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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277號、103 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麗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王麗華明知無資力,且實無經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 月26日虛偽設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底層,廠房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

0 巷000 號,下稱○○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遊民李○○(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自稱係「林小姐」(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分)或「林○○」(附表一編號15部分)。繼以○○公司名義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下稱烏日農會)、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下稱大里分社)開立支票帳戶。自10

1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間,由李○○出面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租前揭廠房(○○公司則以簡○○之名義簽約),或以○○公司名義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謊稱訂購貨品,王麗華並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或部分給付現金)以取信各該廠商,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之貨品,送至○○公司前揭廠房(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且任由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詐取租金利益新臺幣【下同】52,000元,詐取財物共值14,356,696元)。

二、案經○○公司、○○公司、○○○工業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五金行、○○鋼鐵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樂器股份有限公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腦專賣店即賴○○、○○電器行即許○○、○○鐘錶有限公司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王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104 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附表一編號9 之101 年6 月13日、同年月18日詐欺取財及附表一編號12、14、15所示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麗華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供稱:10

1 年6 月12日開會後,知道○○公司周轉上有困難,且有些款項拿不回來,他們要我參與詐欺行為,並談妥除薪水外可獲取30 %的利益,因父親罹患癌症,家中經濟困難才重蹈覆轍,故101 年6 月13日、同年月18日向○○公司採購部分,及向○○公司、○○電器行、○○公司採購部分,均承認有詐欺取財之行為(院一卷第34、48頁,103 年度易字第803號卷第1 宗【下稱院二卷㈠】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公司業務張○○、證人即○○公司員工柯○○於偵查中(101 年度偵字第14476 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134 至136 頁,101 年偵字第26045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7至68頁);及證人即○○電器行業務簡○○、證人即○○公司員工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58至61、82至83頁,偵四卷第62至64頁);與證人即○○公司告訴代理人洪○○於警詢中(警二卷第122 至123 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公司五權旗艦店支票收受明細1 份、手錶照片6 張、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電器行銷貨單各1 張、○○公司訂貨單(廠商名稱:○○)、○○公司出貨單各

2 張、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張附卷(警二卷第63至69、86至87頁,偵一卷第15至18頁,偵四卷證物袋)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6 月12日明知○○公司有周轉不靈之情事,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且以○○公司名義採購貨品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實際上無付款之意,竟於前揭日期,向○○公司、○○電器行及○○公司採購貨品,並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佯以付款,致○○公司等陷於錯誤,誤認○○公司有購買之意,而交付貨品,並因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或○○公司人去樓空求償無門,始知受騙,故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前揭方式為詐術,詐取○○公司等財物之犯行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即附表一編號9 之

101 年6 月13日、同年月18日及附表一編號12、14、15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得利(租金)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於101 年3 月初到○○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廠房上班時,該廠房已開始運作,並非我與吳○○接洽承租該廠房,而租金支票是陳○○要我轉交的,且係於101 年4 、

5 月間,1 次交付3 或6 個月租金支票給吳○○,當時還不知會退票,而是在101 年6 月12日才知道○○公司周轉不靈,絕非於101 年6 月21日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給吳○○云云。經查:

㈠○○公司於101 年3 月間,以李○○名義與○○公司負責人

簡○○簽訂租賃契約,向簡○○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廠房,租期自101 年3 月22日起至102年3 月21日止,每月租金52,000元,且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受款人為簡○○)予○○公司員工吳○○,用以支付前揭廠房101 年6 月份租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二卷㈠第41頁正面),核與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43頁反面、偵四卷第6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警二卷第49至52、55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是○○公司的業

務,○○公司專營廠房倉庫租賃,有位不知名女子於101 年

3 月中旬以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撥打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表示要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

0 號廠房,故請她先從窗戶往內觀看,如果可以再聯絡。過幾天後「林小姐」打電話說要承租,乃相約在廠房簽約,但簽約當日「林小姐」沒有過來,而是李○○及2 位年輕人過來接洽。又○○公司於101 年3 月承租該廠房,並以現金支付1 個月租金5 萬2 千元,而押金2 個月是簽發面額共10萬

4 千元的支票擔保,並於同年4 月20日、5 月20日及6 月21日前往廠房收取當月租金,都是被告開立當天的支票給我,且被告自稱就是「林小姐」,其中4 、5 月份的租金支票有兌現,但6 月份的支票跳票(警二卷第43至44頁,偵四卷第60至62頁,院二卷㈡第16至23頁)等語。經核證人吳○○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吳○○就被告自稱「林小姐」撥打電話與其聯絡租賃廠房、按月交付租金支票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亦核與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2日以前繳納,每月匯款」等語,即租金係每月支付之方式相符,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警二卷第50頁)可參,且證人吳○○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吳○○之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於101 年3 月間自稱○○公司之「林小姐」,撥打電話與吳○○聯絡承租前揭廠房事宜,並由吳○○按月前往該廠房向被告收取租金,且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予吳○○,用以支付○○公司承租前揭廠房101 年6 月份租金5 萬2 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復次,前揭租賃契約書除第5 條約定:「乙方(即李○○)

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簡○○)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先行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退還押租保證金」(警二卷第50頁)等語外,並無如被告所辯由○○公司於101 年4 、5 月間,1 次交付3或6 個月租金支票之記載;復與承租人1 次簽發數張支票支付數期租金,通常會在租約中載明此情,或將支票票號註明在合約內,或影印租金支票附於租約後,以明確交代租金支付方式之常情不符。且茍如被告所言,於101 年4 月間即交付101 年6 月份之租金支票予吳○○為真,則吳○○顯然無須於101 年6 月21日前來○○公司廠房收取當月租金之必要。據上而論,被告於租約簽訂前確實以○○公司「林小姐」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絡吳○○接洽承租該廠房,並於101 年

