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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宏恩

謝典玲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76號、103年度偵字第299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宏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快遞寄件存根聯、快遞收件存根聯、航空掛號函件執據、陳佳琪掛號信封各壹份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快遞寄件存根聯、快遞收件存根聯、航空掛號函件執據、陳佳琪掛號信封各壹份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快遞寄件存根聯、快遞收件存根聯、航空掛號函件執據、陳佳琪掛號信封各壹份均沒收之。

謝典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宏恩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為不明人士代收宅急便現金袋,再依指示轉寄他人,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不顧有人可能因此遭受詐騙之危險,而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2年1月間起,受僱於該詐騙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佳琪」之成年女子,負責收取該詐騙集團所詐得之宅急便現金袋,再依該自稱「陳佳琪」女子之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轉寄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號1516室巨泰大廈戴秋玲收。而該自稱「陳佳琪」之女子因蘇宏恩同意受僱而取得蘇宏恩之住址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2年9月5日10時1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自稱詹先生,打電話向李幸敏華謊稱曾在有違規或強行推銷的外包經銷商申辦門號,因該經銷商已被公司吊銷或取銷門號資格,需將當初在該經銷商簽署之合約轉移至總公司電信系統,可幫忙取消之前經銷商電話行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先墊付金錢才可退費,且公司與黑貓宅急便有合作,可以派收貨員到府收費,致使李幸敏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允諾辦理,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寄送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本,寄由李幸敏華在申請書劃圈圈簽名,並交付雙證件收回後,撥打電話與李幸敏華做資料核對錄音,再上線開通,致李幸敏華遭多申辦2線門號,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向李幸敏華佯稱:可以幫忙塗銷門號,惟要先繳交違約金,用信封袋裝現金,用黑貓急便寄送,向李幸敏華要求寄款,致李幸敏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交付5,600元現金袋予前來收取黑貓宅急便人員,黑貓宅急便人員再交予蘇宏恩收受,嗣再打電話要求再付款,李幸敏華發覺有異,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查詢,始知受騙(詐騙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㈡於102年6月底某日,由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自稱陳先生,打電話向廖春燕(起訴書誤載為詹春燕)謊稱新申辦門號經銷商倒閉,可幫忙取消之前經銷商電話行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先墊付金錢才可退費,且公司與黑貓宅急便有合作,可以派收貨員到府收費,用信封袋裝現金,用黑貓急便寄送,致使廖春燕(起訴書誤載為詹春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分8次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現金袋予前來收取黑貓宅急便人員,黑貓宅急便人員再交予蘇宏恩收受,總計寄20萬7,600元(詐騙情形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此部分詐騙金額包含下述謝典玲收受之現金袋金額),嗣廖春燕(起訴書誤載為詹春燕)發覺有異,向同事詢問,始知受騙。嗣於102年11月19日11時30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蘇宏恩住處,扣得行動電話6支、快遞寄件存根聯1份、快遞收件存根聯1份、航空掛號函件執據1份、陳佳琪掛號信封1份、洪振財與陳協勝電話費帳單1份、記事本1本、記帳本1本。

二、謝典玲、張觀童(大陸人士,已出境,本院另行處理)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為不明人士代收宅急便現金袋,再依指示轉交他人,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不顧有人可能因此遭受詐騙之危險,而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不詳代價,受僱於該詐騙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負責收取該詐騙集團所詐得之宅急便現金袋,再依該自稱「陳仔」男子之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袋拿至樓下守衛室交予上開「陳仔」男子收取。而該自稱「陳仔」之男子因謝典玲同意受僱而取得其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4樓住址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底某日,由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自稱陳先生,打電話向廖春燕(起訴書誤載為詹春燕)謊稱新申辦門號經銷商倒閉,可幫忙取消之前經銷商電話行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先墊付金錢才可退費,且公司與黑貓宅急便有合作,可以派收貨員到府收費,用信封袋裝現金,用黑貓宅急便寄送,致使廖春燕(起訴書誤載為詹春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分8次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現金袋予前來收取黑貓宅急便人員,黑貓宅急便人員再交予謝典玲收受,總計寄20萬7,600元(詐騙情形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嗣廖春燕(起訴書誤載為詹春燕)發覺有異,向同事詢問,始知受騙。嗣於102年11月19日10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4樓,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得SIM卡1枚、行動電話機1支。

