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鴻賓
黃秀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10 、22578 、23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鴻賓犯附表所示共叁罪,分別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秀娟幫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鴻賓與黃秀娟為男女朋友。蘇鴻賓因積欠房租,缺錢花用,意欲行竊,乃向黃秀娟借用黃秀娟與其不知情母親黃余金瓶共同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黃余金瓶),黃秀娟明知蘇鴻賓將利用該小貨車行竊他人財物,雖不知蘇鴻賓行竊之確切時、地及對象、方式,竟仍基於縱蘇鴻賓利用該小貨車竊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出借該小貨車予蘇鴻賓。蘇鴻賓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 月11日凌晨,持黃秀娟前日(10日)晚間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房間桌上之鑰匙,駕駛黃秀娟停放在該租處外之前揭小貨車,於同日凌晨4 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 號工地,以徒手方式,竊取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員工李明芳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纜線約
2 、30公尺及放置在該工地加工區之廢鐵加工品(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並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搬運至前揭向黃秀娟借得之小貨車上載運離去,變賣予他人。嗣經李明芳發覺遭竊,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蘇鴻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
8 月13日下午6 時42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黃秀娟以搬家名義所借得之前揭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 號工地,以徒手方式,竊取三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前之鋼筋約18支,並將所竊得之鋼筋搬運至前揭小貨車上載運離去,變賣予他人。嗣該公司員工吳旻璟於同年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緣曾建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 號)於103 年9 月5 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翌日上午9 時10分許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旁空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並遭人拆除車牌後,棄置在高雄市○○區○○路某停車場旁空地路旁,蘇鴻賓於103 年9 月11日晚上9 時許見之,明知該機車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該機車,將該機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而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將其不知情之父親蘇國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懸掛在前揭機車上,以躲避員警查緝。嗣蘇鴻賓於103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發現所懸掛之OKF-020 號車牌號碼與該機車引擎號碼不符,並扣得前揭鑰匙1 支,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案經李明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秀娟於103 年7 月20日警詢及103 年10月21日偵訊過程,並未有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亦未有意識不清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黃秀娟前揭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明確,並經證人即為黃秀娟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員警王群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卷第52頁)。是其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蘇鴻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秀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芳(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旻璟(見警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曾建宏(見警三卷第
9 頁至第10頁)、證人黃余金瓶(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18頁)、被害人曾建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三卷第1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三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共8 張(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17頁、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見警一卷第14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員警就犯罪事實一所拍攝之現場勘察照片共4 張(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 張(見警二卷第16頁、第17頁)、員警就犯罪事實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共5 張、員警就犯罪事實三所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見警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蘇鴻賓所有供其騎乘而侵占被害人曾建宏所有之前揭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鴻賓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所竊取之電纜線長度長達500 公尺。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電纜線長度長達500 公尺,無非以告訴人李明芳於警詢中所述為論據(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稱:伊偷的電纜線僅約2 、30公尺,是一整捆用過的,伊是做粗工的,知道一捆電纜線大概多長,且500 公尺的電纜線伊也搬不動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95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李明芳前揭所證,而足以證明被告蘇鴻賓該次所竊取之電纜線長度確係500公尺。另參以被告蘇鴻賓該次竊取電纜線之時間僅約1 分鐘,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則其是否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以徒手方式,竊取長達50