6 月21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予吳○○,用以支付該月份租金之事實無誤。故被告辯稱:我未與吳○○接洽承租廠房,且101 年6 月份的租金支票是在同年4 、5 月間即已交付,並交付時不知道會跳票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於101 年6 月12日之後知道○○公司

周轉不靈,但因家庭因素及父親罹癌,故重操舊業,對此之後○○公司詐欺取財行為均承認(院一卷第48頁)等語,足見被告坦承○○公司自101 年6 月12日起所簽發用以支付租金或貨款之支票已不可能兌現,且無意並無力使其兌現無誤。依此,被告明知於101 年6 月21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租金支票無法兌現,仍予以交付,顯無支付租金之意至灼,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故被告辯稱:我於101 年4 月間即交付當年6 月份租金支票給吳○○,不知支票到期會退票,並無詐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 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附表一編號2 至8 、編號9 之101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5日、編號10、11、13所示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王○○與陳○○於101 年2 月間找我擔任○○公司業務經理,經談妥月薪4萬2 千元,並負責接洽供應廠商及採購貨物,故與○○公司聯絡採購,且依約交付貨款支票,不知支票會退票,且支票不是我開的,當○○公司周轉不靈時,還通知○○公司把物品搬走(附表一編號2 部分)。㈡我與○○○公司的鄭○○聯絡購買天車,並預付三成定金,由○○○公司於101 年4月底安裝完成後,○○公司再簽發2 張支票付清尾款,且於○○公司周轉不靈後,即聯絡該公司派員拆回天車(附表一編號3 部分)。㈢我向○○公司訂購空調設備後,○○公司以現金及支票付款,再由王○○將此貨品交給綽號「大雄」的朋友(附表一編號4 部分),不知支票會退票。㈣陳○○把○○公司的資料給我,由我聯絡訂購鋼鐵機械工具,因種類繁多,且名稱、規格非我所能理解而經常出錯,故從101年5 月起即由陳○○自行接洽,並將貨物交給陳○○等人(附表一編號5 部分)。㈤陳○○把○○○五金行的資料交給我聯絡訂購五金用品,後來由陳○○自行與廠商接洽,並將貨物交給陳○○等人(附表一編號6 部分)。㈥我向○○公司訂貨後,○○公司有支付定金,並交貨給陳○○等人,因陳○○積欠陳○○債務,故無法向陳○○收取貨款,導致○○公司周轉困難(附表一編號7 部分)。㈦我向○○○公司訂貨後,○○公司即依約支付定金20萬元,餘款則開票支付,但不知為何支票會跳票(附表一編號8 部分)。㈧○○公司自101 年4 月開始向○○公司購買鋼板,並付清價款,另於同年5 月29日及6 月5 日購買之鋼板,亦依約開票支付貨款(附表一編號9 部分),不知為何會跳票。㈨我向○○公司訂貨後,○○公司即交付貨款支票,不知為何支票會跳票(附表一編號10部分)。㈩當初是王○○表示要購買吉他,且將所購買的吉他放在工廠,不知為何會跳票(附表一編號11部分)。我從101 年3 月起與○○○公司接洽購買電腦等物,並依約付款,嗣於同年6 月間,因○○○公司遲延交貨,導致○○公司周轉不靈而退票(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足憑,而堪認定:

⒈被告於101 年3 月底某日、101 年5 月17日某時、101 年6

月4 日某時,自稱「林小姐」,撥打電話向○○公司業務員王○○訂購並取得OA設備1 批(價值共77,300元)、OA設備

1 批(價值共43,000元)、投影機1 台(價值23,500元),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3 張予王○○,而前揭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一卷第47頁),核與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170 至171 頁,偵四卷第72至73頁),並有華南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未收帳款明細一覽表附卷(警二卷第172 至175 頁)可參。

⒉被告於101 年3 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公司負責人鄭

○○訂購架空式天車1 部(價值55萬元),並於101 年4 月中旬某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⑴所示支票予鄭○○,經○○○於101 年4 月28日至○○公司前揭廠房將天車安裝完畢;且被告復於同年5 月底某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⑵所示支票予鄭○○,而前揭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一卷第48頁),核與證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157 至159 頁,偵四卷第71至72頁),並有訂購合約書、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警二卷第161 至166 頁)可參。

⒊被告於101 年3 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公司負責人林○

○訂購空調設備1 批(分離式冷氣機25組、落地型冷氣機4組、窗型冷氣機1 台,價值共587,540 元),○○公司除支付135,940 元現金外,其餘款項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3 張予林○○,並由○○公司交付上開物品予○○公司,而前揭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一卷第47頁),核與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138 至140 頁,偵四卷第69至70頁),並有銷貨單、對帳單、支票附卷(警二卷第141 至143 頁)可參。

⒋被告於101 年4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公司負責人黃○

○訂購鋼鐵機械1 批(價值共88萬元),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支票2 張予黃○○,並由○○公司交付前揭物品予○○公司,而前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一卷第47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145 至148 頁,偵四卷第70至71頁),並有支票附卷(警二卷第151 頁)可參。

⒌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向○○○五金行員工吳○○訂購

五金產品1 批(價值共260,700 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6 所示支票2 張予吳○○,由吳○○101 年5 月25日起至5月30日止,交付上開物品予○○公司,而前揭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一卷第47頁),核與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

179 至181 頁,偵四卷第73至74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警二卷第184 頁)可參。

⒍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向○○公司協理何○○訂購H 型

鋼(價值共4,047,809 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8 張予何○○,由○○公司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6 月19日止,交付上開物品予○○公司,而前揭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一卷第47頁),核與證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99至

