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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國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國柱係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00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且於「○○公司」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900,000元,並於民國101年1月至11月期間,每月各領取該公司10,000元薪資。又「○○公司」、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5日收受本院101年10月26日雄院高101司執文字第149979號扣押命令、扣薪命令等執行命令。詎被告竟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1月1日以債務人及「○○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3份,異議內容分別為:㈠債務人(按: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㈡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㈢債務人非第三人(按:「○○公司」)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形式審查上開異議狀後,於101年12月26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債權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本院對於民事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從而,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董○○(起訴書誤載為「董△○」)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本院101年10月26日院高101司執文字第149979號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3份、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2年7月5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10 2年5月10日雄院高101司執文字第149979號書函、被告10 1年度薪資表及101年度股利憑單各1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國柱固坦承其係設於上址「○○公司」負責人,且於「○○公司」之登記出資額為10,900,000元,並於101年1 月至11月期間,每月自該公司各領取10,000元;「○○公司」及被告分別於10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5日收受本院101 年10月26日雄院高101 司執文字第149979號扣押命令、扣薪命令等執行命令,其有在101 年11月1 日以債務人及「○○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3 份,異議內容分別為:㈠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㈡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㈢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寫會是偽造文書,我是因為之前○○銀行的案件也是這樣寫,但是○○銀行沒有異議,我不知道這會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的資本額是因為之前要標工程,有資本額的限制,才會請會計小姐去變更,目前園藝公司只要10萬元就可以成立;我於

101 年1 月至11月間從○○公司領取的是車馬費,我真的沒有領固定的薪水,如何去扣押,我已還款30萬元給○○公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羅國柱於90年間為借款人吳○○向○○○○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銀行」聲請對債務人吳○○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執字第46416 號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不足額為1,186,180 元),債權人陳明現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由本院於92年1 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嗣「○○銀行」於93年3 月19日由經濟部准許更名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後,於94年7 月

7 日公告將借款人吳○○之債權及其本金所衍生之權利及利益,以及擔保物權等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再於101年4月5日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將系爭債權讓與○○公司,「○○公司」復於101年5月23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將系爭債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遂於101年10月23日以本院90年執文字第46416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於1,186,18 0元,及自9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47元(下稱債權金額),於上述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於第三人○○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每月薪資於3分之1暨各項獎金4分之3、出資額予以執行全部扣押,第三人不得發放,亦禁止債務人與第三人移轉、處分、變更並交由聲請人即告訴人收茲受償。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告訴人之聲請,於101年10 月26日核發雄院高101司執文字第149979號執行命令3份:⒈禁止債務人(即被告)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⒉禁止債務人在第三人○○公司之出資額,於債權金額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獲其他處分。⒊禁止債務人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扣押金額【即債務人每月得支領支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自101年10月份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均應予以扣押】部分對第三人○○公司之每月所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董○○於偵查時證述渠等取得執行名義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93頁),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2年1月21日90年度執字第46 416號債權憑證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9979號清償債務卷宗內(見該案影卷第1至29頁)為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上址○○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公

司於101 年10月31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101 年度司執字第149979號3 份扣押命令、扣薪命令後,被告即於101 年11月1 日以第三人○○公司之名義,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及「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各1紙,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為:㈠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㈡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㈢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1 年12月26日以雄院高101 司執文字第149979號通知撤銷本院101 年10月26日雄院高101 司執文字第0000000 號執行命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在卷(見他字偵查卷第9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至19頁不爭執事項),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登記資料1 份、上開聲明異議狀影本3 紙(見他字偵查卷第27至28、13至15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2月26日雄院高

101 司執文字第149979號通知影本1 紙(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9979號影卷第57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起訴意旨雖謂被告係以債務人及○○公司負責人名義提出上開3 份聲明異議狀云云,惟由上開3 份聲明異議狀之記載:「第三人…聲明異議狀」、「聲明人(即第三人):○○○○工程有限公司」,並蓋有○○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之印章乙節觀之,應認上開3 份聲明異議狀之具狀人為○○公司,被告僅係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蓋章,非以債務人名義為聲明異議。㈢依○○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知,被告係上址○○公司之股東兼

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自80年7 月26日起被告在○○公司之登記出資額為10,900,000元;又被告於101年1 月至11月期間,每月自○○公司領取1 萬元,並於101年度自○○公司收取100 年度之股利141,464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2 月4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公司設立至今歷次變更資料影本1 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2 年7 月5 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之101 年度薪資表、股利憑單各1份(見他字偵查卷第34至80、113 至114 、119 、101 頁)附卷可稽。由上開被告之出資額登記情形,及○○公司所陳報被告100 年度營利所得141,464 元,於101 年7 月1 日股東盈餘分配、102 年1 月31日填報股利憑單時給付(見○○公司102 年8 月6 日嵐字第001 號函,他字偵查卷第123 頁)等節,固可認○○公司於101 年11月1 日在上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部分尚有不實。

㈣惟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基於○○公司負責人身分,以第三人○○公司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上開3 份聲明異議狀,惟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乃是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所為,屬執行程序之進行,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時向法院提出書狀(如答辯狀、辯論狀)相同,法院(公務員)並無登載之義務,其內容之真實與否,應依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當事人以訴訟解決之,執行法院並無依其聲明異議,而有何登載義務,被告之行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㈤至於起訴書雖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意旨,謂被告上開聲明異議狀3 份經本院公務員採取,並編列為所掌公文書,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9979號卷影本

1 份附卷可佐,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情係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使用不實資料,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況且由本院102 年5 月10日雄院高101 司執文字第149979號書函說明可知:第三人○○公司於101 年11月1日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項規定辦理,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債權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1月27日以雄院高101 司執文字第149979號函再次通知向管轄法院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證明,債權人分於101 年11月12日、101 年12月5日收受通知,均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應為第3 項之誤載)規定撤銷命令(見他字偵查卷第103 頁)。亦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收到○○公司之聲明異議後,係依照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之程序通知債權人,因債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撤銷本院上開101 年10月26日雄院高101 年度司執文字第149979號執行命令。第三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聲明異議狀3 份,在法律上並無使執行法院即須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之效力,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