三、案經李幸敏華、廖春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宏恩、謝典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蘇宏恩、謝典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恩、謝典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123頁、第127頁反面、151頁、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幸敏華、告訴人廖春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28頁、233頁至第235頁),並有被害人李幸敏華之現金袋托運單(見警二卷第231頁)、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2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單(見警二卷第226、232頁)、告訴人廖春燕之現金袋托運單(見警二卷第236頁、第240頁至第242頁)、被告謝典玲住處管理員登載之郵件包裹收件簿影本(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蘇宏恩、謝典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宏恩、謝典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將罰金刑提高,尚非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蘇宏恩、謝典玲本次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蘇宏恩、謝典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蘇宏恩與自稱「陳佳琪」之人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謝典玲與張觀童及自稱「陳仔」男子、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宏恩係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財產犯罪,應以其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遭其與前揭共犯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作為其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即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之,至於不同被害人間,則應論以數罪。是被告蘇宏恩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詐騙行為,就同一被害人李幸敏華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認係屬集合犯行為,容有未洽。被告蘇宏恩就詐欺被害人李幸敏華、告訴人廖春燕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蘇宏恩受僱於詐騙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佳琪」之成年女子,被告謝典玲亦受僱於該詐騙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負責收取該詐騙集團所詐得之宅急便現金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李幸敏華、告訴人廖春燕施用詐術,要求寄款,致被害人李幸敏華、告訴人廖春燕陷於錯誤,被害人李幸敏華交寄5,600元現金袋予被告蘇宏恩,告訴人廖春燕總計交寄20萬7,600元現金袋予被告蘇宏恩、謝典玲。被告蘇宏恩再將收取之現金轉寄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謝典玲則將收取之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為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並致被害人李幸敏華、告訴人廖春燕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蘇宏恩、謝典玲前均無前科,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經濟困難,迄今未與被害人李幸敏華、告訴人廖春燕達成和解,暨被告蘇宏恩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謝典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職業,月收入2萬餘元,已離婚,需獨立扶養1年僅5歲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蘇宏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於被告蘇宏恩住處扣得快遞寄件存根聯1份、快遞收件存