104 頁,偵一卷第84頁,偵四卷第65至68頁),並有支票、銷貨退回單、出貨單、未兌現金額一覽表附卷(警二卷第10

6 至112 頁)可參。⒎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向○○○公司員工洪○○訂購木

質地板160 箱(價值85萬元),並先行支付20萬元,其餘款項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支票1 張予洪○○,並由○○○公司交付上開物品予○○公司,而前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一卷第48頁),核與證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129 至

130 頁,偵四卷第68至69頁),並有支票及退票單附卷(警二卷第133 頁)可參。

⒏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撥打電話向○○公司業務員張○○訂

購不鏽鋼板(價格共794,914 元),並如數付款。又於同年

5 月29日、6 月5 日,陸續向○○公司訂購不鏽鋼板(價值共1,776,850 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支票3 張予張○○,由○○公司於同年6 月1 日、6 月8 日及6 月11日將不鏽鋼板送至○○公司,而前揭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一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公司員工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83頁),並有訂貨單、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偵一卷第9 至14頁)可參。

⒐被告於101 年5 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公司業務員廖○

○訂購電纜線2 次,並如期付款。嗣於同年6 月間某日,復向○○公司訂購電纜線1 批(價值963,803 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2 張予廖○○,由○○公司於同年6月1 日、6 月8 日及6 月11日,分批將不鏽鋼板送至○○公司,而前揭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一卷第48頁),核與證人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34 至136 頁),並有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院二卷㈡第64至67頁)可參。

⒑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撥打電話向○○公司員工林○○訂

購電吉他1 支(價值65,000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票1 張予林○○,由林○○交付該吉他予被告收受,而前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一卷第48頁),核與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34 至136 頁),並有李○○名片、統一發票、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101 年度偵字第19067 號卷第7 至10頁)可參。

⒒被告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向○○○電腦專賣店負責人賴○

○訂購電腦設備1 批,並如數支付價款。嗣於同年6 月間,再向賴○○訂購數位相機、電腦螢幕、筆記型電腦(價值共182,560 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3 張予賴○○,由賴○○交付前揭物品予被告收受,而前揭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一卷第48頁),核與證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90至92頁,偵四卷第64至65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交易明細報表、報價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促字第2475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警二卷第93至95頁,偵四卷第109 至111 、117 至125 頁)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烏日農會職員楊○○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負責人

李○○開戶是我負責接洽的,當初是1 位「林小姐」(經檢察官提示照片供證人指證,確認係被告王麗華)打電話來農會,由農會外務組分配給我處理,並先去勘查○○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經過1 星期的巡視後,再打電話給「林小姐」,「林小姐」說可否請農會派員到他們公司辦理開戶,農會再派我過去,而李○○除提供雙證件及簽名外,都是與「林小姐」接洽,且基本資料也是「林小姐」填寫,另○○公司的證件都是「林小姐」拿出來的,當我問李○○經營何種行業,都是由「林小姐」回答,而李○○看起來好像生病的樣子(偵四卷第178 至181 頁)等語;另證人即大里分社外勤人員楊○○於偵查中證稱:因甲存客戶要實地探訪,故由經理帶我去○○公司拜訪,當日有李○○及「林小姐」即被告王麗華在場,大部分都是「林小姐」在講,並說公司剛成立,要承造鐵皮屋,而李○○時在旁微笑或點頭,另李○○除拿出證件及簽名、用印外,開戶基本資料都是「林小姐」寫的(偵四卷第180至181頁)等語。又證人楊○○、楊○○與被告本不認識,亦無仇恨,且係因業務需要而前往○○公司拜訪,自無故為不利被告之不實證述,而自招偽證罪責之必要,其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地址位在臺中市

○區○○○○○街○ 號底層,並自101 年3 月22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作為廠房,有公司資料附卷(警二卷第19頁)可參,並經認定如前。又證人吳○○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林小姐」(即被告王麗華,下同)來電表示要承租廠房,原本「林小姐」表示要將1 年的租金及押金開1 張支票,但我不同意,後來是先付押金,並每月去○○公司向「林小姐」收租金,且租金支票是我到了○○公司才開的,有時是「林小姐」進去1 個小房間內開好,再拿出來蓋章,有時是「林小姐」在辦公位置上開好直接交給我(警二卷第43頁,院二卷㈡第16、19、21、22頁)等語;且證人即○○公司員工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公司都是由「林小姐」以電話或當面接洽購買辦公設備等物品,並要我傳真報價單給她,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付款(警二卷第170 至171 頁,偵四卷第72至73頁);又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公司的「林小姐」以電話聯絡表示要購買天車及簽訂契約,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付款,且都是與「林小姐」接洽(警二卷第157 至159 頁,偵四卷第71至72頁)等語;另證人即○○公司員工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小姐」以○○公司業務的身分,撥打電話給我老闆林○○表示要購買冷氣設備,再由老闆指派我與「林小姐」接洽,原本希望能簽約,但「林小姐」表示金額不大不用簽約,並提出公司登記證及李○○的身分證影本取信於我,而「林小姐」除支付部分現金外,其餘貨款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支付(警二卷第138 至140 頁,偵四卷第69至70頁);且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是由「林小姐」打電話聯絡購買鋼構機械,並自稱是○○公司的會計,且付款支票都是「林小姐」在○○公司交給我的(警二卷第145 至148 頁,偵四卷第70至71頁)等語;再證人即○○○五金行員工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1 年5 月間前往○○公司拜訪,「林小姐」是負責與我接洽的業務並打電話訂貨及開票給我的人(警二卷第179 至180 頁,偵四卷第73至74頁)等語;又證人即○○公司協理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林小姐」打電話表示要訂購鋼材,故前往○○公司拜訪,並與「林小姐」在辦公室洽談,「林小姐」說要訂購鐵板等物,經告以初次交易要現金付款,「林小姐」馬上答應,並於第1 次訂購時以匯款方式交易,且陸續訂購所收到的支票,都是「林小姐」在○○公司交給我的。(警二卷第99至101 、104 頁,偵一卷第84頁,偵四卷第65至68頁)等語;另證人即○○○公司員工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小姐」自稱是○○公司會計,來電詢問木質地板事宜,並派1 位男性員工過來取樣品後,隨即訂購1批地板,且由「林小姐」在○○公司支付現金及開票付款(警二卷第126 至127 、129 頁,偵四卷第68至69頁)等語;又證人即○○公司業務張○○於偵查中證稱:「林小姐」來電表示要購買鋼材,曾前往○○公司不下10次,主要是與「林小姐」聯絡(偵一卷第134 至136 頁)等語;且證人即○○公司業務廖○○於偵查中證稱:「林小姐」打電話過來訂購電纜,經前往○○公司與「林小姐」接洽,並由「林小姐」支付部分現金及開票付款,總共去○○公司約4 次,都是與「林小姐」接洽(偵一卷第134 至136 頁)等語;再證人即○○公司員工林○○於偵查中證稱:「林小姐」打電話過來訂購吉他,並表示是他的兒子要用的,且型號說得很清楚,由我將吉他送到○○公司交給「林小姐」簽發支票付款(偵一卷第134 至136 頁)等語;又證人即○○○電腦專賣店負責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小姐」以○○公司業務的身分與我接洽購買3C產品,並要我報價,一開始是以現金付款,且「林小姐」一開始交付的支票也有兌現,但後來「林小姐」所簽發購買相機及筆電的2 張支票退票(警二卷第90至90頁,偵四卷第64至65頁)等語。而上開證人一致證稱被告代表○○公司聯繫各家廠商、接待來訪廠商、以現金或開票支付貨款等情,且與被告本不認識,並無任何仇隙,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⒊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公司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