0 公尺之電纜線,亦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該次竊取電纜線之長度僅約2 、30公尺,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保護者,係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對於動產之管領監督狀態,易言之,竊盜罪之客體需仍在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持有監督下,而行為人之竊盜行為係破壞該持有監督之狀態,並將動產移入自己持有中,始得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若行為人於行為時,原所有人或管領人對該動產之持有支配權已遭破壞或喪失,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該動產納入自己支配下,亦不構成刑法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即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害人曾建宏於警詢時雖指稱其所有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於103 年9 月5 日晚上11時30分許停放在其前揭住處旁空地,於翌(6 )日上午9 時11分許發現遭竊而向警方報案,該機車車身為紅色等語(見警三卷第9 頁至第10頁)。然被告蘇鴻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該部機車係伊於103 年9 月11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停車場旁路邊所取得,當時該機車已是員警查獲時所見之黑色車身,且已無車牌,伊才將伊父親之前揭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伊已承認犯罪,沒必要隱瞞行竊地點,可能有別人先偷過放在該處,且當時該機車的龍頭鎖已經很鬆,可能是先前行竊者先撬過或該車已經太老舊等語(見警三卷第5 頁;偵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易卷第95頁至第97頁)。此外,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目擊證人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機車係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翌(6 )日上午9 時11分許間某時,前往被害人曾建宏前揭所稱遭竊前停放該機車之地點所竊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伊前揭所稱取得該機車之地點,係在空地旁之路邊,旁邊並無住家,很荒涼,當時該機車並未上鎖,車上空空的,並無其他東西等語(見易卷第96頁),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該機車尚處於他人(例如,原竊取該機車之竊嫌)持有監督下,況檢察官亦認該機車係遭他人竊取後,「棄置」在該處。依罪疑唯輕原則,因認被告行為時,該機車並非尚在他人持有監督狀態下之物,而應係已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被告於該次行為時,既明知該機車尚可發動騎乘,仍具有相當價值,顯非他人不要之廢棄物,而應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仍將該機車騎離供己代步使用而侵占入己,其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故意。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雖因所取得之物已非他人持有監督下之物而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然仍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及犯意,附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黃秀娟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出借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予被告蘇鴻賓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並不知道蘇鴻賓要駕駛該臺小貨車前往偷竊,警詢時是警察誤導伊,偵訊時伊不知道檢察官在問什麼,伊以為檢察官是問伊是不是借蘇鴻賓車,伊並不知道蘇鴻賓什麼時候會去偷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黃秀娟103 年7 月20日警詢錄影光
碟及103 年10月21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及證人即為黃秀娟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員警王群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卷第52頁),黃秀娟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有遭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亦未有任何意識不清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黃秀娟於該次警詢中自承:「(妳講詳細一點啦,他是事前有跟妳講過,還是事後有跟妳講過?)事前。…他要做的前1 、2 天他有跟我說,他跟我說房租最近…(他是於發生前就跟妳講了?)嘿、嘿,他有再跟我說,但是…就是他已經拖一個月了、算一個月了,房東,然後那時候就…就沒有領錢,因為他好一段時間沒有做了,他腳受傷。…然後大概10幾號開始,因為9 號就要給人家了…然後已經延1 個月了,第2 個月又來了,他說不然那就先『一次就好』,他說一次就好,就是偷個一次就好。(有跟妳講說『偷個一次就好』?)他是問我這樣可不可以。那我原本說不行,然後後來沒辦法,就是沒有,借不到錢啦。(他有跟妳說「偷一次就好」喔?)嘿,就這一次就好,以後就不會了,嘿。(他有沒有跟妳說他要怎麼偷?)沒有(搖頭),他沒跟我講,他不會跟我講說他要怎麼做。(所以,那妳怎麼回答他?)我說,本來原本是不答應,結果後來真的是沒有辦法,房租繳不出來。(妳怎麼答應他,妳說什麼話?)我說,我就說你自己小心一點。(妳本來不答應的喔?)嘿。(但是?)就一直,想借也借不到,然後也沒辦法,乾脆就說好,沒有說好啦,但是就是跟他講說自己小心一點,就是不要被…(注意攝影機啦?)嘿。(妳是否知道他是要駕駛登記於妳母親名下之小貨車0000-00 去行竊?)(點頭)(妳怎麼知道的?…他搞不好用手去搬東西阿,妳怎麼知道他要偷要搶?還是要強盜,妳怎麼知道?他有沒有跟妳講到他要開那臺車去…?)沒有、沒有,他沒有講,他就是說,他就是跟我說要去某個地方,然後拿這些東西,這樣就好了。(某個地方是哪些地方?)就是那個。…他那時候跟我說,就是燕巢那邊是不是,那是燕巢嗎?…就是去燕巢那邊。…就是某個地方,他沒有跟我說哪裡,我也不知道哪裡。(是說燕巢這裡還是怎樣,他當時的語氣?)這附近啦。…(阿搬東西還是怎樣?)就是…拿一些東西上去。(那這樣有可能騎腳踏車阿,為什麼開車?)騎腳踏車應該搬不動吧。(不是阿,因為妳也不知道他搬什麼東西。)對,我不知道阿。(語意,語意妳聽起來就是開這臺車?)嘿、嘿。(『拿一些東西就好了』喔?)(點頭)夠房租的錢,這樣就夠了。…(妳是否知道蘇鴻賓為什麼要行竊?他為什麼要偷東西?)為了房租阿。」等語(見易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50頁本院勘驗筆錄),而明白陳述被告蘇鴻賓為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前,即曾告訴伊,因積欠房租將至高雄市燕巢區某處行竊,並知道蘇鴻賓將駕駛該輛小貨車前往行竊等語,且員警於該次警詢,乃採一問一答開放式詢問方式,並一再確認黃秀娟之真意,並未有黃秀娟所辯不當誘導之情形。
