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宗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51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4447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宗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宗仁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向告訴人○○租車行即林○○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0 台,租賃期間自100 年5 月24日起至100 年6 月13日止。被告事後僅繳納20日之租金5,000 元後,拒再繳交任何租金,致契約於100 年6 月13日依雙方約定立即終止。詎被告仍拒不返還機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事後將該機車藏置於高雄市之某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同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租賃上述機車後只繳納20日租金,迄未還車亦未繳付租金等語,及告訴人○○租車行即林○○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0 年5 月24日向告訴人○○租車行即林○○以每日租金250 元之價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下稱系爭機車),繳納租金至100 年6月13日後,未屆期返還該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把機車據為己有的意思,可能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存證信函,當時我被通緝,沒有心情管這些事,之後我有將該機車返還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向告訴人○○租車行即林○○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租賃期間自100 年
5 月24日起算,依照被告給付之租金金額(關於被告已給付之租金金額究竟是5,000 元、4,000 元或4,100 元乙節,因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陳述前後不一,見他字偵查卷第2 頁告訴狀、第14頁、514 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正、反面,且於本案判斷無影響,爰不具體認定。),可承租系爭機車至100 年6 月13日止,詎被告屆期未返還該車,且未繼續給付租金,迄至102 年10月20日被告始將系爭機車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514 號偵查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指訴綦詳(見他字偵查卷第2 頁、第14頁、514 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見他字偵查卷第4 至7 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其沒有錢付租金,所以不敢還車,不是故意侵占系爭機車等語(見514 號偵查卷第18頁),於本院亦辯稱其沒有要將系爭車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而被告已於102 年10月20日左右將系爭機車返還告訴人,業經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並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1 紙記載電詢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則能否將被告逾期2 年多始返還系爭機車之行為,認定係被告將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圖轉換為客觀上取得行為,即非無疑。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理由如下:
⒈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機車時,起初是承租另部較新之機車,
嗣改為承租較舊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被告先後於100 年5 月24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6 月9 日、同年6 月11日陸續有給付租金約定租期至同年6 月13日,被告屆期未還車,之後告訴人與被告之妻聯繫時,被告之妻仍向告訴人表示會還車,且會再給付金錢等情,業據證人林○○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見514 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1 紙記載「100.5.31.17 :50分曾宗仁換車XXM617」在卷為憑,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觸過程均是表現承租機車之意思,且有陸續給付租金之事實。
⒉因被告到期未還車,且未再給付租金,經告訴人於100 年
8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仍未還車,告訴人遂於10
0 年10月3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乙節,固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為憑(見他字偵查卷第
6 至7 頁、1 至3 頁),惟查卷內並無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回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而仍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之情事。
⒊被告因於100年7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
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案件,在該案審理期間,被告棄保逃匿,其母柯○○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被裁定沒入後,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同年月30日緝獲,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後;被告復於101年1月31日因侵占案件(即本案)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1年2月6日緝獲歸案;再先後於101年3月30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22日因侵占案件(即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及併案通緝,於102年1月3日因緝獲歸案而撤緝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100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15、16至17、18頁),則被告既逃匿而被通緝,亦難期待其會於逃匿期間返還系爭機車。被告辯稱其因案被通緝,無心處理上開機車事宜乙節,尚非無據。
⒋又被告因「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併骨髓炎術後軟組織缺損
」,於101 年12月29日入義大醫院急診,持續在義大醫院接受治療,至102 年12月18日回診治療,因補骨處尚未癒合,且罹患局部感染,右腳仍不宜負重行走,有被告提出之103 年1 月17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顯見被告之右腳傷勢嚴重。而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本院審判期日之4、5 個月前某日,與其妻、子、友人共同返還系爭機車,業據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可見被告於被緝獲歸案後,在其因右腳粉碎性骨折接受治療期間,仍有積極返還系爭機車之行為。則除被告有遲延返還系爭機車之情事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被告所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被告未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期限將系爭機車返還,應屬一般民事糾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侵占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