戶,係由被告先與金融機構電話聯絡,待上開金融機構派員前來○○公司徵信,亦係由被告負責接洽、填寫開戶資料,並接受詢問,而居於主導地位,至於李○○僅配合簽名、用印。另○○公司承租前揭廠房初始,亦由被告聯繫承租,並陸續開立及交付租金支票予出租人,且○○公司所有對外採購業務,亦係被告負責聯絡廠商訂貨、交貨,如廠商前往○○公司廠房拜訪,也是由被告負責接待、洽談,而○○公司給付廠商之部分現金均由被告交付,並開立貨款金額支票予廠商,且於○○公司要求簽約時,被告可自行決定無庸簽約,並對○○公司首次交易支付現金之要求,無庸詢問他人即決定配合無誤,足見不論被告自稱是○○公司之會計或業務經理,其對○○公司之採購、財務、出納等重要事項均參與其中,並可決定付款之方式,及掌握簽發○○公司支票之權利,對於○○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對於○○公司是否有足夠資金支付貨款乙情,亦了然於心。是依支票帳戶之申請、貨款現金或支票之交付、與廠商交易過程之接洽,均係被告所為,堪認被告對於○○公司之資金多寡、營業盈虧、貨品購買與否,均知之甚稔,絕非單純依他人指示訂貨及交付貨款現金或支票予廠商之受僱者。復次,○○公司簽發以大里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共有33張退票(金額共計9,270,52

1 元),另以烏日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共有47張退票(金額共12,815,087元),發票日期集中於101 年6 、7 月間;○○公司於101 年4 至6 月間,在大里分社、烏日農會之最高帳戶餘額分別僅有130 餘萬元、100 餘萬元,且帳戶餘額多在數十萬元之譜等情,有大里分社101 年7 月27日中二信(

101 )大里字第95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退票明細查詢、有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頁各1 份、烏日農會101 年7 月18日烏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支存領用及退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附卷在卷(偵一卷第68至72、87至93頁)可稽。依此而論,○○公司平日可周轉之資金僅介於數十萬元至230 餘萬元之間,經扣除已兌現支票,尚有高達2 千2 百餘萬元票款待付,且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足見○○公司確無資力支付上開款項。而被告掌管○○公司之財務,並負責簽發支票,衡情對於○○公司之收支情況及開票金額相當瞭解,且知悉○○公司之財力有限,無法支應過多貨款,竟在此情況下,仍簽發金額高達2千2 百餘萬元之支票共80張付款,足見被告於簽發支票時,業已知悉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甚明。故被告負責簽發○○公司支票,明知○○公司無資力,且無意使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兌現,而容任支票退票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我受僱於陳○○、王○○,且貨款支票不是我開的,並依其等指示把貨款支票交給廠商,且後來○○公司、○○○五金行採購均由陳○○負責,不知支票會退票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公司承租前揭廠房後,並無興建任何鐵皮屋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01 年3 月起,在○○公司擔任鐵工師父,未曾見過員工到外面施工或蓋工廠(偵一卷第134 頁)等語明確。又被告實際參與○○公司採購、財務、出納等重要事項,已如前述。且承攬鐵皮屋之成本及報酬均不低,衡情○○公司應會要求簽訂承攬契約或請業主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而被告既負責○○公司之採購、開票,並自稱是○○公司之業務或會計,自無不參與鐵皮屋興建之接洽、議價、簽約或收款之理。如被告所言○○公司因興建鐵皮屋之需,而有採購鋼材及各式器具之必要為真,因此事實之查證不難,且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可能不向本院聲請傳喚業主或工人到庭作證,或提出施工契約、照片或銷項統一發票以供調查。惟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從未聲請調查或提出有利事證,堪認○○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被告對○○公司對外並無興建鐵皮屋以營利之事實心知肚明。又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黃○○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賣電焊類的工具給○○公司,但只有在○○公司的廠房看到少部分的工具,例如我們公司賣了7台電焊發電機,但只在○○公司的廠房看過1、2台,「林小姐」說電焊發電機都在外面的工地現場施工。另○○公司買了3台沖孔機,都沒有在○○公司,也沒見他們用過(偵四卷第70至71頁)等語;及證人即○○公司協理何○○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4至6月間,共去過○○公司的廠房4、5次,廠房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在工作,有工作時就是燒切舊型的H型鋼。因為我交給○○公司的鋼材蠻多的,故曾詢問○○公司廠房那麼小,如何處理這麼多的鋼料,「林小姐」表示在南投有加工廠,廠房這邊是多少做一點,並說○○公司在蓋房子,當我表示可否前往南投的廠房參觀時,「林小姐」則推託不讓我去(偵四卷第66頁)等語;與證人即○○公司業務張○○於偵查中證稱:「林小姐」說○○公司是南部公司,前來臺中設點,且在科學園區需要鋼材施工。我去○○公司拜訪時,只見到3、4個人在燒鐵,「林小姐」表示其他員工都在外面加工,幫別人蓋房子(偵一卷第135至136頁)等語;及證人即○○公司業務廖○○於偵查中證稱:「林小姐」表示○○公司正在興建鐵工廠需要電力,故向本公司購買電纜(偵一卷第13 4頁反面)等語。據上可知,被告與○○公司接洽時,向該公司員工張○○表示○○公司是南部公司,且係鋼鐵大廠○○鋼鐵公司介紹而來,並大部分員工在外施工即在科學園區有鋼材需求;而與○○公司接洽時,向該公司員工何○○表示○○公司在南投有加工廠,並有鐵皮屋施工中;且於○○公司負責人黃○○前來○○公司廠房拜訪時,表示向○○公司購買之機具多在現場施工;復以興建鐵皮屋需要電力為由,向○○公司採購電纜,以博取前揭公司之信任。然被告明知○○公司並無承攬鐵皮屋或其他工程,且無任何加工廠,亦無其他員工在外施工,竟以前揭不實之事由欺瞞廠商,並向廠商訂貨,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對前揭廠商施以詐術至灼。