根聯1份、航空掛號函件執據1份、陳佳琪掛號信封1份,均係被告蘇宏恩所有供為上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蘇宏恩陳述明白(院三卷第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得之洪振財與陳協勝電話費帳單1份、記事本1本、記帳本1本、行動電話6支,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自毋庸宣告沒收之。另於被告謝典玲住處扣得之SIM卡1枚、行動電話機1支,均非被告謝典玲所有,此據被告謝典玲陳述明確(院三卷第147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退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88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謝典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為不明人士代收宅急便包裹,再依指示轉交他人,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不顧有人可能因此遭受詐騙之危險,而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不詳代價,受僱於該詐騙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自100年7月起,提供其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4樓住址收取該詐騙集團所詐得之宅急便包裹,再依「陳先生」之指示,將收取之包裹拿至樓下守衛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嗣於100、101年間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從事電話行銷之「莊先生」以電話向高清立推銷,並以快遞寄送申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合約書予高清立簽立,再寄送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個及手機1支與高清立,嗣因高清立向該「莊先生」表示欲在綁約期屆至前取消該門號,「莊先生」即以門號整合為由,再使高清立申辦取得4個門號SIM卡及4支手機,約半年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遠傳電信公司專案人員之「陳舒逸」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電聯高清立,向其佯稱可幫忙取銷前開門號,需要高清立給付違約金並將4支手機寄回,嗣又多次以公司作業程序為由,要求其負擔違約金、保證金及處理費,致高清立陷於錯誤,先後於102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102年5月3日下午5時許、102年5月11日晚間6時許及102年6月4日晚間7時許,依其指示各將1萬元及4支手機、3萬3,500元、4萬3,500元及3萬4,800元,交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送至被告謝典玲上開住處,由被告謝典玲代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嗣高清立再於102年8月8日接獲「陳舒逸」來電要求再給付保證金,查悉受騙。因認被告被告謝典玲係以一提供住址之行為,於密集時間內多次代收轉交予「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詐得多名被害人財物,併辦部分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等語。惟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係高清立,本案被告謝典玲經起訴之被害人係廖春燕,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是併辦部分與本案間係屬數罪關係,而非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前開併辦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非屬同一事實,故應退由原偵查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 │詐欺集團使用│犯罪嫌疑│角色分工 │寄送地址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號│ │之門號 │人 │ │ │ │ │ │├─┼─────┼──────┼────┼───────┼──────┼──────┼───────┼────┤│1 │李幸敏華 │0000000000 │張文馨 │張文馨(摩比爾 │臺北市中正區│102年9月6日 │一、假冒台灣大│5,600元 ││ │ │0000000000 │陳姿蓉 │通訊有限公司員│基隆路二段 │(起訴書載 │哥大股份有限公│ ││ │ │0000000000 │張巧玟 │工、機房人員) │172-3號(車手│為102年9月5 │司自稱張先生佯│ ││ │ │00-00000000 │賴郁如 │陳姿蓉(摩比爾 │蘇宏恩) │日) │稱有外包商以詐│ ││ │ │00-00000000 │林之穎 │通訊有限公司員│ │ │騙方式致使被害│ ││ │ │00-00000000 │蔡盈盈 │工、機房人員) │ │ │人多出2線門號 │ ││ │ │00-00000000 │蘇宏恩 │張巧玟(摩比爾 │ │ │0000000000、09│ ││ │ │00-00000000 │ │通訊有限公司員│ │ │00000000號行動│ ││ │ │00-00000000 │ │工、機房人員) │ │ │電話門號。 │ ││ │ │(SKYPE帳號 │ │賴郁如(摩比爾 │ │ │二、謊稱可以幫│ ││ │ │tmopa48) │ │通訊有限公司員│ │ │忙塗銷門號,需│ ││ │ │ │ │工、機房人員) │ │ │繳違約金5,600 │ ││ │ │ │ │林之穎(摩比爾 │ │ │元,詐騙5,600 │ ││ │ │ │ │通訊有限公司員│ │ │元。 │ ││ │ │ │ │工、機房人員) │ │ │ │ ││ │ │ │ │蔡盈盈(提供詐 │ │ │ │ ││ │ │ │ │騙集團SKYP E帳│ │ │ │ ││ │ │ │ │號tmopa48使用 │ │ │ │ ││ │ │ │ │人) │ │ │ │ ││ │ │ │ │蘇宏恩(負責領 │ │ │ │ ││ │ │ │ │取黑貓宅急便現│ │ │ │ ││ │ │ │ │金包裹人員,再│ │ │ │ ││ │ │ │ │寄給大陸詐騙集│ │ │ │ ││ │ │ │ │團人員) │ │ │ │ │├─┼─────┼──────┼────┼───────┼──────┼──────┼───────┼────┤│2 │廖春燕 │00-00000000 │張文馨 │張文馨(摩比爾 │一、臺北市忠│102年7月1日 │假冒台灣大哥大│207,600 ││ │ │00-00000000 │陳姿蓉 │通訊有限公司員│孝西路一段38│102年7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自│元 ││ │ │00-00000000 │張巧玟 │工、機房人員) │號(車手蘇宏 │102年7月26日│稱陳先生謊稱之│ ││ │ │00-00000000 │賴郁如 │陳姿蓉(摩比爾 │恩) │102年8月1日 │前電話行銷申辦│ ││ │ │(SKYPE帳號 │林之穎 │通訊有限公司員│二、桃園縣平│102年8月7日 │門號0000000000│ ││ │ │tmopa48) │蔡盈盈 │工、機房人員) │鎮市○○路二│102年8月13日│號台灣大哥大子│ ││ │ │0000000000 │林柏安 │張巧玟(摩比爾 │段39號(車手 │102年8月21日│公司倒閉,要先│ ││ │ │0000000000 │蘇宏恩 │通訊有限公司員│謝典玲、張觀│102年8月26日│墊付金錢才可收│ ││ │ │0000000000 │謝典玲 │工、機房人員) │童) │ │到退費,陸續分│ ││ │ │0000000000 │張觀童 │賴郁如(摩比爾 │三、桃園縣中│ │8次(第1次9,600│ ││ │ │0000000000 │ │通訊有限公司員│壢市○○路35│ │元、第2次1萬元│ ││ │ │ │ │工、機房人員) │號(車手林柏 │ │、第3次1萬元、│ ││ │ │ │ │林之穎(摩比爾 │安) │ │第4次1萬元、第│ ││ │ │ │ │通訊有限公司員│ │ │5次1萬5,000元 │ ││ │ │ │ │工、機房人員) │ │ │、第6次1萬5,00│ ││ │ │ │ │蔡盈盈(提供詐 │ │ │0元、第7次7萬 │ ││ │ │ │ │騙集團SKYPE帳 │ │ │元、第8次6萬8,│ ││ │ │ │ │號tmopa48使用 │ │ │000元)給付,共│ ││ │ │ │ │人) │ │ │詐騙20萬7,600 │ ││ │ │ │ │林柏安(負責領 │ │ │元,此部分係由│ ││ │ │ │ │取黑貓宅急便現│ │ │蘇宏恩、謝典玲│ ││ │ │ │ │金包裹人員,再│ │ │收取現金袋。 │ ││ │ │ │ │寄給大陸詐騙集│ │ │ │ ││ │ │ │ │團人員) │ │ │ │ ││ │ │ │ │蘇宏恩(負責領 │ │ │ │ ││ │ │ │ │取黑貓宅急便現│ │ │ │ ││ │ │ │ │金包裹人員,再│ │ │ │ ││ │ │ │ │寄給大陸詐騙集│ │ │ │ ││ │ │ │ │團人員) │ │ │ │ ││ │ │ │ │謝典玲(負責領 │ │ │ │ ││ │ │ │ │取黑貓宅急便現│ │ │ │ ││ │ │ │ │金包裹人員,再│ │ │ │ ││ │ │ │ │寄給大陸詐騙集│ │ │ │ ││ │ │ │ │團人員) │ │ │ │ ││ │ │ │ │張觀童(負責領 │ │ │ │ ││ │ │ │ │取黑貓宅急便現│ │ │ │ ││ │ │ │ │金包裹人員,再│ │ │ │ ││ │ │ │ │寄給大陸詐騙集│ │ │ │ ││ │ │ │ │團人員)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