 號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圍│(新台幣)││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 │ │ 建 物 門 牌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 │ │ 合計 │主要建築│ │ ││ │ │ │ │ │材料用途│ │ │├─┼──┼────────────┼─────┼────┼────┼──┼─────┤│1│0000│高雄市○○區○○○段000-│ │四樓層:│ │全部│148,000元 ││ │ │000地號 │ │44.59 │ │ │ ││ │ ├────────────┤ │合計: │ │ │ ││ │ │高雄市○○區○○○路○巷 │ │44.59 │ │ │ ││ │ │0之0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