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陳○○將○○公司的工具及○○○五金

行的五金產品交給陳○○、姚董、林○○,另將○○公司的

H 型鋼交給陳○○、姚董,因陳○○欠陳○○錢,故無法向陳○○收取貨款(院一卷第47至48頁,院二卷㈠第210 頁)等語;且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陳○○向○○公司購買鐵材、銲材及發電機(警二卷第188 至189 頁)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公司向○○公司、○○○五金行及○○公司分別購買之電焊發電機等、五金工具、鋼材後,並未作為興建鐵皮屋之工具或材料,而係於廠商將貨品送至○○公司廠房後,隨即轉售陳○○、姚董、林○○等人獲利,足見被告對於○○公司進貨後貨品之流向相當清楚,且明知○○公司向廠商採購貨品之目的不在興建鐵皮屋營利,而在轉售貨品圖利甚明。又衡酌商業經營本需不斷投入成本並承擔風險,因此,有責之經營者為圖籌措資金以利經營,冀藉以轉虧為盈,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繼續向上游訂貨,以高於成本之價格出售,先將販售所得用以清償成本,再運用售價與成本間之價差即盈餘,清償先前之債務,藉以維持正常上游進貨、下游銷售以賺取差價,持續併進,以改善財務結構而言,是此舉著眼者,為長期且良好之進、銷關係及可預期之獲利、盈餘,而非短期變賣進貨以求現他用。然參以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以每公斤23.5元的價格向○○公司購買H 型鋼材3 、4 次,當時市價每公斤為26元(警二卷第18

8 至189 頁)等語,可見○○公司係以低於市價行情轉售鋼材予陳○○,此種短期變賣以求現他用已屬非正常交易模式,而○○公司竟多次以低價轉售鋼材,可見○○公司對於轉售鋼材無法獲利並不在意,此益徵○○公司係在無成本壓力及迅速銷贓變現之考量下,將詐得之鋼材以廉價銷售予陳○○無訛。又○○公司於101 年3 月底才租用前揭廠房,然於同年6 月下旬即人去樓空,顯見○○公司是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突然倒閉。衡以一般公司經營之正常型態,果因一時周轉不靈跳票,為繼續維持商譽,往往會出面協商還款獲與債權人協議換票或開立其他票據,然被告竟突然消失無蹤,任令○○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陸續跳票,且未曾出面協商債務,足認○○公司係被告虛偽設立向廠商詐取貨品之空殼公司無誤。依此,○○公司既無承攬工程,且於承租廠房不及3 個月即陸續跳票倒閉,可見○○公司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且無支付貨款之意,其向廠商進貨只是為了詐取財物變現,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明知○○公司無營業之事實,並無營業收入可資付款,而係轉售貨品獲利,並無付款之意,除向○○公司、○○公司、○○公司、○○公司訛稱有工程施工中,復向上開公司及○○公司、○○○公司、○○公司、○○○五金行、○○○公司、○○公司、○○○電腦專賣店謊稱經營工廠或個人需求而採購,且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欺瞞廠商,此益證被告自始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

⒍據上而論,被告實際參與○○公司採購、財務、出納等重要

事項,明知○○公司承租廠房時,並無實際經營及興建鐵皮屋之意,然為取信廠商,乃先以現金交易或讓初始之貨款支票兌現,待廠商誤認○○公司為正派經營之公司後,再大筆進貨,並簽發遠期支票付款,再任由支票退票等情無誤。又被告隱瞞真實身分,以「林小姐」之名義四處採購,並向廠商訛稱在外興建鐵皮屋營利,無非是為了掩飾○○公司乃虛偽設立而無實際經營之事實。從而,被告既無給付貨款之意及足夠之資力,竟四處採購貨品,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向廠商訛稱○○公司在外施工建屋,且有加工廠足以儲貨,而有進貨之必要;復隱瞞○○公司無償付能力之重大交易資訊,違背誠實義務,未據實告知交易相對人,且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10、11、13所示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仍簽發前揭支票付款,使各該廠商誤認○○公司有付款之意,且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自屬向廠商施用詐術甚明。故被告辯稱:我是以正當方式交易,沒有詐騙廠商云云,無足採信。