㈡且被告黃秀娟後於檢察官103 年10月21日訊問時自承:「(
妳之前在警察局講的話都實在嗎?)實在。(當時是否知悉蘇鴻賓借該小貨車之目的?妳知道他那個時候要?)答:我不知道,他沒有在講。我不知道,他沒有在說。(這是妳在警察局講的話,妳看一下,妳在警察局妳說得很清楚,妳知道他為什麼要借)我知道,我知道他要借阿,就…(妳知道他為什麼要借,因為他缺房租)房租,對。(然後他說『只要拿這一次就好了,什麼什麼之類的』,妳知道他要去偷竊嘛?)他只跟我說這樣子,可是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妳是不是知道,妳當時借的時候妳知不知道蘇鴻賓是要開那臺小貨車去竊盜?)知道。(妳承認?)(點頭)(妳承認妳知道?)我知道。(當時他要?)可是不知道是哪一天,我知道,但是不知道是哪一天。(『我承認我當時知道蘇鴻賓要開該小貨車去行竊』是嗎?『但是我不知道、但我不確定他哪一天會去行竊?』)對。」等語(見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勘驗筆錄),亦坦言伊出借該小貨車予被告蘇鴻賓時,知道蘇鴻賓是要駕駛該臺小貨車前往行竊,且檢察官該次偵訊問題明確,並一再確認被告黃秀娟之意思,未有問題不清而有使黃秀娟誤解之情形。
㈢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鴻賓於偵訊中亦稱:伊於該次行竊
前,有跟黃秀娟說房租繳不出來,要出去找一點錢來,黃秀娟有提醒伊要自己小心一點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若非蘇鴻賓確有黃秀娟前揭警詢中所言,告知黃秀娟將前往行竊,黃秀娟如何得知蘇鴻賓前往行竊之地區及為何行竊?是被告黃秀娟對被告蘇鴻賓將駕駛該小貨車前往行竊乙情,應知之甚明。再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秀娟雖不知被告蘇鴻賓該次行竊之確切時、地及行竊之對象、方式,然其既明知蘇鴻賓向其借用該臺小貨車係為前往竊取他人財物,竟仍執意出借該車予蘇鴻賓,幫助蘇鴻賓遂行竊盜犯行,其有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秀娟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蘇鴻賓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蘇鴻賓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黃秀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又被告蘇鴻賓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破壞他人持有支配權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權之竊盜罪乙情,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蘇鴻賓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應有誤會。又按刑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竊盜罪,皆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財物為客觀構成要件,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且同為侵害他人動產之財產犯罪,因認社會基本事實具有同一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蘇鴻賓罪名(見易卷第92頁至第93頁),不妨礙其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蘇鴻賓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蘇鴻賓前於100 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5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5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5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蘇鴻賓之前案紀錄表就該次保護管束終結之原因雖記載「觀護期滿前再犯裁判尚未確定」,然蘇鴻賓於該次假釋後所犯之罪(含本案之罪),均非於該次假釋期間所犯,而未有應撤銷假釋之情形,附此敘明】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竊盜罪,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黃秀娟出借前揭小貨車予被告蘇鴻賓,幫助其遂行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蘇鴻賓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秀娟初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罪,然其係為助被告蘇鴻賓清償租金,基於男女朋友情誼,始為本案幫助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蘇鴻賓部分,另詳參附表所示),並諭知被告蘇鴻賓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被告黃秀娟所犯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蘇鴻賓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被告蘇鴻賓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2 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鑰匙1 支,乃被告蘇鴻賓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三侵占被害人曾建宏前揭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下宣告沒收。
七、另公訴人雖請求宣告命被告蘇鴻賓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腳部受傷,工作不順,沒有收入,又積欠租金,而為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黃秀娟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 頁),其前雖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蘇鴻賓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蘇鴻賓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其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蘇鴻賓本件所為之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主 文││號│ │ │ │├─┼─────┼───────┼──────────────┤│1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0 條第│蘇鴻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1 項之竊盜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20 條第│蘇鴻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1 項之竊盜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刑法第337 條侵│蘇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占離本人所持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 │之物罪 │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