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進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進與陳蔡○○、蔡○○、○○美、○○英、○○賢、○○顯係兄弟姐妹關係,其父蔡○生前曾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民國92年5月3日蔡○過世後,前開土地由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租金亦應由全部繼承人共同領取,自92年8月份起,由被告代全部繼承人向承租人領取租金,其收取租金後理應按各公同共有人共有比例,將租金分配予各共有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8月間起至95年10月止(共39個月),將應分配給陳蔡○○、蔡○○每人每月應得之租金4401元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陳蔡○○、蔡○○之租金34萬3278元(4401元×39×=17萬1639元×2=34萬3278元),經陳蔡○○、蔡○○催討後,被告始於95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止(共60個月),各別匯23萬6529元(4401×60=26萬4060元-23萬6529元=2萬7531元,不足2萬7531元)至陳蔡○○、蔡○○之銀行帳戶內,不足差額共5萬5062元(2萬7531元×2=5萬5062元)為被告侵占入己,總計共侵占陳蔡○○、蔡○○之租金為39萬8340元(34萬3278元+5萬5062元),屢經陳蔡○○、蔡○○催討,均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文進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8條、第335條第1項之親屬間侵占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蔡○○、蔡○○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5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