⒎再參以被告明知資力不足且無經營之意,基於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推由呂○○擔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93年

8 月起至94年1 月7 日止;另擔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94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又推由葉○○擔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94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復推由林○○為○○汽車修理場之負責人,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 月中旬止;再以○○企業社名義,自95年

4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佯向多家廠商詐取多項商品,並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號,於100 年12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另行起意,僱用謝○○擔任○○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自98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下旬;且未得○○○企業有限公司同意,僱用劉○○擔任○○有限公司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98年10月至11月間,佯向多家廠商詐取多項商品,並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75號,於101 年3 月9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於101 年8 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院二卷㈠第12至14頁,院二卷㈡第73至90頁)可參。據上可知,被告前有多次以其本人或他人充當人頭虛設公司,向多家廠商詐取貨品,並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取信廠商之前科;復於前二案件審理期間之101 年3 月至6 月間,再以相同手法,由李○○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對外自稱「林小姐」或「林○○」,向廠商訂貨,並交付○○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取信廠商,其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後,大量向廠商採購,並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付款之犯罪手法、模式,均與前二案相同,足見被告以前揭手法犯罪之經驗豐富,豈會輕易遭陳○○、王○○所騙?此益徵被告確係以「假訂貨、真詐財」之方式詐取財物無誤。故被告辯稱:我是依照陳○○、王○○的指示與廠商接洽,再交付其2 人所簽發的支票給廠商,事前不知支票會退票,也是遭其2 人所騙云云,不足採信。

⒏至被告雖辯稱陳○○、王○○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

。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然證人陳○○、王○○於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受僱於○○公司,並未與被告共同經營○○公司(院二卷㈠第189 至191頁,院二卷㈢第19至20頁)等語。另證人陳○○於警詢中雖證稱:當初是由陳○○轉介,向○○公司購買H 型鋼材3 至

4 次,交易總金額約160 萬元,都是現金交易;另向○○公司購買發電機3 台,每台4 萬5 千元,還有購買焊材共27箱,總價2 萬7 千元(警二卷第188 至189 頁)等語;及證人黃○○於審理中雖證稱:陳○○曾來洽談販賣鋼材,但因價談沒有比較便宜,且要求現金交易,故未能成交。而王○○曾向我借款,並將款項匯到○○公司帳戶或拿到○○公司給王○○(院二卷㈢第40至45頁)等語;與證人李○○於審理中證稱:王○○介紹我幫○○公司作帳,並談過每個月收費

2 千元,後來還沒申報前○○公司出狀況,就解除委託(院二卷㈢第50至53頁)等語,固可認陳○○曾代表○○公司販賣鋼材等物予陳○○,及有意販賣○○公司貨品予黃○○未果,且王○○為○○公司借款與介紹記帳士予○○公司,而對○○公司之事務並非全無參與。惟陳○○、王○○僅係應被告之請求,主觀上為解決一時資金之問題,而出於幫忙之意,或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僅以前揭證據遽認陳○○、王○○即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依證人陳○○之前開證述,業將○○公司轉售鋼材等物之價金交付陳○○轉交○○公司,故被告辯稱:陳○○將鋼材交給陳○○,因陳○○積欠陳○○債務,故無法取得貨款,導致○○公司周轉不靈云云,亦無足採。況本案係審究被告是否有前述詐欺犯行,而陳○○、王○○均否認與被告共同經營○○公司,亦非本案之共同被告,且陳○○復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45不起訴處分書附卷(102 年度偵字第29277 號卷第24至28頁)可參。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侯正用係為證明陳○○、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而與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關,是尚無傳喚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公司提供廠房供使用部分,所詐得者非現實可見之具體財物,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15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院二卷㈢第96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9 、10、12、15所示各該次犯行中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分別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詐取各該被害人貨品,使各該被害人持續交貨,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將上開被害人交貨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竟利用他人之信賴騙取他人財物,使民間公司喪失對彼此之信賴,有害經濟之發展,而以此行徑為之,惡性非輕,又否認詐欺○○公司(受有損害5 萬2 千元,金額尚非甚鉅)、○○公司(受有損害139,500 元,金額尚非甚鉅)、○○○公司(受有損害高達55萬元)、○○公司(受有損害高達451,600 元)、○○公司(受有損害高達88萬元)、○○○五金行(受有損害260,700 元,金額非低)、○○公司(受有損害高達4,047,809 元)○○○公司(受有損害高達65萬元)、○○公司(受有損害高達963,803 元)、○○公司(受有損害65,000元,金額尚非甚鉅)、○○○電腦專賣店(受有損害達182,560 元,金額非低);及坦承詐欺○○公司(受有損害高達569,484 元)、○○電器行(受有損害180,600 元,金額非低)、○○公司(受有損害高達2,311,000 元);與否認於101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5 日詐欺○○公司(受有損害高達1,776,850 元),坦承於同年6 月

1 日、6 月8 日詐欺○○公司(受有損害高達1,327,790 元,以上合計高達3,104,640 元)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多寡。另衡酌被告前因多次以相同手法行詐,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足見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警惕,且雖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然尚未能有效賠償被害人○○公司,復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曾經營小吃店,已離婚並育有子女1 人,現與母親等人同居(院二卷㈢第11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11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2 、11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所示之15罪,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01 年3 月至6 月間,且詐欺之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 、2 、11所示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3 至10、12至15所示1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於101 年3 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予○○公司業│王麗華犯詐欺得利罪,處││ │務人員吳○○,向○○公司租用臺中市烏日區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中路8 段787 巷101 號廠房;復於同月22日,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李○○出面與吳○○簽訂租賃契約(○○公司則│壹日。 ││ │以簡○○之名義簽約),除第1 期之租金係以現│ ││ │金支付,以取信○○公司外,其餘租金均由吳麗│ ││ │瓊至○○公司向王麗華收取;再於101 年6 月21│ ││ │日某時,在上開廠房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 ││ │票予吳○○,用以支付6 月份之租金,致吳○○│ ││ │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租金之意願及能力,而│ ││ │繼續提供該廠房予王麗華使用,以此方式詐得○│ ││ │○公司提供廠房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計│ ││ │52,000元)。 │ │├──┼─────────────────────┼───────────┤│ 2 │於101 年3 月底某日、101 年5 月17日某時、10│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1 年6 月4 日某時,先後撥打電話向○○公司業│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務人員王○○訂購OA設備1 批(價值共73,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OA設備1 批(價值共43,000元)、投影機1 │壹日。 ││ │台(價值23,500元),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 │2 ⑴至⑶所示支票予王○○,使王○○陷於錯誤│ ││ │,誤信其有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乃交付上開│ ││ │物品予○○公司,致○○公司受有損害139,500 │ ││ │元。 │ │├──┼─────────────────────┼───────────┤│ 3 │於101 年3 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工業有│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鄭○○訂購架│有期徒刑壹年。 ││ │空式天車1 部(價值55萬元),並於101 年4 月│ ││ │中旬某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⑴所示支票予鄭│ ││ │○○,使鄭○○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價金之│ ││ │意願及能力,而於101 年4 月28日至○○公司廠│ ││ │房將天車安裝完畢;復於同年5 月底某日,交付│ ││ │如附表編號3 ⑵所示支票予鄭○○,致○○○公│ ││ │司受有損害55萬元。 │ │├──┼─────────────────────┼───────────┤│ 4 │於101 年3 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實業有限│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林○○訂購空調設│有期徒刑壹年。 ││ │備1 批(分離式冷氣機25組、落地型冷氣機4 組│ ││ │、窗型冷氣機1 台,價值共587,540 元),王麗│ ││ │華為取信全傑公司,乃先行支付135,940 元,其│ ││ │餘款項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3張予李○○│ ││ │,使林○○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價金之意願│ ││ │及能力,乃交付上開物品予○○公司,致○○公│ ││ │司受有損害451,600元。 │ │├──┼─────────────────────┼───────────┤│ 5 │於101 年4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企業有限│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訂購鋼鐵機│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械1 批(價值共88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 │5 所示支票2 張予黃○○,使黃○○陷於錯誤,│ ││ │誤信其有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乃交付上開物│ ││ │品予○○公司,致○○公司受有損害88萬元。 │ │├──┼─────────────────────┼───────────┤│ 6 │於101年5月間某日,向○○○五金行員工吳○○│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訂購五金產品1批(價值共260,700元),並交付│有期徒刑拾月。 ││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予吳○○,使吳○○陷 │ ││ │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自 │ ││ │101年5月25日起至5月30日止,交付上開物品予 │ ││ │○○公司,致○○○五金行受有損害260,700元 │ ││ │。 │ │├──┼─────────────────────┼───────────┤│ 7 │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向○○鋼鐵有限公司(下│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稱○○公司)協理何○○訂購H 型鋼(價值共 │有期徒刑叁年。 ││ │4,047,809 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 ││ │票8 張予何○○,使何○○陷於錯誤,誤信其有│ ││ │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 ││ │6 月19日止,交付上開物品予○○公司,致○○│ ││ │公司受有損害4,047,809 元。 │ │├──┼─────────────────────┼───────────┤│ 8 │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向○○○實業有限公司(│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下稱○○○公司)員工洪○○訂購木質地板160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箱(價值85萬元),王麗華為取信○○○公司,│ ││ │乃先行支付20萬元,其餘款項則交付如附表二編│ ││ │號8 所示支票予洪○○,使洪○○陷於錯誤,誤│ ││ │信其有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隨即交付上開物│ ││ │品予○○公司,致○○○公司受有損害65萬元。│ │├──┼─────────────────────┼───────────┤│9 │於101 年5 月間,撥打電話向○○工業股份有限│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公司(下稱○○公司)業務員張○○訂購不鏽鋼│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板(價格共794,914 元),且為取信於○○公司│ ││ │,乃如數付款。又於同年5 月29日、6 月5 日,│ ││ │陸續向○○公司訂購不鏽鋼板(價值共1,776,85│ ││ │0 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 ⑴至⑶所示支票│ ││ │予張○○,使張○○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價│ ││ │金之意及能力,而於同年6 月1 日、6 月8 日及│ ││ │6 月11日將不鏽鋼板送至○○公司;復於同年6 │ ││ │月13日、6 月18日,另向○○公司訂購不鏽鋼板│ ││ │(價值共1,327,790 元),使張○○陷於錯誤,│ ││ │於6 月18日、6 月19日將貨物送至○○公司,致│ ││ │○○公司受有損害3,104,640 元。 │ │├──┼─────────────────────┼───────────┤│ 10 │於101 年5 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電纜股份│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員廖○○訂購電│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纜線,且為取信○○公司,於初期交易均如期付│ ││ │款。嗣於同年6 月間某日,向○○公司訂購電纜│ ││ │線1 批(價值963,803 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 ││ │號10所示支票2 張予廖○○,使廖○○陷於錯誤│ ││ │,誤信其有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於同年6 月│ ││ │1 日、6 月8 日及6 月11日,分批將不鏽鋼板送│ ││ │至○○公司,致○○公司受有損害963,803 元。│ │├──┼─────────────────────┼───────────┤│ 11 │於101 年6 月8 日,撥打電話向○○樂器股份有│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員工林○○訂購電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他1 支(價值65,000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11所示支票予林○○,使林○○陷於錯誤,誤信│壹日。 ││ │其有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隨即將電吉他交予│ ││ │王麗華收受,致○○公司受有損害65,000元。 │ │├──┼─────────────────────┼───────────┤│ 12 │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下稱○○公司)員工柯○○訂購電線1 批,且│有期徒刑壹年。 ││ │為取信○○公司,乃如期付款。嗣於同年6 月13│ ││ │日、15日、19日,王麗華再向○○公司訂購電線│ ││ │數批(價值共569,484 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 ││ │號12所示支票予柯○○,使柯○○陷於錯誤,誤│ ││ │信其有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將貨物交予昇│ ││ │如公司,致○○公司受有損害569,484 元。 │ │├──┼─────────────────────┼───────────┤│ 13 │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向○○○電腦專賣店負責│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人賴○○訂購電腦設備1 批,且為取信該店,乃│有期徒刑捌月。 ││ │如數支付價款。嗣於同年6 月間,再向賴○○訂│ ││ │購數位相機、電腦螢幕、筆記型電腦(價值共18│ ││ │2,560 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3 │ ││ │張予賴○○,使賴○○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 ││ │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將貨物交予王麗華收受,│ ││ │致○○○電腦專賣店受有損害182,560 元。 │ │├──┼─────────────────────┼───────────┤│ 14 │於101 年6 月18日,以○○公司負責人李○○甫│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購買新屋需購置家電為由,向○○電器行員工簡│有期徒刑捌月。 ││ │○○訂購冰箱、洗衣機、吸塵器及電子鍋(價值│ ││ │共180,600 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支│ ││ │票予簡○○,使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 ││ │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將貨物交予王麗華收受,│ ││ │致○○電器行店受有損害180,600 元。 │ │├──┼─────────────────────┼───────────┤│ 15 │於101 年6 月12日,向○○鐘錶有限公司(下稱│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公司)員工李○○訂購廠牌AUDEMARS │有期徒刑貳年。 ││ │PIGUET手錶1 只(價值38萬元)、ROLEX 手錶3 │ ││ │只(價值883,000 元)、蕭邦及ROLEX 手錶各1 │ ││ │只(價值共1, 048,000元),並於同日交付如附│ ││ │表二編號15⑴所示支票;另於翌日交付如附表二│ ││ │編號15⑵、⑶所示支票各2張予李○○,使李○ │ ││ │○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 ││ │而於101年6月12日將貨物全數交予王麗華收受,│ ││ │致○○公司店受有損害2,311,000元。 │ │└──┴─────────────────────┴───────────┘附表二┌──┬──────┬────────┬─────────┬───────┐│編號│付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 │烏日農會 │BB0000000 │101年6月21日 │52,000元 │├──┼──────┼────────┼─────────┼───────┤│ 2 │大里分社 │⑴QD0000000 │101年7月5日 │77,300元 ││ │ │⑵QD0000000 │101年7月5日 │43,000元 ││ │ │⑶不詳 │不詳 │不詳 │├──┼──────┼────────┼─────────┼───────┤│ 3 │大里分社 │⑴QD0000000 │101年7月5日 │270,000元 ││ │ │⑵QD0000000 │101年7月10日 │280,000元 │├──┼──────┼────────┼─────────┼───────┤│ 4 │大里分社 │QD0000000 │101年6月30日 │168,000元 ││ │烏日農會 │B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195,000元 ││ │不詳 │不詳 │101年6月30日 │88,600元 │├──┼──────┼────────┼─────────┼───────┤│ 5 │大里分社 │QD0000000 │101年7月5日 │28,636元 ││ │烏日農會 │BB0000000 │101年7月10日 │559,461元 │├──┼──────┼────────┼─────────┼───────┤│ 6 │烏日農會 │B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260,700元 │├──┼──────┼────────┼─────────┼───────┤│ 7 │大里分社 │QD0000000 │101年6月30日 │1,007,409元 ││ │烏日農會 │B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153,740元 ││ │ │B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419,614元 ││ │ │BB0000000 │101年6月20日 │500,000元 ││ │ │B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500,000元 ││ │ │BB0000000 │101年7月1日 │500,000元 ││ │ │BB0000000 │101年6月20日 │772,264元 ││ │ │BB0000000 │101年6月23日 │194,782元 │├──┼──────┼────────┼─────────┼───────┤│ 8 │大里分社 │QD0000000 │101年7月5日 │650,000元 │├──┼──────┼────────┼─────────┼───────┤│ 9 │烏日農會 │BB0000000 │101年6月25日 │531,844元 ││ │ │BB0000000 │101年6月25日 │623,678元 ││ │ │BB0000000 │101年6月25日 │621,328元 │├──┼──────┼────────┼─────────┼───────┤│10 │烏日農會 │BB0000000 │101年6月15日 │486,247元 ││ │ │不詳 │不詳 │不詳 │├──┼──────┼────────┼─────────┼───────┤│11 │烏日農會 │B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65,000元 │├──┼──────┼────────┼─────────┼───────┤│12 │烏日農會 │B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569,484元 │├──┼──────┼────────┼─────────┼───────┤│13 │烏日農會 │BB0000000 │101年6月23日 │72,300元 ││ │ │BB0000000 │101年6月23日 │30,720元 ││ │ │B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79,504元 │├──┼──────┼────────┼─────────┼───────┤│14 │烏日農會 │BB0000000 │101年6月25日 │180,600元 │├──┼──────┼────────┼─────────┼───────┤│15 │大里分社 │⑴QD0000000 │101年6月18日 │380,000元 ││ │ │⑵BB0000000 │101年6月19日 │275,000元 ││ │ │ BB0000000 │101年6月19日 │608,000元 ││ │ │⑶BB0000000 │101年6月21日 │338,000元 ││ │ │ BB0000000 │101年6月21日 │7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